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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人权宪章:为人的底线背书

第二节AB两公约:世界人权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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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CESCR,又称“A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CCPR,又称“B公约”)的出台是对人类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回应,但由于受不同意识形态及人权观影响,历经数十年之久,两公约姗姗来迟。两公约分别集中规定了在当时看来互不相容的“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的内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者基本上已经失去了对抗性而朝着整合趋同方向发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为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整体,以至于在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明确强调:所有人权都是相互联系和不可分割的。

一、为什么会有AB两公约

(一)《联合国宪章》与制定国家人权法律文件的初步尝试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有史以来最惨绝人寰的战争,先后有61个国家和地区、20亿以上的人口被卷入战争,在战争中死伤达7000余万人。战争的痛苦让人类警醒起来,人的生命何在?人的尊严何在?人的自由何在?罗斯福在1941年支持国际人权事业的演说中呼吁建立“一个四项基本人类自由基础上的世界”,为世界战胜法西斯带来了无穷的精神力量。因此,二战的胜利是世界人权的胜利。人权则是对纳粹时代人权极端侵害的回应。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胜国开始建立国际新秩序,同时对松散的、缺乏有效人权保障体系的国际联盟极为不满,为此,着力建设联合国组织,以取代国际联盟,同时构想出对人权加以保护的国际制度体系,以保护各国人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扰,人类的尊严和自由不再遭受践踏。1945年10月24日,在美国旧金山签订生效的《联合国宪章》,标志着联合国的正式成立。联合国致力促进各国在国际法、国际安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权及实现世界和平方面的合作。联合国总部设立在美国纽约。迄今为止,世界上几乎全部主权国家都成了联合国的成员国。

《联合国宪章》的制定和联合国的诞生是现代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二战后规划和平体制的一项重大成就。《联合国宪章》确立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和组织机构设置,处理国际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以及成员国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但对人权的规定却并不那么令人满意。这也在意料之中,因为一方面当时二战刚刚结束,国际社会急于完成国际组织的建设;另一方面则是各战胜国都有自身的人权问题,苏联当时有古拉格制度,102美国仍然存在严重的种族歧视,法国与英国则维护着其殖民帝国。这些国家都有自己的盘算,并不打算或还没有能力立即起草一份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有效的国际人权保障体系的国际文件。即便如此,《联合国宪章》还是对人权进行了抽象而宽泛的规定,为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和观念上的基础。

《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款宣称:“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及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五十五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宪章》并未提及人权保护的问题,而只是“促进”人权,并把促进人权的责任赋予了联合国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03但这两个机关在人权问题上所作出的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尽管《联合国宪章》在人权条款上含糊不清,但在国际人权发展史上具有相当重要的历史地位:一是它使人权“国际化”,联合国会员国通过签署和遵守《宪章》从而承认了《宪章》所规定的“人权”这一概念,一个批准加入《联合国宪章》的国家不得声称人权问题仍然专属其国内管辖的范围;二是在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的联合努力下,联合国逐渐获得了解释和编纂人权国家法的权力;三是联合国多年来成功澄清了会员国对“促进”人权所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并将此范围扩大。

《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份由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发布的、内容全面的人权文书。这份宣言赋予《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以实质内容,确立了国际人权最低标准,获得了普遍接受。由于宣言所获得的道义地位以及在政治和法律上的重要性,它成为人类为自由和人的尊严而奋斗的里程碑。

《世界人权宣言》不仅规定了“第一代人权”,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1-21条),而且也规定了“第二代人权”,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西方国家的接受,这是人权史上一大进步。这样一来,就为所有人权的相互依赖性和不可分割性做了铺垫。二是《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这就不仅为“第三代人权”的集体权提供了基础,而且也为普遍性的国际人权制度的合法性奠定了基础。三是《宣言》已经被接受为对《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权威性解释,成为国际社会对“人权”含义理解的象征,国际社会经常参照《宣言》条款作为可适用的标准,从而使得《宣言》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国际人权习惯法。

尽管如此,《世界人权宣言》仅仅是国际人权发展战略的第一步。从整体上来说,宣言还不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其目的只是使得人们对《联合国宪章》所提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有一个“普遍了解”,成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要使宣言从一份没有约束力的建议转变为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文书,还得有待于人权两公约的起草和通过,而这一拖就是20年,其出台的艰辛可想而知。不过,随着两公约的出台以及批准国家的增多,对《国际人权宣言》的争议逐渐减少。

