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权利的概念与特征
权利者,依照法律获得利益之力量也。民事权利,就是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其利益而具有的力量。关于权利的本质,学术界有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等诸主张,笔者认为,权利的本质乃利益与法力之结合,民事主体具有各种利益追求,法律使其中的某些利益追求得以确定,当事人可依相关的民事规范去获得这种利益,为其实现利益创造和提供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手段与途径,由此形成了这样一种现象,法理上称之为权利。正如学者所言:"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德〕参见迪特尔·梅迪斯库:《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民事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权利是法律的赋予和创造
权利的概念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尤其是法律文明的成果。没有法律,便没有权利。权利是由法律创设的,由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天赋人权"是作为一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政治口号提出来的,具有极为重要的历史意义,但权利从来就不是天赋的或与生俱有的。人类历史上曾经有过公然地将人划分为三六九等的时期,某些自然人甚至曾经不被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被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如果没有人类文明特别是法律文明的进步,没有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没有现代民主政治的建立,则根本不可能有权利的概念,而只有权力的概念,只有等级的概念。只有当法律确认了民众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且赋予其权利时,权利的享有才成为一种事实。相反,如果法律不确认、不赋予民众以权利,权利就只是一种侈谈。在我国的现代史上,在"文革"的浩劫中,法律被视为妨碍专治统治的主要因素而被毁弃,民众的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都被践踏、没收,充分证明没有法律的赋予便没有民众的权利的历史教训。
"天赋人权"是自然法的法则和理想,是法律和民众权利的应然状态,是法律文明的追求,但实在法是另一回事,民众只能生活在实在法的庇护之下。我们应当不断地使实在法接近自然法,只有不断接近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符合人性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不应当因此而混淆自然法和实在法的界限。当实在法最大限度地接近了自然法时,它仍然是实在法,是立法创制的结果,民众权利的享有和保障仍然是来源于实在法而非自然法。
另一方面,即使实在法上规定的民众权利最多、最理想,如果法律得不到切实的执行和适用,权利成为纸上谈兵,甚至成为欺骗民众的工具,也是我们必须警惕的。但是,这已经不属于权利性质的问题,而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果连形式上的权利都不被赋予,遑论实际上的权利享有!
2.民事权利是私的权利
权利都是为民众创设的,而民众享有的权利有公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之分。公法上的权利是民众为政治生活之需要而享有的,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集会权、出版权、游行权、罢工权、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等。私法上的权利是民事主体为私法生活而享有的,如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亲属权、知识产权等等。私法生活即市民社会的生活是民众的基本生存领域,私权利的享有是民事主体得以正常生存的基本权利,民众只有在私权利得到充分享有和保障的基础上才能够去享有和行使公法上的权利。
公法上的权利于民众而言是权利,于国家或者说政府其实就是义务。国家或者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而创设国家权力的目的正在于保护人民的权利。理想状态下,公权力与私权利应当是和谐一致的,公权力的设置和行使应当是有利于私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当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采私权优位的原则解释和解决冲突,除非私权利的行使有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创设公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民众私权利的实现,偏离了此一目的而设置的公权力或行使的公权力就是倒行逆施而应当予以纠正。将公权力凌驾于私权利之上是公权力的异化,是专治统治的制度前提。所谓国家或政府的权力就是国家或政府为了民众的私权利的实现而负担的义务和职责,就是国家或政府存在的理由和价值。所以,公权力的合理设置与行使及其制约,关乎民众的基本权利,意义十分重大。
民事权利是私的权利,而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所以民事权利的取得、行使、变动等应当由民事主体自己决定,在不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可以放弃,可以让与,可以闲置,可以交换。这与公权力也是根本不同的,公权力不能随意闲置或放弃,更不能让与和交换,因为公权力的放弃或闲置意味着政府的失职,公权力的让与和交换意味着腐败和蜕化,而这一切的后果将是私权利的丧失和被凌辱。
3.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积极利益
权利的价值在于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利益的享受,满足民事主体在财产上和精神上的需要。各种正当利益的实现和满足是人性之本,是一切社会制度得以建立的正当性前提。对权利的侵犯最终表现为对利益的侵犯,即使得民事主体丧失利益或减少利益或处于不利益的境况。
民事权利含有的利益内容首先是针对个人的、个别的、个体的利益,亦即其具有私的属性,个人的属性。每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是为每一个具体的民事主体带来具体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每一个具体的利益。但是,法律在设置民事权利时需要考虑到单个的具体利益是否会害及或不利于其他人的利益,而其他人的利益其实也是单个的具体利益,所以害及或不利于其他人利益的权利便已经与权利本身发生了悖论,故法律抽象出公共利益的概念,害及公共利益其实就是害及每一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是每一个人的单个利益的综和体现。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处分其财产,此为权利之利益,但若将财产弃之于公共场所进而妨碍他人的通行与市政管理等,便危及了公共利益,也就是害及了他人的利益。所以,从根本上说,民事权利意义上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原则上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法律为防止权利的滥用而给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带来危害,在创设权利的同时给权利的行使设置相应的限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权利和利益的实现。
民事权利是被抽象了的利益,故而民事权利可以类型化,如财产性质的权利与人身性质的权利,绝对性的权利与相对性的权利,支配性质的权利与请求性质的权利,等等。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发达,绝大部分受民法保护的利益都能被抽象化进而被类型化。但是,市民社会的现实是不断发展的,类型化的民事权利也应当是处于一种开放的体系,而不应当是封闭的,新的民事权利会不断产生,加入到权利体系当中来。与此同时,已经客观存在的利益在未被权利化之前,仍应给予民事主体以一定的保护,方合法律创设权利的宗旨和权利的内容就是利益的特征,故利益也属于广义上的权利范畴。例如,自然人去世后,其近亲属对其生前的人格权如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享有的利益,此既非死者的权利(死者不是民事主体),又非生者即近亲属的权利(因为是属于死者的肖像、隐私和名誉),其实质就是生者的一种利益,法律应当给予保护。法律的宗旨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为民事主体创设各类权利,即使法律上未予规定而实际生活中已为当事人享有的利益,只要其不违反法律,也得予以保护,并在将来修改法律时予以确定。
二、民事权利的类型
民事权利可作如下分类:
(一)财产权、人身权和双重性质权利
这是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划分标准,也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
1.财产权
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取得和实现财产利益的法律途径。财产权的享有是民事主体解决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所需要的条件,也是其进一步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如人身权的前提。财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财产权的内容为财产利益,或曰物质利益、经济利益,表现为对各种物质财产的利益。财产是广义上的物质利益,既包括有形财产如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生活资料等动产,也包括具有直接经济利益内容的无形财产,如有价证券、股份等;既包括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如物权,也包括请求交付具有直接经济利益内容的财产的权利,如债权。
其二,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或者说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它意味着财产权可以转让,可以随时取得,也可以随时丧失。
