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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自然人

第二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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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一)权利能力的概念

权利能力,或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一般法律前提。它是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中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是其私法行为得到社会承认和法律肯定的保障。

权利能力的概念肇始于近代民法。就立法上而言,一般认为是《奥地利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后被德国民法学者加以发展,并进一步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的本质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即法律主体之所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是法律主体取得独立人格的一种内在要素。换言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取得法律主体资格、获享独立人格的主体性要素。它植根于资产阶级革命所提倡和兴起的天赋人权理念和个人主义思想。

(二)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

权利能力最初仅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就是人的权利能力,而根据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和理念,人格是与生俱有的,而且是无差别的,所以作为人格要素和主体要素的权利能力也同样是完全平等的。任何自然人,只要其具备生命体的前提,即一律平等地被赋予主体资格和独立人格。权利能力的这种完全平等的特征不仅不因自然人的出身、种族、民族、性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社会因素或人为因素而有任何差别,而且不因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等自然因素或生理因素而有任何差别。所以,权利能力的平等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平等。

立法上表达自然人权利能力绝对平等的思想和原则有两种途径:一是法律规范直接表述权利能力或人格的一律平等;二是确定权利能力的取得条件的唯一性和生理性,即只要出生完成便取得权利能力,而与任何其他条件无关。前者如《法国民法典》第8条之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后者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即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又如《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私权之享有,始自出生。"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规定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现代民法之通例,由此也反映出自然人人格之完全平等,因为出生之完成是享有权利能力的唯一前提,而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指法律上机会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或者说,法律创设的是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是公平、正义、效率等法律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而追求所谓的结果平等只会导致绝对的平均主义,牺牲法律的应有价值。

[BT5]2不可剥夺性

权利能力自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终止,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丧失或消灭,包括不因公法上的行为而被剥夺或受到限制。自然人纵使被判处刑罚而被剥夺政治权利,其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亦即权利能力并不受影响,其仍为权利能力的享有者。罗马法时期曾有"人格减等"制度,即罗马人的主体资格得因一定条件而发生变更,家庭成分、宗亲关系、年龄、性别、智力状况、社会地位、宗教等因素均可导致人格的差别,人格既可因这些因素的不同而提高,更可因这些因素的变化而降低,"人格大减等"则意味着主体资格的消灭。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页。现代民法摒弃了此一制度,而规定人的权利能力不因任何因素受到影响,从制度上保障了权利能力平等性的实现。《法国民法典》最初有所谓"民事死亡"或"民事剥夺"制度,规定法国人因丧失法国国籍或受司法剥夺而丧失主体资格,类似于罗马法上的"人格大减等"制度,但"因司法判罪而剥夺民事权利"的规定在1854年即已废除,"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的规定也于1927年废除。

3不可转让性

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相伴产生,无分彼此,故权利能力与主体本身不可分离,不存在抽离了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权利能力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转让,不能让与,不能分享,不能抛弃,不能继承。罗马法初期承认罗马人的人格即主体资格可以继承,但罗马法后期就已经废除了人格继承的制度。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36页。

综上,权利能力伴随自然人的一生,仅因自然死亡而归于消灭,其他任何原因,包括受到刑事制裁、丧失行为能力、丧失国籍、宣告死亡等,都不会引起权利能力的减损或消灭。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既不能出让、抛弃,也不受剥夺。

从上述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特征及其历史发展可以看出,权利能力制度的建立其实就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建立,就是自然人人格制度的建立,而这一制度的得以最终确立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并不是从罗马法就开始存在的,它进一步说明了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结果,是人类法律文明进步的结果。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唯一的法律事实。

(一)出生的意义

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即事件。法律意义上的出生须同时具备两项要件:其一,须脱离母体,即与母体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生命体。分离方式包括自然娩出和剖腹取出,并无差异。所以,尚生存于母体内的胎儿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具有独立人格。其二,分离后须能独立生存,保有生命,若分离时已无生命,成为死胎,也不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出生时间

出生时间就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自然人何时视为已出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继承权的取得、人寿保险金的领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取得等。关于出生时间,学说上曾有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脐带说、初啼说、独立呼吸说等。从医学上考察,判断人之出生当以胎儿脱离母体且能独立呼吸为准,如此方合出生之生理特征。阵痛说以产妇出现阵痛视为胎儿已出生,一部露出说以胎儿一部分脱离母体即视为已出生,全部露出说以胎儿全部脱离母体视为出生,断脐带说以胎儿出生后剪断脐带为出生,初啼说以婴儿出生后发出第一声啼哭为出生,独立呼吸说以婴儿全部脱离母体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

