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节内容

第一章信息法概述

第三节信息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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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法的产生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一直到17世纪20年代,世界上早期的信息法才开始起步。1624年英国颁布的《垄断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早期的信息保护法。1709年英国女王安妮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妮法》。瑞典在1776年颁布了《出版自由法》,保护信息的传播活动。184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在波士顿市建立公共图书馆的法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公共图书馆法。195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国《公共图书馆法》。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世界上许多国家相继颁布了图书馆法,如日本、瑞典、俄罗斯、丹麦等国家。1948年,美国图书馆协会(ALA)为确保公众利用文献的权利制定了《图书馆宪章》,并于1950年和美国出版协会(ABPC)共同发表了《读书自由》宣言,主张图书馆有收集、传播文献信息的权利,反对一切不当的检查。现代意义的信息法是从20世纪70年代才真正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其标志是1967年7月6日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它是当代美国法律中有关公民知情权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主要目的是向公众提供获取政府信息的机会,而申请者无需说明获取信息的目的。该法律详细规定了政府机关公开信息,以及公民如何获取信息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紧接着,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又通过了《个人隐私法》,它以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获取、使用和保密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1976年9月13日,美国第93届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了《政府阳光法案》。该法案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公民有权取得关于联邦政府决策过程中使用的信息。该法案将现代信息法推向了高潮。此外,法国于1978年颁布了《信息科学归档文件卡片与自由法》,要求归档文件应当让公众自由查阅。英国于1984年颁布了《数据保护法》,解决了数据信息的保密与公开的问题。巴西于1984年通过了《国家信息政策法》,该部法律对国家信息政策的原则、目标、组织机制和指导方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促进作用。1997年6月13日,德国联邦议院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调整信息时代新型通信媒体Internet的法律《多媒体法》。该部法律涉及了有关互联网的方方面面,从ISP的责任、保护个人隐私、数字签名、网络犯罪到保护未成人等,是一部较全面的现代信息法律。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通过了《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其内容主要涉及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的发展问题,共5章25条,在信息资源及其利用、信息化、信息系统及技术、信息流通领域主体权益的保护等诸方面都做了规定,标志着该国现代信息法达到了新阶段。日本于1995年5月14日制定了《关于行政机构拥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简称《信息公开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公开范围、公开程度及具体手续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2000年5月通过了该国第一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关于电子签名和认证业务的法律》,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认证服务规范做了规定,把日本信息法推向了新阶段。与此同时,国际组织也制定了许多调整国际信息活动的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9月9日在瑞士伯尔尼通过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年瑞士公约》。1952年在瑞士日内瓦通过的《世界版权公约》。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加入了这三个条约。我国信息法的产生则起步比较晚。目前,学术界对我国信息法的产生时间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信息法产生于我国最初开始制定有关信息产业的政策、法规、计划等的1958年;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信息立法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第三种观点认为真正意义上的我国信息法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才起步的。正如马海群先生所说,这种分歧源于对“信息法”的内涵和外延的不同理解和认识。认识信息法的产生应该从信息法的概念本质,即调整人类自我成长与发展中固有的各种信息交流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识其产生起源。因此,应该说,实质意义上的信息法律是同人类社会所有的法律规范一同产生的。正如我们今天所发现的,各种法律规范如宪法、民法、刑法等,到处都能找得到“信息法律规范”的痕迹。这些法律规范虽未冠以信息法的称谓,但却构成了事实上的信息法或其渊源。因此,与人类从事信息活动的悠久历史一样,信息法律规范其实很早以前就产生了,只是当时没有这样称谓罢了。二、信息法部门的出现我们今天所讲的信息法,其实是指“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的信息法,就如宪法、民法、刑法等一样,有其特定的含义和调控范围。而之前出现的“信息法”,其实只是“信息法律规范”。然而,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产生,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历史条件。我们知道,法律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生产关系的,这是法律的历史使命。反之,当一种新的社会生产关系出现时,也会产生新的法律适用需求,催生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制度,以维护新形势下的社会生产关系。信息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新的社会生产力,已经展示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同时也产生了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信息社会生产关系。面对着这种新的社会关系,旧的法律规范之调整显然已不能适应,它呼唤着一种新的法律规范(信息法律规范)的产生。然而,每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产生除了要有新的历史客观需求外,还需要靠学术界的广泛研究和政府的立法来推动。信息法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也是这三股力量共同促成的。1.新的信息社会生产关系催生了信息法的产生信息化催生了信息产业的蓬勃发展,也诱发了新的社会矛盾,如信息矛盾。它促使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产生了信息技术的负面效应。面对着这些矛盾和问题,信息法的产生就成为了必然。(1)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信息法。信息产业最初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而今已成为众多产业中最活跃、最有生命力的先导性产业,成为国家现代化经济形成和发展的支柱。我国的信息产业的基本形成是以1998年国家信息产业部的成立为标志。虽然起步较晚,但投入大、规模大、市场健康。在信息产业发展初期,我国政府就明确提出了“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实现信息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从此,我国的信息产业保持了快速的发展势头,年均增长都在20%以上。