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
德国的安德列亚斯·冯·图尔(AndreasvonTuhr)在1910年提出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之前,法律关系居于私法的核心位置,而且萨维尼也认为权利不是私法中的核心概念,仅在法律关系的基本范畴中讨论权利。
,是对各种各样法律现象的抽象化。鉴于权利在民法中的地位,理论上形成了关于权利的种种学说,有资格说、主张说、法力说、规范说、自由说、选择说、可能说、利益说、优势说等。
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360页。
但通说认为,“权利为主观的法律”,而“法律为客观的权利”。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民法是权利法,权利是民法的核心概念和制度基础。
安德列亚斯·冯·图尔(AndreasvonTuhr)指出:“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权利的功能在于保障人权和个人自由的范围,使人们能够自主地决定、组织、安排各自的社会经济生活,实现私法自治。
权利一词虽然我国古代的典籍早已出现
“稽考典籍,权与利二字连用,殊罕其例,惟于桓宽铁盐论篇:‘或尚仁义,或务权利’,荀悦论游行:‘连党类,立虚鉴,以为权利者,谓之游行’,偶一见之,而其含义鄙陋,大率为士大夫所不取。我固有之法律思想,素以义务为本位,未闻有所谓权利其物者。”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但作为民法上的概念,却是清朝末年从欧洲的语言中直接翻译而来。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3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但民国时期的学者则认为来自日本。“权利一词,来自日本,日本则译自法语之ledroito。法语之droit,自拉丁drectum,变化而来……”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编译馆1979年第8版,第19页。
权利一语的拉丁语为jus,法语为droit,英语为right,德语为Recht,均蕴涵正义的意蕴。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实际上,jus,droit,Recht均具有法律和权利的双重含义,在客观上使用这些术语时,则表现为法律;在主观上使用这些术语时,则表现为权利。例如,德语的Recht具有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在客观上,Recht的意义是法律;在主观上,Recht的意义是权利。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权利不仅是法律制度创造的产物,而且权利的内容总是由法律制度确定的。
同上书,第25页。
二、权利的本质
从19世纪以来,德国法学界一直致力于对权利本质的探索。德国法学界对权利本质的认识形成了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个流派
在19世纪,关于权利的本质在德国形成了两个流派,即意思说和利益说。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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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思说。意思说(又称为意思力或者意思支配)是19世纪德国法学界最初关于权利本质的定义,以萨维尼、普赫塔(Puchta)和温德赛(BernhardWindscheid,1817—1893年)为代表,主张权利的本质是意思的自由,或者意思的支配。
萨维尼、普赫塔和温德赛“强调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认为权利人可以依据权利自由地发展其意思”。同上。
换言之,权利是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者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意思说解释了权利的本质是个人的意思。权利作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享有的行为自由,充分体现了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意思说是以意思自由为基础,属于形式上的定义,并未说明权利的本质。意思说的缺陷在于仅说明了权利的动态,而不能说明权利的静态。意思说不能涵盖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所有情形。没有意思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虽然没有意思能力但仍然能够取得权利。例如,胎儿和婴儿取得父亲遗产的继承权;父母亲因子女的出生而取得对子女的亲权,也不是基于权利享有人的意思。这些均说明意思说的缺陷和不足。因此,意思说不足采信,为学界所抛弃。
(2)利益说。利益说以耶林为代表,主张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在冯·耶林看来,权利即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同上书,第63页。
换言之,权利的授予是为满足特定利益的需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说解释了权利的本质是利益,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主张是为获得某种个人利益,权利是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利益说将意思说的权利观念加以限制,使权利的内容或者权利的行使具有正当的目的。利益说比意思说较前发展了一步,《德国民法典》第905条采纳了利益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3条的规定也同样采纳了利益说。利益说的缺陷在于将权利的目的当做权利的本质,使权利的本质受到权利目的的限制,而且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未必表现为权利,如违章建筑的拆除而导致附近土地和房屋的升值,仅仅是一种反射利益而不是权利。
反射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因公法的规定获得了事实上的利益,但是法律并未当然赋予权利主体有请求享有利益的“权利”。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此外,利益说主张权利主体与受益主体的同一性,而实际上法律对人们利益的保护,并非均以赋予权利的方式。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因此,利益说也不足采信。