其三,财产权的取得主要是通过法律行为,如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这些行为被称为财产行为,财产行为往往具有双务、有偿的特征,体现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其四,财产权的实际享有在每个民事主体之间有极大的差异性。这也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主要区别之一。人身权是为所有民事主体无差别地、平等地、普遍地享有,如名誉权,每一个自然人的名誉权都是完全一样的,实际享有的状况没有区别,但财产权不同,每个人实际占有的物质财产状况相距甚远,实际享有的财产权也就不同,有的人是巨富,所谓良田千顷,腰缠万贯,甚至富可敌国,有的人是小康,衣食无忧,享乐有度,有的人是贫穷,家什无几,甚至寅吃卯粮。法律对财产权的制度设计只能是提供获享财产的平等机会,而不能保障实际财产的均享。社会贫富差距悬殊的问题不是民法可以解决的,也不是民法的任务,而是公法和其他社会制度的问题。
其五,对财产权受有侵害时的救济方法也以财产或经济方法为之,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财产权由物权和债权两种基本类型的权利构成。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在我国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债权一般都具有经济利益的内容,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往往是为了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故其性质属于财产权。
2.人身权
人身权是以人格和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前者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后者如亲权、监护权、配偶权、继承权等。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人身权以人格和身份利益为内容,体现人的精神和文化属性。人是具有思想和意识的生命体,人有尊严感、自由感、独立感、名誉感、成就感、羞耻感等情感,这些精神活动之于人极为重要,是人超越于物质财富和经济利益的感受,是独立于经济利益的另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因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成为权利。同时,血缘和亲属关系之于人同样重要,其既有人作为生物属性的生理需求,又有人作为社会属性的精神需求。
其二,人身权的实际享有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其中特别是人格权,为每一个民事主体完全普遍地、平等地享有。身份权的情形稍有不同,例如未婚者不实际享有配偶权,无子女者不实际享有亲权。
其三,人身权的取得绝大多数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权利人的行为。就引发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而言,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绝大多数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基于事件,例如自然人自出生完成即自动取得人格权,同时取得部分身份权。同时,人身权的消灭也通常基于人的死亡的事实,而非基于行为。
其四,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即专属于权利人享有,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不能抛弃,也不能被剥夺,随出生而享有,因死亡而终止。人身权当中的某些权利和利益,权利人可以允许他人利用,但此非权利的让与,与财产权中的权利转让性质完全不同,例如肖像权人允许他人依约定方式使用其肖像,或允许他人依约定方式使用其姓名,权利人并不因此丧失肖像权或姓名权,这与财产权如所有权转让后原权利人不再享有所有权是不同的。
3.双重性质的权利
双重性质的权利也称为综合性权利,是指既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又具有人身权利性质的权利。或者说,某些民事权利既非单纯的财产权,亦非单纯的人身权,而是兼具二者的内容,将其归入财产权或人身权都不完全合适,故称之为双重性质的权利。双重性质的权利的特征在于一方面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体现为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又具有人身权的属性,体现为权利人享有人格或身份利益。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新型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制度是随着工业革命和文化艺术的发展而在18世纪以后逐渐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发明、作品等智力成果和商标等工商业标志享有的独占性的、排他性的权利,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的属性主要是财产性质的权利,因为:其一,取得知识产权主要是为了直接的经济利益的目的,商标权最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特征,专利权通常也是为了通过许可协议方式而获得使用费或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转让费,即便在著作权中其经济利益不甚明显,但当权利人发表其作品时仍享有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其二,知识产权大多数可以转让,这是财产权的最主要特征,知识产权具备了此一特征。商标权可以转让,专利权可以转让,完全符合财产权的属性。著作权中的一部分权利也是可以转让的,如复制权、改编权、表演权、获得报酬权等。其三,知识产权的保护大多数有期限,如在我国,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等等。
但与此同时,知识产权又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此在著作权中表现得最为明显,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持作品完整性的权利通常被认为是不可转让的人身权,专利权中发明人的署名权也是不可转让的。
(2)继承权。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遗产就是财产,即使是消极遗产如债务也是具有经济内容的,所以继承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当属无疑。但继承权的享有系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相互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故继承权又具有身份权的性质。
(3)社员权。社员权是指团体组织的成员(如公司的股东、协会的会员)依照团体组织的章程而在团体组织之内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总称。社员权当中有财产权的内容,如利益分配权、财产分割权、新股认购权等,也有身份权的内容,如投票权、监督权、质询权、诉讼权等。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以权利的作用或功能而作的分类。
1.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支配权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的协助,其对应的义务则为不作为的义务,表现为容忍与不干扰等形式,同时,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干涉或妨碍其行使权利。
支配权的特征如下:
其一,支配权的内容是权利人能够独立地、自主地将其意志作用于客体之上,不受他人的干涉。支配的方式包括占有、使用、利用、收益、处分等。支配权的实质是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的任意利用和处分而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如所有权人将其财产出租,或设定抵押担保,或赠与他人,或抛弃等,就是支配的具体体现。支配权人可以积极地行使其权利,也可以消极地不行使其权利。支配权的支配方式因权利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所有权具有最广泛的支配自由,而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受到所有权人的一定限制,担保物权更受约束,已经不具有任意性。又如,人格权的支配方式受人格权性质的限制而表现为权利人自己对人格利益的享有,而不得以转让、抛弃、赠与等方式加以支配。知识产权人对智力成果的支配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制。
其二,支配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是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支配权的权利指向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这使得支配权具有对世的性质,故支配权也称为对世权。义务主体的义务不是作为的义务,而是不作为的义务,只要义务主体不实施主动地侵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即履行了其义务。故义务人侵害支配权只能是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进行。
其三,支配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物权上,物权是最典型的支配权。支配权的效力如支配力、排他力、优先力、追及力等,都典型地体现在物权上。学理上最初的支配权仅指物权而已,支配权就是物权,物权就是支配权。但近代民法学随着权利的日益丰富和类型化,类似物权的权利同样具有支配权的特性,如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支配权的概念扩大到这些权利领域,使得支配权不再仅指物权,而成为一种类型化的权利,包括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类型。
支配权是对特定的客体的权利。人身权、知识产权和财产权当中的物权均为支配权,其中物权是最典型的支配权。
[BT5]2.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权利人不能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而享有其利益,而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其利益。
(1)请求权的特征