(二)关于人权观的争议

《世界人权宣言》一完成,人权委员会就着手准备制定一个具有国际约束力的人权公约以及相应的监督履行机制。但是在国际人权公约起草过程中,因战时同盟的结束和冷战开始而遇到了诸多困难和问题。20世纪40年代末,冷战拉开了序幕,东西方国家的意识形态的不同、政治经济利益的冲突以及由此形成的人权概念的不同,导致了国际上人权观的分歧。

第一,关于两代人权的争论。西方发达国家突出强调“第一代人权”,贬低甚至不承认“第二代人权”为真正的人权;而社会主义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认为两类人权同等重要,应该得到同样尊重和促进,不能把人权分成这样或那样的等级;还有些国家虽然同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人权,但不同意把这两类人权都写进同一个公约,理由是公民权和政治权利不受条件限制,可以立即实施,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则要依赖于一定的条件,只能逐步得到实施。经过反复争论与权衡,1951年终于达成妥协,按照“欧洲理事会的模式”分解为两个不同的公约。

第二,关于财产权的争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坚持认为,私有财产权是西方传统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人权公约应包括这一权利;以苏联为首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不反对在公约中对私有财产权作出规定,却不同意由美国提出的条文草案,即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得有单独的或与他人合有的财产所有权,人人享有受到保护以免遭任意剥夺其财产的权利。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要求在此条文的第一句话后面加上“根据财产所在地的法律”的表述。美国不同意这样的修改,理由是如果这样修改,可能使得非法没收私有财产合法化。由于争论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国际人权公约中最终没有写进关于私有财产权的条文。

第三,关于国际人权执行体系的争论。苏联、东欧等少数国家反对建立国际执行措施,认为这些措施违反国内管辖权原则,会因强迫国家采取具体措施而破坏国家主权和独立;而其他国家主张建立国际执行措施,认为国际措施并不是对国家内政的干涉,而是行使国内管辖权的具体行为。争论的结果因多数国家认为国际执行措施对于保证公约义务得到履行十分必要,而使少数国家的意见遭到否决,并最终作出有关建立国际执行体系的规定。

第四,关于民族自决权的争论。20世纪50年代初,世界范围内反殖民主义情绪高涨,直接影响了国际人权公约的起草。第三世界新独立国家要求将自决权写进公约,希望通过在人权公约中规定自决权来保护国家的独立和利益;而有些西方发达国家坚决反对,认为自决权作为《联合国宪章》中确认的政治原则可以确信,但不能把它变成可实施的法律权利。经过反复争论,在世界反殖民主义化的高潮中,最终决定在人权公约中加上“所有公民应有自决权”的条文,而在此前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并没有关于自决权的规定。

(三)AB两公约的起草与生效

上述观点的争论,既体现了不同国家、不同价值传统、不同政治力量在人权问题上的分歧,也存在着广泛的共识。分歧是冲突的由来,共识则是人权国际两公约出台的基础,最终通过斗争、妥协、媾和等方式解决或搁置分歧。

1952年,人权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第375次全体会议的要求,“起草两个人权公约……一个包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个包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人权委员会于1953年和1954年的第九次和第十次会议上完成了起草两个人权公约的准备工作。人权委员会分别提交了两份草案,并且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监督问题规定了向一个由9名委员组成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国家间指控的方式,以及解决争端失败之后将争端提交国际法庭审理的途径。1954年,联大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两个公约的草案文本,决定尽可能广泛地宣传这两个公约以便各国政府能深入研究,并使公众自由地表达他们的意见。大会建议第三委员会在其1955年的第十次会议上逐条讨论公约文本。在1954年到1966年间,联合国大会对人权公约草案进行了修改。在此过程中,草案的实质性条款部分基本上被保留下来,只是增加了一些新的权利,如儿童权利、获得足够食物的权利,实施部分则完全被修改。两公约都规定了缔约国报告义务。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到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以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等机构,最后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负责审查。而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则交由18名独立专家组成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国际法院不承担任何角色。根据该公约,除了报告程序,人权事务委员会还具有各缔约国可以选择接受的审理国家间来文和个人来文的权力。1966年12月两个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才在联合国大会得以通过,从1947年开始起草时计算,足足折腾了20年。

