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营性质角度分析,国际上的保险基本可以划分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保险和以实现政府某一政策为目的的政策性保险两大类,其他的经营模式无非是这两种基本模式的组合,有些模式可能更强调商业性,而另一些模式则可能更强调政策性,不同的政策性、商业性要求或者说关系协调,可以组合成多种不同的具体保险组织经营模式。
盈利性的商业保险本身是一种单纯的商业经营活动,保险的社会目的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的繁荣和人们财产占有的可靠性。保险的范围、险种的设置和保费的收取以及损失的赔偿均服从商业活动的需要,即要以盈利为目的。商业性保险一般以自愿投保的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对保险商品的需求具有选择性。保险人在保险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收取保险费,支付损失赔偿和管理费,并通过在资本市场运营保险资金以获取利润,亏损由保险企业自负。
政策性保险不是单一的经济补偿制度,而是以服务于国家某一特定的社会、经济方针政策为目的的经济保障制度,它本身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许多国家将其归为社会保险或法定保险的范畴齐霞 农业保险的经营属性与性质探讨 陕西保险,1991,(6,认为政策性保险同样具有社会保险的投保普遍性、实施强制性和财政支撑性等特征。政策性保险险种的选择、保险责任的确定、保险基金的提取以及损失赔偿,均以提供保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福利和社会安定的各种物质帮助措施为其出发点。为了保证政策性保险的全面实施,往往由国家通过强制立法(或颁布条例),对某些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凡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不问投保人本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将该项标的或者该项标的的有关法定赔偿责任,按规定向有关保险部门投保,保险部门不得拒绝承保。
由于政策性保险是为实现国家政府部门的特定经济、社会目标服务的,政府的政策意图将贯穿其全部业务的始终。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政策意图不同,目的要求不同,实施的形式和所设置的险种也是不同的。一般来说,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通过立法程序公布强制保险条例来实施,并授权专门的保险公司作为执行机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的范围和责任没有选择的余地,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都要受到法律、条例规定的约束。比如国家为了实施社会保险政策,就设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以保障人们在生、老、病、死以及失业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另一种则是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法律、法规或命令,规定一定范围的人或物都必须参加保险,否则就不允许从事法律所许可的某些业务或活动。该类保险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关系的产生,仍需要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都要按合同内容的约定来履行。比如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权益而开办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国家劳工管理部门为了保护职工的基本人身权益规定雇主必须为其所雇佣的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等等;同样,国家为了稳定农业经济发展,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和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强制要求农民参加农作物保险或牲畜保险等。
政策性保险基金的来源,在西方国家通常是由国家、雇主和雇员三方共同负担的,个人承担的交费比例一般都在50%以下,也有些险种(如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基金,完全由雇主和国家来承担,个人不负担任何费用。我国部分地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目前仍然实行的离退休金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其基金来源也是完全由国家和单位来负担的。我国在城市开展的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都属于社会保险,其基金来源于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其中企业承担大部分的交费责任,个人承担小部分交费责任,政府充当最后的责任人。
政策性保险由于是依据法律效力产生的,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受到国家政策的保护,因此,具有面广、标准统一、长期稳定的特点。2003年以来,我国先后开始在农村地区试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但迄今为止,我国的农民享有的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水平都较低,覆盖范围也有限。与城市社会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我国政府要真正重视三农问题、要确实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利益,就要敢于为农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农业保险的开展就应该采取政策性保险的经营模式。
实际上,尽管世界上农业保险发展有商业性和政策性两种选择,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认识到了农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属性,对于农业保险给予了大量的财政补贴,将其作为政府发展农业的重大政策措施加以扶持。即使是在西欧,他们实行的是商业性农业保险经营模式,有些国家(如法国)也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私营保险公司进行了少量财政补贴和其他方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