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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法的概念与原则

第二节〓民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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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反映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本质要求和基本规律。民法形成和发展的演变历史表明,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虽然民法所起的作用存在差异,但都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民法的性质应当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相适应。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市民社会的形成是民法产生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市民社会(civilsociety)

市民社会又称为公民社会或者文明社会。古希腊罗马学者通常用“市民社会”概念描述城市或者城邦的生活状况,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了市民社会并奠定了古典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在公元前1世纪,古罗马的西塞罗明确了传统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公元14世纪,一些为王权辩护的思想家开始从亚里士多德的市民社会理论中寻找依据。这些思想家继受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认为政治共同体或者国家是一种自给自足的社会,不仅要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而且还要满足人们的伦理需要,开始重新使用的市民社会一词,主要是指政治社会或者城邦国家,但内容并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赋予的含义。

公元17世纪至18世纪,当洛克、卢梭、康德等社会契约论思想家反对为专制王权提供理论依据的君权神授思想时,市民社会概念再次受到重视。社会契约论思想家认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是同义词,与此相对应的则是自然状态或者自然社会。这种自然状态实际上是一种无政府状态,自然社会实际上是一种前国家社会,社会契约论思想家认为人类最初曾处于这种状态或者社会之中。由于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如缺乏和平、安全、人身保障等),自然状态或者自然社会必然要过渡到市民社会或者政治社会,而这种过渡是通过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以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自愿让渡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给国家,并以获得国家的保护而宣告完成。社会契约论思想家摧毁了君权神授说,把政府权威的来源从上帝转到了普通的民众,洛克、卢梭等思想家还进一步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社会契约论思想家的市民社会理论成为反对君权神授思想的重要理论武器。这些理论在客观上为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创建做了有益的准备。

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欧洲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发生了政治国家社会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即集中了一切政治要素的国家与作为纯粹经济社会的市民社会彻底分离。实际上,从中世纪末期以来,关于国家权力的“公”的观念逐渐开始与无关国家权力的“私”的领域相分离。18世纪末的法国建立的代议制民主制度为私人领域的独立存在和工商业活动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上和制度上的保障,极大地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和国家的分离。

在吸收了前人理论成果的基础上,黑格尔提出了较为完整、系统的现代市民社会理论

但是,黑格尔是从伦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考察市民社会的,其市民社会概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黑格尔认为,家庭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单一性阶段,将家庭排除在市民社会之外。实际上,家庭作为“私人利益体系”的一个要素,应当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其次,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特殊性阶段,过分强调这种特殊性所表现出来的非理性方面,将司法制度和警察等政治国家的机构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最后,黑格尔认为,国家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普遍性阶段,过分强调和理想化描述了代表普遍性原则的国家的合理性,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的结论。

,基本上阐明了现代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并明确地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区分开来。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市民社会概念的合理内核,纠正了其缺陷,进一步完善了这一概念。

“市民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74页。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乃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者特殊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像黑格尔一样,马克思也承认个人是市民社会活动的基础,也强调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即市民社会的组织的重要性。

在黑格尔和马克思之前,许多理论家已经认识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思想,在客观上为市民社会理论的创建奠定了思想基础。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阶段。

“市民社会的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其存在,它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前面。”〔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7页。

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都是虚无的。但是,如果个人不与其他人发生关系,个人就不可能实现其全部目的,其他人便成为特殊人达到目的的手段。

“但是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个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同上。

市民是合理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以个人或者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为各种需要的整体以及自然必然性与任意性的混合体,他是市民社会的一个原则。”同上。

换言之,私人的物质交往是市民社会的实质内容。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既是特定社会的市民,即谋求自己利益的“私人”;另一方面又是特定国家的公民,必须服从国家利益。民法要调整市民社会的物质交换关系,必须首先确立“私人”的法律人格,确认人身权益,以保障其自主、安全地参与市民生活、谋求自身利益。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并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因此,民法(市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律。

二、民法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是法学上传统的、典型的分类,虽然近代以来学者对这种分类提出很多的非议

反对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主要有一元论和三元论。一元论是凯尔森(HansKelsen,1881—1973)提出的,认为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权力服从关系,与私人之间对等的关系没有差别,并非一种是公法关系,一种是私法关系。三元论是20世纪之后出现的,伴随西方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立法增加,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现象的大量涌现,出现了一些社会化的立法,一些学者认为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存在第三域的社会法(公私综合法),如社会保险法。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但现在仍然是典型的法律分类。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尼安(Ulpianus)提出的。以法律所调整的利益为标准,乌尔比尼安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凡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而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法律是公法。

在《学说汇纂》中,乌尔比尼安指出“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罗马法采纳了乌尔比尼安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学说,强化了对私法的发展。从罗马法以来,人们都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设计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设计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

〔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6页。

在西方法律中,作为一种制度的现实安排,对法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非常明确的,但要对公法与私法作出准确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观点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定论,主要有三种学说:

