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分类是权利研究的对象之一,是民法总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的分类具有重大理论意义,不仅有助于深入理解权利的构成、权利体系结构以及整体功能,而且还有助于我国权利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权利体系的分类是有争议的问题,不存在一个标准的分类方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同一权利可能归属于数类权利之中,如所有权属于财产权、支配权、既得权,一旦受到侵害,还产生物权请求权。权利处在不断地发生之中,是一个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达到需要加以保护的程度时,通过立法或者判例与学说赋予法律之力,使其成为权利,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根据不同的标准,权利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权利体系的分类是有争议的,不存在一个标准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同一权利可能归属于数类权利之中。例如,所有权属于财产权、支配权、既得权,一旦受到侵害,还发生物权请求权。权利处在不断地发生之中,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达到需要加以保护的程度时,通过立法或者判例与学说赋予法律之力,使其成为权利,从而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
权利可以分为公权与私权,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区分标准众说纷纭,“法律根据说”是通说,即以权利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区分公权与私权,根据公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是公权,根据私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是私权。民法是私法,民法所规定的权利是私权。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实际上,法律根据说还是没有最终解决公权与私权的划分问题,因为公法与私法本身的划分标准也是众说纷纭。
把权利确切地加以分类而建立一个体系,不仅难以罗列无遗,而且还难以对各种权利进行准确的定性。根据不同的标准,权利有以下常见六种分类方式:
一、财产权与非财产权
以权利的标的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划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人身权)。
(一)财产权
财产权(propertyright)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享有生活中利益的权利。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准物权和无体财产权四类。在权利体系中,物权和债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重要的权利。
(1)物权(realright)。物权是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而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物权是绝对权,物权的取得与变更应有一定的公示方式,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包括所有权与限制物权,限制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均存在于土地(不动产)之上;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存在于不动产、动产与某些权利之上。
(2)债权(obligatoryright)。债权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可以划分为合同之债权、侵权行为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四类,债权具有平等性,即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债权具有相对性,义务人是特定的,债权的实现须有义务人的一定行为。债权以意思自治为原则,而物权则以法定主义为原则。
(3)准物权(quasirealright)。准物权是指“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准物权通常包括矿业权、渔业权、水权、狩猎权等。
“准物权如渔业权、矿业权……”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23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属于准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22条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矿产资源法》第3条和第5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水法》第7条和第48条规定了水权、《渔业法》第11条规定了养殖权以及《渔业法》第23条规定了捕捞权。我国《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规定为用益物权。
(4)无体财产权(intangibleproperty)。无体财产权是指对无体财产支配的权利,是基于智力创作成果所取得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号权。
德国学者认为,无体财产权仅包括著作权和专利权。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二)非财产权
非财产权(nonpropertyright)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非财产权即人身权(personalright)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一般地说来,通过人格权所保护的‘物’就是人本身的生存。”同上书,第282页。
,通常分为物质要素人格权和精神要素人格权两大类。物质要素人格权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要素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
荣誉权是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人格权之一,而荣誉权在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在实践中荣誉的获取非常不规范。实际上,如果某人的荣誉受到损害,可以利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寻求司法救济。
现行的法律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人格权,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还可能不断形成新的人格权。例如,有所谓休息权、安宁权等,还有由人格权发展而来的环境权、家庭安宁权等。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主要是存在于亲属身份上关系上的权利,因而又称为亲属权,有配偶权、亲权等。
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以及形成权
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郑玉波先生以作用为标准将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变动权。变动权又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变动权是指根据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可能权则是指根据自己的行为使他人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权利。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支配权(rightofdominion)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控制权利客体而具有的排他性权利。权利人通过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满足了自己利益上的需要而无须他人介入;权利人还可禁止他人妨碍其行使支配权而具有排他性。许多权利的首要功能在于支配某种客体,支配权有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并以支配作为其主要的功能,如所有权赋予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支配权,限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优先于物的所有权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也是支配权;人格权是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身份权是对身份利益的支配权,而不是对他人人身的支配权。但现代民法已经不存在对他人人身为内容的权利。支配权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1)支配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人格权、身份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支配权的主体是特定的,而这些权利的义务主体即相对人则是不特定的。
“权利人可以长久地或暂时地使用其支配的财产。同时,其他人被排除在使用权之外(民法典第903条,《专利法》第9条第2款),以确保第三人无法对权利人的支配可能性造成损害。”〔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支配权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导致支配权的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均成为义务主体,均有义务不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支配权。支配权与请求权不同,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
(2)支配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支配权的客体是一定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支配权所支配的财产利益必须特定化。否则,支配权的权利主体无法行使支配权。
“许多权利的首要功能,在于支配某种客体或者某种其他的、无体的财产,如所有权旨在支配某物,专利权旨在支配某项发明。”同上。
权利主体为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之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行使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权。