其一,请求权包含广狭二义。广义上的请求权包括以给付请求权为本质特征的债权和基于基础性权利而产生的派生性请求权。狭义上的请求权仅指债权,即以给付请求权为本质特征的债权。民法上的请求权通常都是在广义上使用的,除非特别指明仅指债权请求权。广义上的请求权属于派生性的权利,即请求权是基于其他基础性权利而产生的权利,没有基础性权利便不能存在请求权。支配权均能产生请求权,如物权能产生物权请求权,当物权遭受侵害时,物权人可以行使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和妨害排除请求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都能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当债权受有侵害时也能产生派生性的请求权,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就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关系而言,支配权是基础性权利,请求权是派生性权利,支配权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自我实现,不需借助于请求权,但是当支配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只能通过行使请求权而获得救济,所以请求权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
债权本身就是请求特定的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本质在于其请求权性质,或者说,债权就是请求权。但当债权受有侵害时,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的损害,或者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人即享有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债权本身的请求权系债权的性质决定的,是原生性的权利,而当债权受有损害时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受有侵害时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权为同一性质,即基于本权利而产生的派生性权利。在债权中,基于合同、基于不当得利、基于无因管理、基于缔约过错、基于单方允诺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债权本身,即原生性的债权,而基于物权、基于人身权、基于知识产权、基于原生性的债权产生的请求权是另外一类请求权,即基于基础性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请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权利属于此类请求权,它不属于债权,而是派生性的请求权。又如基于物权受有侵害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属于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是派生性的请求权,而非债权。
广狭二义上的请求权构成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请求权既有作为基础性权利的请求权,即债权,又有作为派生性权利的请求权,即基于基础性权利而产生的、以对基础性权利进行救济为目的的请求权,而派生性的请求权包括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基于人身权的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等不同类型。
其二,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权的相对性是指请求权系发生于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请求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请求权的效力只及于该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及于其他人。同理,请求权指向的义务人也只有向请求权人为给付的义务,而无向任何其他人为给付非义务。请求权的此一相对性原理为请求权的本质特征,是请求权区别于支配权的关键。无论是基于支配权的请求权,还是基于债权的请求权,都具有相对性的特征。
请求权的相对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和相对的,而支配权的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即请求权的权利内容是确定的,义务内容对应权利内容也是确定的,权利人只能享有和行使该确定内容的权利,义务人也只履行该确定内容的义务。三是效力的相对性,即请求权的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相对人,不能及于其他人,权利人只能请求该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无权请求其他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只对该特定的权利人履行义务,其他人没有权利请求其履行义务。
无论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债权请求权,还是基于基础性权利产生的派生性的请求权,都具有相对性。换言之,相对性是所有广义上和狭义上的请求权的共同属性,是请求权不同于支配权的本质特征。
其三,请求权具有非公示性。所谓请求权的非公示性,是指请求权无需以特定的方式公之于众,故而无需以特定的方式取得和行使,它仅存在于特定的相对人之间,与他人的权利义务无关,不影响他人的利益,法律不必要也不可能要求其以特定的、为第三人知晓的方式予以公示,判断请求权享有与否也不以公示与否为标准。支配权正相反,由于支配权是以权利人以外所有的第三人为义务人,因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需以一定方式让第三人知晓权利的享有状态,亦即以公示的方式公之于众,如物权、知识产权、身份权均需进行公示,人格权则由于为每个人普遍地享有故而无需公示。
(2)请求权的类型与体系
①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是狭义上的请求权,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请求权。债权是与物权并列的财产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民事权利。由于债权的全部内容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给付行为,所以债权本身就是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由其他权利派生出来的,而是原生性的和基础性的,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基础性权利居于同样的地位。债权请求权包括如下类型:
第一,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是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的请求权,其给付内容具有最大的任意性。合同是债权的最主要发生依据。合同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则视合同的类型不同而不同,包括交付货物请求权、支付价金或报酬请求权、交付工作成果请求权、完成劳务请求权等。
第二,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体现了债权请求权与派生性请求权之间的交叉关系和请求权体系的复杂性。一方面,损害赔偿之债属于法定之债,损害赔偿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另一方面,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是基于基础性权利而产生的,包括基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以及债权自身受有损害时产生的请求权,具有派生性权利的属性。在请求权体系上,将派生性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剥离出来纳入基础性权利的请求权即债权有利于请求权体系的和谐。
第三,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形成的请求权,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一旦出现,即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不当得利而受有损害的人作为权利人,享有请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第四,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一旦成立无因管理的事实,即产生无因管理请求权,管理人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付因实施管理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或损失。
第五,基于缔约过错的请求权。基于缔约过错的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缔约一方当事人因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其与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前者仅发生于缔约过程,当事人双方处于缔约状态,而后者不具有此一特征。
第六,基于单方允诺的请求权。基于单方允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请求权,作出单方允诺的行为人在相对人完成目的事项时应当依其允诺向相对人支付对价,相对人享有请求支付该对价的请求权。典型的如悬赏广告中的单方允诺。
②派生性的请求权
派生性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基础性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派生性的请求权的功能在于救济,即对受有侵害的基础性权利进行救济,救济方式因基础性权利的不同而不同。其中损害赔偿属于对基础性权利进行救济的主要方式,是适用于所有基础性权利的请求权,但如前所述,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债权请求权更有利于请求权体系的和谐,在请求权体系中,派生性请求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派生性的请求权包括:
第一,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是所有派生性请求权中最为重要的一项请求权,其原理对于其他类型的基于基础性权利形成的请求权具有普适性。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尤以与债权请求权相比较,物权请求权的特征如下:
一是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享有物权请求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凡合法享有物权的人,无论是自物权人或他物权人,即享有物权请求权,反之,不享有物权便无从行使物权请求权,尽管权利人仍可行使其他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或占有请求权。