(1)利益说。利益说是以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划分标准,即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是公法,而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是私法。

同上。

换言之,公法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而私法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因而利益说又称为目的说。这种学说是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尼安提出的,历史最为悠久。以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为区分标准,标准的本身就难以确定,任何一种法律,均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例如,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犯罪,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即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刑法也保护了私人生命(人身权)和财产安全(财产权)即私人利益。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即私人利益,但调整个人行为的同时,又维护了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和生活秩序即公共利益。在社会福利国家的立法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通常是相互不能分离的。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因此,根据利益说,难以确定刑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

(2)主体说。主体说是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是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是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均为私人或者私人团体的则是私法。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主体说是德国学者耶律芮克(G.Jellinek)提出的。主体说仍然有缺陷,国家或者其他公共团体有时也以“私人”身份与私人缔约买卖、租赁、运输等合同,而私人有时也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公权。例如,根据我国《海商法》第36条的规定,为维护海上治安,船长可以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行使公权。因此,主体说不能对法律作出合理的划分。

(3)性质说。性质说是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性质说又可分为权力关系说、统治关系说、生活关系说三种学说。

同上。

权力关系说认为,公法的基本特征是调整隶属关系,即权力服从关系;而私法的基本特征是调整平等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权力关系说未能完全说明法律的性质。例如,国际法属于公法范畴,规定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而亲权属于私法范畴,却规定权力的服从关系。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因此,权力关系说存在缺陷。

统治关系说认为,规定国家或者其他公共团体的统治关系的法律是公法,而规定非统治关系的法律是私法。统治关系说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法律的性质,绝大部分公法是规定国家或者其他公共团体的统治关系,但也有例外。例如,属于公法范畴的国际法并不规定统治关系。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因此,该说存在缺陷。

生活关系说认为,规定国家生活的法律是公法,而规定社会生活的法律是私法。该说在日本通说,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以上三种学说均有合理之处,但任何一个标准都存在某种缺陷,难以作为划分公法和私法的唯一标准。任何一种旨在用抽象的标准来界定公法与私法界线的尝试,可能是徒劳无益的。

进入20世纪后,西方国家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出现了国家干预主义经济学派,主张国家权力进入社会经济领域。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带来了所谓的“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倾向。公、私法之分的传统日趋动摇,公法与私法由明确划分走向相互渗透,私法公法化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政府经济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如商业登记制度(我国《公司法第30条》)、商业账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组织形态(我国《公司法》第2条)、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我国《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2条)等,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我国《海商法》第9条)、船舶物权、运输单证(我国《海商法》第44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第204条)等,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我国《保险法》第93条)、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103条、第105条和第139条等)、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我国《保险法》第6条)等,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破产财产范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债务清偿顺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等,均属公法性质的规范。民法领域则表现为前述现代民法的发展变化趋势,如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等。

但是,所有这些现象仅仅表明了公、私法的相互渗透与交叉,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无论是公法私法化,还是私法公法化,仅说明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像以前那样清晰明了,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渗透与交叉而否定二者的本质区别。20世纪之后,法律的一个发展趋势是私法的公法化,民法的性质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总的来说,民法原则上还是私法。民法的私法属性是民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并由此决定了民法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与功能。由于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导致出现了第三法域社会法的出现,形成了三分法的观念。社会法主要表现在一些新兴的法律领域,如社会保险法是典型的社会法。

在清朝末年变法之前,中国并没有私法观念。清朝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北洋政府起草的第二次民律草案以及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逐步确立了私法制度和观念。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废除了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在内的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六法全书》,宣告私法制度在中国大陆的消失,私法的观念也随之消失。1978年之后,我国经历了私法观念的复兴以及私法制度的建立。

我国私法观念的复兴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78年至1986年之间。民法学界的主要任务是为民法的生存而斗争,表现为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与经济法之争。这个阶段还未涉及对民法私法性质的肯定,却是民法私法观念的萌芽阶段。民法调整范围的争论并不单纯是法学学科之间的门户之见,而是不同的经济改革思路在法学上的反映,大背景是我国关于经济改革方向的抉择。《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这场争论的终结,但对民法是私法性质的认识,却才刚刚开始。

(2)1986年至1992年之间。从《民法通则》的颁布到1992年邓小平南方讲话,是对民法私法属性的艰难探索阶段。我国的经济改革正处于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艰难的选择与转折时期,民法也由调整商品关系向调整全方位的市民社会生活(即私法关系)转变,孕育了民法的私法观念。

(3)1992年之后。这个阶段是民法研究活跃、学术成果较繁荣的时期,明确提出并论证了民法的私法性质。民法学界分析了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即市民社会及其对应范畴政治国家,划分了私法与公法的基本领域,阐述二者的作用及相互关系,从而揭示了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特征。

虽然我国现在已经确立了私法观念,但在制度上仍然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例如,尽管已经确立了权利本位观念,但私权的同等保护在立法与司法上,还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为私权地位的确立及其同等保护作出努力,使权利本位的宗旨得到全面贯彻。在财产权利的保护上,我国强调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似乎私有财产权的效力略低一筹,从而违反了私权平等原则的。

