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节内容

第五章欧洲人权法院:人权的区域司法实践

第三节人权区域司法实践的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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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洲人权公约》的特点和贡献

1.第一个直接对接和贯彻《世界人权宣言》的区域性人权公约。

欧洲理事会(欧洲委员会)把《世界人权宣言》与欧洲文明中的人权、民主、法治等价值结合起来,制定较为成熟的《欧洲人权公约》,开放给成员国加入,具有政治远见。

2.规定了集体行动和监督、保障机制的创新公约。

《公约》高度忠实于《宣言》的精神和内容,把《宣言》的主要内容转化成为国际法。《公约》不仅规定了各成员国作为主权国家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使这些义务对国家形成明确的法律约束,而且构建了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等常设性的集体行动和相互监督、约束的组织和机制,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具有明确、具体的实施机制的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

3.在实施机制中确立了“司法最终判断和解决”的原则和机制。

欧洲人权法院具有针对各成员国的强制性管辖权,能够对其法律是否违反《公约》作出司法认定和裁判。在国际社会上,建立此类司法制度及权威机制,以约束主权国家、处理人权和主权的关系,是开创性的。

4.确立了个人、社会组织针对国家的诉权以及国家的法律责任。

经第11号议定书修正后的《公约》,正式赋予了个人、社会组织针对主权国家直接行使的诉权,是重大革命性的法律创造。一般的行政诉讼只是允许原告当事人诉政府机构——国家的某级代理人,而非国家。而欧洲人权法院基于个人起诉而对国家的审判,是对国家彻底地“祛魅”,使之成为实现人权的工具之一,是人类政治法律文明史上的重大贡献。

至于国家的法律责任,“如果发现有人权的妨害,那么相关国家要承担数项责任:首先,也是最显而易见的,就是如果法庭有相应判决的话,相关国家有责任对诉讼人进行赔偿。根据案情,相关缔约国可能有责任采取具体措施来保证诉讼人的利益,比如说从非法拘禁中释放或者对于不公正的判决进行重新审理。最后,相关缔约国必须保证将来不再发生类似的对人权公约的妨害事件。这有时需要相关缔约国采取更全面性的措施,比如修改本国法律使其与《欧洲人权公约》一致。法庭的判决是最终的也是具有效力的”。

二、欧洲人权法院范式的影响

(一)对欧洲国家宪法、基本法、其他公法的影响

1949年5月23日,《联邦德国基本法》通过,次日即生效。此后几十年中,根据《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法文献中的规范和精神,该《基本法》多次被修正。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章规定的是“基本权利”(第1-19条)。其第1条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可见,《联邦德国基本法》在人的尊严和权利、人权与国家的关系、人权对国内法律和政治的约束等基本问题上,立场和趋向更加明确。

《联邦德国基本法》(1949)

《联邦德国基本法》还确立了“礼让国际法的原则”,对有关国际法的效力采取优先、优位于国内法的做法。《欧洲人权公约》生效后,德国较自觉、彻底地履行了《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决。在尼厄兹维克诉德国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定德国1994年1月生效的《儿童福利法》修正案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因为该修正案规定只有永久居民的孩子才享有相应的福利。此后,德国国会修正了《儿童福利法》。

《欧洲人权公约》还对英国、法国、意大利、希腊等很多欧洲国家这些年制定或修正宪法、刑事诉讼法等,产生了直接影响。例如,英国通过1998年的《人权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纳入其国内法,从传统的消极自由向积极的权利转变。正当程序条款系《欧洲人权公约》针对刑事诉讼的核心条款,对法国刑事诉讼的改革和转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法国在2000年将“公正程序”条款作为总则性条款,纳入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序言篇,规定“刑事诉讼应当公正、对审,保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其改革和转型主要受《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司法判例的影响。

(二)对其他区域性人权公约的影响

1967年11月22日,美洲国家在哥斯达黎加圣约瑟城制定了《美洲人权公约》。该《公约》的第一部分(第一至五章)是“国家义务和受保护的权利”,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比,对各种权利的内容和国家义务规定得更为具体。其第二部分(第六至九章)是“保护的方式”,则明显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启发。

《美洲人权公约》第六章(第三十三条)“主管机构”规定:“下列各机构对本公约各缔约国履行所承担义务有关的事项有管理权:(一)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对于上述两个机构的组织、职责、权限、程序等问题,均大量借鉴了第11号议定书改革之前的《欧洲人权公约》和其他议定书的规定。