二是物权请求权旨在通过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而实现对物权的保护。物权的支配力由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与物权请求权组成严密之效力体系。物权请求权尽管以受有侵害时方能发生,但却不以惩罚制裁侵害人为目的,而以回复物权支配力之完满状态为追求,其请求内容也不以填补物权人所受实际损害为计算,而以排除影响物权人权利行使之妨害事实为已足。故物权请求权的发生以妨害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的事实存在为已足,而无须侵害人主观过错之证明。此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又一重要区别。拙著:《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28期,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三是物权请求权由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三项具体权利构成。
第二,基于人身权的请求权。基于人身权的请求权包括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和基于身份权的请求权,此二者在权利基础、救济方式上均有不同。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为所有民事主体普遍享有,救济方式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为主。基于身份权的请求权以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为存在条件,如夫妻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同居请求权等,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与抚养请求权、监护请求权等,其救济方式以履行具有身份内容的义务为主。
第三,基于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包括基于专利权的请求权、基于商标权的请求权和基于著作权的请求权,其权利主体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其救济方式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为主。
3.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权利。如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的权利,对显失公平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等。形成权包括承认权、拒绝权、撤销权、催告权、解除权、抵销权、选择权、免除权等类型。
(1)形成权的特征
第一,形成权依附于具体的实体权利而存在。形成权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类型的民事权利,具有独立的价值与功能,但形成权的存在以权利人享有某项具体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或者以某项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发生的法律行为为前提,因而形成权具有从属性质,没有孤立存在的形成权。其中,大多数的形成权依附于合同债权而存在。例如,抵销权以享有合同债权为前提,解除权、选择权亦如此。追认权、承认权、拒绝权、催告权等既可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如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某项债务的免除,也可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存在,如处分权人对行为人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由于形成权依附于其他实体权利而存在,故形成权本身不可离开实体权利而单独转让。
第二,形成权通常是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效果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属于单方行为,无须他人的同意。例如,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即产生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的效果,无需行为人或相对人的同意。形成权的行使不仅不需要他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他人作出对应性的或辅助性的行为,换言之,形成权并不存在对应的义务。此一特征与支配权和请求权均不同,支配权对应不作为的义务,请求权对应作为的义务,均有其对应的义务,而形成权没有此种对应义务。公力形成权不同,不能依权利人单方的行为而发生效力。
第三,形成权绝大多数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在立法技术上,形成权采取具体的、列举式的表述方式,权利人在何种情形下享有形成权、享有何种形成权均有法律直接而具体地加以规定,而不像支配权、请求权采取概括式的抽象表述方法。少数形成权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如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第四,形成权一般具有存续期间。通常,需要通过公力救济途径才能实现的形成权,如债的保全撤销权,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对效力待定行为的催告权等,法律对其规定一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这种期间通常较短。但约定的形成权和无需通过公力救济途径即可实现的形成权,其存续期间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法律不加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权利存续期间,则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也有一些形成权没有存续期间,如身份权中的离婚请求权、物权中的抛弃权、债权中的抵销权等。
(2)形成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
第一,形成权与支配权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支配权以直接支配物为内容,形成权以引起法律关系变动为内容;二是支配权不需权利人实施行为即可实现,形成权需要权利人以积极的意思表示才能实现;三是支配权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形成权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相对人。
第二,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请求权以基础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基础权利便不能产生请求权,形成权不以基础权利为前提而能单独存在;二是请求权的行使具有意思交流的特性,请求权人需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才生效果,形成权则以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三是请求权以请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为内容,形成权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设立、变更或终止)为内容。
[BT5)[3)形成权的类型
形成权种类较多,且不同种类的形成权之间有时会有较大的差别,此需予注意。
①财产权上的形成权与身份权上的形成权。财产权上的形成权主要是依附于债权而存在的形成权,包括撤销权、追认权、承认权、拒绝权、催告权、解除权、选择权、抵销权、免除权、放弃权、代位权等。依附于物权而存在的形成权较少,主要有物权人的抛弃权、物权人的赠与权、物权人基于物权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共有财产的分割权、典权中承典人的回赎权等。身份权上的形成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身份权并基于此种身份权而享有的形成权,包括夫妻关系中的无效婚姻解除权、可撤销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等,家庭关系中的子女认领权、婚生子女否认权、监护人资格辞去权、收养解除权等。
②积极形成权与消极形成权。积极形成权是指权利的行使能够发生法律关系或产生民事权利的形成权,如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使追认权,则使得该行为成为有效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又如权利人对亲子行使认领权,则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亲权。消极形成权是指权利的行使能够消灭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形成权,如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行使拒绝权,则无权代理行为确定地无效,不能产生代理关系和代理后果;又如合同当事人行使抵销权,使得双方的债权债务同时消灭;再如债权人行使免除权,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实务中以消极形成权居多。
③自力形成权与公力形成权。自力形成权是指权利人自己行使而无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即能发生效力的形成权,大部分的形成权都属于自力形成权,如追认权、选择权、拒绝权、否认权、催告权、抵销权、回赎权、免除权、抛弃权、放弃权、分割权、辞去权等。公力形成权是指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才能发生效力的形成权,如各种撤销权、债的保全代位权等。某些形成权既可为自力形成权,亦可为公力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一般为自力形成权,但亦得经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而为公力形成权。
④法定形成权与约定形成权。法定形成权是指由直接规定的形成权,约定形成权则是指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形成权。通常情形下,形成权均为法定的,但当事人对某些形成权可以进行约定,如合同解除权,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或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若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权,则当事人可依《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法律规定的形成权,当事人亦可约定权利的行使期间或方式等,如在合同中约定选择权或拒绝权的行使期间和通知方法。
