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行为能力概述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本质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亲自参加民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行为是受意志支配的,意志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在民法上表现为意思能力,它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以及法律后果进行合理的认识与判断,越是复杂的行为,这种要求就越高。而人的这种认识与判断能力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是年龄,其二是智力状况。一般情况下,人的认识、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步成熟和健全的,所以年龄是最主要的区分标准。
行为能力的本质是意思能力,即自然人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行为能力的另一种表述就是意思能力,没有意思能力就不能有行为能力,而有行为能力必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既包括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从事事实行为的能力。只有当自然人具备了相应的意思能力,对其自身的行为性质和将要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基于此种认识和判断而去主动实施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法律才能将此种行为的后果归于其承担,这样的后果归属才是公平的和理性的。所以,行为能力是在承认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客观上存在差异的前提下而设计的制度,意思能力是设计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差异性
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性是指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各不相同,不同年龄和智力状况的自然人享有不同的行为能力。此系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权利能力为每一个自然人完全平等地、无差别地享有,而行为能力不同,由于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是不同的,每个人享有的行为能力也是不同的。但行为能力的此种差异性仅仅缘于自然人年龄和智力状况的差别,而与自然人的性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等无关。
2.法定性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是指区分和判断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标准由法律统一规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类型由法律统一规定,每一类型的行为能力对应的行为性质和行为范围由法律统一规定。换言之,行为能力的差异性在形式上源于立法的直接规定,它一方面表明行为能力如同权利能力一样是法律的赋予,是一种法律创设的资格,另一方面说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大小或类型只能取决于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民事主体来决定,当然也不能由行为人自己来决定,同时也不能被其他民事主体所限制或剥夺。
3.可变性
民事行为能力的可变性是指在自然人的一生中,行为能力可以发生变化,既可能从行为能力的禁止状态或限制状态变化为自由状态,如由限制行为能力变化为完全行为能力,也可能相反,从行为能力的自由状态变化为限制状态或禁止状态,如因患精神病而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当然,此种变化,一方面系因意思能力的客观变化而致,故无意思能力的客观变化则不得改变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态,另一方面在限制或禁止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时必须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即依司法程序进行由法院认定和宣告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任何其他人或组织无权限制和禁止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
民法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差异性的划分和区别,并非基于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立法性控制或歧视,有意限制或禁止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而妨害自然人通过自己的有效行为去实现自己的利益,恰恰相反,行为能力制度主要地正是为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不完满的自然人的合法利益而设计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如前所述,只有当自然人具备了相应的意思能力,对其自身的行为性质和将要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基于此种认识和判断而去主动实施行为,法律将此种行为的后果归于其承担,这样的后果归属才是公平的和理性的。如果行为人并不具备此种认识上和判断上的能力,而若法律同样地令其承担所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显属不公,故法律上通过设立行为能力的限制与禁止制度,规定没有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果,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此方合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时没有意思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由于缺乏足够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容易被行为的相对人所利用,利益上容易受到损害,而法律通过设立行为能力的限制和禁止制度,将此类行为归于不生效或无效,相对人不能主张行为之效力,继而达到了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者的目的。
其二,保护交易的安全。一方面,若允许意思能力不健全者随意进行交易,而其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又存在瑕疵,此无疑会增大交易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大量的交易可能因非理性或非公平而难以实现,进而导致人们对交易的不安全感,加大社会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如果没有行为能力制度的确定性,人们无法判断所进行的交易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此更于交易安全不利。
二、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为自然人主体资格的要素,其性质均为法律赋予之资格,没有权利能力则不存在享有行为能力的前提,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此为二者的共同性。但二者又系不同的概念,其不同之处在于:
其一,二者性质不同。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并无实质性差异,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权利能力就是主体资格,但行为能力仅是构成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一种要素,而非主体资格本身。行为能力的本质在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故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紧密相关,权利能力则与自然人的任何其他因素无关。[JP]
其二,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法律将其赋予每一个民事主体平等地、无差异的享有,无需满足一定条件而仅因出生即享有,行为能力则不然,因每个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而在不同自然人之间形成差异,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时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其三,权利能力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因任何自然因素或人为行为而受影响,不能被限制或剥夺,其享有状况是恒定的,而行为能力具有可变性,可因自然因素(如年龄的增长、患精神疾病等)而变化,可因司法行为而被禁止或被限制。
三、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或不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侵害时承担责任的能力。责任能力的要旨不在于判断民事主体主观上有无过错,进而基于过错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而是确定当侵害行为发生时能否将责任特别是赔偿责任归于其承担。换言之,责任能力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基于此种过错而令其承担责任,而只是为了解决是否应当将责任归于其承担,将责任归于其承担是否具有合理性。学界对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制度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仅指责任的归属能力,有的学者则认为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责任能力应当包括在行为能力中,并无独立存在责任能力的必要。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273页。