根据公约的规定,这两份文书都需要经过35个国家批准方能生效,而这个过程也耗费了整整10年的时间。1976年1月3日,在第35份批准或加入文书被交存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其第27条的规定正式生效,并于该年3月23日执行,到2009年,有164个缔约国。1976年3月23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其第49条的规定以同样的方式正式生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包括两个任择议定书,对《公约》进行了补充,使各国可以接受额外的义务。第一任择议定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通过并生效,构建了一个独立的上诉机制,以便成员国内个人能够提交申述,这种沟通最终将到达人权委员会。旨在废止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2月通过。1991年7月11日,在第10份批准或加入文书被交存后,该议定书正式生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由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独立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人权专门委员会)所监管。人权事务委员会由18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开会期间需要考察其成员国依据公约提交的定期报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成员从成员国中选举产生,但这些人并不代表任何国家。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考虑到国内法律的差距,迄今为止还没有得到批准,但国家一直在致力于国内法律的修订工作,以期尽早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97年10月27日,我国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上签字,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2001年3月27日提交了批准书,该年6月27日开始对我国生效。我国政府在提交批准书时发表了以下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二、根据1997年6月20日和1999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先后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通过各该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三、台湾当局于1967年10月5日盗用中国名义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签署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A公约:第二代人权的确立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由序言、五个部分31个条款组成。第一部分只有一条,规定了人民自决权;第二部分包括第2-5条,规定了缔约国一般性义务;第三部分包括第6-15条,规定了工作权、关于工会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婚姻和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利和文化权利等;第四部分包括第16-25条,是关于《公约》执行机制的规定,主要规定缔约国的报告机制;第五部分包括第26-31条,主要规定《公约》的签字、批准、生效、修正等方面的内容。

(一)人民自决权

人民自决权是非殖民化运动取得的重要成果,对国家法的发展和人权运动都产生过深刻的影响。在国际法意义上,该原则第一次提出应该是在《联合国宪章》之中。此后,随着战后非殖民化运动的迅速发展,人民自决权逐渐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并进而获得了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逐渐被接受为国际法原则的同时,在非殖民化过程中自决作为一项人权也慢慢地得到接受。可以说,自决权是新独立国家和被压迫民族与殖民主义斗争的结果。自决与权利关系密切,是摆脱殖民统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AB两公约第1条同时规定:“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由于公约没有对这项权利的主体作出任何规定,这项权利的内涵与外延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有人认为这是一项基本权利,有人则认为这是一项政治原则。

从A公约的规定来看,自决权是一项集体权利,为“第三代人权”,是人权发展的最新阶段。集体人权概念的提出打破了传统的只有个人才能成为人权主体的观念。人民或民族可以成为人权的主体,享受自决权、发展权等一系列权利和自由。自决权的内容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政治自决是指摆脱殖民统治和外国的压迫,包括对外自决权和对内自决权两个方面。对外自决权就是自由决定在国际上的政治地位,在不受外部干涉的情况下决定其政治地位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内自决权就是自由决定国内的广泛自治或给予人民相应的参与国家政治决策的权利。

(二)男女平等权

实现男女平等权是联合国人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联合国宪章》《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国际条约中都有规定。A公约第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B公约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即“缔约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的平等权利”。

男女性别平等是一个永恒的话题。男女平等有三个层次的含义,即形式平等、实质平等和保护性平等。形式平等是指法律或政策以中立的方式对待男子和妇女,对男女两性设置平等保护。实质平等不仅要考虑到男女在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还要考虑到男女的实质差别,通过法律和政策等改善所处劣势地位的群体,以实现男女的最终平等。保护性平等是指对特殊群体实施特别政策,例如采取暂时特别措施以促进平等,因此不属于歧视。在一些领域中,妇女直到今天仍然还在遭受歧视,并且可能不断以新的形式或更隐蔽的形式对女性进行歧视。全世界范围内有高达70%的妇女在一生中曾受到各种暴力的伤害,许多妇女在冲突中受到性侵害;与生育有关的死亡率仍然非常高。男女平等主要是要消除对女性的歧视,是排除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和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在男女平等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或基本自由。

(三)工作权

工作权就是通过工作以谋生的权利。A公约把工作权排在其他条款的前列,第6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工作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就业权、获得公平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参加工会和罢工权等。

