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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个人信息法律制度

第一节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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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虽然人类的信息活动古已有之,但“信息自由”一词却是较晚才出现的。信息自由作为人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信息自由”一词最早何时出现已无法考证,但将信息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加以承认和保护的立法文件,最早却可以追溯到1946年12月14日联合国第一次成员国大会上。该大会第59号决议宣告:“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的基石。”该决议还指出了信息自由的基本含义和信息自由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按照第59号决议,信息自由包括随时随地不受阻碍地搜集、传播和公开新闻的自由。从文本和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第59号决议中所提及的信息自由,主要是指各种不同的信息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各种不同媒体的自由流动,还没有将信息自由的权利扩大到或明确到获取、使用由各类公共机构所掌控的信息的程度。这种对信息自由之作用的充分肯定,为日后扩大信息自由权的范围,增加成员国在确保民众享有信息自由的义务方面,打下了深厚的基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并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罗马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第十条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观点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每个人都应享有表达自由,此项权利应当包括寻求、接受和传达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且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的形式或者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形式。”这实际上从国际法的高度确认了信息自由权为基本人权。1968年5月13日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通过了《德黑兰宣言》。这一历史性文献首次将“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并列,从而使信息自由权从表达自由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普遍人权。2002年国际图联发表的《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及信息自由的格拉斯哥宣言》指出:“国际图联强调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国际图联及其全世界的图联会员支持、扞卫和促进信息自由,这一点在联合国所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表述。信息自由包括人类知识、见解、创造性思维和智力活动。国际图联强调促进信息自由是世界范围内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这一点应通过图书馆行业规范的制定和图书馆的实践活动来予以证明。”二、公民信息自由权的内涵在信息社会里,信息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信息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一个人能否自由地获取、支配信息,直接关系到公民其他各项权利的实现。因而,没有公民的信息自由权也就谈不上公民的其他权利。何为信息自由?蒋永福、黄丽霞在《信息自由、信息权利与公共图书馆制度》一文指出,“信息自由是人们不受或少受外力限制地进行所需信息活动的自由状态。它主要包括信息获取的自由、信息生产的自由和信息传播的自由三大要素(或称三大环节)”。马海群在《信息法学》一书中认为,“信息自由是指人们在信息处理活动中所享有的自由,包括获取信息自由、加工整理信息自由、发布信息自由及传播信息自由等”。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概念,张守文和周庆山在《信息法学》一书中指出,“所谓公民信息自由权,是信息法学上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公民依法可以自由地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存贮和保留信息的权利”。本书亦采用此观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内容包括信息的生产、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存贮和保留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过程,也就是信息的产生、取得、运用和处分的过程。从广义上来说,公民信息自由权包括公民政治自由权利、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公民教育科学文化权利等。其中,公民政治自由权利包括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的权利;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在公民信息自由权中主要是指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以及隐私权等;公民教育科学文化权利是指公民在教育、科学、文化等方面享有的自由权利。而从狭义上来说,公民信息自由权包括信息生产权、信息获取权、信息加工权、信息处理权、信息存贮权、信息传播权和信息利用权等内容。而且,这些公民信息自由权在最高级别的宪法中都能找到它的法源和依据。例如,公民信息获取的权利具体体现为公民的政治了解权、公民的社会了解权和公民的受教育权等;公民加工、处理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公民存贮、保留信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等。三、公民信息自由权的法律保护公民信息自由权作为一种“应然权利”,必须首先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能转化为“实然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法律规定的“信息自由权”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们这里谈的信息自由权是指实然状态的权利,是对现行法律中公民信息自由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研究。事实上,在立法实践中,公民信息自由权一般是首先由宪法加以规定的,然后再在具体法规中对其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惯例。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公民信息自由权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看待的,因而一般都首先在宪法中对其加以确认,然后再在各类具体的法律中作出详细规定。有的国家更是直接以“信息自由法”来命名。例如,1967年7月6日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是现今世界上唯一的、直接以“信息自由法”来命名的、专门针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对后世具有重大的影响。另外,其他国家对公民信息自由权虽未规定得这么直接明显,但都对信息自由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如加拿大的《隐私法》。我国法律虽然也没有直接以“信息自由法”来命名,但在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都有对信息自由权的具体内容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1.宪法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2004年3月14日第四次修订后的《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项规定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直接保护,对于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尤其是更好地行使信息获取权和信息利用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两项规定是对公民科学技术知识权利的保护,对于公民更充分地行使信息自由权,尤其是加工、处理、传播、存贮和保留信息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该项规定是对公民文化权利的直接保护,对于公民更广泛地行使信息自由权,尤其是获取、传播和利用信息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项规定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利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直接规定。而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表达政治意愿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传播和接受政治信息的自由权利,是公民信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项规定是公民信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言论、出版自由权和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都是公民行使加工、处理、传播信息等自由权的具体形式。