责任能力包括所有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给他人导致损害时承担责任的能力,即既包括侵权责任能力,也包括违约责任能力。但由于合同行为通常已经解决了行为能力问题,即行为人是在具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订立合同,所以其责任能力不存在疑问,而实务中往往是在侵权的场合容易发生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但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而确定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故责任能力在侵权责任的场合意义重大。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相互关系体现在:
1.行为能力为抽象规定,责任能力为具体规定
行为能力依据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性质与后果的一种识别和判断能力,即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能力,法律设计行为能力只能根据一般标准进行,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类型化,一种行为能力的类型普遍性地适用于该类型的所有自然人,而责任能力仅基于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识别能力予以确定,采取的是较低的识别标准,它只能根据个别行为发生当时或某些类似的行为发生当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结合客观状态(主要是财产状况)进行确定,并非采取抽象性的标准。责任能力制度更多地具有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
2.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但有例外
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相应地具有了责任能力。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是一般意义上的识别能力,它要求行为人具备正常人应当具备的一般意义上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是对行为人从法律上提出的较高的智识要求,而责任能力仅是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识别能力,故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要高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一个自然人若具备了行为能力,便具备了责任能力。但是,某些特定情形下,尽管行为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可以基于特定事由而认定其不具有责任能力,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例如,有行为能力的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致人损害,如发生梦游、癫痫病或其他导致意识丧失的突发性疾病而致人损害,可认定其在此种特定情形下不具有责任能力,可以不承担责任。若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而由致害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属于公平原则的适用,而责任能力的认定是另一回事。
3.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但有例外
责任能力尽管是对行为人智识的较低要求,但仍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识别能力,故通常而言,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同样没有责任能力,对其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民事政策的考量,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已经有一定的或相当的识别能力,或者如果没有行为能力的致害人具有赔付能力,则可以认定其责任能力,而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此种情形即将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认定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而不单纯依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
四、行为能力的划分
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类型,即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一)完全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实施一切民事行为的资格。在民法上,就年龄而言,成年与完全行为能力是同一概念,即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成年人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18周岁作为自然人的成年年龄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法国、德国等国民法典颁布时规定的成年年龄都偏高(均为21岁),但后来修改时都调整为18岁。
需予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我国法律以16周岁为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与此相适应,《民法通则》将凡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赋予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同的法律地位。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已参加劳动就业,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固定的或者连续、稳定的收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的。同时,当其发生侵权或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责任时,也以其自己承担为原则。也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此一规定将经济状况作为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标准,有违以年龄和智力状况划分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则,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表述易生歧义,非合理之规定。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只能独立实施法律限定的法律行为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享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两类,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否与行为人年龄与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其具体年龄、生活习惯、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加以认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属有效行为的情况包括:
1.相适应的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一般而言,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主要是自然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这些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实上已经在不断地进行着,如购买日常生活必需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是否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应当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实际年龄(如17周岁的中学生与10周岁的小学生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智力状况已有很大的差别)、生活状况(如经常自己购物的未成年人与从未自己购物的相同年龄的未成年人之间对购物行为的识别能力当有差别)、经济能力(有较强经济支付能力的未成年人一般对交易行为有更多的识别能力)、生活环境与习惯(如在农村的某些地区小孩很早就被家长允许从事交易行为,家境拮据的小孩也容易较早涉足较复杂的生活行为,所谓"穷人的孩子早当家")等各种因素确定。
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的行为是否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应采个别判断,而难以抽象出统一的标准,立法上也无法采列举式的表述而只能采概括式的表述。
2.纯获利益的行为
