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法的早期历史
1.原始习惯法
侵权责任法有着极为悠久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这样说,什么时候有法律,什么时候就有了侵权责任法。甚至还可以说,远在法律出现之前,有关侵权责任法的原始规则就早已经存在了。
原始时期的侵权责任法规则经历了“复仇”与“赔偿”两个阶段。其中复仇时期又经历了从血族复仇发展到血亲复仇继而进入到同态复仇时期。
(1)复仇时期。“侵权行为法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的复仇制度。”
〔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编):《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易继明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
所谓复仇,指受害氏族(家族)或受害人对侵害氏族(家族)或个人进行报复,以求公正或社会秩序的稳定。19世纪伟大的人类学家,美国人路易斯·亨利·摩尔根认为:“为血亲报仇这种古老的习俗在人类各部落中流行得非常广”,“为一个被杀害的亲属报仇是一项公认的义务。”
〔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杨东莼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75页。
恩格斯曾经指出:“同氏族人必须互相援助、保护,特别是在受到外族人伤害时,要帮助报仇。个人依靠氏族来保护自己的安全,而且也能做到这一点;凡伤害个人的,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因而,从氏族的血族关系中便产生了那为易洛魁人所绝对承认的血族复仇的义务。假使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就有义务实行血族复仇。起初是试行调解;行凶者的氏族议事会开会,大抵用道歉与赠送厚礼的方式,向被害者的氏族的议事会提议和平了结事件。如果提议被接受,事情就算解决了。否则,受害的氏族就指定一个或几个复仇者,他们的义务就是去追寻行凶者,把他杀死。如果这样做了,行凶者的氏族也没有诉怨的权利,事情就算了结了。”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2)损害赔偿时期(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在后期逐渐产生了一种用赔偿代替复仇的变通办法。受害者一方有权自由选择,或者复仇,或者放弃复仇而接受赔偿。最初,赔偿是由行凶者个人或氏族向受害人或其氏族支付若干匹马或其他牲畜,赔偿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赔偿制度的确定,减少了不必要的人身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更大损耗,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反映了时代的进步。虽然这个阶段的赔偿并非真正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损害,而是放弃复仇所得的报偿。但它奠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后来发展为强制赔偿。开始,除对杀人等重大侵权,受害者可选择赔偿或者复仇外,对于其他轻微侵害,均强制以赔偿代替,不得复仇。后来,则根本禁止复仇,强制赔偿,并依被害人的种类、身份、侵害程序等情节,确定赔偿金额。强制赔偿,借助的是公权力的介入,如氏族酋长、部落首领等权威性公权力的介入,预示着公力救济的方式开始产生。并在随后的历史的发展演变中,公力救济逐渐取得了优势地位。
2.古代东方成文法
古代东方为奴隶制国家,它们的侵权责任法规则往往体现了鲜明的赔偿性质。例如:
公元前20世纪拉尔沙王国的《苏美尔法典》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推撞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十舍客勒。”紧接着在第2条又规定:“殴打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三分之一明那。”
苏美尔人最早生活在现伊拉克两河流域——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的南端,他们创造了此流域的最早的奴隶制国家。公元前4000年,苏美尔人成为两河流域南端的主要居民;公元前3000—前2500年,先后出现了许多城市国家,如埃利都、乌尔、拉尔沙、拉伽什等。公元前3000年上半期,苏路帕克、乌鲁克、乌尔、启什、拉伽什、乌玛先后称霸。公元前2300年,阿卡德人统一了苏美尔,建立了阿卡德王国,后被库提人灭亡。公元前2065年左右,乌尔重新兴起,建立了乌尔王朝,成为西亚一大强国。公元前1955年前后,乌尔王朝灭亡,入侵的阿摩列伊人在两河流域建立了两个国家,北部为伊新,南部为拉尔沙。后巴比伦兴起。汉穆拉比先后灭了伊新、拉尔沙,于公元前1758年最终统一了两河流域。
同样生活在公元前20世纪的古代东方奴隶制国家《埃什嫩那国王俾拉拉马的法典》第53条规定:“倘牛触牛而致之于死,则两牛之主人应当互相平分活牛之价与死牛之值。”
公元前1792—前1750年的《汉穆拉比法典》第227条规定:“倘自由民欺骗理发师,而理发师剃去非其奴隶的奴隶标识者,则此自由民应处死而埋于其门内;理发师应宣誓云:‘我非有意剃之’,免负其责。”该条应是古代法制史的典籍中最早发现的有关过错责任责任的规定。第238条则规定:“倘船工致船沉没,但复起于水,则彼应以银赔偿船价之半。”本条实际上是有关损益同销的规定。而第265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倘为人放牧牛羊之牧人不诚实,变换标记,或出卖牲口,则应受检举,彼应按其所盗窃之牛羊数,十倍偿还其主人。”因此,我们可以说,从远离我们已经数千年的古代法中,完全可以找到许多现代侵权责任法制度的痕迹。
3.古雅典的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浪漫的哲学思想虽然没有给雅典人创造辉煌的法律文化,但浓郁的民主风气带给了人们以自由的空间与政治追求。先贤亚里士多德就明确指出:“在梭伦的宪法中,最具民主特色的大概有以下三点:第一而且最重要的是禁止以人身为担保的借贷,第二是任何人都有自愿替被害人要求补偿的自由,第三是向陪审法庭申诉的权利……”
转引自周一良等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281页。
