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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信息法概述

第四节信息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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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法律关系的概念同法律关系在法学中的基础地位一样,信息法律关系也是研究和理解信息法学的关键和起点。因此,弄清信息法律关系的概念,对信息法学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信息法律关系的概念,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信息法学》一书中对它的解释是,“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规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表现形式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学术界目前大多引用此定义。这个定义基本说明了信息法律关系的本质,但我们仍可以继续向前发展。要定义好信息法律关系,我们不妨从它的上位概念——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中拓展思路和探寻真谛。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本质特征的探寻及相关概念的厘清,我们可以把信息法律关系的概念定义为:“信息法律关系是指由信息法律规范产生的、并受信息法调整和保护的、以信息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社会关系。”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律规范产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的反映和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因此,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和前提。同样,信息法律规范也是信息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大量的调整信息关系的信息法律规范,也就不可能产生信息法律关系。因此,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是信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及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反映和表现。2.信息法律关系是受信息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人们在信息活动中,能够产生信息法律关系的活动主要有两类:一是人们围绕信息再生产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信息生产关系、获取关系、信息加工和处理关系、信息存贮关系、信息传播关系和信息利用关系等。人们在这些信息行为中可能会产生矛盾和法律纠纷,产生信息法律关系。二是当人们把信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时,围绕信息财产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信息占有关系、信息使用关系、信息收益关系和信息处分关系等。人们在这些信息活动中也会产生信息法律关系。所有这些信息法律关系都受信息法调整和保护。3.信息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社会性,直接影响着人本身的利益、需求,影响着人类社会的秩序和发展。社会关系涉及面广、种类繁多,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等。此外,宗教、军事等也是社会关系体现的重要领域。信息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关系的一种,显然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既不同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如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等,更不同于其他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等。因此,信息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4.信息法律关系是以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指示”(行为模式)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信息法律关系也不例外。由于信息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运用权利义务机制来规范主体的信息活动、调节信息关系的,这使得由此建立的信息法律关系必然也是以主体之间的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主体的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二、信息法律关系的构成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信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也包括这三个方面。1.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信息法律关系中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通常,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总量平衡并相互对应的。有一定的信息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就会有相对应的义务承担者;有一定的信息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就会有相对应的权利享有者。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会进行各种各样的信息活动。当某些信息活动的主体依照信息法律规范参加信息活动时,就会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形成信息法律关系,从而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由于信息活动主体的多样性,并不是所有的主体都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那些依据信息法律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和资格的信息活动主体,才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外,哪些主体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还要受到人们的自身因素以及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水平等因素的制约。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例如,从信息学的角度,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分为信息生产主体、信息获取主体、信息加工主体、信息处理主体、信息存贮主体、信息传播主体和信息利用主体等;从法学的角度,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分为信息占有主体、信息使用主体、信息收益主体和信息处分主体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1)自然人自然人是重要的、最基本的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许多信息活动都是由白然人直接实施的,而且人类的各类具体的信息活动,最终都需由自然人来完成。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自然人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包括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是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的,而是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自然人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衡量标准。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或控制其行为,所以法律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2)单位单位包括组织、团体和法人,是信息活动中十分重要的信息主体。许多复杂的、重要的信息活动,都离不开它们的直接参与,这些组织、团体和法人在具体的信息活动中往往占据着主导地位,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组织主要是指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和企事业组织;团体主要是指各政党和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法人是这三类主体中最重要的主体,因为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已成为市场经济活动最主要的载体。(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在信息活动中,国家也是重要的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信息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方面,国家要经常地向社会提供大量信息,使这些信息成为共享的资源,以引导人们的行为,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又必须贮存、保留某些领域的信息,使这些信息处于秘密状态,而不许非法获取、使用。因此,国家是信息活动中信息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2.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实质上,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利益的载体。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了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从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来说,它也是为了保护或分配某种利益。所以,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以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从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含义中我们可以推断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定义,即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我们知道,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信息。也就是说,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一样。然而,并非一切信息都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同时又能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信息,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些虽能满足某些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但却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或不予保护的信息,如反动、淫秽的书刊等,就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此外,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信息的范围,也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但总趋势在数量和品种上都是越来越多的。