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踪与失踪宣告的立法例
在现实生活中,会发生自然人离开其住所而长期下落不明的事件发生,即所谓失踪。引起失踪的原因很多,如意外事故、战争以及离家出走等。失踪的事实出现后,由于无法确定失踪人是已经死亡还是仍然存活,其以住所地为中心而发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利害关系人如亲属、债权人、合伙人、受益人等的权益将受到直接的影响。为解决此一问题,平衡各方利益,既保护失踪人本人的利益,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民法上创立了针对失踪的宣告制度。从立法体例上看,约有三种:一是单独的失踪宣告制,即只宣告失踪,不宣告死亡,在宣告失踪后,随着失踪人生还希望的日趋减少而不断增加利害关系人(亲属和配偶)的权利,直至最终消灭失踪人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采这种体例的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二是单独的死亡宣告制,即不规定宣告失踪,而直接宣告失踪人死亡,采这种体例的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三是双重宣告制,即既规定宣告失踪,又规定宣告死亡,由利害关系人选择,采这种体例的以原《苏俄民法典》为代表。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双重宣告制。[LM]二、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认定,通过宣告失踪制度,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将有利于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尽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稳定状态,从而既保护了失踪人的利益,也保护了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的规定,宣告失踪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所谓下落不明,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态。下落不明的期限必须是持续地、毫不间断地满2年,而不是累计相加达2年。下落不明期限,因一般原因下落不明的,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2)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有权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下落不明自然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下落不明自然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因其下落不明,他们与下落不明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下落不明自然人与其利害关系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非有利害关系人申请,纵然该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为失踪宣告。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没有顺序限制。宣告失踪申请书必须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属于人民法院的权限,其他任何单位和机关均无权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的,向下落不明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查清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并不引起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其主要法律后果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代管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稳定状态。法院在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时,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出发,指定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代管有争议的,没有法律规定的亲属、朋友或者所规定的亲属、朋友无能力代管,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自然人或者有关的组织如失踪人所在的单位、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为其财产代管人。
三、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从而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除了在宣告条件、程序上不同外,最主要的是二者的目的不同,宣告失踪只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并需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而宣告死亡不仅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且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上的不稳定状态,因而前者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后者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一般情况下,须失踪人下落不明满4年,此为普通期限。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须失踪人下落不明满2年,此为特别期限。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4年期限。
(2)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应向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向失踪人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宣告死亡的申请中,利害关系人受下列顺序的限制:第一,配偶;第二,父母、子女;第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后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述顺序的限制。
(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仍无失踪人的音讯的,人民法院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死亡的判决应当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就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以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即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具体而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包括:
(1)继承关系开始,法定继承人可依继承法分割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如有遗嘱,则遗嘱开始生效,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依遗嘱取得遗产。
(2)婚姻关系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3)债权债务关系清算了结,被宣告死亡人的债权人可向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请求履行债务,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可向其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如无继承人,则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4)保险金或保险赔款开始履行给付。如保险合同约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赔款条件,则现在条件已成就,保险人应开始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或保险赔款。
(5)身份关系消灭。除婚姻关系外,被宣告死亡人的其他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也归于消灭。
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即视为消灭,非经依法撤销,死亡宣告的效力将得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宣告死亡毕竟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并未实际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其在当地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人的失踪人如果重新回到其住所地,这种现象称为生还。被宣告死亡人生还后,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一旦被撤销,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财产关系上的后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归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给予适当补偿。若财产被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价金的人应当返还价金。若财产被第三人善意无偿取得,则第三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在的应酌情补偿。
2.人身关系上的后果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已再婚,则原婚姻关系因再婚而消灭,新的婚姻关系受保护,被宣告死亡人不得主张新的婚姻关系无效;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若双方愿意重新结合,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身关系自动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