(三)出生证明

对自然人的出生进行登记是一种基本的关于自然人户籍或身份的行政管理制度,出生登记本身并不是权利能力取得的要件,但是户籍登记簿上记载的出生时间,却是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法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户籍上记载的实际出生时间有误,则应以其他证据证明的实际出生时间为准。在我国的户籍制度逐步退出管理体制和自然人生活的情形下,医院的出生证明应当成为最主要的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证据。

(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人之发育包括胎儿的发育是十分缓慢之事,而出生总是瞬间之事,所谓"十月怀胎,一朝分娩",未出生之胎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为保护将要出生的胎儿之利益,自罗马法始便有相关之立法规定,即涉及胎儿利益时,视胎儿为已出生。现代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体例,约有三种,其一,总括保护。即凡胎儿之利益为问题时,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是对胎儿保护最有力的立法体例。其二,个别保护。即列举规定某些情形下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局1980年版,第74页。其三,绝对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属该种体例,即不对胎儿的主体资格或权利能力作出任何规定。我国其他民法规范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继承法之中,《继承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笔者认为,胎儿尚未出生,尚未成为独立之生命体,若赋予其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实与法律创设主体资格制度之目的不合,更与人的实际生存状况不合,故胎儿不应当在法律上被视为独立于母体的生命体,不应当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不享有权利能力。同时,由于胎儿的特殊性,从胎儿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立法上可以采取个别保护的立法体例。胎儿的利益保护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一是继承的情形,亦即出现"遗腹子"的情形,此时应当在分割遗产时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其继承份额;二是侵权的情形,即孕妇受到侵害的情形,孕妇受到侵害时往往会伤及胎儿,此时应当由孕妇以其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但若胎儿出生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缺陷等损害是由于其尚未出生时的侵害行为所致(如医院给孕妇用错药物而致胎儿出生后肢体残疾),此时可由已出生的自然人作为受害者(即民事主体)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原因。

(一)死亡的意义

生理学意义上的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消灭,称自然死亡或生理死亡。但民法上的死亡方式除自然死亡外,还有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自然生命的绝对消灭,性质上属于自然事件;宣告死亡,又称法律死亡,是指依法定程序对自然人生命消灭的宣告或推定,性质上属于司法行为。通说认为无论是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均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后果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但又认为被宣告死亡人如生存于其他地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笔者认为,权利能力是一种不可分离与分割的主体资格,就逻辑而言,不能作出一个自然人在此地享有权利能力而在彼地又不享有权利能力的结论,事实上,宣告死亡仅引起被宣告死亡人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而不引起权利能力的消灭,只有自然死亡才能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如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实际上已经死亡,则其权利能力的消灭源于自然死亡而非宣告死亡,即使未宣告死亡其权利能力实际上已经消灭;如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实际上没有死亡,则其权利能力仍然存在,不因宣告死亡而消灭。

(二)自然死亡的时间判断标准

死亡时间在法律上有重大意义,如决定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人身保险保险金领取权发生等。关于自然死亡的具体标准,一般应以医学上公认的死亡标准和时间为依据,学说上曾有心脏停跳说、呼吸停止说、心脏停跳并呼吸停止说和脑死亡说等。现代医学多以脑死亡为人的死亡标准,即指自然人的大脑功能彻底丧失,脑电波消失,即为死亡,但在民法上仍存问题,如伤害仅靠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跳而脑已死亡的植物人,是否构成对该植物人的侵权,不无争议。从现代医学和医疗科技的角度考察,以脑死亡作为自然人死亡的标准更为科学。目前世界上采脑死亡标准的国家和地区已有八十余个。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注②。

(三)自然死亡的时间证明

自然人自然死亡时,应由医院或者基层主管部门向死者遗属开具死亡证书,死者的遗属必须依户籍管理办法申办户籍注销登记。当需要确定自然死亡时间时,一般应以户籍登记簿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当数个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共同遇难而又不能确定死亡时间之先后时,需进行法律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辈分"非法律语言,乃生活语言,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采用民间的辈分习惯作为在意外事故中确定数人死亡的先后顺序,有其合理性依据和价值,因通常而言,辈分高者年龄大而于意外事故中生存之机会小于辈分低者。唯辈分纯依宗亲或家族内部之尊卑长幼,而不论实际年龄之大小,而实际生活中辈分低但年龄大或辈分高但年龄小的情形常有发生,故仅依辈分标准也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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