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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信息法概述

第七节信息法的渊源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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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法渊源的概念目前,信息法学界对信息法渊源的论述还较少,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做较详细的阐述。要明确信息法的渊源,我们要先从信息法渊源的概念谈起。而要弄清信息法渊源的概念又必须以明确法的渊源的概念为前提。法的渊源,简称法源。它有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之分。对于前者,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出于神的意志;二是认为法出于全民的意志;三是认为法出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于后者,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在中外法学多数着作中,法的渊源是指效力渊源,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而划分法的不同形式”。二是认为,“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创制及表现形式,即法由何种国家机关创制和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形式”。三是认为,“法的形式渊源,即法律的各种表现形式”。四是认为,“形式法源,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事实上,实质意义上讲的法的渊源,是指法律规范来源于谁的意志。具体来说,法的实质渊源,是指法律规范来源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即表现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其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的形式渊源,是指法律规范来源于何种法的形式。换言之,法的形式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以上理论,我们也就能够比较好地理解信息法的渊源。信息法的实质渊源,是指信息法律规范来源于谁的意志,当然是来源于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信息法的形式渊源,是指信息法律规范来源于何种法的形式,它是信息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中外法学论着中,法的渊源通常都是指法的形式渊源。本书中信息法的渊源也是指信息法的形式渊源,即信息法律规范来源于何种法的形式。二、信息法渊源的种类根据法的创制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划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两大类。前者亦称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十自治条例、法定解释、国际条约等;后者亦称非制定法,如习惯、判例、法理、宗教经典、政策等。1.成文法渊源成文法是信息法渊源的主体。成文法由于制定机关的不同而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八种类型:(1)宪法。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宪法中有关公民信息自由权(如选举权、通信自由权、文化教育权等)、知识产权、信息秘密权等问题的原则规定,是信息法的最高渊源和立法依据。例如,《宪法》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等。这些都是信息法的渊源。(2)法律。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构所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及条例的立法基础。由于信息活动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作为信息法渊源的法律规范也遍布于诸多法律部门。例如,《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的“公民、法人享有着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之规定。《高等教育法》第十条中的“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之规定。此外,还有《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档案法》、《统计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广告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信息活动的规制是多方面的,它们都可作为信息法的渊源。(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并且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定发布的命令、指示或规章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信息活动的内容,也属于信息法的渊源。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99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1997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1998)、《电信条例》(2000)、《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等。(4)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我国,地方性法规是一种数量最大的法律渊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规与特殊地方性法规(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涉及信息活动规制的内容,属于信息法的渊源。例如,2003年1月1日广州市政府实施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年2月深圳市政府实施的《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2004年5月1日上海市政府实施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年9月北京市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依法行政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2007年12月1日北京市政府施行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规都是信息法的渊源。应该指出的是,随着信息一体化的发展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这类规范性文件将会逐步减少。(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本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自治机关的构成和职权等内容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涉及信息活动的内容,属于信息法的渊源。例如,2005年的《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中关于邮电通信自由、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的规定。(6)国家机关对信息法规的法定解释。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有关信息的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依据解释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它们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是信息法的渊源之一。例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7)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既不同于我国内地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同于经济特区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是一种新的法律渊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信息活动的内容也是信息法的渊源。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六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之规定,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条中的“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之规定和第三十二条中关于“澳门居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等。(8)国际条约及惯例。