到2001年信息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了4.2%。2005年,我国信息产业产值达3.3万亿元。到2006年,我国信息产业产值约为4万亿元,其信息产业规模已经仅次于美国,成为世界第二。随着信息资源重要性的日益显现,人们对信息资源的争夺日益白热化,甚至不择手段,违法经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伤害了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信息产业布局及其良好的发展势头。因此,为维持良好的信息产业发展势头和信息产业布局,需要制定出相关的信息法律来规制。(2)信息矛盾的化解需要信息法。在日新月异的信息化进程中,在信息的生产、传播、获取、利用、消费及在生产等环节中都牵涉到复杂的社会关系,甚至产生一些全新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是以往任何时候都不能比拟的,由此也产生了新的矛盾——信息矛盾,如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矛盾、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信息共享和信息垄断的矛盾、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信息社会公益性与个体逐利性的矛盾、信息公开与信息权利的矛盾、信息自由与信息犯罪的矛盾等。为化解这些新矛盾,也需要制定出相关的信息法规。(3)克服信息技术的负面效应需要信息法。信息的发展离不开信息技术。人类社会之所以如此丰富多彩,都是因为信息技术不断发展进步的结果。前苏联学者莫伊谢耶夫认为,“信息社会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同自然界、社会与人的高度契合的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它已渗透到当今社会的各个领域,对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传统产业的改造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信息技术使信息化所包含的信息收集、传递与共享具备了实现的条件。但信息技术同任何其他技术一样,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问题。这些负面问题光靠行政管理手段和以往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已显得力不从心,必须依靠信息法来调整。2.学术界的研究推动面对新出现的这些信息法律问题,国内学者开展了广泛研究。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信息立法、信息法学的论着和学术研究越来越多,研究的主题包括信息立法的必然性、发达国家信息立法介绍、我国信息立法的对策和建议、信息法的体系框架构建、信息法的渊源、信息法律的比较与分析、信息法学基础研究和学科建设等。特别是张守文、周庆山先生1995年出版的《信息法学》,比较深入、全面地对信息法学进行了研究,开创了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先河。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也由此被称为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开拓者。接着,朱庆华和杨坚争两位学者于2001年出版了《信息法教程》,对信息法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做了较为全面的论述。此后,马海群2002年主编的《信息法学》、王志荣2003年出版的《信息法概论》、黄瑞华2004年出版的《信息法》、赵正群2007年出版的《信息法概论》、徐绍敏2007年出版的《信息法框架与体系研究》等着作都从不同角度对信息法学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这些研究为信息法学理论的构建作出了贡献,推动了信息法学的产生。与此同时,国内许多高校,如北京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安徽大学、东北师范大学等都开始设置了“信息法学”或“信息政策与法律”课程,向大学生们宣传、讲解信息法学的相关理论知识,增强了社会对信息法律知识的需求。3.政府立法的推动面对客观的信息环境需求以及学术界强烈的呼声,我国政府开始采取实际行动,研究制定相关的信息法律规范。1987年,国家成立了信息中心,在信息中心专门设置了政策研究所,研究信息法规、政策问题,并整理出了《信息与信息技术立法文集》、《中国信息立法环境分析及立法探讨》、《信息化进程中立法框架建议》等内部资料。1997年3月,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北京召开了“第一届中国信息化法治建设研讨会”,来自信息产业界、法律界和政府部门的代表160多人出席了会议。会议对我国信息化建设进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1999年12月,由国家信息化办公室主办的以“电子商务立法”为主题的“第二届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与会者就电子商务的框架、范畴、指导思想和原则,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现有法律法规适用,电子商务运营中的法制建设及电子商务立法的理论建设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并在一些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为我国电子商务实践提供了法律上的参考依据。同年12月,为了加强对全国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国家在原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的基础上成立了国家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出任组长,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任副组长。该领导小组下设信息化政策法规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国家信息化政策法规的起草制定工作。此后,我国有关信息的法规越来越多。198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1985年我国又相继颁布了《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等。之后,更多有关的信息法律陆续出台。据不完全统计,1982-1999年的15年间,我国陆续制定并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二十余件,内容涉及信息市场、信息产权和信息安全保护等方面。20世纪90年代后期,为加强对互联网的管理,我国又陆续出台了有关互联网、电子商务的若干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1996)、《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997)、《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1997)、《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1998)、《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着作权规定》(1999)、《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法被誉为我国的“阳光法案”,标志着我国的信息立法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因此,在新的信息社会生产关系对信息法规客观历史需求的基础之上,再经过学术界和政府的联手推动,信息法的产生,就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而是带有历史的必然性。三、信息法的概念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信息法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信息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框架,为信息法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但由于我国对信息法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对信息的概念或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解释。虽然如此,但国内对信息法概念的探讨已越来越多,呈现了百花齐放的局面。主要有以下观点:作为信息法学的奠基人和开拓者,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1995年出版的《信息法学》一书中对信息法的定义是,“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便于对该定义的理解,他们对信息活动也做了相应的解释,“信息活动,是指人们从事的与信息直接相关的一切活动。