这是因为信息的范围本身除了要受到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和相关的信息法制建设的影响外,还要受到人们自身的知识水平的制约。随着现代社会的日益进步、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以及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作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信息,今后也必将日益增多。3.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信息法律规范也是通过规定信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通过权利义务机制来规范信息活动、调整信息关系的。因此,主体的信息权利与信息义务就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简称信息权利),是信息主体依法为或不为一定的信息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信息行为的权利。这种信息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并且它以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保证。此外,信息权利是信息主体获取利益或满足需要的法律手段,通过行使信息权利,实现其信息活动的目的。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义务(简称信息义务),是法律主体依法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信息行为的必要性,它是法律对信息主体行为的一种约束。信息主体履行其信息义务,是保证信息权利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如果信息主体违反了法定的信息义务,侵犯了他人的信息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主体的信息权利与信息义务也是密切相连的,两者互相依存。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的关系也是这样的:一方面,信息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信息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履行信息义务之所以必要,是因为这是有效实现信息权利的需要。如果没有信息权利,也就无所谓信息义务了;反之,如果没有信息义务,则信息权利也将不复存在。在公民社会里,信息权利是最为重要的。因为人一生下来是为了享受权利,而不是为了承担义务。保护信息权利也是所有信息法律规范的核心,从某种意义上说,信息法就是保护信息权利的法律。在当代社会,信息权利的表现形式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从信息活动流程来讲,信息权利包括信息生产权、信息获取权、信息加工权、信息处理权、信息存贮权、信息传播权和信息利用权等。从民法学上讲,信息权利包括信息占用权、信息使用权、信息收益权和信息处分权四种类型。从信息主体的类型来看,信息权利包括自然人的信息权、组织体(以法人为主)的信息权和国家的信息权。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各国信息法对信息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保护方式是极为有限的。在一网片天下的当今社会,信息权利保护就更加艰难。因为现代通信技术和互联网的利用,使得大量的信息行为绕过现有法律的规制,致使权利人不得不寻求技术上的控制,而给享有豁免权的用户带来近乎灾难性地使用妨碍,让更多的违法者在技术规避下所获得的信息更具有价值。尤其是商业秘密和政府保密信息,刺激了他们继续犯罪的欲望和冲动。因此,如何保护主体的信息权利是政府部门和信息法学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课题。此外,虽然信息权利的表现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它并不是毫无限制或任意扩张的。与所有法律规范一样,信息法律规范往往都会对信息权利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如权利人不得滥用信息权利、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权利人行使权利不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不能危害国家安全等。这些是信息权利人在享有信息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底线和道德。信息权利人超出了这个限度,其权利就不为法律所保护,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招致法律的制裁。三、信息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1.信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律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而做相应的变化,否则就不能达到为自己经济基础服务的目的。法律不仅随着经济基础的根本变革而发生本质的变化,即使是在同一社会形态里,当经济基础发生局部变化时,也会引起法律的相应的变化。因此,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断的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中。信息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也是如此。与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样,信息法律关系也是如此,主要包括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但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首先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其次,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此意义上,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就不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信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它使信息法律关系由抽象转化为具体。2.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力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与义务由此产生;着作权人死亡这一事件的发生,会导致着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并在继承人与义务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作品的丢失会导致作者对作品财产权的灭失;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会导致专利信息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使用均不构成侵权,以及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解除等后果。(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法律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按照主体的行为合法与否,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合法行为能够产生调整性法律关系,即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的信息权利就能够得到实现,因而合法行为是受法律鼓励和保护的,如收看新闻、听老师讲课、农民学习农技知识等。违法行为因其与法律规范的要求不一致,因而它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非法获取他人信息、传播淫秽书籍、散布恐怖信息等就属于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四、信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要想弄清法律责任的概念,必须首先明确“责任”的一般含义。在古代汉语中,“责任”同“责”,是一个语义丰富的概念。据《辞源》、《辞海》等权威辞书摘引,其含义大致有六种:求,索取;要求,督促;谴责,诘问,责备;处罚,责罚,加刑;责任,负责;债,所欠的钱财。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相互联系的基本词义:分内应做的事;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因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目前,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作为法律术语来使用的。它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包括:法律责任是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法律责任的追究是以国家强制力做保证的。在认定和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目前,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而这些原则在信息法中也是很适用的。在现代信息社会,由于信息活动无所不在、信息带来的利益越来越大,导致信息违法行为和信息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地侵犯了权利主体的信息权利,危害了信息社会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为此,必须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严厉制裁和打击信息违法和信息犯罪活动。在信息法上,信息主体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必须有责任主体存在,即因违反信息法律规范或信息主体之间的约定或有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或组织。必须有违反信息法律规范的行为或违约行为存在,如盗窃国家秘密、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秘密、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行为。信息违法行为在广义上还包括信息犯罪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即信息违法行为主体给他人、组织、集体或国家造成了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可以预期的利益。必须有因果关系存在,即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没有因果联系,即使有损害结果存在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在人权法治社会里,“无过错,无责任”已成为保护公民人权的一项主要法则。在信息法的追责问题上,我们更应遵循这一法则以求对公民信息权利的最大保护。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五项条件,才可以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对于信息法律责任的分类,从追究法律责任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由行政机关追究的法律责任和由司法机关追究的法律责任两种;从承担法律责任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也是其他部门法的通常划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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