(3)支配权义务主体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而不是积极的作为义务。支配权的实现无须义务主体的积极作为,支配权的行使无须义务主体的介入。但是,义务主体不得实施妨碍支配权实现的行为。义务主体消极的不作为,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别所在。请求权的行使通过借助于义务主体的积极作为。
债权不是支配权,债权人既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对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和债务人的给付标的物进行直接的支配。债权人可以通过起诉或者强制执行,借助司法机关获得债务人的给付,但这不等于债权人有权直接对债务人施加影响。仅在债务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法律才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措施。
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三、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absoluteright)是指在不违反法律以及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要求任何其他人均尊重其权利。绝对权原则上对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而存在,主要包括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绝对权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无须通过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可以直接实现权利;二是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而称为对世权。物权是典型的绝对权,支配权也是绝对权。
相对权(relativeright)是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请求给付,权利的效力也仅对特定人,又称为对人权。相对权存在于特定人与特定人的相互关系之中,在特定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请求权和形成权是相对权的主要类型。相对权必须通过义务人的一定作为才能实现,也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权利人实现权利必须借助义务人的积极的作为;二是义务人是特定的,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因而称为对人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传统民法基于债的相对性,第三人对债权实施侵害行为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能直接排除侵害。在现代民法中,债的相对性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在债权受到侵害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意义是两种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229页。
:
(1)义务主体不同。在绝对权关系中,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确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以及侵害其权利的义务。在相对权关系中,相对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确定的,相对权的义务主体仅限于特定人,而且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义务主体不得随意变更。
(2)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在绝对权关系中,权利主体享有权利但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义务主体承担义务却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在相对权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的权利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此外,在绝对权关系中,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在相对权关系中,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通常是积极的作为。
(3)权利的效力不同。绝对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绝对权一旦受到侵害,可以对实施侵害的任何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和赔偿请求。相对权是对人权,不具有排他性,仅对特定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既得权与期待权
以权利的成立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权利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thevestedright)是指只有在具备了实现权利的一切要件的情况下,权利主体才能取得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成立的要件已经完全实现,即为既得权。既得权是权利的一般形态,民法中的大多数权利属于既得权。期待权(contingentright)是指权利主体将来有取得或者实现可能性的权利。期待权是否能够实现还有待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期待权是从学术理论中发展起来的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页。
,形成于19世纪德国的普通法
关于期待权的意义,学者争论颇多,观点不一。通说认为,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而受法律保护的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48页。
。期待权是对将来获得完整权利的一种合理预期,因期待权已经具备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属性。期待权的构成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
(1)对获得将来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期待权是一种取得权利的合理预期,权利取得的部分构成要件已经成就,还缺少其他构成要件。一旦缺少的要件成就,完整的权利即告形成,期待的权利人即取得权利。
(2)具备所期待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期待权的权利主体已经确定,权利主体所期待的特定利益的内容或者范围已经确定。
(3)所期待的权利包含一定的利益。期待权包含一定的利益,而且权利主体可以对该利益进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处分。
在大陆法系民法典和制定法中并无期待权的概念,是理论对法律中某种类型权利的归纳和总结,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一是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权利,这是最为典型的期待权,如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二是由现存的债权关系所产生的将来的债权,如清偿期尚未届满的利息、租金等请求权;三是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对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四是占有人在取得时效完成之前对占有物的权利。在德国司法实务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最为主要的期待权,即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页。
德国民法有两种重要的期待权:一是物权法领域内的期待权,如动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期待权;二是继承法领域内的期待权,如次位继承的期待权。
参见同上书,第296页。
五、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权利的依附关系为标准,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principalright)是指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thesubsidiaryright)是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依附于主权利的权利。主权利与从权利是相互依存的,相互对应的,没有从权利,则就没有主权利的称谓。换言之,没有从权利,也就没有主权利。同样,没有主权利,从权利就不能存在。主权利与从权利区分的意义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划分是相对,在民法上不存在一类权利是主权利,另一类权利则是从权利。二是主权利是从权利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主权利生效,从权利也生效;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随之消灭。
六、原权利与救济权
以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利(originalright)是指原来已经存在,不以他人侵害行为为发生条件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身权等。救济权(rightofrelief)是指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补偿的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
救济权与原权利的性质不同。原权利是基础权利,而救济权则是由基础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基础权利的保护。换言之,救济权是基于他人违反义务或者侵害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实质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救济权通常属于请求权的范畴。
权利公权私权标的人身权人格权
精神要素的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自由权贞操权信用权
物质要素的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身份权配偶权亲属权亲权
财产权债权无体财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准物权
物权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用益物权永佃权地役权地上权典权
作用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图表3〓权利体系图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