具体说来,信息活动是指人们进行的以信息为中心或标的的一系列活动,包括信息的获取(或称采集、收集),信息的加工、处理(或称整理),信息的传播(或称传递、传输),信息的存贮(或称保留、储存)等各类活动”。胡昌平在《信息管理科学导论》一书中认为,“国家信息法系指国家指定的,调整在信息的取得、使用、转让和保护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问题和安全问题的全部法律规范,而不只是其中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吴宏亮、颜小云在《论我国信息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文中指出:“信息法是国家为管理信息产业而制定的以一定信息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刘素芝在《知识经济与信息法》一文中认为,“信息法是调整人们在信息的获取、传播、利用和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查先进在《试论国家信息法的体系结构》一文中,认为“国家信息法是调整公民在信息的生产、收集、处理、积累、储存、检索、传递和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信息生产、转换和消费环境中产生并受国家力量保护的社会规范和关系的体系”。胡北苑、张敏在《论我国信息立法》一文中认为,“信息法是指调整在信息相关领域中因信息的产生、获取、利用、处理、传播、存贮等信息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王素梅在《对我国信息法律体系建设的思考》一文中认为,“信息法是信息环境(信息生产、转换和消费环境)中产生并受国家力量保护的社会规范,是国家为管理和规范信息活动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齐爱民在《论信息法的地位与体系》一文中认为,“信息法是调整特定信息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俄罗斯信息法学家B.A.科佩洛夫认为,“信息法是信息环境——信息生产、转换和消费环境中产生并受国家力量保护的社会规范和关系的体系,信息法调节的主要对象是信息关系,即实现信息过程——信息生产、收集、处理、积累、储存、检索、传递、传播和消费过程时产生的关系”。在以上所有对信息法的解释中,以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及合理性。本书亦采用此观点,即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既给出了信息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关键所在——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又符合了所有部门法的表现形式——“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言简意赅,简单明了,又点出了核心,与其他部门法的定义在形式上比较一致。其他学者的观点,则大都只是对信息活动予以了具体化,没有太多新意。四、信息法的调整对象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判断信息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标准。因此,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它因此也成为信息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议题之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术界对信息法的调整对象形成了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1)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信息法学》一书中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2)胡昌平先生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各种利益问题和安全问题”。(3)吴宏亮、颜小云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信息经济关系”。(4)贾文中、黄瑞华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方面:“一是促进信息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比如,怎样发挥法律的政策导向功能,促进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就是信息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二是在信息产生、传播、收集、处理、存贮、应用、交换等环节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如不同的信息主体之间转让信息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5)齐爱民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信息关系,特指在信息的确权、交易、保护、公开、管理、安全防范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在所有以上对信息法调整对象的看法中,以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的观点最具代表性。这也是学术界普遍引用的观点。我们知道,特定的社会关系是一个部门法区别于另一个部门法的标准。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是因为它有了受自己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且该社会关系不能被其他部门法所调整。例如,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犯罪和刑罚;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管理活动;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活动。由于信息法也具有了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信息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信息法也就能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了。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既然是信息活动中产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那么,该如何理解呢?要厘清这个概念,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弄清这里的“信息活动”到底是指什么?我们知道,信息活动是十分广泛的。可以说,在当今社会,凡是有人类存在的地方,就会有信息活动。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把信息活动具体解释为,“人们进行的以信息为中心或标的的一系列活动,包括信息的获取(或称采集、收集),信息的加工、处理(或称整理),信息的传播(或称传递、传输),信息的存贮(或称保留、储存)等各类活动”。胡昌平认为,信息活动包括信息的取得、使用、转让和保护等环节。贾文中、黄瑞华认为,信息活动包括信息的产生、传播、收集、处理、存贮、应用、交换等。刘素芝认为,信息活动包括信息的获取、传播、利用和保护等过程。胡北苑、张敏认为,信息活动包括信息的产生、获取、利用、处理、传播、存贮等。上述观点都已把信息活动划分得很细,范围也很广。但是,信息法调整的信息活动中的“信息”并非指一切信息,而必须是受信息法律规范调整的特定范围内的信息。它不能包括一切社会信息,更不能包括一切自然信息。换句话说,就是并非所有的信息活动中的社会关系都属于信息法的调整范围,信息法所规范的信息活动范围其实是有限的。这是因为在信息活动中,作为人们活动对象的信息是有限的,而在法律规范的信息活动中,能够作为人们活动对象的信息就更加有限。这些以物质财富或非物质财富为载体的信息,是信息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既能够满足信息主体利益的需要,又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而这种能够作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就是信息法保护的核心,围绕这些信息而进行的各种信息活动在信息社会中占有主导地位。因此,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围绕此类信息而从事信息活动或者不能通过法律得到保护或救济,或者会受到禁止和制裁。其实,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谈到信息法的调整范围时,也指出“只有那些依法能够成为法律事实的信息活动,才属于信息法所规范的信息活动领域”。另外,对一些特定的社会关系,除了信息法调整以外,还需要民法、经济法、刑法等参与调整,如网络犯罪所引起的社会关系,就需要信息法和刑法共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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