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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的法源与解释

第三节〓民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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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解释的意义

民法的解释(interpretationofcivillaw)是指在适用民法时一旦发生疑义,则必须探求法条的真实含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探求民法各种法源的真实含义,确定其内容的工作就是民法的解释。不成文的习惯法和判例法,当然有解释的必要,如确认习惯的内容,判断习惯是否具有法的确信程度,是习惯法的解释;从各个判决所包含的内在合理性中,推导出一般法律规则,是判例法的解释。然而,制定法的解释不但比习惯法和判例法重要,而且还有很大的难度。制定法是以法条的形式出现的,语言是法条表现的手段,而语言并非尽善尽美,表面看似意义极为明了、无须解释,然而一旦适用于某种具体的事实中,就可能出现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情形。如果不对法律进行适当的解释,法律就无法适用。法条以抽象的表现为常态,一定的具体事实是否包含在特定的法条之中常常发生疑问,即使法条规定得非常严密、细致,仍然有解释法条的必要。按照这种解释,在民法的适用中,首先应明确作为大前提法条的意义、内容,其次确认作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最后将法条适用到具体事实之中。此外,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可能因表述不当,使用了过宽或者过窄的概念,或者存在遗漏,导致出现了法律应当规定却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即使在法律制定时,法律规范是非常完善、不存在缺漏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圆满状态也可能发生变化,以致出现缺漏。因此,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法律条文也不可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可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换言之,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反过来说,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能保持法律的社会适应性。

二、民法解释方法论的演变

法律的解释目的,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7页。

主观说(subjectivityinstatutoryinterpretation)认为,法律的解释是为探求立法者的意思;客观说(objectivityinstatutoryinterpretation)认为,法律解释是为阐释法律本身涵盖的意蕴。在20世纪之前,主观说在法律解释中占主导地位;在20世纪之后,客观说在法律解释中占主导地位。无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均有合理的部分,但不能全部接受。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现行法律秩序中的规范性意义,必须同时包含立法者的意思与法律规范本身的意义,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这种意义是一个思考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所有的因素,即主观的与客观的均须列入思考的范围。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法律解释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早在公元前2世纪末,希腊哲学、辩论术就促进了罗马法解释的发展。

“由于罗马的势力扩大到整个地中海,公元前2世纪末开始,发达的希腊文化迅速影响了罗马社会上层,希腊哲学、辩论术对法学研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促进了罗马法解释学的发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此外,希腊的自然法理论通过万民法为罗马法学者所接受,成为法律解释的准则,罗马法的古典时期是罗马法解释的全盛时期,罗马皇帝奥古斯都赋予某些学者法律问题解答权,确立这些学者权威地位,对罗马法的解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罗马法的法律解释方法上,受到希腊修辞学的影响。

同上书,第10页。

到了中世纪,在罗马法复兴时期,法律解释的发展分以下三个阶段:

(1)注释法学派时期(1100—1250年)。注释法学派(Glossatoren)是以经院哲学为理论基础,运用逻辑方法,在罗马法典籍旁边或者行间进行注释,通过对《民法大全》(Corpusjuriscivilis)等典籍法条的解释,使罗马法满足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

(2)后期注释法学派时期(1250—1400年)。后期注释法学派(Postglossatoren),又称为评论法学派,研究方法主要是辩证推理、逻辑推理、分类评注、三段论法和二难推理等,试图把法理的阐释与实际运用结合起来,从罗马法的法理中提炼出适合于当时社会需要的法律。通过他们的努力,法律解释学成为独立的学问。

(3)人文主义法学派时期(1400—1600年)。人文主义法学派力求准确地探求罗马法的原义,恢复罗马法的全貌;试图通过对真正罗马法的综合、归纳,注入人文主义的精髓,建立一个完整、系统、科学的法律体系。

到了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取代了人文主义法学派,为近代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民法典的颁布宣告了自然法学派历史使命的完成,却培育了实证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认为,以法典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是自然法的体现,法典之外不再有法源,法典是法律的唯一法源。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排除法律之外的任何其他因素,必要时可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由此形成了近代的注释法学派。

