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求权的概念
请求权(rightofclaim)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请求权因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者继承关系而产生,债权、物权、人格权、亲属权和继承权等权利的行使均离不开请求权,必须借助请求权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帮助权利人实现权利。
罗马法没有请求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也没有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是近代德国民法理论发展的产物。在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的“诉”(Actio)的基础上,德国法学家温德赛(Winscheid)创设了请求权的概念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是法学上的一大贡献。温德赛认为,在诉权(公权)之外,还必须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法)。
温德赛认为:“……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在于,当诉讼前就已具有的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引起争议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这个权利,并使它得以实现。”同上。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温德赛的请求权理论,首次在民法典中创设了请求权。
请求权因基础权利而产生,是基础权利的一种表现,但与基础权利本身并非一回事。
“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就绝对权言,在权利不受侵害时,其请求权则隐不显现,然若一旦遭遇侵害,则随时可以发动,且其发动不限次数,受一次侵害,即可表现一次请求权也。”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请求权是因基础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
如果基础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则不会产生请求权。例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则不会产生债权请求权。同样,物权人的权利没有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则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
,先有基础权利,后有请求权
“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如物权、债权等)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之存在,而后始有请求权之可言。”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以债权为例,债权与请求权存在本质的区别
魏振瀛先生认为,从权利的分类上,债权不等于请求权,债权与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与请求权不是同时存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债权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虽然债权已经存在,但债权人还不能行使请求权,只有当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行使请求权。第二,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债的发生、履行和消灭几乎是同时发生,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行使请求权的必要和可能。参见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债权是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债权请求权仅仅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是债权的一种表现而已。
然而德国立法和理论不承认请求权与债权之间的差异。德国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第241条规定:“(债的关系和给付义务)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德国民法典》关于请求权与债权的表述非常相似,从而德国有学者得出这样的结论:“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所下定义的字面意思中,我们无法得出请求权与债权的区别。我们只能根据二者在法律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去寻求这种区别。请求权的定义在总则中,而债权的定义在债法编中,因此请求权比债权更具一般性。”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二、请求权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请求权有以下两种分类:
(一)债权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与身份权上的请求权
以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权利为标准,可将请求权分为债权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
(1)债权上的请求权。债权上的请求权是指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债权上的请求权不仅种类繁多,而且是最为重要的请求权。例如,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履行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物权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物权在遭受不法侵害或者有不法侵害之可能的情形下而产生的请求权。例如,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
(3)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是指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人格权在遭受不法侵害或者有不法侵害之可能的情形下而产生的请求权。例如,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
(4)身份权上的请求权。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是指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例如,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
(二)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请求权
以请求权的产生是基于原权利还是救济权为标准,可将请求权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
拉伦茨将请求权分为独立请求权与非独立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不依赖于基础权利而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债权请求权和亲属法上的抚养请求权属于独立请求权。非独立请求权是为实现基础权利服务的,具有一种服务功能,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等属于非独立请求权。参见同上书,第325页。
实际上,独立请求权与非独立请求权的划分,同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的划分有异曲同工的效果。
(1)原权利的请求权。原权利的请求权(theclaimoftheoriginalright)是基于原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权利本身所包含的保护请求权,是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如债权和其他包含请求权内容的权利,随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随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原权利请求权是权利的本身,是裁判所依据的请求权产生的基础,而不是裁判所依据的对象。债权请求权是典型的原权利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并非原权利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原权利请求权,是与债权的相对性密切相关的。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基于债权对债务人产生请求权。债权的行使须获得债务人(相对人)的积极的协助,而物权等绝对权的行使无须义务人(相对人)的协助,原权利请求权则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2)救济权的请求权。救济权的请求权(theclaimofrightofrelief)是基于救济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对权利保护进行保护的请求权。救济权的请求权是原权利和原权利请求权受到侵害而新产生的权利,可以分为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与物权和人格权等救济权请求权两类。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是基于违反债的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债权既有原权利的请求权,又有救济权的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是债权人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请求权,而债权救济权请求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
;而物权请求权只有救济权的请求权,没有原权利的请求权。
三、请求权的行使
请求权的行使前提是请求权已经存在,而请求权并非与基础权利相伴而生,通常晚于基础权利。因基础权利的不同,请求权产生的时间和行使的方式,均存在差异。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到期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或者履行债务不当时,债权请求权产生。在物权关系中,物权在遭到不法侵害时,物权请求权产生。只有在基础权利未实现或者受到不法侵害时,相应的请求权才产生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请求权人才可能行使因基础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是,请求权的行使受到消灭时效制度的影响,如果请求权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则请求权归于消灭。请求权形成则开始计算消灭时效。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制度,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大陆法系各国则存在差异,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1)否定说。以瑞士和日本为代表的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瑞士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只有债权请求权才能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消灭时效。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物权请求权应与物权一样不适用消灭时效。此外,消灭时效适用积极的请求权,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物权请求权属于消极的请求权。
(2)肯定说。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并未明确表示物权请求权也适用消灭时效制度,但学者认为,“消灭时效(Verjhrung)适用于(几乎)所有的请求权”。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请求权的行使受到时效的限制,除了个别情况之外,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
但人格权、支配权、参与管理权等为基础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归于消灭。
同上书,第334页。
物权请求权也应当然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
同上。
例如,所有权不适用消灭时效,所有权仅因占有人取得时效届满取得所有权而丧失。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此外,《德国民法典》对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消灭时效,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特别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或者4年,消灭时效期间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与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是一致的。请求权的时效完成之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德国学者认为,消灭时效的完成并非请求权的消灭,而是义务人获得了永久抗辩权。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虽然也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制度,但是司法判例仍然认定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消灭时效,是我国物权制度的一个缺漏。《物权法》之后的关于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是否应适用消灭时效制度,未来的民法典应明文规定。
学界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问题分歧意见较大,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否定说是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但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消灭时效的功能在于确保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防止权利的滥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社会财物与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制裁怠于行使权利者。消灭时效旨在维护现存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人们对现在社会经济秩序的合理信赖,享受安宁的市民生活。如果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消灭时效,既可鼓励人们积极行使和享受权利、促进交易与发展,又避免了社会秩序不稳定,弘扬了诚实信用的理念。此外,还存在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问题,如果法律不承认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法律将如何确立取得时效。由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的争议较大,而且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导致立法回避了该问题。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制度,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请求权人可以根据基础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请求权人只能通过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