4.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请求权以阻止其效力的权利。抗辩权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为目的,故需以他人已提出请求权为前提,如他人未提出请求权或请求权已消灭,则抗辩权无从行使。实践中,以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最为普遍,如以履行时间为标准抗辩,包括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如以履行瑕疵为标准抗辩,包括质量瑕疵抗辩、数量瑕疵抗辩、主体瑕疵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除此之外,针对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均可产生抗辩权。
抗辩权的特征如下:
(1)抗辩权是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程序权利是指权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的权利。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且只能按照程序法规定的条件、时间、方式等提出,所以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成诉之前不发生程序法上的抗辩权。程序法上的抗辩既可以是纯粹程序性质方面的抗辩,如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抗辩、对对方举证期限与举证方式方面的抗辩等,也可以是针对实体请求的抗辩,如原告提出因被告的交货质量不合格而请求退货,被告抗辩交货质量合格且经过了原告的验收。但所有进入了诉讼程序后的抗辩均属于程序法上的抗辩,而不是实体法上的抗辩。民法上的抗辩权仅指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即在进入诉讼前当事人针对请求权的提出而主张的抗辩,其抗辩的理由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
(2)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条件。抗辩权的功能在于抵消请求权的效力或延缓请求权的效力,是防御性质的权利,没有对方当事人主张请求权,没有具体的权利请求内容,当事人便无法提出抗辩,也无须提出抗辩。抗辩权只能针对请求权和部分形成权行使,不能针对支配权行使。例如,甲将其物置于公寓旁的空地,乙提出抗议,认为有害通行与观瞻,甲则辩曰无害通行与观瞻,此时并非乙对甲行使抗辩权,相反乙向甲提出了请求权,甲则主张了抗辩权。
(3)抗辩权包括狭义抗辩权和广义抗辩权。狭义抗辩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通常在学理上有一定的名称,如担保法中一般担保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或称检索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的具体的抗辩权不多,主要就是上述数种。广义抗辩权即指法律并未直接加以具体规定的抗辩权,亦即没有一定名称的抗辩权,但同样具有抗辩权的效力,如甲主张乙侵害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乙提出其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不予赔偿,此即抗辩权。如果甲进一步提起诉讼,则形成程序法上的抗辩权,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无关。有的学者认为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抗辩权必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如依此观点,则我国民法上的抗辩权只有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和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四种,抗辩权作为独立类型的民事权利存在的意义便值得怀疑。事实上,所有针对请求权以抵消其效力或延缓其效力的权利主张均属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某些针对形成权以抵消或延缓其效力的权利主张也得成为抗辩权,如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对方则提出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不成就,即属于抗辩权的行使。
(三)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权利的效力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其特征,一是权利上的利益是直接实现的,无须义务人的协助;二是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故又称对世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物权等均属于绝对权。换言之,支配权都属于绝对权。
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且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其特征,一是权利的实现需通过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协助,否则无法实现;二是义务主体为特定的人,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的人履行义务。请求权属于相对权,其中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唯需注意者,依现代侵权行为理论,债权同样具有不可侵性,其义务主体不限于特定人,债务人以外的人也可能会发生侵害债权的行为,由此看来,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划分的意义已趋弱化。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
这是以同时存在的数个权利中的相互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主权利是指在数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如因借贷合同而设定抵押,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抵押而形成的抵押权为从权利。故既无独立存在的从权利,也无独立存在的主权利,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同时存在时才有主从关系可言,也才有主权利和从权利可言。换言之,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主权利或从权利,不能抽象地将某类权利视为主权利而将另一类权利称为从权利。
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分类有一定的意义,体现在:其一,就民事权利的效力而言,从权利对主权利有依从关系,从权利基于主权利而产生,没有主权利便没有从权利,主权利有效,从权利才能有效;主权利无效或不存在,则从权利亦得宣告无效。例如,债权人在借款合同中的主权利即债权被宣告无效,则其对担保人享有的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保证债权)亦无效,不能行使该从权利。其二,就权利转让的规则而言,如果主权利转让,则从权利一般也随之发生转让,受让人在取得主权利的同时取得该主权利之上已经存在的从权利。例如,在保证担保中,若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第三人取得保证债权,保证人对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此种情形下若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成立保证债权时明确约定保证人仅对该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禁止债权转让,而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债权,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权利人不能在转让主权利后继续保留单独从权利。其三,就权利消灭而言,若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随之消灭,权利人不能在丧失主权利的情况下单独享有从权利。如权利人抛弃主权利,或免除主权利对应的债务人的债务,则从权利也消灭,从权利对应的债务人的义务也归于消灭。
(五)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这是以权利是否能与其主体分离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而不能与其相分离的权利。专属权有两种类型,一是基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凡人身权均为专属权,不得转让与继承,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使某些主体享有的专属权,如国家对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享有的所有权即为此种类型的专属权。
非专属权是指不属于权利人专享而能与权利人相分离的权利。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都属于非专属权。
(六)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以权利是否已实际取得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实际取得而可现实享有其利益的权利。绝大部分的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如现实享有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
期待权是指权利人尚未现实取得而于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将来是否能实际取得,则决定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或不出现,如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期待权的特征和意义如下:
1.期待权是一种未来的或然性权利
期待权是尚未由权利人现实取得的权利,权利人尚不能现实地享有权利带来的利益,只是一种未来的权利;并且,未来能否肯定地获享该项权利,尚不能完全确定,而取决于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成就条件,故是一种处于或然状态的权利。例如,在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中,在条件成就前,合同当事人尚不能向对方主张其请求权,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具有不确定因素,将来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一旦确定为不成就,则期待权消灭。2.期待权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