(三)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影响

对于“程序性权利和实施机制”,B公约第四部分设立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与B公约同日通过的《任意议定书》中,借鉴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制度,建立了“受害人来文、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的制度。来文和审查制度,只对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有一定的约束力。

三、人权的区域司法实践的启示

(一)思想观念层面

1.人权是守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福祉所不可或缺的、至关重要的理念、制度、机制和行为模式,“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人权是国家、国家政权、政党组织及其各种行动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重要判断依据。

2.人权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对人权的确认、保障和实现,负有绝对义务和责任,是实现人权的工具。

3.人权的实现需要集体行动、集体保障。人权是普遍性、不可分割性的,难以在个别人、少数人中单独实现,甚至难以在单一国家实现。

4.人权的实现需要相对完备的制度和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目的性、实体性的人权需要相应足够明确、可行、自洽的程序性权利、机制性设计予以保障,“有实体性权利而无程序性权利、有宣示而无机制”的状况是不可靠的。

(二)制度和机制层面

1.人权的实现,既需要通过国内法体系中的宪法、其他法律将其法律化、法治化,也需要国际法予以促进和约束。国内法与国际法两套法律系统中的人权法需要合作。

2.国际人权司法机制对国家主权具有保障作用,国际人权司法机制可对缔约国内部的政治、法律关系施加良性影响。

(三)个人责任层面

1.人权内生于人的良知、理性和对人的尊严的本能性需要。人权不是外来的、施舍性的恩惠,也不是国际法、国内法的规定才得以产生和存续的。对人权的追求、享有、守护,是任何人的道德律令和绝对义务。

2.人权事业需要个人、社会组织、国家的共同参与和法治化的行动。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权研究会:《<欧洲人权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载《人民日报》2005年3月21日第九版。

2.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3.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4.杜仕菊:《欧洲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华东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思考讨论题:

欧洲人权法院问答摘录

1.法院的组成如何?

法院法官的数目与公约缔约国的数目一致(目前是47名法官)。

2.法院的法官如何选任?

法官由欧洲理事会的议会大会从每个国家提名的3名候选人名单中选任。法官任期9年,不能连选连任。

3.法官是否真正独立?

尽管法官的选任是基于国家的提名,但是他们以个人身份审理案件,并不代表其所属国家。法官完全独立,并且不得介入任何与其独立及中立职责不相符的活动。

4.法官是否审理涉及其本国的案件?

法庭的构成总是包含“本国法官”,不管是7名法官的审判庭还是17名法官的大审判庭。

5.何为“书记处”?其如何运作?

“书记处”是给法院的司法工作提供法律以及行政支持的机构。其构成包括律师,行政及技术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6.法院的预算如何?

法院的开销由欧洲理事会承担,欧洲理事会的预算由成员国根据各自人口和GDP为标准提供财政支持。2012年法院的预算共计超过5800万欧元。其中包括法官和职员的薪酬以及各类杂项开支(IT,公务差旅,翻译,口译,出版,形象宣传费用,法律援助,事实调查等)。

7.法庭的组成能否因案而异?

是的。案件的审理主要由三种组织模式进行。对于明显不可受理之申诉的处理,由3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经全票通过作出不予受理的宣告。申诉也可以交由7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按多数票裁决处理,主要是关于案件的可受理性和实体问题。在特别情况下,由17名法官组成的大审判庭会对移交给它的案件进行审理。这种特别情况或因某个审判庭放弃管辖权,或因大审判庭接受移交案件的请求。

8.审判庭和部门的区别为何?

部门是行政实体,而审判庭是法院在部门内设置的司法组织模式。法院设有5个可以组成审判庭的部门。每个部门有1个主席,1个副主席,以及其他法官。

9.审判庭和大审判庭如何组成?

审判庭是由待审案件被派送的部门之部门主席、该案件的“本国法官”(即基于该案件中被申诉国家而选任的法官)以及由部门主席指定的轮任的5位其他法官共同组成。大审判庭的组成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部门主席、本国法官以及抽签决定的其他法官。当审理移交的案件时,大审判庭的组成不得包括任何曾参与该案件之前审理的法官。

10.大审判庭何时审理案件?

