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宪章》说了什么
1215年6月15日签订的《大宪章》包括一个简短的序言和63个条款。但是,在研究《大宪章》的具体内容以及这些条款的实质和意义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的是这份文件为什么采用了“宪章”这一形式。霍尔特认为:“《大宪章》的经久不衰在某些方面可以归因于其形式和其被设计时的谨慎。它不是一份契约,而是一份自由赠予的永久授权,它是在‘为了敬神,为了我们以及我们所有的先人和后代之灵魂的得救,上帝的荣耀和神圣教会的提升’之情况下制定的。这样的一部立法,无论是国王的还是私人的,如果是在强迫下发布的,那就是无效的。”15此外,霍尔特还指出了《大宪章》身处的更为广泛的时代背景:“《大宪章》背后的宪政视角的明显表达之一来自著名的忏悔者爱德华的法律的伦敦版本。此外,整个贵族运动受到了源于欧洲大陆的公社运动的原则的影响,这些原则更直接地来自1191年伦敦建立的公社。赢得公社自由是通过誓血同盟,市民发誓为自由而战,同样,贵族发誓为自由而战。……事实上,当要求宣誓保证支持二十五位贵族保证人时,贵族们可能已经预想到一个伟大的‘全国公社’的建立。”16
霍尔特对《大宪章》形式的经典解释并未受到太多挑战,但是,关于《大宪章》内容的实质和意义,学者们却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斯塔布斯将《大宪章》视为英国宪政史上第一份伟大的奠基性文件,强调贵族的行动对限制英国王权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从而把《大宪章》视为英国自由的摇篮和守护者。梅特兰尽管与斯塔布斯的看法有所不同,但仍然强调了《大宪章》对于英国法治和自由的重大意义:“无论从什么角度来看,《大宪章》理所当然都是一份具有极端重要性的文献。第一眼看上去令人震惊的就是它的长度——其重要性很大一部分就在于此,在于其细致入微。它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它不是对于英国人权利的泛泛而谈——更不用说普遍的人权了,它历数了当时英国人所遭受的各种苦难,并允诺给予相应的救助。它针对许多具体问题就相关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就我们现在所能做出的判断而言,在许多方面,它所表述的并不是新的法律,而反映的是亨利二世时期的做法。民众的呼声不是要求改变法律,而是要求法律应该得到遵守,尤其是得到国王的遵守。从此,含糊其辞的承诺不再管用,国王的权力及其所受的限制被白纸黑字地确定了下来。”17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大宪章》中的自由不是英国人民的自由,而仅仅是确认了贵族的种种封建特权,因而阻碍了英国的司法和行政的合理化发展,甚至阻碍了英国的阶级融合。约利非的看法是这一派的代表:“虽然作为一个团体的叛乱部分改变了约翰的干涉,作为个体,他们的世俗领袖深深地卷入了过去的封建中……在政治上,在更为广义的宪政角度来看,《大宪章》因此再糟糕不过,它遏制了迈向一个更好协调的社会和更为严格管理的国家的进步机会。”18霍尔特则认为,与《大宪章》同一时期的授予贵族的宪章确实扩大而非弥合了阶级鸿沟,但《大宪章》却不一样:“《大宪章》所确认的非贵族利益远多于大多数欧陆的让步,而且它对非贵族利益比其他类似授权范围更为广阔。在与城市特权、贸易和不动产保有者利益等有关的条款中,这得以部分地揭示。其中最有说服力的是第60章,它规定国王授予其封臣的所有自由权利,封臣必须进一步授予他们的下属。”19
对《大宪章》性质和意义的这些争论,从某种程度上说与它的表达形式有关,梅特兰已经注意到《大宪章》不同寻常的篇幅以及细致入微的表达方式,齐延平教授也感叹:“《大宪章》的主要内容是关于错综复杂的封建关系的规定,在今天去阅读它是相当枯燥的,因为它的多数章节规定的内容已成了与今天无关的历史陈迹了。尤其是那些主要涉及当时具体社会管理的规定大多数已时过境迁,变成历史古董了,有的条款则在随后的确认中被废除了。”20根据齐延平的归纳,《大宪章》的63个条款分为八大部分:(一)对王室封建特权的限制,其中,第2、3、43章规定了封地继承金的征收限制,第4、5、32、37和46章规定了对监护权和监管权的限制,第12、14和15章规定了对封建捐税和贡金的征收限制,第6、7、8章规定了对寡妇控制权的限制,第16、23、29章规定了对封建军役、劳役的限制,第25、28、30、31章规定了对地方官吏的限制;(二)债务与地产管理,包括第9、10、11、26和27章;(三)市镇与商业管理,包括第13、33、35、41和42章;(四)教会事务的规定,包括第1和63章;(五)审判与司法管理的规定,其中,第17、18和19章规定司法便捷化与规范化,第24、34、36、38、44、45和54章规定司法规范化管理,第20、21和22章规定刑事处罚的原则与规则,第39和40章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六)王室具体错误行为的纠正,其中,第47和48章规定革除王室林地管理陋习,第49、50和51章规定退还人质和遣送雇佣兵,第52、53和55章规定归还地产、城堡、自由与权利,第56、57、58、59章规定威尔士和苏格兰问题,第62章规定了赦免问题;(七)大宪章的执行机制,包括第61章;(八)大宪章的总则条款,包括第60和63章。