19世纪后期占主导地位的注释学派信奉法典万能主义,强调注释必须严格忠实于法典条文。德国的萨维尼宣称,法律解释学的任务无非是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由于深受自然法和日耳曼普通法的影响,德国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开始盛行概念法学,认为法律的适用是将社会生活现象归纳到法律概念中,并从这些社会生活现象中发现的共同特征,使概念完全确定。由个别法律概念形成了整体法律概念,进而形成了私法体系。概念法学根据三权分立原则,认为法官的职责是宣告立法者的意思,“法官仅为法律宣言之自动机器”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在孟德斯鸠看来,法官是“无生命的存在物”,在不增减法律的内涵和力度的条件下机械地复述法言法语。

耶林是概念法学的代表人。耶林的理论从主观说向客观说的转变,反映了法律解释学方法论的发展。在早期《罗马法的精神》(1858年)的第二卷第二部中,耶林对正统的德国法学“概念计算”技术推崇备至。然而,1861年耶林在一篇匿名发表的评论中批评了民法解释的神秘性、主观性,但此时还是没有完全放弃概念法学。1870年之后,耶林开始公然对概念法学提出挑战,主张克服形式主义解释的弊端,根据功利的要求自由地进行社会利益的衡量和调整。在耶林理论的影响下,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的欧洲,出现了自由法学运动,要求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弹性地解释法律,承认成文法存在漏洞

“自由法论者则认为法律有漏洞(Lücke)是必然的,立法者于制定法律之初,若疏忽未预见,法学者竟强予‘套用’法律,为不自然的思考操作,实有害无益,因之,立法者疏未预见或嗣后情况变更,致发生漏洞,自应为‘漏洞补充’……”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在德国和奥地利,自由法学运动表现为埃尔利希(EugenEhrlich)的“活法”论和“自由审判”观、坎陀诺维奇(HermannKantorowicz)的自由法学

自由法学派倡导赋予法官没有限制的法律创制权。

,还有与自由法学略有不同的黑克(PhilippvonHeck)的利益法学,以及强调民族精神的特色和政治权威的舒密特(CarlSchmitt)的决断主义。在法国,自由法学运动则表现为萨雷尤(RaymondSaleilles)和杰尼(FrancoisGeny)的科学法学。这些思想流派的共同点在于允许法院不仅仅适用法律条文,而且可以根据社会上的各种利益要求和国家的实质性判断,从现实中归纳和创造出法律规范,承认判例作为法源的地位和作用。司法者创制法律的标准是经验、常识、正义观,甚至是科学方法。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

在司法审判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主观的价值判断。当代社会日新月异、复杂多变,普适性法律的领域日渐缩小,而随机应变判断的需要却日渐增强,法律不可能具有完全的可预测性,因而很少有人还要坚持法官机械地适用法律。但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就在于它能一视同仁,给社会提供合理预期,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万变之中确立不变的规范根据、防止具体判断的主观性流于恣意。基于这个前提,某种相对的可预测性或者实质上的客观性就会继续成为人们追求的制度化目标。

在承认法律决定具有主观性之后,实用法学展现出了两种不同的发展方向。一种方向是在客观性和科学性的统一的理论前提下,通过经验科学的素材、方法来保障和加强审判的客观性(法律解释学的内部视角)以及通过先例、现象的分析来预测判决结果(法律解释学的外部视角)的尝试。另一种方向是在承认主观价值判断和保持演绎思维结构的同时,通过对于各种价值判断的先后、轻重、优劣进行科学的理由论证和交换计算来实现法律决定的客观性、妥当性的尝试,试图从外部为法律解释提供具有确定性的根据。

三、民法解释的方法

民法解释通常为广义的民法解释,包括狭义的民法解释、价值补充以及漏洞补充三方面的含义。狭义的民法解释是指探求民法法条的含义。民法解释的方式多种多样,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学者、当事人等均可对民法规范作出解释,立法机构通过立法程序对有争议的法律作出解释,这种“有权解释”(theauthenticinterpretations)