大审判庭审理程序的启动有两个途径:移交和放弃。在审判庭判决作出之后,案件当事方可以请求将该案件移交给大审判庭,该请求在特别情况下可以被接受。大审判庭的法官小组负责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被移交给大审判庭重新审理。在审判庭放弃管辖的特殊情况下,相关案件也会被送交大审判庭处理。如果该案件会牵涉影响公约解释的重要问题,或者存在无法与法院之前判决保持一致的危险,则被指派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可以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从而将其送交大审判庭。

11.法官是否可以拒绝参与某个案件的审理?

是的。事实上,无论法官此前曾以何种身份牵涉到案件中,其都有义务避免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即回避。回避的法官将被另外一名法官替代;如果需回避的法官是本国法官,则需指定一名临时法官替代之。

12.何为“临时法官”?

“临时法官”是在本国法官因无能力、回避或被免除义务而不能审理相关案件时,由政府指定的替代本国法官的法官。

13.法院的管辖范围如何?

法院不能主动启动案件的审理。法院对涉及《欧洲人权公约》之违反的指控有管辖权,但是必须基于个人申诉或者国家间的指控。

14.何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公约区分了两种不同的申诉:由任何主张其权利遭到侵害的个人、个人群体、公司或者NGO提起的个人申诉和由一个国家针对另一个国家提起的国家间指控。自法院建立起,几乎所有的申诉都是由个人提起的,他们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一项或数项对公约的违反。

15.何人构成被诉方?

诉讼只能针对一个或数个批准公约的国家。任何针对其他国家或者针对个人的诉讼都将被宣告不予受理。

16.案件如何被提交到法院?

案件可由个人直接提交到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之初,不必聘请律师,而只要向法院送交一份填写完毕的申诉表以及必要的文件即可。不过,法院对一项申诉予以登记并不必然意味着其能被受理,或者能够在实体问题上胜诉。公约体系规定了法院门槛的“宽进”制度,以便使任何个人都得以向法院起诉,即使其生活在某成员国的偏远地区,或者极端贫困。基于这一考虑,在法院进行诉讼不需缴费。

17.“个人申诉”与“国家间指控”的区别为何?

大部分提交到法院的诉讼都是由私主体提交的“个人申诉”。国家也可以基于公约针对另一个国家提起诉讼,被称为“国家间指控”。

18.律师代理在法院的诉讼中是否必须?

律师代理在诉讼初始阶段不是必须的;任何人都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一旦法院将案件通知被诉国以便其陈述意见,申诉方就必须寻求律师帮助。从这一阶段开始,申诉方即可在必要时获得法律援助。

19.何人有权向法院进行法律意见陈述?

没有名单专门列明哪些律师有资格向法院提交书面或口头陈述。申诉方可以由任何一个有资格在某个公约缔约国执业的律师来代理,或者由任何经审判庭主审法官授权的人来代理。

20.何为法院诉讼的不同阶段?

案件的审理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受理阶段和实体阶段(即审查诉求的阶段)。申诉的处理同样需要经过不同的阶段。委员会如果认定一项申诉不可受理,将以全票通过的方式宣告该案件不予受理,不可就该项决定提起上诉。如果委员会未判定不予受理,则审判庭会将案件通知被诉国以便其陈述意见。当事双方都要提交书面意见。而后,法院将决定该案是否适宜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庭审”),相较于受理案件的庞大数目,公开庭审仍只占较小比例。最终,审判庭将作出判决,该判决在3个月上诉期终结后成为终局判决。在上诉期内,申诉方或者被诉国政府都可以请求将案件移交大审判庭重新审理。如果该请求被大审判庭的法官小组接受,则该案件将被重审,必要时将进行公开庭审。大审判庭的判决是终局判决。

21.何为可受理的条件?

一项申诉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方可被法院受理;否则,诉求将不会得到审查。只有穷尽国内救济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换言之,主张其权利遭到侵害的个人必须首先在相关国家的国内法院体系寻求救济,直至将案件送至国内最高级别的管辖机构。基于此,相关国家被给予首先在国内层面纠正被指控之违反的机会。申诉方的指控必须涉及一项或多项公约申明的权利。法院不能审查涉及违反其他权利的诉求。申诉必须在最后的国内司法裁决作出之后6个月内提交,最后司法裁决通常是相关国家最高级别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诉方本人必须系某项违反公约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当然,不能忽略的是,申诉只能针对一个或数个公约缔约国,而不能针对任何第三国或者任何个人。

22.NGO或者国家是否被允许参与诉讼?