所谓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指通过法律行为获享利益而不需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而不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指受赠行为和获得奖励的行为。不能仅仅将行为人进行的无偿行为理解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行为,如借用行为为无偿行为,但借用人负有妥善使用和保管借用物并依约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如一中学生借用一辆汽车,则利益重大,义务明确,非纯获利益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为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该规定即是将纯获利益的行为限制在受赠行为、接受奖励和报酬的行为。
3.经同意的行为
经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而实施的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均为有效之行为。同样,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但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后予以追认,产生相同的效果。
(三)无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即不具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这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保障社会秩序而作出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法理,比照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行为无效,也即行为是有效的,同理,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也应认定有效。
五、行为能力的宣告
(一)行为能力宣告的概念与意义
为保护成年的精神病人和其他智识缺乏或丧失的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律设置了宣告限制行为能力和宣告无行为能力的公示程序,经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宣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宣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年龄的角度分析,由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已将其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已将其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行为能力的宣告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将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之心智水平和智识能力通常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并趋于成熟,民法关于成年年龄的划分即是对这种自然规律的法律判断。但由于各种原因,如遗传疾病、精神刺激、用药错误、意外伤害等,均可导致已经成年的自然人智识减弱以至丧失,反不如蹒跚孩童。人之一生,旦夕祸福,此等情形,时有发生。法律设置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如同法律设置行为能力制度一样,不是为了剥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相反,是为了防止智识丧失或缺乏的自然人在法律行为中受到侵害,使其利益受损或给其近亲属的利益受损,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二)行为能力宣告的条件与程序
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宣告是对自然人行为能力予以限制或禁止的行为,事关重大,故须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方得宣告。宣告自然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1.被宣告人智识缺乏或丧失
此为行为能力宣告的实质要件。被宣告人智识丧失或缺乏,医学上称之为中度或重度精神病患者。精神病病情各异,相差悬殊,医学上可划分为不同种类与等级精神病只是一概括名词,其种类繁多,有急性或慢性,亦有温和及严重之分。常见的精神病如强迫心理症、焦虑症、抑郁躁狂症、精神分裂症等,其中精神分裂症为最常见。[ZW)],轻者并不对生活与法律行为产生影响,故无宣告之必要。重者则至思维紊乱以至所谓痴呆,无任何智识能力。法院认定精神病人的智识状况,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当地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除精神病外,另有两种同样会导致自然人智识丧失的情形,即脑萎缩脑萎缩是指各种原因引起的脑组织结构体积缩小,脑实质和脑细胞数目减少,脑重量减轻,是一种慢性精神衰退性疾病,其后果可导致患者智能减退。和植物人植物人是指患者的脑干功能和网状活化系统正常,可以维持生命现象,但病人的大脑皮质功能丧失,对内在或外在的刺激,病人无法感知,智能处于消失状态。,与精神病一样属于可以为宣告无行为能力的情形。
大陆法系有的国家如日本民法等尚有宣告禁治产制度。禁治产宣告是指对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者由法院宣告其为禁治产人,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自然人实际上就是无行为能力人。"禁治产宣告有创制性效力,宣告后被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所以,我国民法是否需要设立禁治产制度,其实乃是否需要扩大允许宣告无行为能力的情形之考量,即除精神病患者、脑萎缩患者和植物人外,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者以及酗酒者、吸毒者、赌博者、浪费者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至第114条。,是否也可以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主流观点为肯定性结论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页。,但立法上笔者认为如何确定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的判断标准,特别是如何界定酗酒者、赌博者、浪费者,相当复杂,且有将此等行为习惯者视为异类而予以歧视之嫌,不利于对有此等行为习惯者进行相关治疗与促使其融入社会,与民法人文关怀的精神亦有不合之处,况且有此行为习惯并不意味着智识的丧失,故设立禁治产制度须十分慎重。
2.利害关系人之申请
宣告自然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给予智识丧失的自然人以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或禁止,仅涉及与该自然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利益,故应依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其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寻求司法保护,其他人不得干涉,不得代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也不能主动进行宣告。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宣告的自然人有直接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人,范围限于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专门就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宣告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有关案件于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确认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或其他可以宣告无行为能力的情形,请求法院宣告当事人一方无行为能力。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就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作出判决。
3.由法院进行宣告
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向该自然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法院审理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自然人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即申请人本人不得同时作为代理人。近亲属就作为代理人问题而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若该自然人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判决予以驳回。
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若其经治疗等而恢复正常,可由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原来的宣告。法院经认定证实该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确已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