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息法的地位信息法的地位,也就是信息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个法的体系中,信息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其重要性如何。因此,要弄清信息法的地位,我们必须要先弄清法的体系和法的部门两个概念。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并没有正式的部门法分类,也谈不上法的体系。直至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才结束了“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状况。新中国成立前的法律分类一直采用大陆法系的分类模式,《六法全书》(指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分类根据就是大陆法学家的部门法分类方法。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逐步地形成和发展起来,法的体系和门类也越来越科学。法的体系(即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的部门(即法律部门),也叫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依据法理学原理,划分法律部门的最重要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只有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的某一类法律规范,才是具有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才能够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所以,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因此,信息法的地位是同信息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在法的体系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谈得上自己在法的体系中有独立的地位。而根据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又只有具备了自己独特的、统一的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前所述,信息法是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的,它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因此,从传统法理学的角度,具有自己独特的、统一的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信息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整个法的体系中亦应有自己独立的地位。目前,在我国信息法学界,已较为普遍地认为信息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而且我们在探讨信息法的含义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时,也是将其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当前我国的部门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环境资源法、军事法等。根据目前的划分种类,似乎还没有信息法这一独立的部门法。出现这种状况,并不是因为信息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而主要是因为人们对信息法的认识还不够。人们的这种认识又是因为属于信息法范畴内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的时间上要远远落后于传统的其他法律制度,而且长期以来其地位与作用也远远逊色于传统的法律制度,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长期以来,人们主要从事的是与实物相关的实践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人们主要依靠土地或资本作为资源,因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也自然主要是以物或行为为中心的,而信息或知识等无形财富则处于次要甚至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地位。与其相关的法律或法规很少,甚至几乎没有,因此信息法在当时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此外,信息法规所处的客观环境也易被人们所忽视,因为信息法规总是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其涉及领域甚广,不易被人们发现和集中研究,其重要性也体现不出来。还有,若是把这些所有的信息法规统统归纳在一个部门法之下,其是否过于庞大、其体系如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合理、是否会与已有部门法相冲突、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并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性等问题,均需做进一步的研究。虽然有这些客观原因的困扰,但随着信息重要性的日益显现及信息法规的不断增多,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需要。我们知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为构成法律体系的最基本元素的法律规范是处于不断的、有时是剧烈的变化之中的,这使得法律体系也处于不断的动态平衡之中。当法律规范的量变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发生质变,可能导致某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的产生,经济法、社会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其产生就是极好的例证。正因如此,由变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部门,以及由法律部门构成的法律体系,也都是处于变动之中的,整个法律体系就是反映社会关系的调整变化的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部门法的构成和数量比例,也是可以相应变化的。况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信息已经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信息化成为一种新的生产力以及信息矛盾和纠纷日益显现的今天,都迫切需要信息法的规制。因此,信息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出现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也是必然的。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法学研究合理化的需要。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先天生成的,而是法学研究的产物。它是为了法学研究、教学、宣传等的便利,由法学家们依照一定标准所做的人为界定。因此,它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也不可能由权威法学家对其长期加以固定化,而是要适应时代变化的,并且其具体划分从不同的角度来说也是见仁见智的。还有,在当今客观形势和各种生活基础(信息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生活基础)都已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那些传统法学理论基于传统条件对于部门法的划分是否需要与时俱进,答案很明显。法学研究是为了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方案,让法律发挥对社会经济的更好服务功能。广大学者是从事这一研究的主体。面对着信息化、信息矛盾和信息纠纷日益增多的客观形势,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更应顺应历史潮流,首先加以推动,把信息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来研究已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使命。因此,尽管现阶段由于各种理由还有许多学者不同意把信息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看待,但是随着信息资源重要性的日益显现、信息矛盾和纠纷的不断增多以及信息立法的不断加强,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正如当初许多新型部门法(如经济法、环境资源法等)的产生一样,虽然会遇到阻力,但谁也阻挡不了。二、信息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既然信息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就存在着它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比较的问题。同时,研究信息法同其相关的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包括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能够更好地认识和确立信息法的独立地位。1.信息法与宪法的关系信息法与宪法是普通法与根本法的关系,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信息法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同时,信息法与宪法的联系也是十分密切的。