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信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通信自由权是指公民可以随意地通过书信、电报、电话、邮件、网络或数据电文等形式来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或情感信息等并不受其他非法干扰的权利,是信息产生及传播自由权的充分体现。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权则是公民保留和不公开信息,使之处于保密状态的权利的体现。通信秘密除了通信内容有保持秘密不为人知的自由外,通信对象、通信时间、通信方式也都在通信秘密权所保障的范围之内。2.其他法规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1)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首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行使,直接体现为政治信息的传播,有时甚至可能有暴力倾向,因而该法要求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除依法可以不需申请的以外,必须依该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据该法规定,在向主管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必须载明活动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等内容,因为这些内容直接关系到政治意愿或信息的传播,直接关系到该活动是否会给国家、政府和民族造成危害。如果在集会、游行、示威中有传播反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或者煽动民族分裂等方面的信息,则该活动将不被许可,相应的信息自由活动行为也会因为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2)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该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这些规定是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直接保护,也是公民信息自由权利保护的体现,比起宪法中的相关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实际意义。(3)2001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第三十八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充分行使其信息自由权无疑是十分必要的。(4)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以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它是对《宪法》中公民出版权的具体化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这些规定对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的体现。(5)2004年10月27日第四次修订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切实保障《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法对各级代表的产生机制和程序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并赋予普通公民对自己所选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以便在法定情况下撤换自己的代表,确保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些规定让公民能够切实有效地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传播自己的信息,确保自己的信息自由权。(6)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切实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第五条规定:“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这些都是对公民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放自由及其权益的保护,也是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的具体体现。(7)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邮政法》,以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它是对《宪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具体化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紧接着,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邮政法》这一规定无疑进一步扩大了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和公民信息保密权的范围,从而能够更充分、更广泛地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随着Intemet网络技术的普及和邮电通讯的现代化,尤其是电子邮件(E-mail)、EMS快递、邮政汇兑等现代化手段的广泛运用,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侵害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保护应扩大化,“通信”一词的含义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的范围,而应对其做扩大化理解,以适应现代形势发展的需要。(8)隐私权保护也是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虽然我国《宪法》未对隐私权做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其他法律中却有体现。例如,1994年10月颁布的《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2005年8月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2006年12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这三项规定是对妇女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明确保护。此外,我国程序法也间接地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规定,如2007年10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该规定说明了在运用证据时应注意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法院在审判方式上也要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做了相似规定。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十七条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第三十条规定:“香港居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这些规定是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中政治自由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第三十四条规定:“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是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中教育、科学、文化权利的保护。(2)《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澳门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第三十二条规定:“澳门居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是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中政治自由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也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相似。第三十七条规定:“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澳门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澳门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澳门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澳门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是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中教育、科学、文化权利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形势的变化,将会陆续有更多的与公民信息自由权相关的法规出台,公民信息自由权在种类和数量上都是不断扩大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可以为所欲为,没有限制。至少以下这些底线是要遵守的:任何一个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不得危害和妨碍他人信息自由权的行使;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否则,超过法律底线的信息自由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并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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