“有权解释,谓法律中之用语,以同一法律或其他之法律确定其意义。”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实际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而是一个新的法律

“‘有权解释’实际上并不是解释,而是新的法律,认定其所解释的法条,所应包含的内容,其效力溯及既往。有权解释即使与原法律的理念并不相符,仍有约束力。”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该解释所包含的内容,其效力溯及既往。

“以法律解释法律,谓之法律解释(AuthentischeInterpretation)。法律解释,其法有二,有明定解释于法令中者,有发布法令以解释既存之法令者,无论其为何种方法,法律之意义,经此解释,即为确定,故通常成为有权解释,或强制解释。但此解释,系以立法手段为之,与其为解释,毋宁谓其为法令,从而吾人非服从其解释,乃服从其法令之本身。”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价值补充是介于狭义民法解释与漏洞补充之间,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概括条款的一种解释方法,民法上有些概念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平之类的概念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则属于概括条款。漏洞补充是指法律应当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的变更而没有规定,从而产生了法律漏洞,应当由法官予以补充。因此,法律规定不明确,应属于法律解释问题,而法律存在漏洞,则属于补充问题。

在法律适用中,法律解释是为探求法律的准确含义以正确地适用法律。不能放任解释者对法律的任意解释,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或者方法对法律作出准确的解释。为此,在法学和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逐步形成了一些公认方法。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literalinterpretation),又称为文理解释。任何一种法律解释,均始于文义解释。探求一个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应当按照一般语言习惯或者立法者的用语习惯,以阐释法律的意义内容。作为社会生活规范的法律是为全体社会成员制定的,需以一般语言习惯来解释。如果法律上的意义不同于一般用语,则必须依据立法者用语习惯作出解释。但是,仅以文义解释通常难以确定法律条文的真实意义,而且文义解释容易拘泥于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导致误解或者曲解法律的真实含义,需要考虑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立法精神、社会状况等因素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这就产生了论理解释的问题。

(二)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各个具体案件,从逻辑上对民法进行解释,即不拘于民法规范的字面含义,也不拘于立法动机,从现时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对民法进行的解释。所有的法律条文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统一体。从整体上把握,可以明确各个条文的真实含义。某一法律条文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立法的目的等,通过论理方法从各个方面进行观察和思考,方能得出法条的真实含义。论理解释并非从文义的角度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文义,主要适用于法律条文含糊不清、或者条款之间有冲突、或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等情况,论理解释(logicalinterpretation)分为以下几种:

(1)扩张解释(extensiveinterpretation)。扩张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过窄,不足以表达法律的真意,如果拘泥文义,则是不适当的规定,应当扩张法律文义的意义,力求正确阐释法律文义的内容,以期正确适用法律。

(2)缩小解释(restrictiveinterpretation)。缩小解释与扩张解释相反,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过宽,不符合立法的真意,故缩小其范围加以解释,以期正确阐释法律文义的内容。

(3)反对解释(contraryinterpretation)。反对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作出相反的解释,按照法律条文所定的结果,从而推论其反面的结果。反对解释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命题(判断),推断其反方面命题(判断)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4)类推解释(analogism)。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事项,可以选择与其类似事项的规定。立法者有限的预见能力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法律漏洞的出现。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可根据法律原则作相应的解释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解释便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解释方法。类推解释的理基础是平等原则,也是正义的要求。

(三)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historicalinterpretation)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者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历史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特定的法律概念、术语是如何进入法律条文,特定的法律条文、法律制度是如何进入法律体系中的,立法者的价值基础是什么。在20世纪之前,即在主观说盛行时期,历史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曾扮演了重要角色。