21实际上,除个别条款的顺序有些奇怪之外,《大宪章》的内容在编排上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技术,是中世纪制定法的杰作。《大宪章》的简短序言主要列举了在宪章上签名的教俗两方面的贵族和重要人士;第1条规定了教会自由问题;第2-8条规定了继承、监护和婚嫁方面的问题;第9-11条规定了债务问题,尤其是涉及犹太人的债务问题;第12-16条规定了免服兵役税和协助金等封建税收和劳役问题,确认了伦敦等城市和自治市的自由;第17-46条规定了王室的司法和行政管理问题;第47-59条涉及对亨利二世以来的种种王室错误的修正,只有第54条的顺序有些奇怪,这条对由妇女指控的杀人案进行了规定,属于司法方面的问题;第60条规定了大宪章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第61-62条是保障条款,规定了执行宪章的方式以及对叛乱以来的种种行为的宽恕和赦宥;第63条再次重申了教会自由,以及签字双方应当以诚信和善意遵守以上条款,使英国臣民及子孙后代永享以上条款确认的自由、权利和特权,最后,这一条还提及了签字的时间和地点。
从人权发展历史的角度看,第12、14和39条是《大宪章》最为重要的部分。
爱德华·考文认为:“就美国宪法史和宪法理论史而言,《大宪章》任何一部分的重要性都无法与其二十九条的重要性相比,第二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凡自由民,非经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审判或依照王国的法律规定,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自由权或自由习俗、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放逐或施以任何方式的侵害,不仅我们不能这么去做,而且我们也不能派人这么去做。”22考文引证的是1225年版的《大宪章》,这版《大宪章》的第二十九条即为1215年《大宪章》第39条的修订,1215年的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民,如未经同侪的合法裁判,或经国法裁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23霍尔特在考文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一条款作出了经典性的评论:“在14世纪,正如在17世纪一样,关键条款是第39章。在1331年到1368年间,在六部法案中,议会通过了对这一条款的法定解释,远远超出了原初宪章的详细意图和含义。首先,它解释语句‘同侪之合法裁判’包含同侪审判,因而是陪审团审判,一个在1215年仅有萌芽状态的程序。第二,‘王国内的法律’(law of the land)根据另一个有影响的、持久的语词——‘正当程序的法律’(due process of law)——来界定,意味着根据起始令状(original writ)或大陪审团的程序,对它的解释排除了参议会之前或者根据特殊委任的程序,限制了对于普通法法院的诉讼范围的侵犯;它甚至适用于针对财政署的侵权审判。第三,‘自由人’这个词发生了变化,《大宪章》的正式条款具有更大的社会涵盖性。在1331年和1352年爱德华三世的早期法令中,这个词仅仅是‘人’,但是在1354年的法令中,第一次提到了‘正当程序的法律’,‘自由人’成为‘任何人,无论其财产和地位如何’。”24当然,霍尔特这里说的“任何人”仅仅指英国人,而不是美国和法国人权宣言中普世意义上的人,从某种程度上说,伴随着封建制的瓦解以及农奴和隶农的解放,自由人的范围扩展了。