(四)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是保障劳动者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获得和保留现金或实物福利的权利,保护人们免受(1)因疾病、残疾、分娩、工伤、失业者、年老或家庭成员死亡而丧失工资收入;(2)无钱求医;(3)无力养家,尤其是赡养儿童与成年家属。A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投入社会资源,因此,A公约容许缔约国逐渐实现这一项权利,但应实行“不可倒退原则”,即国家如果要削减社会保障,就必须证明这些倒退是经过审慎考虑的,在充分运用全部资源之后,另无他法才能采取。

(五)家庭、母亲和儿童受保护的权利

A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家庭和家庭权还是发展中的概念,迄今为止,国际法上还没有哪个条约对家庭及家庭权作出过专门的定义。

A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A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用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用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是对该条款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形成了全面、系统的儿童权利国际法保护体系。

(六)食物权

A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从根本上来说,饥饿问题和营养不良问题的根源,并不在于缺乏食物,而在于贫困等原因而无法得到食物。因此,缔约国在实现食物权中负有多种义务,例如尊重、保护、实现食物权等多重义务。此外,缔约国在紧急情况下,还具有救灾和人道主义援助的国际义务。缔约国在履行其义务承诺时,应该采取步骤,尊重在其他国家里享受获得食物的权利,保护该权利,促进食物的获得并于需要时提供必要的援助。在国际交往中,粮食不能成为政治和经济压力的工具。缔约国应该在任何时候都避免危及其他国家粮食生产条件和获得食物机会的粮食禁运或类似措施。

当然,食物权并不意味着保障每个人坐享其成,免费获得食物。人民有责任为实现其自身的粮食权而从事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缔约国政府应当确保生活在其边界内的所有人拥有这样做的权利。

(七)住房权

A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了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生活水准的住房。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六届会议通过对A公约第4号有关适足住房权的“一般性意见”认为,适足住房权是指一个人安全、和平和有尊严地居住于某处的权利。住房权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为有一遮瓦的住处,也不仅仅是一商品,而是一个安全、和平和有尊严的人之出住的处所,包括人人有平等的住房权、人人有适足的住房权、人人享有获得不断改进住房条件的权利、人人享有不被强迫迁离的权利等内容。就住房权而言,国家的最低核心义务就是防止和禁止强迫驱散。国家给予个人和家庭住房使用权的法律保护,是公民能够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发出防止有计划驱逐或拆房的命令或禁令;公民遭受非法驱逐后能够通过清楚、明晰的法律程序要求赔偿。

(八)健康权

A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健康权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获得医疗照顾的权利;二是享有健康生活条件的权利,在权能上既包括自由也包括权利。自由包括了掌握自己健康和身体的权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不受干扰的自由,如不受酷刑、未经同意不受强行治疗和进行医疗实验等;权利包括参加卫生保障制度等。为了实现健康权,A公约第1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缔约国的几项具体任务和目标:(1)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2)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3)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4)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九)受教育权

A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受教育权是一项包含众多权利要素的综合性权利,它既属于强调以自由为核心的第一代人权,也属于强调以平等为核心的第二代人权,甚至包括了以“集体权利”为特征的第三代人权。受教育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2)确保各种形式的教育的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调适性。(3)初等教育应该免费,中等教育应该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该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开放,并逐渐做到免费。(4)受基础教育的年龄或性别不受限制。(5)禁止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当众羞辱。(6)择校权。(7)个人或团体都有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其所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教育的宗旨以及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8)学术自由和教育机构自治。(9)个人享有受教育权不应受到任何歧视。

缔约国对受教育权负有多种义务:(1)“逐步”落实受教育的权利;(2)在受教育权方面,不允许采取倒退的措施;(3)缔约国的课程设置必须符合受《公约》规定的教育的目的;(4)缔约国必须尊重教育的可提供性,保护教育的可获得性,落实教育的可接受性,落实教育的可调适性等;(5)分别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履行不同的义务;(6)缔约国确保社区和家庭不依赖童工;(7)缔约国负有国际合作和援助的义务;等等。如何监督缔约国履行这些义务,迄今为止还没有完全统一的方法。司法途径以及《公约》建立的个人申诉机制仍然不能发挥出实质性作用,建立受教育权指标体系如识字率、入学率等在当前考核缔约国义务履行中应该会起到比较有效的作用。

(十)文化权

文化权是一种新型人权类型,比较早出现是在《世界人权宣言》中。A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A公约中所规定的文化权是属于个人的权利,并不属于民族、语言或宗教上少数群体为单位的文化权。由于“文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文化权的内容也因之难以明确。