期待权是民事权利中的特殊形式,其特殊性体现在一方面期待权的权利人尚不能现实地享有权利利益,但另一方面权利人又确实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状态,一旦条件成就便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即既得权,在转化为既得权之前权利人享有根据法律规定的特定利益。例如,继承人的继承权在具体实现前为期待权,但若遗嘱人剥夺了应当继承遗产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如依靠遗嘱人抚养而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则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在继承开始后必须分配给该继承人遗产,故处于期待状态的继承权已经受到法律的特定保护。又如继承人为谋夺遗产而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其继承权得被剥夺,事实上法律保护的是其他继承人的处于期待状态的继承权。再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故意使得条件不成就的,其行为已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故法律推定条件已经成就,俾使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其保护的是期待权当中的期待利益。正因为有期待利益可保护,期待权才成为一种权利。
并非所有的期待利益都能成为期待权,期待权是特定的由法律加以保护的权利,而期待利益是更为宽泛的概念,是不能被权利化的利益。例如,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追究其缔约过错责任,该制度保护的也是缔约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但此种期待利益并非权利化的期待利益,不构成期待权。
[BT5]3.期待权包括约定产生的期待权和法定的期待权
期待权主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而形成,典型的期待权如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期待权、附期限法律行为中的期待权、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期待权等,都是由约定产生。法定的期待权主要是身份关系中的继承权和婚姻权。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一)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为民事主体生存之法律基础,民事主体须臾不可离开民事权利。法律应当遵循权利至上与权利神圣的理念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与自由。但与此同时,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须遵守相应之原则与规则,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因自己权利的行使而害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之合法利益。
1.权利滥用之禁止
权利的实质是自由,但自由均有其限度,是故权利的行使亦有其边界,越过边界便不再是自由,而是对自由的破坏。所谓权利滥用就是因权利的行使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权利滥用的前提是权利人享有权利。如果行为人不现实地享有某些民事权利,便不会构成滥用权利。例如,尚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违法行为,但非滥用权利的行为,因行为人尚未现实地享有结婚权,但夫妻一方限制对方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则属于配偶权的滥用。又如,无合同关系而请求他人为给付义务,不是滥用权利,因其无债权行使的前提,但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而请求对方为给付,则构成债权的滥用。
第二,权利滥用须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权利滥用与权利的浪费、闲置、抛弃等低效益或无效益或不利己的使用抑或怠于行使是不同的,权利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权利带来的积极效益,享受其利益,但也可以束之高阁,弃之不用,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就不受法律管束,不构成权利滥用。例如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将其房屋闲置,又如人身权人享有身体健康权,但若其无视自己的健康而通宵达旦地写作或玩网上游戏或者沉醉于棋牌之乐,则均属于个人私事,与权利滥用无涉。此乃私权利与公权力之本质区别,公权力不得怠于行使,否则构成失职。这是权利滥用的客观判断标准。
第三,权利滥用须有主观上之过错。滥用权利通常以故意为主观心理状态,但也包括过失的过错,不以故意为限。例如,甲于深夜在自己家中弹奏钢琴,以为墙壁隔音效果佳,不至于影响邻人,但实际上邻人因此而彻夜难眠,甲主观上为过失,仍构成权利滥用。
权利行使而能害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此于作为相对权的情形不易发生,故权利滥用多见于绝对权或支配权的场合,实务中尤以物权的滥用为最。
2.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之限制
权利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个人行为常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如不谨慎行使,则有害及公共利益之危,如酒后驾车,不仅是对自己生命权的漠视,而且是对他人生命权和财产权的漠视,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又如高尔夫球场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草地喷洒高浓度的药物以维护草皮,却对周围土地和地下水构成极大的污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此类行为尽管也可以分别依据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予以惩处,但从私法角度已经构成权利滥用。再如,明知借款人借款是为了赌博而仍将款借给借款人,尽管出借人有出借款项之权利,却有违公序良俗,同时构成权利滥用。
但是,由于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属于弹性极大的原则性条款,对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理解和把握应采审慎和严格的标准,否则容易扩大化地适用该条款,进而导致对私权利行使的不适当干预。例如,甲于自己屋内观看不健康的音像节目,此行为并不害及公共利益,也不损害公序良俗,更不构成权利滥用。又如,乙将自己的私人财产赠与其情人,属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构成权利滥用。
3.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
权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其民事权利。诚实信用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不仅是处理人身关系、行使人身权的法律原则,也是处理财产关系、行使财产权的法律原则,不仅是处理合同关系的法律原则,也是处理物权关系的法律原则。民事权利的行使如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便无法建立起和谐有序的市民社会的秩序,同时会增加交易成本,加大纠纷隐患,降低权利效用,最终损害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例如,甲将其房屋转让给乙,乙已居住该房屋数年,后甲发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于是又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丙,并给丙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种行为尽管依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认定甲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房屋,丙因登记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甲的行为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行使其权利,构成权利滥用,乙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请求确认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滥用权利、损害其正当利益而无效。
禁止权利滥用、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此三项民事权利的行使规则构成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则体系,互为补充,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同时构成权利滥用,而滥用权利往往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事权利的保护
1.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1)自力救济的概念
自力救济也称私力救济,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利遭有侵害时依靠本人的力量实施自我保护。"私力救济,谓权利人依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6页。或谓"于权利被侵害时,径用私人腕力以为救济者,为自力救济"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3页。。广义的自力救济包括自力请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狭义的自力救济则仅指自助行为。自力救济在民法理论上属权利保护制度之范畴。从消极的角度运用,自力救济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从积极的角度运用,自力救济是直观性的、对抗性的自我保护方法。