在法律体系的分类上,我国不是以调整技术为基础而是以所有制或者行业为标准进行分类,出现了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法,法律保护出现了差别待遇,有悖私权平等原则。以所有制为标准,《物权法》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财产权是私法上的概念,既不应以公有、私有为分类划分标准,也不应给予不同保护。公有财产一旦进入市场经济的生产、交换等环节,就不再具有公法上的意义,而只具有私法的财产属性。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念,不仅包括以权利为中心建立民法体系的形式要件,还应包括对私权予以同等保护的实质性要件。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助于正确认识民法的私法性质。在民事领域,实行意思自治,通过法律行为构建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他们自己决定,原则上国家不得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而且不能协商解决时,国家才通过司法机关以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此外,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可侵犯也是私法理念的重要内容。

三、民法是权利法

权利主体权利的规定和保障,是民法的基本内容。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中心建立的,规定了权利的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行为和代理)、权利的种类以及权利的保护方式(请求权)、权利的保护期限的限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内容,这都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民法必须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体,赋予所有市民以广泛的权利。权利本位是民法私法属性的具体表现,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构成的,民事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而已。

民法作为权利法,是实现人权的手段。人权是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只能由制定法加以体现,才能变成现实的权利。民法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人权的具体化和确实保障。实施民法的规定就是保障人权,完善民法就是提高我国的人权保护水平。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市民社会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之关系,在市民社会中所形成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为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这种利益的法律化表现为权利。民法通过对权利的确立与保护,达到维护市民社会关系的有序与和谐的目的。因此,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民法为权利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权利本位。权利本位是指民法以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基本内容。法律的基本任务保护个人的权利,权利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为实现权利的内容才有义务的履行。义务本位是指古代法律以确认社会成员的义务为基本内容,义务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在民法制度中,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同时存在。换言之,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义务是因权利而存在,义务仅仅是实现权利的手段和途径,权利是一切法律活动的中心和灵魂。

权利本位的确立是人类为争取权利而斗争的结果。在人类社会早期,义务是法律的本位,义务本位是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相适应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限于家庭或者家族之内,在家庭或者家族之内人均有特定的身份,身份关系是维持整个社会关系的基础,而身份关系核心的地位又决定了人格等级制度及由此形成的财产分配制度。身份法与财产法不分,而身份制度的本质,是规定人根据各自不同身份负担不同的义务。例如,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民对君王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义务为连接点的,义务是法律的中心,这就是以义务本位的立法。从罗马法到中世纪,是法律的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取得政权、法治社会得以建立的产物。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出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日渐受到法律关注。法律加重私法主体的各种义务,主要表现为所有权效力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所有这些是基于社会与公共利益的考虑,因而称为社会本位。社会本位强调法律应当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是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下,人们对如何实现权利本位的规则调整,赋予了权利以新的内涵与解释,为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实现人类的权利,而不是对权利的否定。在私法领域,人格平等、权利神圣、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仍然是世界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内容,而各种所谓社会立法,不过是权利分配与实现规则的修正

“但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是上述原则新的表现形式。

中国数千年的文化均是以义务本位,人性长期受到礼教的压抑,个人观念、权利观念极为薄弱,在这样一种传统文化的土壤上构建私法体系,培育私法观念,权利本位至关重要。因此,我国民法理应明确地将权利本位作为自己的理念和原则。

(2)私权以人格权和所有权为核心。民法调整市民社会的两大社会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创设了性质、形态和功能各异的私权。在这些权利中,以人格利益为宗旨的人格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宗旨的所有权是全部私权的基础和核心,其他权利均由此而产生,人格尊严和所有权神圣是民法对人类社会文明贡献最大的两大价值观念。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其中特别以体现人格尊严价值的名誉权和体现自由意志价值的自由权为重,它们是人的社会属性的法律要求,社会越发展,文明越进步,人类对于人格权的追求就越强烈,人格权对于人的存在价值就越重要。

所有权是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是人得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物的处分是人得以与他人发生经济交往的法律前提。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基于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其本身就是权利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现代社会所有权的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对个体成员所有权的一定限制是为在全社会范围内更好地实现所有权的价值,进而最终达到每一个体成员获得并享有更广泛权利的效果。

(3)权利不受侵犯。民法不仅要为市民社会的主体创设权利,在立法上为其享有权利提供最大限度的可能性,而且还要为这些已创设的权利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侵犯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更不允许对权利的非法限制与剥夺。侵权责任制度是权利不受侵犯原则的具体化,侵权责任制度明确禁止各种侵权行为并确立了各种法律责任。侵权责任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任何权利在遭受不法侵犯时,权利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二是法律救济以使受侵害的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为原则,其着眼于对受害权利的补救而不是对侵害行为的惩罚;三是根据权利的种类不同,设定不同的救济措施和承担侵权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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