(四)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teleologicalinterpretation)是指从立法的目的解释法律文义的内容。目的不仅指原先制定法律时的立法目的,而且还可以指该法律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需要;不仅可以指整个法律的目的,而且还可以指特定法律条文、特定制度的目的。根据目的解释方法,法律的解释首先应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要到达的目的,在立法目的的指导下,阐释法律文义的内容,以期实现法律的目的。如果因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使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按照自由解释方式,使法律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我国民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传统制度中,关于法律解释的技术和学说一直得不到重视和充分的发展。从云梦秦简记载的“法律问答”、汉代的“引经注律”和私家“章句”、魏晋的“集解”一直到唐律的“疏议”、宋代的“书判”、明律的“笺释”以及清代的律例辑注,律令诠释的基本原则是“审名分、忍小理”。所谓“审名分、忍小理”,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则体现为法官“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轻重”的自由裁量权,在中国的历史中,关于法律解释的主流学说的出发点基本上是主观主义,而不是法律决定论。司法的前提条件是对主观性的承认,严格的法律解释技术难以发达。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体,《宪法》第67条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权,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很少行使法律解释权。从法律解释的数量看,司法解释最多,但我国《宪法》却未规定司法解释权问题。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制度上高度集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司法解释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所管辖的业务范围内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当大的部分是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署的,这是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一个突出的特点。

民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民法解释研究的对象。为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的规则。

2007年3月2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此前有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依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在《宪法》之前制定的,而《宪法》并未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仅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以上述决议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依据是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5条)。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不限于书面形式,更大量的内容则作为口头答复而存在。

“所有书面司法解释,均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以文件、规定、意见、通知或者批复等形式印发全国法院和有关部门;口头司法解释,绝大部分也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不同的只是以口头答复形式通知有关高级人民法院遵照执行。这部分司法解释中,经过一段审判实践,对其中比较成熟的作进一步修改后,也作为书面司法解释正式印发全国法院遵照执行。”张军:《最高审判机关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回顾与思考(1980—1990)》,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

司法解释受制于政治制度以及社会环境,实际上在长期以来一直只不过是一种政策解释。由于以政策性解释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通常还采取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行政机构联署的方式,结果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法律解释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此外,在司法解释的书面文件中,就个别性问题所作的答复、批示远远多于就普遍性问题所作的通知、意见。这样的法律解释体制,使得审判规范的构成十分零碎复杂,内部难免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化,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新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因而法律解释的内在矛盾更加明显地凸显出来了。最高人民法院现行解决矛盾,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1)定期废止以前的司法解释。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则予以修改、补充或者废止。1994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一批1993年底之前发布的11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二批69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三批10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四批2000年年底之前发布的20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200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五批2000年年底之前发布的16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200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六批2000年年底之前发布的14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七批2007年年底之前发布的27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第八批对2008年底之前发布的37件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2)新司法解释修改旧司法解释。在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时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定旧解释。例如,《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0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这基本上是将立法技术应用于司法解释之中,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细则化的立法。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但是,司法解释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奇怪的现象,任何一部基本民事法律的颁布和修订,紧随其后便是司法解释。例如,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合同法》,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婚姻法》的修正案,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3年12月4日通过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的修正案,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2008年5月,又通过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之后,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保险法》的修正案,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值得反思:一是立法层面的问题,二是司法解释层面的问题。

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法律法规不健全,立法机关的立法任务繁重,立法不可能非常细致。立法贯彻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是可行和必要的。这为司法解释的发展提供了发展空间,司法解释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到了世纪之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初步建立。我国立法机关应当转换立法理念,应彻底抛弃以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看,我国民事立法的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如果立法者的首要目的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可预见性,那么,他就会选择抽象概括方法;而也只有在法律科学以其高度发达的抽象能力,有能力向立法者提供必要的一般概念和表达方式时,立法者才能够选择这种方法。《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既具有这样的目的,又掌握了这种的法律科学。”〔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司法机关不应在法律颁布之后立即制定司法解释,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有越位之嫌。当然,在法律实施之后的一段时间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实施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出台司法解释也是必要和可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转换司法解释的理念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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