自力救济,尤其是自助行为,系对抗性极强之手段,若任其滥用,则堪有引致社会秩序紊乱之虞,故须有相应之条件约束,方可达其制度设置之目的而不致偏离。因此法律应当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等实施的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自力救济一般包括以下四种类型:自力请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2)自力请求
自力请求是指当民事权利受有侵害时,由受侵害之权利人直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相对人提出权利请求,要求相对人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行为。
自力请求是自力救济的最初手段,是民事权利保护的最简易、也是最普遍适用的方法。自力请求可由权利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侵害人提出。自力请求程序发动后,不外产生两种后果:
其一,行为人同意并满足权利人之请求,如采取行动停止侵害,或排除妨害,或返还所有物,或消除危险,或赔偿损失,或履行义务,等等。自力请求的效果实现,民事权利得到保护。
其二,行为人拒绝权利人的自力请求。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寻求公力救济,符合自助行为的条件时可采取自助措施。当然,权利人也可以不经自力请求而寻求公力救济。
(3)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民法和刑法共同适用的制度。法律上的正当防卫是指当自己或他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的结果往往是给实施不法侵害的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或损失,但由于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正当权益,故其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特质,因而受到法律的肯认和鼓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须符合以下条件:
其一,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且该不法侵害行为现实地危害着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不采取防卫措施则必使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对过去发生但现在已经结束的侵害不能实施防卫,但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对尚未发生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侵害事实继而采取防卫措施。侵害事实包括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如果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但侵害结果继续存在,也不能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防卫措施,而应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如自助行为。
其二,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本人实施防卫措施。亦即不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以外的任何人实施防卫,包括侵害行为人的亲属、监护人等。否则属于防卫对象错误,不构成正当防卫。
其三,防卫措施必须适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的措施以能够有效阻止或制止侵害行为为已足,能够以对侵害行为人财产采取防卫措施即可制止侵害的,不能对人身采取防卫措施;能够以轻微的人身自由限制或人身损害即可制止侵害的,不能采取更为严重的手段损害侵害行为人。例如,孩童以石击窗,劝说或收缴其弹弓即可,决不能伤及其人身;又如,对方拳脚相加,可以报以拳脚,但不能动之以刀刃利器。但是,是否超过适当或必要之限度,当以当时的具体情形并参酌防卫人与侵害行为人的力量对比、受侵害的权利类型等诸因素而定,原则上应对防卫人采相对宽容之解释,而不应苛求之。例如,妇女遭受强暴,受侵害的是身体权和性的不可侵犯性权利,但受害妇女以利器防卫并致侵害人死亡,尽管导致侵害人生命权的丧失,仍属正当防卫而不能认为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采明显过当之标准,方合鼓励正当防卫之立法旨趣。
正当防卫所保护的利益是否应当包括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换言之,行为人能否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值得商榷。通说采肯定说。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页。在刑法上,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实施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应无疑义,但在民法上,正当防卫乃民事主体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害之制度,民事权利为私的权利,民事主体有无权利为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而实施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例如,甲于夜晚发现乙偷盗马路上之井盖,甲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将乙致伤;又如,丙发现丁等在于某茶馆内聚众赌博,丙为维护公序良俗而将该茶馆捣毁。甲、丙发现上述不法行为有权予以劝告与制止,[JP+1]若无效果可以报告有关部门,但没有权利采取如上之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故甲、丙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当防卫的本质是一种自己或他人民事权利的救济[JP]权参见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以下。,以保护私权为目的,不能扩大适用至公法领域。德国联邦法院有一判例:被告见原告在火车站前摆摊出售色情刊物,劝告无效后强行取走书刊并损毁其设施,原告诉请法院损害赔偿,被告主张正当防卫,德国联邦法院认为正当防卫不能成立,盖因尽管个人人格虽为宪法保障,人民的道德价值亦应受尊重,但此并不表示每一个公民于他人从事有悖于善良风俗或违反刑法的行为时,皆得采自卫的方法加以排除,而被告采取攻击行为,使公益成为私事,使自己成为维护道德及社会秩序的检察官,则不受宪法保障。在一个法治国家,维持有秩序社会的社区生活,乃政府的任务,不能借助个人的私力救济。此一见解殊值赞同。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页。
(4)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时,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护较大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是:
其一,发生了现实的和紧急的危及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意外情况,即所谓险情。险情可能是危及行为人财产权益的,也可能是危及行为人人身权益的。例如,房屋遭受火灾,行驶的车辆突遇刹车失灵,被歹徒追击等。发生此类意外情况时,民事权益正面临损害,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避免或减少损害,而这种措施客观上导致他人或本人的其他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
其二,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中的必要限度的判断标准是: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所保护的利益应当大于或至少等于所牺牲的利益。亦即牺牲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的利益,唯其如此,紧急避险才具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正当性,才能排除其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利益的大小衡量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但人身利益显然大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则可以价值或价格计算,一般而言不动产的利益大于动产的利益,特定物的利益大于种类物的利益,主物的利益大于从物的利益,原物的利益大于孳息物的利益,本物的利益大于复制物的利益。
其三,紧急避险后须对受损人给予合理的补偿。紧急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保全了自己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但牺牲了其他人(即受损人)的利益,由于避险行为具有正当性,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导致受损人严重损害的情形下,可以由受益的避险人或他人酌情合理给予受损人补偿。如果险情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受损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给予赔偿。如果险情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险人没有过错,又无有过错的第三人,此种情形可以由受益人合理补偿受损人。
[BT5)[5)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的情况下,对于他人的财产施加扣押等措施,而为社会公德和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例如,自行将停放于自己门口的他人车辆予以挪移,自行将擅自建筑于自己土地之上的他人非法建筑予以摧毁等。
自助行为是民事权利自力救济中最激烈和对抗性最强的方法,其须符合以下构成条件:
其一,须为保护自己合法之民事权利不受妨害。换言之,须民事权利已受到现实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此种妨害而实施自救。自力救济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正当民事权利。
其二,须以合理之方式实施自救。民事权利受有侵犯时,实施自力救济的方式因权利的类型不同而应有不同。如旅客拒绝支付房租,旅店可以对旅客的行李加以扣留。又如物权为作用于物的权利,故物权受有侵害时自助行为仅能作用于相对人之物,而不得对相对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束,例如,可将越界侵入自己土地之他人树枝或树根予以修剪或铲除,将妨碍自己通行之他人围墙予以拆除等。