1215年《大宪章》的第12条规定:“除下列三项税金外,除非经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服兵役税和协助金。即(一)赎回我们身体时的赎金【指被俘时】;(二)册封我们的长子为骑士时之费用;(三)我们的长女第一次出嫁时的费用。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协助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的协助金,按同样规定办理。”第14条规定:“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我们如欲征收协助金与免服兵役税,至少应在开会以前40日,发函给各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与男爵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外,我们还应通过郡长与执行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我们的土地者,并告知会议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召集的缘由应于函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意见进行,不因有人缺席而阻延之。”25
第12和14条规定了国王征税必须得到议会的同意,并规定了议会召集的方式。如果说第39条在人身保护方面写下了伟大的篇章的话,那么第12条和第14条则在财产保护方面留下了可歌可泣的历史。英国和美国宪政发展史上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无代表,无征税”即来源于此。此外,尽管人们通常把1265年德·孟福尔召集的议会视为英国议会的真正开端,因为他第一次要求各城市分别派两个代表参加议会,但《大宪章》第14条直接发函给教俗两界贵族以及由郡长召集国王的直属封臣的两种不同召集方法,为后来议会两院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从神话到神圣
霍尔特在其《大宪章》的开篇就写道:“1215年的《大宪章》是个失败。它的目标是和平,但却引发了战争。它伪称为国家的习惯法,却激起了不和谐和争论。它在法律上的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甚至在此期间,其条款也不曾得到恰当的实施。1216、1217和1225年的重新发布又修改了它。最后一个版本成为法律,由国会确认和解释,由法院实施。”26尽管《大宪章》的最后一个条款宣称双方已经宣誓以诚信和善意遵循宪章的各条款,但它只是延缓了内战的爆发,而没有带来它所期待的永久和平和自由。约翰没有诚意执行《大宪章》是内战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在签订《大宪章》时约翰就仅仅将其视为“缓兵之计”。因此,当教皇在《大宪章》签订后两个月否定了这份文件的合法性,并革除了反叛贵族的教籍之后,约翰理所当然地向反叛贵族发起了攻击。
1216年初,约翰取得了一些胜利,似乎能够彻底击败贵族们的反叛。反叛贵族在失败后向法国国王求助,试图让法国国王太子路易成为英国国王。这一举措让不少贵族极为反感,转向了约翰这边,但约翰却在这一年的10月撒手人寰,留下了一个年仅9岁的儿子即亨利三世。亨利三世于1216年10月28日加冕,随即在11月12日确认了此前被教皇撤销的《大宪章》。在保卫党贵族的襄助下,亨利三世最终赢得了对反叛贵族的胜利,路易1217年被迫撤离英格兰。为了表达政府的诚意,亨利三世再次公布了《大宪章》。1224年,福克斯·德布洛特又发动叛乱,被首席大臣休伯特所平息,1225年,又重新确认和发布了《大宪章》,但内容却由63章减为37章,章节顺序和具体内容也有所改动。27
霍尔特指出:“1215年《大宪章》是约翰王敌人们的作品。1216年和1217年的重新发布是其朋友和支持者的成就。”28正如半个世纪之后的爱德华一世那样,约翰在击溃了以德·孟福尔为首的贵族叛乱后继承了孟福尔开启的议会政策,约翰的支持者在击溃叛乱贵族后也充分意识到了1215年《大宪章》的重要意义,他们在修改之后承认并接受了它,为《大宪章》从内战时期的一份革命性文件变成普通法律作了充分的铺垫。霍尔特对此评论道:“1216年的重新发布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了这些人在1215年的态度。他们现在接受了《大宪章》的大部分与封建事件和司法制度操作有关的规定,但是他们拒绝了强迫约翰接受的溯及既往的条款,而且他们对那些涉及封建服役、协助金和行政管理等问题的很多章节保持自己的裁判权。”291225年还通过了一个《森林宪章》,1237年《森林宪章》和《大宪章》被捆绑在了一起,从此,为了区别于《森林宪章》,人们开始把1215年和1225年的宪章称为“大宪章”。《大宪章》的神话就这样形成了,并开始在其后的英国史乃至世界历史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从一开始,《大宪章》就显示出发展的因素,幸好它也置身于崇尚发展的社会环境之中。”30像数百年之后的美国宪法那样,《大宪章》独特的形式、立法技术和措辞让它能够具有相当的弹性来扩充或限制解释的空间,从而能够适应社会的变迁。1234年,出现了《大宪章》的第一次重要发展,产生了对《大宪章》的第一个官方解释,阐明了第35章关于郡长巡视及百户邑和小邑的法庭开庭期的规定的意图。