来源:经济观察网
作者:沈念祖
对于法官辞职潮媒体多有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相关负责人此前接受采访时透露,从全国来看,5%的法官干不到退休年龄即离开法官队伍。但是近期的离职法官和想离职的法官都发现要离开法院并不容易。
此前报道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离职人数之多,法官离职原因,以及造成对法院审判的影响,却少有人从法官角度来看,法官离职法官也是一份职业,其辞职是个人行为,是以自愿为前提的。
法官法规定申请辞职,是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司法改革已经试水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2014年6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接受采访时更是表示,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但是对于法官离职并没有专门独立的机制保障,而是和普通公务员共同适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透过近期的法官离职潮,一方面可以看出法官的职业尊严与其收入出现了失衡;一方面更折射出我们法治环境的不容乐观,作为维护法律公正的法官自己想要离职时还缺乏专门的法律机制保障。
通常法官有两种不受处分的路径离开法院:辞职或者辞退。但现实中法官通过这两种路径离开都不通畅。
为了防止年轻人离职,各地法院一般在招录时,就与录用对象签订最低服务年限,想要调任其他法院或行政单位也需要得到现任单位的许可。如果没有满年限就离职,则一律视为辞退。
法官的辞退与法官的辞职有何不同呢?法官法表述,法官的辞退是单位行为,单位根据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个人提出辞职的,除具备《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的四项内容外,有关单位根据申请辞职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予以批准。
当然也可以不批准。笔者认识的不少法官即便满了五年服务期也被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没有被批准辞职,最终只能选择被辞退或者开除,这不仅意味着他们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更为严重的是他们将与律师失之交臂。
因为根据《律师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具备“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条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一条(五)项和第十二条(二)项规定:“因违法犯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属于“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不准予其实习登记”。连实习门槛都无法迈入,妄论执业。可见,辞退更像是一种处罚,对于未来的法律生涯打击是毁灭性的。
即便被允许辞职,其中程序繁杂和时间漫长也非人人消耗得起。
“辞职”,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辞去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等;二是指辞去公职,不再担任人民法院的法官。介于少有人放弃法官里的官衔,这里的辞职指的是后者。
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要求辞职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不过,具体办理程序,法官法并未作规定,而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1995年人事部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正在接受审查的;(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根据上述规定,“不得辞职”是指暂时不准辞职,待上述规定的条件消失后仍可提出辞职。
在合适的时机,递交辞职申请后,法官通常会被要求审完手中案子才能离职,这通常又需要几个月不等的时间。
在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态环境下,任何人都有自主选择职业甚至根据自己的兴趣追求选择跳槽的权力。在不少国家,法官是终身任职不可随便被罢免,但法官可以选择辞职,其作为个体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受到保护和尊重。比如荷兰王国宪法第117条第(2)项就规定:掌理司法的法官以及最高法院的总检察官提出辞职,可以离职。在英国和美国,法官为终身职,在达到一定年龄时,可以根据本人自愿而退休。
正如法官法所言,每一名法官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情况提出辞职,选择更适合自己的其他岗位或者职业。但这句话如何落实需要具体的法官辞职细则的机制规范与保障。随着司法改革的大力推行,法官职业化专门化改革也得以进一步推进,法官检察官职级待遇从普通公务员中单列出来的同时,也亟需专门配套法律将法官检察官退出机制予以专门化、明晰化,以便与其他公务员退出机制区分开来。毕竟,一场以培养优秀法官队伍,维护司法公正为目的的司法改革,还需要更加尊重法官的个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