根据A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在保护和实现文化权方面应该履行以下义务:(1)非歧视义务,即缔约国在保证个人在享受文化权方面取缔一切形式的歧视。(2)保护源自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创作的精神和物质利益。(3)尊重科学和创作活动所必须自由的国家义务。(4)国际合作义务。(5)确保人人可以享受科技进步及其应用带来的福利,并防范或限制科技进步带来的侵害。(6)尊重个人参与各种文化活动、选择和发展其所主张的文化取向的自由。

三、B公约:第一代人权的确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由序言、六个部分共53条组成。第一个部分仅由第1条组成,规定了人民自决权;第二个部分包括第2-5条,规定了禁止歧视、男女平等权、权利克减、禁止滥用和但书等内容;第三部分包括第6-27条,规定了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奴隶制度、人身自由与安全、被拘禁者获得人道与尊严待遇的权利、禁止因债务原因而被监禁、迁徙自由、保护外国人免受任意驱逐、民事和刑事审判中的程序保障、对溯及既往的刑法的禁止、法律人格的承认、隐私权、思想与良心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表达和信息自由、集会自由、结社和工会自由、儿童权利、政治权利、平等权利、对少数人保护等内容;第四部分包括第28-45条,规定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名权、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组成、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委员会委员薪俸、缔约国报告、委员会对国家间来文的审议、专设和解委员会对国家间来文的处理、特权与豁免、年度报告等内容;第五部分包括第46、47两条,规定了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关系、使用天然财富与资源的优先权利;第六部分包括第48-53条,规定了签署、批准和加入、生效、《公约》的修正、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作准文本等内容。与《世界人权宣言》比较,《公约》增加了诸如不因债务被监禁的权利、被剥夺自由的人被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以及每个儿童给予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等。

(一)禁止歧视

B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禁止歧视意味着缔约国在保证B公约权利时,不得基于某些个人特征而对受其主权管辖的人作出区别对待。这里的难点是“区别”。有些区别对待被认为是合理的,例如,赋予那些在传统上处于严重不利地位群体以临时特殊待遇,不能被视为违反了第2条。到底哪些“区别”是不合理的,B公约罗列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等多种不能作为合理区别的情形,但是没有提及年龄、性取向、残疾、基因特征、国籍、智力、才能等其他一些无法或难以改变的个人区分标准。

歧视问题在国际人权案例中大量存在。1977年,毛里求斯颁布的移民法规定:毛里求斯男子的外国妻子可以因婚姻关系而在该国享有不受限制的居住权;但是毛里求斯妇女的外国丈夫却必须得到内务部部长的特别批准之后才能在该国居住。于是,20名毛里求斯妇女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来文,人权委员会作出了有利于提交人的决定,并判定来文中所指控的法律以性别歧视的方式干预了第17条和第23条所规定的家庭生活受到保护的权利。

(二)生命权

B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依据B公约第4条的规定,这项权利不得克减。因此,即使在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存在时,也绝不能暂时中止。关于生命权的权利范围,一般认为,不能仅限于“免于被任意杀害的权利”,或在刑法上对杀人罪行的禁止,还应扩展到包括其他形式的对人的生命的威胁,比如营养不良、威胁生命的疾病、核能或武装冲突等。国家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对生命权进行保障的义务。人权委员会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对自卫权作出广义的解释,从而使警察在与某些犯罪现象做斗争方面具有一般性的法定正当性推定,那么这种定义就违反了本公约第6条。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在违法犯罪时,也并不能因为正当防卫而推定任意剥夺他们生命的正当性。

在哥伦比亚警察的一次行动中,警察奉命袭击了一个被认为是扣押哥伦比亚大使的住所。据称这些大使在波哥大被人绑架。尽管没有发现大使,但警察决定隐藏在该住处等待嫌疑人归来。随后进入这幢房子的7个人在未受到警告的情况下被射杀。在接下来的刑事诉讼中,所有参与此次警察行动的人都根据1978年颁布的一条法令被判无罪。这一在紧急情况下有效的法令为,“在为阻止和遏制勒索与绑架、生产、加工和运输毒品等犯罪所采取的行动受害者之一中,由警察部队成员所实施的杀人行为”。后来,有人以受害者名义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一份来文。委员会认定哥伦比亚政府侵犯了生命权,因为上述杀人行为是故意的,不经事先警告的并且“与执法要求不相称”。人权委员会还指出,受害者仅仅只是嫌疑人,故此种杀人不能以任何一般的理由(与自卫、紧急情况、逮捕或者阻止脱逃相关的必要的暴力使用)证明为正当合理。因此,哥伦比亚政府有义务修改相应的法律规定。