其三,须不得超过必要之限度。必要之限度应以能排除对权利的侵害和恢复权利的正常状态为准[JP+1],如前述对侵入自己土地的他人树枝予以修剪,当以剪除影响物权人之采光、通风、眺望之部分树枝即可,而不得反越界侵入他人土地而剪除其余树枝。若超过必要限度,则自力救济人反受请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JP]
其四,须以实施侵害人之财产为救济行为之对象。民事权利受有侵害时,权利人原则上不得为救济自己的权利而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只能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予以制止或对其财产采取措施,对行为人的财产采取措施时不得对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侵害人的亲属、代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等)的财产实施自力救济,也不得对与侵害事实无关的侵害人的其他财产实施自力救济。在极特殊的情况下,自助行为方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例如,顾客于餐馆用餐后未付款即欲离去,餐馆如不采取措施,日后无法找到该顾客,这种情况下餐馆可以暂时对该顾客实施扣押,但应同时采取其他措施(如通知该顾客的亲属或有关单位),尽早解除扣押。
因自助行为而给行为人之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得援引自助行为以为免责之正当理由抗辩。若权利人之自助行为超过必要之限度,造成行为人之额外损失,权利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若权利人误以为可采取自助行为而实则不具备自助之条件,如自助方法错误、对象错误甚或侵害事实为物权人之假想,则发生所谓"错误的自助",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权利人非出于故意或纯属判断失误,也需对因此造成的相对损失负赔偿之责。《德国民法典》第23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误认为存在阻却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而采取第229条所列举却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而采取第229条所列举行为的人(第229条规定了自助情形与方式--作者注),即使其错误非出于过失,仍应对另一方负损害赔偿义务。"
2.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
(1)对民事权利予以公力救济的意义
民事权利受有侵害时,如通过自力救济不能得到妥帖的保护效果,权利人可寻求公力救济之方式。所谓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即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以国家强制力对民事权利实施的保护。概而言之,"公力救济,谓私权受有侵害者,对于国家有保护请求权。"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局1980年版,第26页。物权请求权的公力救济即由遭受侵害的物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寻求保护的制度。
(2)公力救济的途径
对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的途径包括三种类型,即: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提起行政诉讼。
①对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保护方法
民事诉讼是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纠纷案件的活动与由此产生的关系,即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或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参见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民事诉讼,依当事人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同上注,柴发邦书,第286-288页;刘家兴书,第17-19页。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其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其特点在于只请求法院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状态或权利归属进行确认,而无直接给付内容的请求。结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讼,给付义务一般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如支付货款、返还出租物、完成加工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等。给付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是运用得最多的诉讼种类。变更之诉也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他与被告之间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其特点是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要变更以及如何变更这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如离婚诉讼、解除合同诉讼、分割共有财产诉讼、终止合伙关系诉讼等。民事诉讼是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公力救济方式。
②对民事权利的强制执行保护方法
强制执行,是指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由法院进行,这即是我国目前的宪法规定,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但近有学者建议审执分离,法院不再司执行之职,而交由专设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发动执行程序需具备三项条件:第一,须有据以执行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二,法律文书须具有给付内容;第三,负有给付义务的人拒绝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的保护方法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尽管目前我国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规定于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也被理解为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但执行程序具有特有的功能与任务,尤其是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的必然延续,经过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必然地要经过执行程序,而发动执行程序也不必然地以审判程序为前提。狭义的或严格意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应仅指审理程序而不包括执行程序。这与审理程序中的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分是不同的,因为尽管不是每一案件都需要经过二审程序,但发动二审程序必然以一审程序为前提,且一、二审程序的根本任务是一致的,即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与执行程序以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
其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除了由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还包括其他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如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书等。
其三,权利人经过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方式后,如果义务人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此时民事权利仍未得到最终的实现,权利人欲使权利得到最终的实现,还需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换言之,执行程序是独立于诉讼程序以外且能使民事权利得以最终实现的公力救济措施。
③对民事权利的行政诉讼保护方法
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行政争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的总称。张尚[XCZHUO.TIF,JZ]主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1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08页。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产生的前提,所谓行政争议是指民事主体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纠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种类,其中,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予以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权的妨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强制措施则有可能侵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遭受此类侵害时,权利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方面是行使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以公力救济方式保护民事权利的体现。
当然,在以上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提起行政诉讼等三种对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途径中,提起民事诉讼是最主要、最普遍适用的途径,申请强制执行和提起行政诉讼则是特定情形下的适用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