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legalrelation)是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是权利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不仅是民法的一个核心概念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而且还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构建和展开的基础。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社会生活关系是由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构成的关系体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指在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人类与自然界所形成的各种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指个人、团体和国家相互间形成的各种联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以及其他关系等。
经济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物质生活领域形成的各种联系;政治关系是指人们在政治生活领域发生的各种联系,如阶级关系、统治关系、党派关系、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等;文化关系是指人们在文化生活领域发生的各种联系,如与智力成果的创造与使用所形成的各种关系;以及其他各种在人群中发生的关系,如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等。
在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关系中,法律确认和调整的仅为社会生活关系中的小部分,而其他绝大部分社会生活关系则由道德、宗教、习俗等社会规范调整。法律关系仅指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德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但拉伦茨提出异议,认为“这样一种定义错误地将事实上的东西(‘生活’)与规范性的东西(‘法律’)混为一谈。比如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之法律关系(第535条及以下条款),这与他们俩个人之间的生活关系毫不相干”。〔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确认和调整,不仅在范围上是有限的,而且在程度上也有差异。这种差异取决于社会生活关系的性质,有些社会生活关系如友谊关系可能完全存在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不受法律制约;有些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可能主要部分要由道德、宗教等规范支配,部分受到法律制约;有些社会生活关系如债权关系、物权关系等则基本上由法律调整。
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私法之父的萨维尼提出的。萨维尼认为,各种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萨维尼归纳和概括了民法规范所追求的各种法律效果,认为作为最基本单元的每一个民法规范,都是为追求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效果,即创设或者变更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关系。萨维尼将法律关系的概念限定在私法领域内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均限于私法领域,有其特定的内涵。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却创设了与上述两个术语相关的术语,如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等。在我国法律理论中,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两个术语已经被泛化了,已经成为超越部门法的术语。
,是民法体系中的核心概念。拉伦茨指出,权利主体是私法的第一个基本概念,而法律关系是私法的第二个基本概念。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可见,法律关系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法律关系理论通过对各种类型和层次法律关系的归纳,划分出民法上的效果体系,从而达到从制度和理论上解读民法的目的。
根据萨维尼的理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世的德国学者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分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调整的生活关系”。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这种观点遭到拉伦茨的反对,他指出法律关系不是生活关系,而是法律上的规范关系。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259页。
“法律关系总是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同上书,第257页。所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质是权利以及与权利相关的义务。
法律关系有两大类:第一种法律关系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之间。
参见同上书,第256页。
这种法律关系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而且双方当事人通常是互为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则没有关系,即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第二种法律关系是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多数。
同上。
例如,所有权和人格权,在所有权关系和人格权关系中,法律赋予了所有权人和人格权的主体一定的自由空间,在这个范围内排除任何其他人的干涉,他们负有尊重这种权利、不侵害这种权利的义务。
法律关系可能是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一个权利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一个义务,也可能是多个权利义务关系,即多个权利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多个义务。大多数法律关系并非由某种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组成,而是一个由多种权利义务关系构成的综合体。可见,法律关系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由权利、义务、权能等要素构成。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含给付义务以及与此相关的债权,而且还包含了保证债权履行的辅助义务以及权能、形成权、请求权等。例如,在租赁合同中,一方面承租人不仅具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且还有爱护租赁物的义务,并在租赁关系结束之际,将租赁物完好地归还出租人。另一方面,承租人不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而且还有权要求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修缮。这种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关系,如果承租人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而且有权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如果承租人不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有权根据租赁合同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法以人为本位,人又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传统民法以权利为民法的核心概念,这是权利本位的思考方法。从法律关系中,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权利的意义和功能。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并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社会关系是由道德或者习惯调整的,这种关系就不是法律关系。
有些关系既可是法律关系,也可是道德关系。例如,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性关系属于法律关系,婚姻之外的非交易的性关系,则属于道德关系。
例如,搭乘便车的约定,属于好意的施惠关系,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再如,甲答应乙的邀请参加乙的晚宴,但甲未能如期赴宴。甲、乙之间的关系属于一般的生活关系,乙不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又如,婚姻关系是法律关系,而同居关系则不是法律关系,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生活费负担等则属于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不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实际上,人对某个特定物的所有权只能相对于其他人而言,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物权法将特定物的所有权分配给所有权人,从而就排除了其他人对该物的任何干涉,由此形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见,尽管所有权包含了人对物的关系,但仍然是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主要是由当事人自愿设立的。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如亲属关系、物权关系、侵权关系等;但是绝大多数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婚姻关系、继承关系等,是基于当事人意志产生的。当事人是否设立法律关系以及设立什么法律关系,均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4)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有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均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民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交易关系,大多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相互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