国际条约及惯例虽然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只要是我国加入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及惯例,就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大量关于信息领域的规范性文本,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体系,但是可以成为我国信息法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例如,为了适应知识产权及跨国数据国际保护潮流并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先后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4)、《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1989)、《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3)、《专利合作条约》(1994)、《世界版权公约》(1992)、《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1997)、《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1997)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1998)等。这些国际条约及惯例都是我国信息法的渊源。2.不成文法渊源不成文法,又称非制定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判例、法理等。信息法中的不成文法渊源如下:(1)习惯法。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仅中国有,而且在世界各地广泛存在。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非纯粹的道德规范,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则规范。信息法中也应该有习惯法渊源,如在信息传播活动中应尊重宗教或少数民族的善良风俗与习惯。(2)判例。判例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从而成为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判例主要存在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中。过去,我国一直将它排斥于法律渊源之外,但近年来有所松动,如在近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常有信息法领域的判例被公布,在目前信息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各下级人民法院往往以此作为同类案件的审判规范或标准。(3)法理。法理是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在一定意义上是法的渊源。法理作为法的渊源,目的在于弥补法律规范的空隙。因为法律无论如何详尽,也不可能把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有些国家把法理作为最后适用的法源,即“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由于信息法所规制的信息活动千变万化、且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信息法可以法理作为自己的间接渊源,以适应千变万化的信息环境。三、信息法的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一词有两个含义:一个是指由一国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体系(大法律体系);另一个是指某一部门法中的全部法律,按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领域和方向不同分类组合而成的若干法律制度所形成的有机结构,即部门法意义上法的体系(小法律体系)。我们这里谈的体系是指后者。既然信息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就应该有自己独立的体系。信息法的体系,是指由各种信息法律法规等分类组合而构成的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换句话说,就是信息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应该包括哪些法律制度。因此,构成信息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信息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它既应包括对现有信息法规的分类,也应包括对未来信息法规的分类。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已经提出并构建了完善的信息法体系。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由于我国信息法律规范制定的时间较晚,对信息法体系的研究还处于提出设想或研究的阶段,尚未完全进入实际体系的建构工作。目前,我国有许多学者根据我国国情和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信息法律实际,提出了如下一些具体的信息法体系构想:作为信息法学的开拓者,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信息法学》一书中初步将信息法体系分为保护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规范、保护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规范、保护知识产权的规范、保护企业商业信息权的规范和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权和特殊信息发布权的规范五个部分。这一理论对后来的信息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来的学者们在此基础上相继提出了一些更为丰富的信息法体系构想。贾文中、黄瑞华在《试论信息法的体系》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信息技术法律制度、信息产业法律制度、信息人才法律制度、信息机构组织法律制度、信息物资管理法律制度、信息安全保密法律制度、信息产权法律制度、信息流通法律制度、国际信息合作与交流法律制度十个部分。张燕飞、严红在《信息产业概论》一书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基本法、信息资源管理及机构组织法、信息技术法、信息产业法、信息市场管理法、信息安全保密法、信息产权法、国际信息合作与交流法八个部分。吴宏亮、颜小云在《论我国信息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资源管理法、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法、信息技术法、信息产业法、信息商业法、信息产权和安全保护法六个部分。阳东辉在《创设信息产权概念、构建信息法体系》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资源管理法、信息流通法、信息服务法三个部分。朱庆华和杨坚争在《信息法教程》一书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安全法律规范、信息产权法律规范、信息技术法律规范、信息服务法律规范、信息网络法律规范五个部分。李纲、吴恒在《论信息立法》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信息市场与信息服务法律制度、信息技术与信息产业法律制度、新闻出版与信息传播法律度、信息传输与数据交换法律制度、国际信息合作与交流法律制度八个部分。马海群在《信息法学》一书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立法的社会环境、信息法制建设、信息自由的法律保护与制约、信息交流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信息保密与控制、跨境数据流动的法律规范、信息资源的立法保护、信息犯罪的法律控制、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立法十个部分。查先进在《试论国家信息法的体系结构》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基本法、信息技术法律制度、信息网络法律制度、信息市场法律制度、信息资源法律制度、信息人才法律制度、信息环境法律制度七个部分。齐爱民在《论信息法的地位与体系》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产权法、信息交易法、信息保护法、信息公开法、信息管理法和信息安全法六个部分。由此可以看出,信息法的体系从不同的视觉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内容。另外,信息法体系的内容也是基于法学的视觉对信息学科的内容进行分类研究的,因此其范围很广,内容很丰富,这就是信息法学研究的内容。当然,信息法体系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信息法体系中的各个法律法规及条例也不只局限于某一个领域,它们之间有一定的交叉。例如,商业秘密保护法,就不只属于信息市场法领域,还属于信息流通法、信息安全法等领域。另外,信息法体系的划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应该说,信息法的体系究竟应包括哪些法律制度,取决于信息活动及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造成的法律需求,是现实生活的反映。随着时间的推移,客观环境的变化,信息法的体系也会跟着有所变化,但总的趋势是内容越来越丰富。本书在论述信息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是按照个人信息法律制度、企业信息法律制度、国家信息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制度、信息道德和信息犯罪的体系来论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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