(3)法力说。法力说以梅克尔为代表,在调和意思说和利益说两种观点的基础上,萨维尼和耶林之后的德国学者认为,意思支配力(或者法律权力)是为满足人们利益的需要。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在此基础上,德国的梅克尔(AdolfMerkel,1836—1896年)提出法力说,强调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在法律上的力而已。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法力说解释了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的力,即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的力两种因素构成。特定的利益是权利的内容,而法律上的力则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内容与形式的结合构成权利本质解释的一种较为完整的学说。
“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77页。
法力是权利的本质而不是目的,权利和法律均为在满足个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确保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关系,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安宁。法力说充分说明了权利的本质,为学界所采纳。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物权概念采纳了法力说。
根据法力说,权利是为满足特定人享受的合理利益,由法律赋予特定权利人的一种法律手段。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权利,最后可通过法律的力量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是满足权利人合理的利益,即法律所承认的利益,通常称之为法益。二是权利人的合理利益未能实现时可以借助国家权力强制实现,即法力。例如,以债权为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因给付内容的实现而满足特定的利益;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保障债权的实现。以物权为例,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旦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侵害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保障物权的实现。以人格权或者身份权为例,权利人直接享有人格或者身份利益,一旦遭受不法侵害,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排除侵害。
实际上,意思说和利益说并非完全对立的,各自强调的重点不一,意思说强调权利概念所蕴涵的内容要素,揭示权利的内容是意思自由;利益说则强调权利概念所蕴涵的目的要素,揭示权利的内容是实现利益。法力说调和了意思说与利益说,提出权利是法律上的力与特定利益的结合。因此,法力说反映了权利的本质属性。
三、权利的意义
关于权利的本质,通说采取法力说,认为权利由法律上的力和特定的利益两种要素构成。
“权利之意义可就两方面观察之:(1)权利之内容,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2)权利之外形,为法律上之力。”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这两种要素是从各种权利的具体内容中抽象出来的,法律上的力因权利的不同而存在差异,特定的利益也因权利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法律对要保护的特定利益赋予法律上的力,确保权利主体能够享受特定利益,这种可享受的特定利益和法律上的力共同构成权利。
首先,权利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力。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这种法律上的力不同于其他的力,是一种国家的强制力,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国家权力支持并保证这种法律上力的实现。这种法律上的力,不仅可以支配标的物,而且还可以支配人。除了法律上的力之外,其次,权利还应表现为特定的利益。
同上书,第63页。
这种利益是社会生活上的利益,而社会生活上的利益非常广泛,但只有其中的部分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法律利益(即简称法益)。法益表现为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两个方面,财产利益是指具有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并依法可以转让的利益。非财产利益则是指人身利益,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等。例如,根据《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物权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其中“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是所谓的“特定利益”,而“直接支配”和“排他性”是所谓的“法律上的力”。再如,债权是请求特定的人(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其中“特定的人为特定的行为”是所谓的“特定利益”,而“请求”是所谓的“法律上的力”。其他的权利,也是如此,均包含“特定利益”和“法律上的力”两种要素。人们可以从权利所包含的要素的不同,发现各种权利的特征和区别,正确地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实现民法的目的。
与权利相关的概念有法益、权限和权能。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权利属于法益的核心部分。法益有权利性法益和非权利性法益之分,无论是权利性法益还是非权利性法益被侵害,权利人均可以获得救济。
参见林诚二:《民法总则》(上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但是,法益不完全是基于权利享有,有时可能是因法律的反射作用取得。例如,法律要求人们遵守交通规则,其结果是大家均享受交通安全的反射利益。这种反射利益并非权利,享受者无权向他人请求履行。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权限是法律所认可的意思表示范围。权限以利益为标准有以下两种:一是以利益为目的的权限,如选择权和催告权等;二是不以利益为目的的权限,如同意权和代理权等。
同上书,第103页。
同意权和代理权名义上是权利,但实际上是权限。权能是因权利的作用而表现出来的具体内容。权利是权能的渊源,权能是权利的作用而已。例如,所有权是一种权利,因所有权的作用,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内容的权能。权能没有相对的义务观念存在,只有权利本身才有相对义务观念存在。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