但是,在《自由大宪章》的发展史上,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具有转折意义。1297年,爱德华一世要求征税遭到反对,爱德华重新确认了《大宪章》,要求将加盖御玺的《大宪章》复制本分发到各位法官、郡司法长官和其他官员手中及拥有王室令状的城市,指出《大宪章》的所有条款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并宣布从此以后与《大宪章》抵触的判决都无效;还要求大主教和主教要把那些违背《自由大宪章》的人开除教籍;《大宪章》一年要向臣民宣读两次。正是在1297年,《大宪章》正式成为英格兰王国成文法典的一部,确立了它作为英国法律之法律的地位。“通过1297年的《宪章确认书》,爱德华一世命令所有的‘法官、郡长、市长和其他大臣,凡是由我们任命且听命于我们的执掌王国法律的人’,都要在他们处理的所有诉讼中,将《大宪章》当做‘普通法’来对待。”31此后,《大宪章》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大宪章》的王室确认书有近一半出现在这一时期,此外,还制定了六个法案对大宪章加以确认、解释和修改。尽管有着长期争议,对于17世纪的法律人而言,这六部法案与《大宪章》本身一样必要。它们被作为证据为五骑士案的辩护律师们使用,1641年法案根据这六部法案和第39章取消了星座法院和其他特权法院。
考文认为:“《大宪章》的辉煌时代持续了一个世纪,从爱德华一世的确认直到废黜理查二世。我们发现在此后的一百年,很少有人提到《大宪章》。从那时起,《大宪章》就愈来愈陷入无人问津的湮没之境,直到十七世纪初反对斯图亚特统治的运动中,它才再度复兴。”32霍尔特对此则持有不同的见解:“14世纪到17世纪的发展还未被充分理解。在中世纪后期和都铎王朝时代人们失去了《大宪章》中的利益观点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议会确认的证据。众所周知,这些表明了15世纪的严重滑坡。但这是证明《大宪章》持续重要性的不可靠线索。……简言之,成文法的证据是个误导,还有其他方面显示,《大宪章》依旧活着并且完好。”33
在17世纪议会与国王的伟大斗争中,通过柯克等人的创造性阐释,《大宪章》散发出了最迷人的魅力,再一次阻止了英国绝对主义王权的发展,为议会的胜利以及宪政的最终确立作出了最重要的贡献。在17世纪的内战时期,激进派发展出了一种不同于柯克的对《大宪章》的理解和利用方式,对后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权利法案》等文献产生了影响。对于这一问题,霍尔特有经典的评论:“然而,自然法的出现不是标志着《大宪章》历史的结束,而是标志着另一阶段的开始。从此以后,在英格兰,《大宪章》成为激进分子的政治财产。迄今为止,《大宪章》已经与普通法和普通法法院紧密结合在一起。作为议会不断确认的结果,它还与议会权力的存留和扩张有关。现在,激进的思想家们则是令《大宪章》与普通法和议会对立。对于他们而言,《大宪章》传递的自由是生而自由的英国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可以用来针对议会,它像国王一样专断;也可用来针对普通法体制,普通法使得法律职业因人民的争讼而暴富,并且与议会一起为这个国家强加了一位不可容忍的暴君。柯克真正的承衣钵者不是辉格党人,而是17世纪的平等派、18世纪的约翰·威尔克斯和19世纪早期的某些激进主义者。”34如果说在平等派那样的英国激进主义者那里自然权利与《大宪章》和普通法相对立的话,那么,二者在美国却并肩作战,完美地结合在一起。
参考文献:
1.【英】温斯顿·丘吉尔:《英语民族史》,薛力敏、林林译,南方出版社2004年版。
2.【英】詹姆斯·C.霍尔特:《大宪章》,毕竞悦、李红海、苗文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英】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
5.【德】格奥尔格·耶利内克:《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政史上的一大贡献》,钟云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思考讨论题:
材料一: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
材料二: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问题:
1.结合材料一,谈谈《大宪章》第12条和第14条对后世的影响。
2.结合材料二,谈谈《大宪章》第39条对后世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