(三)人身自由与安全

B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该条与B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有着直接的联系,例如,第10条规定的被拘禁者获得人道与尊严待遇的权利、第11条中的对债务监禁的特别禁止、第14条规定刑事诉讼的最低保障等。

事实上,人身自由与人身安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身自由权是指人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并不仅仅限于剥夺自由的事实这一本身,因为人身自由不是绝对的,在特别的情况下可以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如逮捕、有期徒刑等就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B公约对人身自由的保障很大程度上是程序保障,也就是说,不能任意剥夺人身自由,剥夺人身自由需要一定的合法程序。例如,一个人被逮捕而没有被告知原因,这是对人身自由的侵犯,即使他/她确实构成了刑法上的逮捕条件。

人身安全的含义很难确定,这也是引发对人身安全权利争议的重要原因。一般认为,广义上的人身安全,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行动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上的人身安全仅指刑法上人身安全的本义,是作为自然人的身体本身的安全。人身安全为个人提供了独立于人身自由之外的法律权利主张。在确立这一权利时,德尔加多诉哥伦比亚案是具有标志性的案件。德尔加多是哥伦比亚的一位宗教和伦理学教师,他在本国针对教会官员和教育当局提出控诉后,由此受到了死亡威胁。在他的一位同事被无法确认的杀手枪杀之后,他自己也受到了攻击。于是,他离开了哥伦比亚并在法国获得了政治庇护。他认为哥伦比亚政府违反了保护他的平等的权利、获得正义的权利和生命权的义务。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因为该缔约国没有采取,或没有能够采取合适的措施,以保证德尔加多的人身安全的权利,所以违反了B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一决定中,人权委员会发展了人身安全权利的独立含义。

(四)迁徙自由

B公约第12条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这里的“每一个人”事实上对于本国人和外国人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对于本国人来说,B公约中的限制条款对他们几乎无效。但是对于外国人来说,他们合法居住的地方总是限制于一国领土的一部分。这样,迁徙自由及居住自由在地域上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迁徙自由不是绝对的,当涉及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等事项时,迁徙自由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迁徙自由问题在国际人口流动中经常发生。芬兰人佩尔拖南从18岁起就一直居住在瑞典,而没有为服兵役回到芬兰报到。根据《芬兰护照法》,如果17岁至30岁的公民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服兵役就不能获得护照。由于北欧国家之间签订了其各国公民在北欧国家间旅行无需护照的协定,因此,佩尔拖南可以在这一地区旅行。但是芬兰驻斯德哥尔摩大使馆拒绝向他发放护照,原因是他没有能够为其拒服兵役提供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芬兰拒发护照的行为是符合《公约》规定的,因为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需要。

(五)隐私权

B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与保护生命、人身自由和安全以及法律人格权利一起,隐私权构成了对个体性存在的尊重。人人都有自由,但是人人也有行动。而人的行动必然指向他人并因此而干预他人的自由空间。一个不受他人行动所干预的自由空间就是他人的隐私权范围。隐私权是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进行区别的一道屏障。在公共领域,人们必须遵守法律、道德与习惯等规范的约束,但是在私人生活空间却属于个人主权领域,可以不受公共领域规范的约束。任何人都不仅有权以物质、精神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还有以权利得到对其特殊的、个人的本性、外形、名誉和声誉的尊重。