是的。NGO和国家都可以提起诉讼。它们也可以经法院院长授权作为第三方介入诉讼。

23.何为介入诉讼的第三方?

法院院长可以授权申诉方之外的任何人,或者申诉针对国家以外的其他公约缔约国,介入诉讼。此即第三方介入诉讼制度。介入的个人或者国家有权提交诉状以及参与公开庭审。

24.法院是否可以指派专家或者接受证人证据?

是的。在特别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采取调查措施,亲临特定国家以确认某案件之相关事实。法院的特派团可以接受证人证据并展开实地调查。法院有时会指派专家,例如,法院可以要求专家医生对处于狱中的申诉人进行检查。

25.法院是否进行公开庭审?

法院基本上采取书面程序,但是偶尔也会决定对特定案件公开庭审。开庭程序在斯特拉斯堡的人权大厦进行。庭审通常是公开的,除非审判庭或者大审判庭的主审法官根据案件另行决定。因此,媒体和公众通常被允许旁听庭审;他们只需在接待处出示媒体证件或者身份证件。所有庭审都将被录制,并于当天下午2点30分(当地时间)起,在法院的官网上对外播放。

26.何为“初步反对意见”?

“初步反对意见”,即由被诉国政府提交的声称该案件不应得到实质审查的论述。

27.何为“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即当事双方用以终止诉讼的一份合意。当相关当事方合意采取这种方式解决其纠纷时,其结果通常是被诉国向申诉人支付一定数目的金钱。在审查过和解协议的条款之后,法院将终结诉讼,除非其认为基于对人权之尊重原有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法院总是鼓励当事方谈判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如果没有合意达成,则法院将继续审查该申诉的实体问题。

28.法院是否可以下令采取临时措施?

当法院接到一项申诉时,可以决定要求相关国家在法院审查该案件的过程中采取特定临时措施。这通常包括要求一国避免实施相关行为,例如,不得将某些个人交回据称会令他们面临死亡或酷刑的国家。

29.法庭评议是否对公众公开?

否。法院的评议总是秘密进行。

30.国家是否拒绝过与法院合作?

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件,相关国家不作为或者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审查申诉所需的信息和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公约第38条作出对该国家不利的判定(第38条要求国家向法院提供所有必要的便利)。

31.法院诉讼程序通常持续多久?

法院诉讼程序持续的时间无法预测。法院力求在案件被提交之后的3年内完成其处理,但是对一些案件的审查会需要更长的时间,而另一些则可以很快完成。显然,法院诉讼程序持续的时间长度因案而异,其取决于处理相关案件的司法组织模式、当事方向法院提供信息的勤勉程度以及很多其他因素,比如是否进行庭审或者向大审判庭移交案件。有些申述可能被列为紧急案件从而获得优先处理,尤其是当申诉人有可能面临迫近的身体伤害威胁时。

32.何为“决定”与“判决”之区别?

“决定”通常是由委员会或者审判庭作出,只涉及可受理性而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审判庭通常同时审查一项申诉的可受理性和实体问题,故而审判庭可以作出“判决”。

33.国家是否受判决的约束?

判定国家违反公约的判决对相关国家有约束力,该国家有义务予以执行。欧洲理事会的部长委员会监督判决的执行,尤其是要确保法院判给申诉方用以赔偿其损害的偿金得到赔付。

34.判决是否可以上诉?

尽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之决定和大审判庭作出的判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但是对于审判庭的判决,当事方在判决作出后3个月内都可以要求将案件移交大审判庭重新审理。移交案件的请求由一个法官小组进行审查,该小组决定是否应予移交。

35.法院的判决如何执行?

若法院作出一个判决判定存在对公约的违反,则法院会将案卷材料送交欧洲理事会的部长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将与相关国家以及负责判决执行的部门进行磋商,以确定如何执行该判决,以及如何防止将来发生类似的对公约的违反。磋商的结果通常会是采取一般性措施,尤其是修改法律,但必要时也可以是个别性措施。

36.判定存在对公约之违反的判决其法律后果如何?

若判定存在对公约的违反,相关国家必须谨慎确保将来不再发生同样的违反,否则,法院可能会对其作出新的不利判决。有些情况下,国家将不得不修订其法律以使其与公约保持一致。

问题:

1.如何理解国家对人权事业的绝对性义务和责任?

2.《欧洲人权公约》在公约实施、人权保障方面进行了什么样的机制设计?

3.试述个人对国内、国际人权事业的责任和行动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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