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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利用柜员机故障取款案

许霆利用柜员机故障取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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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2006年4月21日(周五)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在许霆案审理之前已被天河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附近等候。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许霆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许霆告知郭安山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郭安山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同月24日(周一)下午,许霆携款逃匿。该行员工周一上班后发现涉案ATM机的异常,核查确定取款人后,去许霆单位找许,许已离开,用手机联络要求许退款未果,因而报案。一年多后,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其所取的钱款已“挥霍花光”。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院一审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项、第57条、第59条、第64条的规定的最低法定刑,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追缴被告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这一判决立即引发了社会公众、媒体以及法律界和法学界的广泛激烈争议。有的观点主张许霆的行为当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构成犯罪,也有的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或认为ATM柜员机不构成刑法上的“金融机构”,但无论如何,绝大多数学者与民众一致认为对许霆的行为处以无期徒刑有过重之嫌,主张二审法院重新考虑许霆案的定罪和量刑。

随后,2008年1月9日,广东高院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院重审,依法认定许霆盗窃罪,并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的情节,但鉴于许霆是的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且案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判决依照《刑法》第63条第2款的原则(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8年5月23日,广东高院维持原判。200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广东高院终审判决。尽管该案的终审结果最终平息了社会的舆论,但围绕许霆案中所折射出的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刑法教义与公共政策、司法精英与司法民主之间的诸多两难与权衡,学界的论争与探讨却至今仍未停止。

【相关裁判书】

1.一审判决书: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2007年11月12日)

2.二审判决书: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2008年1月9日)

3.一审判决书:粤中法刑二初重字第2号(2008年3月31日)

4.二审判决书: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2008年5月23日)

5.刑事核准书:刑核字第18号(2008年第8月20日)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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