随着科技的进步以及人类观念的发展,个人隐私越来越多地经受各种考验,隐私权的范围也随之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在19世纪,隐私权一般限于住宅、家庭和通信领域,并且在这些方面出现了单独的权利要求。到了20世纪,涉及个人数据资料、人类遗传密码等多种个体信息,单靠单独的权利要求无法抵御公共生活领域对私人生活领域的侵犯。例如,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因道德、宗教和文化的原因禁止同性恋行为,但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则认为同性恋是隐私权的一部分,禁止同性恋是对《公约》第17条的违反。在这方面,图纳恩诉澳大利亚案具有里程碑意义。图纳恩是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州致力于促进同性恋的活跃分子。在澳大利亚,只有塔斯马尼亚州,自愿同意的成年同性恋在私下的任何形式的性接触都被认为构成了刑事犯罪。虽然塔斯马尼亚州从未因此对任何人进行过刑事指控,但是申诉人图纳恩还是认为这种刑事罪行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对性别的歧视。塔斯马尼亚州政府以公共健康与道德为由认为有关刑事条款是正当合理的,即意图防止艾滋病病毒在塔斯马尼亚州的蔓延。对于塔斯马尼亚州政府的这一主张,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为了达到预防艾滋病病毒蔓延的目的,将同性恋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手段或相称的方法,因为这有可能将许多有感染的危险人群驱入地下而损害公共健康的规划,这就与预防艾滋病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考虑到塔斯马尼亚是澳大利亚唯一维持这种法律的州,人权委员会认为这些条款不符合“合理性”的检验标准,因而构成了对17条的违反。

(六)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

B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国际人权宪章”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哲学假定之上,即人作为理性存在物是他或她自己命运的主宰者。因此,思想和宗教自由经常与意见自由一起,被称为B公约的核心。思想和良心自由,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自主地发展思想和良心,不受任何不可允许的外部影响。宗教和信仰自由不完全等于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是一种信仰,也可能出现非宗教的信仰,如信仰科学等。在B公约第18条中,宗教与信仰之间用一“或”字连接,有意识地使用了“宗教或信仰”的双重属性,以便能够包括非宗教的其他信仰,例如不可知论、自由思想、无神论和唯理论等。韩国有一名共产主义信仰者康(Kang),因坚持自己的信仰被单独监禁13年。在此期间,政府通过对其适用旨在转变其政治思想的“意识形态转变制度”、“宣誓遵守法律制度”、监狱内优惠待遇以及假释引诱,迫使他改变自己的信仰。这被认为是对B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的表明信仰的公然违反。

B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表明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这一规定表明,对宗教或信仰自由的限制只限于“表明”的方面,即礼拜、戒律、教授、践行等宗教或信仰的行为表示方面,而对于纯粹内心世界的信仰并无限制。对于宗教或信仰的限制必须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实质要件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如果以宗教危害公共秩序、鼓吹种族或宗教仇恨等,这时的宗教信仰就应该受到限制。

(七)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

B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意见和表达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民主政治权利之一,标志着公民从附庸地位到负责任公民的政治转变。意见自由属于精神领域,是纯粹私人领域的事务。因此,形成意见以及以思考推理的方式发展意见的自由被认为是绝对的。表达自由则是意见的外在流露与表现,需要一定的限制,这些在B公约第19条第3款中也进行了规定:一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声誉;二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在韩国,一名学生因1983年至1989年到芝加哥学习期间参加了“韩国青年联盟”的活动而被韩国政府监禁1年。“韩国青年联盟”是一个在美国建立的组织,由韩国青年组成,该组织严厉批评当时的韩国军政府并支持朝鲜和韩国统一。韩国政府认为这些言论表达造成了国家整体局势和“北朝鲜共产主义者”的威胁,并援引了国家安全作为其行为的理由。但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表达自由在任何民主社会中皆有最高地位,对行使此权利之任何限制都必须受到其合理性的严格审查。由此,委员会认为韩国政府行为构成了对《公约》第19条的违反。

(八)集会自由

B公约第21条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集会自由是指一国公民所享有由宪法赋予的聚集在一起讨论、研究问题,开展某种活动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和利益诉求的重要方式,对实行民主制具有重要意义。集会自由中的“集会”含义相对比较狭窄,限于若干人为某一特定目的有意识地、临时地在公共场所聚集在一起。集会的形式多种多样,在室内或室外、在某一点或移动路线、步行或使用交通工具等,但是纯粹为了社交的私人集会(由B公约第19条进行保护)、社团集会(由B公约第22条进行保护)等都不在该“集会”范围之内。

1987年,一位外国元首访问芬兰并会见芬兰总统时,社会民主青年组织的秘书长奥莉和该组织的25名成员加入到聚集在领导人会面的总统府对面的一大堆人群中。他们在那里散发宣传小册子,高举写有批评到访的国家元首的人权记录横幅。警察发现后,立即扯下横幅,奥莉也因为未经事先通知即举行“公共集会”,违反《公共聚会法》而被处以罚款。申诉人认为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19条享有的表达自由的权利,并否认她组织了一次公共集会。芬兰政府辩称,从与第19条的关系来看,第21条被视为特别法,因此在示威中表达意见必须根据第21条而非第19条来考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根据芬兰法律应在示威前将示威通知警方,才可能符合第21条的规定。然而,委员会的结论是,在对正在访问的外国元首举行欢迎仪式的场所聚集数个人不能视为示威,因此,这种聚会适用芬兰示威法不能被认为是适用《公约》第21条所允许的限制。尽管委员会认定芬兰政府违反了《公约》第19条和第21条,但是对这两条区别上仍然含混不清。