《宪法》第三十三条中有关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第三十五条有关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的保护,是信息法的存在依据和法理所在,也是宪法和信息法的共同保护对象。并且,信息法应将宪法中相关的条款具体化,如把公民的人权保护具体化到公民信息权利的保护、把言论自由具体化到信息自由、把出版自由具体化到知识产权保护等。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可能事无巨细,信息法作为一个下位法,应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相关条款,制定出自己规制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这是信息法的职责所在。2.信息法与民法的关系首先,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同信息法所保护的信息权利均与法律主体的切身利益相关;同时,由于作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信息一般要附着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上,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相比,信息法同民法的联系更为密切,它们从不同的角度直接或间接地保护着公民的信息权利。其次,由于信息法的许多理论和制度都来源于民法的现有理论和制度,由此也形成了两类部门法中的一些共同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如信息产权问题,公民知情权保护问题,对信息权利中所涉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问题,对既是重要民事权利又是重要信息权利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对侵犯信息权利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问题等。这些都是信息法和民法共同关注和调节的领域,需要两者的密切配合。3.信息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信息法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法律渊源、任务、体系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但由于经济和信息经常交互在一起,使得这两个部门法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事实上,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中常常渗透着大量的与经济相关的信息,而信息法调整的信息活动中也常常包含经济关系。从信息的广义角度来看,经济活动属于信息活动的范畴;从信息的价值功能上来说,信息活动可以创造经济财富,信息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因此,信息法与经济法在作用对象和规制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使得两者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此外,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就是运用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及其手段等信息来间接地引导市场主体的活动;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在规制市场主体的市场活动中,也是间接地对市场主体间的信息活动的规制。事实上,经济法在规制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时,由于其能够促使相关经济活动主体公开信息,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信息公开的强制规定,使得消费者能够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可以起到对消费者信息获取权的间接保护。另外,在信息法与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共同的问题,如市场准人信息不透明、经营者信息垄断、经济信息不足和过滥、经济信息欺诈等。因此,如何使经营主体披露、公开相关信息,公众如何能够获得真实、充分、有效的信息,如何规制虚假信息,如何防止信息污染,以及如何建立相关主体诚信档案等,都是信息法和经济法应该共同关注的问题。4.信息法与环境法的关系信息法与环境法在内涵、调整对象及任务等方面有很大不同。对于环境法的定义,我国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说法是: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保护两个任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而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信息活动关系,任务和目的主要是保护主体的信息权利。除了区别外,两者也有一定的联系。首先,两者都是新产生的部门法,在产生过程中都遇到过不被社会重视、如何协调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问题。其次,两者也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问题,如火山喷发、地震、洪涝、干旱、滑坡等环境信息的预报与防控、信息污染等问题。5.信息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信息法与行政法之间的最大区别是内涵、调整对象及主体的不同。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内部行政关系四类。行政法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而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信息活动关系,主体泛指信息活动主体。虽然信息法与行政法有如此重大的区别,但它们的联系也较为密切。首先,由于行政法是比较成熟的公法,在调整方法上对信息法可以有一定的借鉴。其次,行政法的有效实施可以起到对作为信息法核心的信息权利的间接保护作用。最后,对于侵犯信息权利的行为主体追究的行政责任,也是信息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信息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是密切的,而且随着信息权利的日益重要,它们之间的这种联系会越来越紧密。6.信息法与刑法的关系信息法与刑法的区别是明显的,在内涵、调整对象及任务等方面都有较大的不同。所谓刑法是指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信息活动关系,任务和目的主要是保护主体的信息权利。两者除了区别外,也有一定的联系。首先,由于刑法是打击所有非法行为最有力的手段,刑法的有效实施可以起到对作为信息法核心的信息权利的间接保护作用。其次,对于侵犯信息权利的行为主体追究的刑事责任,也是信息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最后,两者也存在一些交叉问题,如泄漏国家秘密的行为、刺探军事秘密行为、计算机犯罪行为等,更是信息法和刑法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7.信息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信息法与诉讼法的重大区别在于一个是实体法,另一个是程序法。正因如此,两者虽有很大的区别,但联系却非常密切。作为关于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法律,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定纷止争,有专门的一套纠纷解决机制和规则。当前法治现实中的权利恣意和权利缺失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正当程序的缺失。而现代诉讼法的核心就在于“正当程序”理念的确立,是对权利本位理论的矫正和回归。现代诉讼法要求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加强对公民权利(包括信息权利)的保护,而这一理念正是当前中国法治现实中最为缺乏的。在现代信息社会,主体的信息权利遭到蔑视和侵犯是更为普遍的现象。当主体的信息权利遭到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往往是权利主体进行最后防御的一种重要手段,而诉讼法是专门为此设定的,是实体法(包括信息法)的具体应用。因此,保护权利主体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保护其实体法上的信息权利,是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且,随着人们信息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以及信息矛盾和纠纷的不断增多,信息法和诉讼法之间的这种互动联系会越来越紧密。8.信息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信息法与国际法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两者的规制范围不一样。信息法属于一国的国内法,只能作用于本国的领域内,而对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而国际法的规制范围远远大于信息法,不仅规制国际间的事,而且对一国的国内法也有一定的影响。其次,两者的主体不同。信息法的主体是一国范围内的信息活动主体;而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最后,两者的渊源不同。信息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等;而国际法的渊源包括条约、国际组织(主权国家参加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国际习惯法。