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辩权的概念
所谓抗辩权(rightofdefence),又称为异议权(rightofdissent),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关的一种权利。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卫而不是攻击,仅在他人行使请求权时,针对他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抗辩权的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效力,使抗辩权人能够拒绝向相对人履行义务,而不是否定相对人的请求权。抗辩权主要是针对请求权的,但又不是以请求权为限。抗辩权人不仅可以对抵销权进行抗辩
抵销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互相负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时,各自以债权充抵债务,以使双方的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消灭的法律制度。
,而且还可以对抗辩权进行抗辩。抗辩权人对抵销权的抗辩,称为准抗辩;抗辩权人对抗辩权的抗辩,则称为再抗辩。准抗辩与再抗辩合称为反对权。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二、抗辩权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抗辩权有以下两种分类:
(一)程序法上的抗辩权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
以抗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为标准,抗辩权可分为程序法上的抗辩权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
程序法上的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提出异议。该抗辩权又可进一步分为事实上的抗辩与程序上的抗辩两种
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抗辩有两类:“一类是被告否认原告的事实陈述,另一类是被告另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驳。”〔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事实上的抗辩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主张对方所主张事实缺乏真实性,没有事实根据,根本不存在。程序上的抗辩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主张诉讼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抗辩权。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等
又称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指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之前,如果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这种抗辩权只能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享有。
,前三种抗辩权是合同法上的抗辩权,而后一种抗辩权是担保法上的抗辩权。因此,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属于民法的范畴。
(二)永久性抗辩权与延期性抗辩权
以抗辩权产生的作用为标准,抗辩权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与延期性抗辩权。
拉伦茨认为:“抗辩权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永久的抗辩权;一种是暂时的(即延期的)抗辩权;还有一种是限制请求权的抗辩权。”〔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永久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有永久地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永久性抗辩权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因而又称为消灭抗辩权。消灭时效届满之后,债务人取得的抗辩权属于永久性抗辩权。虽然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但债务人能够永久反复地行使抗辩权,从而使债权的效力永久地被遏制了。
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使请求权效力延期或者使对方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的权利。延期性抗辩权仅使对方的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并不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因而又称为一时性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6条)、先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7条)、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8条)、检索抗辩权等,均属于延期性抗辩权。
三、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权是对请求权的反对权,抗辩权行使的目的在于阻止请求权行使。抗辩权行使的目的是永久的或者暂时地阻止请求权的行使或者导致请求权的减弱。抗辩权人提出一个永久性的抗辩权来对抗请求权,可以永久性地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但是请求权本身仍然存在,并不会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如果抗辩权人不及时地行使抗辩权,借以反对请求权人的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权利的执行。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抗辩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抗辩权。否则,抗辩权消灭,原来抗辩权所对抗的请求权就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
参见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