(九)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B公约将政治权利集中规定在第25条:“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有机会担任本国公职。”这条主要规定了参政权、选举与被选举权、担任公职权三种政治权利。在《公约》起草过程中,许多西方国家对将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规定在一起并使之形成一套统一的实施机制提出过批评。例如,英国政府认为,政治权利在不同国家中的地位不同,因此几乎不可能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统一规定。1950年,乌拉圭代表在联合国上声称,在国际和普遍共识方面,政治权利、个人权利与社会经济权利是如此不同,以至于只有规定在三个单独的公约中才能保证其成功。但是联合国大会在西方国家压力下还是决定起草两个单独的公约。

政治权利的行使受到了诸多条件的限制。从第25条表述的内容来看,政治权利赋予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人”。这是B公约中唯一不保障普遍人权的一条。这就意味着缔约国可以拒绝给予外国人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当然,一旦外国人取得本国公民资格从而获得了政治权利,那么他们的权利就不应被歧视。政治权利可以受到合理的限制。但是到底什么是合理的限制,例如,规定10年的议会选举时间间隔是否构成对定期选举原则的可允许限制?28岁的最低选举年龄是否构成了对普选权的可允许限制?一党制是否侵犯了公民充分参与公务的权利?政治权利与一国的政治制度密切相关。B公约并没有要求缔约国采取某种具体的民主模式。

“宣言”、“公约”与“议定书”这三组国际文件构成了通常所谓的“国际人权宪章”。其中,《世界人权宣言》主要对《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人权原则进行了阐释,但尚未成为正式的法律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主要规定了政府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消极义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规定了缔约国政府所要承担的确认和提高人权的积极义务,两者将《世界人权宣言》所倡导的原则具体化、法律化并设立了相应的实现机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两个任择议定书分别规定了个人申诉机制及废除死刑的要求。总的来看,国际人权宪章所构筑的文件体系,旨在为人的底线背书,具有世界性意义。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将国际人权宪章的精神与内容付诸实践,是每个缔约国的义务。而欧洲人权法院的创立,则为跨越国界的人权区域司法实践创造了范例。

参考文献:

1.黄建武:《儒家传统与现代人权建设》,载《中山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2.鞠成伟:《儒家思想对世界新人权理论的贡献》,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

3.孙平华:《张彭春——享誉世界的人权活动家》,载《人权》2011年第6期。

4.莫里斯·克兰斯顿:《什么是人权》,蒋兆康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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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Hannah Arendt,The Origins of Totalitarianism,San Diego:Harvest Books,1977.

9.Hannah Arendt,Eichmann in Jerusalem:A Report on the Banality Evil,New York:Viking Press,1965.

思考讨论题:

1948年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草案第一条原有这样的措辞:Human nature is endowed with(人在本性上赋有)……,带有强烈的宗教色彩,引起了与会代表的异议。对此,中国代表张彭春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当《宣言》为联合国大多数成员国接受时,各个国家及民族在人口的多寡上应该被充分地考虑,希望各国代表在此问题上保持平等、宽容的态度。张彭春说:“宣言应该既反映出托马斯·阿奎那的思想,也应该反映出孔子的思想。”在张彭春等人的努力下,起草委员会删除了“本性”一词。张彭春建议将儒家的“仁者爱人”思想放在《宣言》之中。他把“仁”翻译成conscience(良心)一词,为各国代表认可,从而写入了《宣言》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正如我们现在所看到的那样,《宣言》第一条所体现的国际人权体系并不是建立在任何单一的宗教、文化、伦理或是人性的基础之上的。

——卢建平:《张彭春和<世界人权宣言>》,载《南方周末》,2008-12-25

问题:

1.三大国际人权宪章与两次世界大战有何关系?

2.儒家思想与西方的“普世性”人权观念相融吗?

3.张彭春对《世界人权宣言》作出了哪些贡献?

4.AB两公约的关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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