虽然信息法和国际法的区别是显着的,但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人、财、物的跨国交流日益频繁,使得信息跨越了国界,信息的跨国传输与流动得到了巨大发展,从而也使信息的国际保护力度得到了加强,有关信息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年瑞士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导致在信息法与国际法中形成了共同的可以交叉的领域,出现了许多需要共同关注和研究的问题,如信息的主权问题、信息的国际安全问题、跨国数据传输问题,打击信息犯罪的国际合作等。三、信息法的作用信息法的作用,是指信息法对信息主体及其信息活动产生的影响。信息法的作用包括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个方面。一方面,信息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为信息主体提供了一种行为规范,规制着主体的信息活动,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在此意义上的信息法作用称为信息法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就整个社会而言,由于信息法是国家制定的,代表了国家和人们的利益和要求,因而具有社会管理功能。这种意义上的信息法作用叫做信息法的社会作用。信息法是通过规范作用来实现社会作用的。具体来讲,信息法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规范各类信息活动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人类的信息活动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乃至无序化,导致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冲击着社会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人们的生活,给社会和国家带来了不利影响。这些新出现的信息失范行为光靠以前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已显得力不从心。而信息法是专门为解决这些问题而设立的,让它来规范人们的信息活动理所当然。通过信息法的规制,可以让人们评价他人及预测自己的信息行为是否合法,从而自觉地遵守信息法律规范。这就是信息法的规范作用的直接体现。2.保护人们的信息权利信息权利是人们从事信息活动的首要条件和基础,也是信息法保护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公民个人的信息权利与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实现密切相关,而且何况现在国际上已经把它提升为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了;另一方面,国家和其他组织体的信息权利直接关系到各项具体目标的实现,甚至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安全等。因此,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信息法最核心、最重要的目标之一。一般说来,信息法是通过规定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来强化对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的。信息法对信息权利的保护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信息生产权、信息获取权、信息加工权、信息处理权、信息存贮权、信息传播权和信息利用权等,也包括信息占用权、信息使用权、信息收益权和信息处分权等,还包括自然人的信息权、单位(以法人为主)的信息权和国家的信息权等不同类型的信息权利。3.分配信息资源及调整信息利益关系信息能给人们带来巨大的利益,谁拥有更多的信息,谁就拥有更多的财富。信息的财富价值让人们看到了拥有信息资源的重要性,也让某些人为了占有更多的信息资源而不择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由于信息的潜在利益,使得这种信息利益之争不仅出现在个人之间,而且更多情况下出现在各种庞大的利益集团之间。后者之间的纷争更具破坏力,更难控制。这种情况的出现不能不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而信息法正是调节、平衡及重新分配各种信息资源及信息利益关系的有力手段和工具。通过信息法律法规的调整,各种信息资源、信息利益关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常态。4.化解各种信息矛盾如前所述,广泛的信息活动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新的信息矛盾,如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矛盾、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信息共享与信息垄断的矛盾、信息社会公益性与个体逐利性的矛盾、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这些日益复杂化的矛盾和冲突已经上升到必须依靠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手段才能调整和解决的地步。信息法通过规范信息活动,使之适度、有序,从而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权利,来协调和解决各类信息的矛盾。通过解决在各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足问题,通过解决某些信息过多、过滥,信息质量低劣、虚假信息弥漫,信息污染严重等问题,通过协调和解决私人信息主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信息法能够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产生积极影响,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如它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有利于民主制度的建设,有助于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相处等。5.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现实生活中,虽然有的信息活动或信息行为并不危害某个主体的信息权利,但却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或者影响了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如在互联网和手机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散布恐怖信息等,也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因为此类行为虽然没有危害某个主体的信息权利,但却危害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最终损害了每一个人的权利。因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信息法中的强行性规定,也是其调整的重要目标之一。只有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使整个社会有序运转,也才能保护大多数人的信息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与保护人们的信息权利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如何维护好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信息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6.促进社会和谐相处及国民经济良性发展社会和谐相处及国民经济良性发展是法律制定的目的所在,也是各部门法的共同目标和综合作用的结果。信息法作为调整信息活动领域的部门法,其作用也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替代的。信息法在规范信息活动、保护信息权利、分配信息资源及调整信息利益关系、化解信息矛盾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功能的基础上,最终会对整个社会和国民经济产生深层次的影响,即促进社会和谐相处及国民经济良性发展。这也是信息法的终极目标。实践证明,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离不开信息法对信息活动的规范;信息社会的健康发展,也离不开信息法对信息关系的调整。因此,信息法律规范的实施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相处及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这也是信息法的社会作用的体现。7.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信息问题的解决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人、财、物的跨国交流日益频繁,使得信息跨越了国界,信息的跨国传输与流动得到了巨大发展,从而使得信息的国际化成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方面,发达国家有丰富的信息资源和强大的信息处理能力;另一方面,在其市场饱和、劳动力和原材料匮乏的情况下,期望通过信息输出的方式为其资本、技术、设备寻找出路。同时,发展中国家急需引进外资、技术、设备发展经济,而世界各国一定程度上采取贸易保护主义,限制外国商品的过量输入,单纯输出先进技术的终极产品本身已受限制,这就为信息输出创造了条件和机会。另外,信息的社会属性也决定了信息资源最终要为国际社会所共享。信息法作为规范信息活动的专门法律,其调整客体——信息的这种变化,必然也会推动其调整方式的变化,加大与国际信息条约及惯例的对接,从而更好地为信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服务。为此,我国政府已加入了越来越多的有关信息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年瑞士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重视信息的国际安全问题、跨国数据传输问题以及信息犯罪防控的国际合作问题等。因此,信息法的重要作用还体现在可以推动国际间的信息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