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节内容

第三章自然人

第四节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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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护的概念与监护制度的意义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在监护制度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因缺乏行为能力而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智识丧失的成年人,后者主要是精神病患者。各国民法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制度通常分别设置两类不同的制度,即对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对精神病患者设立保佐人。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此种区分,统一称为监护人。

监护制度是一项很古老的民法制度,罗马法中即有较为完善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是为未成年人和妇女设立的,保佐制度是为成年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浪费人、残障人和患不治之症的人设立的。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页以下;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3页以下。

(二)监护制度的意义

自然人当中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仅不能顺利地进行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甚至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其合法权益常有被侵害之虞;与此同时,这些人又可能会给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造成损害,而他们自己却无法进行法律上的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监护制度就是专门为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设置的一项制度,其意义在于有效保护这些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

监护制度体现了民法对自然人由于年龄或疾病原因而缺乏对生活和复杂的社会事务的辨识能力所给予的人文关怀,体现了血缘关系和亲情关系之于自然人的重要伦理价值,使得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能够像正常人一样具有人格和尊严地生活于社会之中,使其人身权和财产利益都能得到妥帖的照顾与保护。

二、监护的性质

监护是一种权利抑或一种义务或责任?学者有不同理解,有形成权利说、权利义务结合说和职责说三种主要观点。

1.权利说

此说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即监护权,监护权的性质属于自然人身份权的范畴。将监护定性为权利有利于监护人积极、主动地行使其权利,避免他人对监护人进行监护事务的干涉,进而有利于监护制度目的的实现。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3-574页。该说同时认为将监护视为权利有立法上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权利义务结合说

此说认为,监护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监护的含义就是对于法律上由于年龄或精神健康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监督和保护的、由民法所赋予的必要的权利和义务。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5页。

3.职责说

此说认为监护的本质并非权利,亦非义务,而是一种职责,法律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之利益,故监护之本质当属职责无疑,而非权利。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5-96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364页。

上列关于监护性质的三种观点各有其理由,并无正确与错误之分。但将监护的性质理解为职责更接近于监护制度的本旨和符合监护制度的目的,理由是:

其一,监护乃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而设,旨在解决此等被监护人因缺乏辨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可能给其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带来的不便与损害,法律为实现此一目的,唯有将相关义务和责任归于监护人,令其承担此等义务与责任,确保被监护人之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于此足见监护人监护身份的取得非为其自身之利益,而为被监护人之利益。而权利之谓者,乃为权利人自身利益而创设也,将监护视为权利,显与权利的性质不合,亦与监护的目的相悖。唯有强调监护的义务与责任性质,方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忠实地履行监护职责,妥善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实现监护制度之宏旨。

其二,监护的确具有某些权利的特征,且监护主要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具有身份权之意义,于此意义上,监护具有身份权之属性,且监护权有被侵害之可能,监护人亦得寻求权利救济与保护例如,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经约定或由法院判决归女方抚养,与女方生活,但男方强行令小孩与其生活,甚至将小孩转移藏匿,此举侵害了女方的监护权,女方可以因此提起诉讼,以保护其监护权。,但法律赋予监护人以某些权利的目的在于令其能够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而不意味着监护的性质因此发生了变化,由职责而转化为权利。"监护人要有一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监护在性质上就是权利。"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

其三,从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考察,传统民法多强调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权力,如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决定被监护人的行为,支配被监护人的生活,等等,早期罗马法关于家长对子女的家长权与其说是一种监护制度,毋宁说是一种支配权力。而近现代民法基于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文关怀和新的道德伦理观念,已经将监护从以接管被监护人的事务和支配被监护人的行为为主转向了以辅助被监护人的事务、代理被监护人的行为为主,强调被监护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保留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2页。于此情形,再将监护视为一种权利显与时代的进步趋势不合。

三、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和事务代理两个方面,分述如下:

(一)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

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是监护人最主要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体现在以下方面: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与安全,维护其人格权。这是监护人的首要职责。监护人应当将被监护人视为具有独立人格、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民事主体,而不仅仅是自己的子女或亲属,不能认为被监护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属于可以由监护人任意处置的利益,例如,监护人应当妥为保障被监护人在生活和社会的活动中不被他人侵害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对生命的意义和危及生命与健康的情形往往缺乏应有的判断能力,容易受到伤害,监护人应当设法预防意外的发生,避免对被监护人人身安全和健康伤害。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财产方面的监护往往表现更为直接,且容易涉及与第三人的关系。财产权益的监护主要规则是:

其一,财产监护以管理和合理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为目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病患者都有可能取得属于其本人的财产,如通过继承、接受赠与、获得报酬或奖励等而取得财产或财产性收益,而其自身不具有合理地使用和处分这些财产的能力,监护人应当以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健康等为目的,妥善地管理、使用这些财产。监护人有权通过积极的使用与处分行为而给被监护人争取更多的财产利益,促使财产保值和增值,防止财产的闲置,同时尽量降低和避免财产使用和处分行为中的风险。非为被监护人之利益,监护人不得转让、出售、出借被监护人的财产,更不得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

其二,监护人应当区分自己的财产与被监护人的财产,防止将此两类财产混为一体。在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应当对此两类财产分别管理,如建立被监护人的财产目录,在使用时不得因自己的事务或利益而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在使用后应当尽快归还。对属于被监护人的不动产,监护人不得将其登记于自己的名下。

其三,监护人不得自己决定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监护人进行交易,不得通过赠与、买卖等方式接受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将使用被监护人财产而取得的收益据为己有。

(3)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监督。对于被监护人中的未成年人,监护人特别是作为父母的监护人除了保证其正常的衣食住行方面的满足外,还应当对其进行道德品质、生活知识以及文化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管束,保证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防止未成年人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损害。对被监护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除了应当采取可能和积极的措施为其医治疾病外,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程度、行为特征等,对其给予必要的约束,防止其对自己或对他人造成损害。

(二)事务代理方面的职责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事务代理方面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两个方面。

监护人同时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被监护人为生活之需及其他原因常需参加法律关系,进行法律行为,而其自己又无此能力,监护制度正在于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之不足,故监护人得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监护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的主要规则为:

其一,监护人通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的,只有在被监护人有其自身的独立财产的情形下,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应当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在日常生活中,尽管监护人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但由于此种法律行为的后果实际上是由监护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和财产承担责任的,所以并不需要监护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例如,父母为其上中学的小孩购买自行车,无需向商店说明是为其孩子购车。但若被监护人有自己的财产,而监护人是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从事法律行为,则应当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例如,为被监护人购买不动产,买卖合同应当以被监护人的名义签署,不动产的登记也应当登记在被监[JP2]护人的名下。又如代理被监护人参加继承分配遗产,应当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JP]

其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监护人可以允许其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也可以对其未经允许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

当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监护人应当代理被监护人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当被监护人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他人以被监护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监护人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被监护人应诉,参加诉讼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四、监护的种类

监护种类的设立根据是被监护人的不同情形(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生活在以血缘为线索的家庭亲属中,所以监护制度的设立应以家庭亲属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同时考虑到例外情形下无法按照亲属关系确定被监护人,例如未成年人系孤儿,无亲无故,或者血缘亲属不适合作监护人,故又结合社会监督,允许非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形成监护关系,以及由一定的社会组织作为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监护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约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几类,分述如下: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亦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自动发生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法定监护是最主要和最普遍的监护类型,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和对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监护。

1.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西方亲属法中,父母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亲权包含监护权,而我国婚姻法未规定亲权的概念,《民法通则》也未区分监护权和亲权,事实上是将亲权含在监护权中去了,这与西方亲属法正好相反。也有学者不同意这一判断。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以下几种: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监护人,其监护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起当然取得,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和程序。其次,在父母双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民法通则》尽管未明确这一列举是否具有顺位意义,但依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解释,应视其为顺位,在有前一顺序的监护人存在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的人不担任监护人,但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的监护人当中择优确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属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与被监护人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其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的身份关系,他们本无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要担任监护人须基于自愿,并有监护能力,且经过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再次,在没有上述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此种监护即是结合社会监督的作用,具有公益性的属性。

2.对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监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无上述监护人时,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都要求当监护人,或者都不愿意当监护人,则由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1.指定监护的适用情形

指定监护的产生通常基于两种情形:其一,存在法定监护人,但监护人之间就监护人资格或职责履行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此时通过指定机关产生确定的监护人;其二,没有法定监护人,应当受到监护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的状态,此时可以通过指定机关的指定产生监护人。

2.指定监护的指定机关与诉讼救济

(1)第一顺序的指定机关。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指定机关,从近亲属中指定;对担任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指定机关,从其近亲属中指定。所以,第一顺序的指定监护的指定机关不是法院,而是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指定可以书面形式进行,也可以口头形式进行,产生同样的指定效果。

(2)第二顺序的指定机关与诉讼救济。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先由上述指定机关进行指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由此发生监护人的第二次指定,即法院的指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原来指定的监护人应当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17条第1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3.指定监护的效果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三)约定监护

约定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

(四)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以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接受委托的人应是本无监护资格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其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自动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的监护也自动终止;而精神病人恢复健康,须经人民法院宣告恢复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而终止对他的监护。

(2)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一方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去监护职责。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如工作调动、家庭困难、年迈体衰等,应准许其辞去监护职责。但此一原因不适用于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情形。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6)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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