损害赔偿被纳入民主政治的轨道而被广泛重视。梭伦如此热衷于赔偿请求权的保障和运用,是同他的两个基本思想分不开的。这就是:第一,保护私有财产的观念,当私有财产代替抽象的正义和秩序成为立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时,对侵权损害的最适当的办法就是让受害者得到补偿;第二是公平和平等观念。在他看来,无论何人,在遭受损害时都应得到赔偿。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4.罗马法
王政时期,罗马人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crimen,delictapublica)与私犯(delictum,delictaprivata)。前者为通敌、叛国等罪行,予以刑事处罚,所有罗马公民均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只有那些有权势的人才敢起诉,由国家直接加以刑事制裁。后者为侵害私人财产或人身(包括杀人、放火),这在当时被认为是对公共秩序影响不大的行为,行为人一般仅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也只有受害人才有权起诉。“从世界各民族的法律看,罗马法是最早区分公犯和私犯的,著名的公私法的区分也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43页。
王政时代和共和国初期,叛国、篡权是公犯,其他的违法行为包括杀人、放火均是私犯。以后国家机器逐渐发达,公犯的范围逐渐扩大。共和国中期,罗马把杀人、放火、背誓、伪证、纠众扰乱治安等,都作为公犯。共和国末叶,由于社会秩序混乱,《科尔涅利亚侵权法》(LexCorneliadeInjurlis公元前82年—前79年通过)把原属私犯的伤人和侵犯住宅行为甚至也列为公犯的范畴。帝政以后又有所发展。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私犯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行为须造成了损害。无损害即无须赔偿。损害可以是物质的或精神的。(2)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所谓不法,即为法律所禁止或不容许的;早期罗马法不把不作为视为不法,只有积极的作为才构成私犯。(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不满7周岁的儿童和精神病人疾病发作时进行的侵权行为,可不负责任。对于已满7周岁不满14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罗马法根据其为私犯时的年龄上限还是下限,以及行为人的智力发育程度来判断是否有责任能力。如接近14周岁,智力发育程度较高,就有责任能力。(5)过错。早期罗马法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有行为不法,且造成损害,即有责任。《十二铜表法》规定对杀人、烧毁房屋等过失或故意行为作轻重不同的处罚,不可抗力或事变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如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法》就明确规定:偶然事件应落在被击中者身上。
私犯的种类包括:盗窃、强盗、欺诈、胁迫、对物私犯(非图利如杀死他人奴隶、损毁他人财物)、对人私犯(如伤害、诽谤)等。构成私犯者,先是将受到复仇,后是处以罚金,最后演变为赔偿。
麻昌华:《罗马法上的侵权行为法》,载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访问时间:2004年9月20日。
罗马法上还有所谓的准私犯。它类似于私犯但未被纳入私犯的违法行为,包括审判员的渎职行为,倒泼和投掷损害,堆置或悬挂物损害,船东、旅馆主和马厩商的损害,动物损害,奴隶或家人损害等。
公元前五世纪中叶,罗马人制订了后世所称的《十二铜表法》。该法有关侵权责任法规则的条文占30%。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其中,第82条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者和解者,则他本身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仍保留了同态复仇的原始习俗。而第815A条则规定:“当正式搜查时,物件在某人处寻到,或当该物件被带到窝藏者处时又在该处寻到者,处以该物件价值之三倍的罚款。”明显地带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二、近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演变
1.大陆法系
(1)法国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开始了民法法典化的进程。《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体系,将侵权作为“非合意之债”列为其第三编之中,并用“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代替罗马法中的私犯和准私犯的概念。它设立了5个条文,打破了传统法就各类具体侵权行为分别规定的办法,对侵权责任作了高度概括性规定。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第1382条的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条的规定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侵权法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法典的起草人塔里伯就曾说:“这一条款广泛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损害如果产生要求赔偿的权利,那么此种损害定是过错和不谨慎的结果。”
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此外,以下这些条款的规定同样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该条规定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前述的责任,如父、母、学校教师或工艺师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的行为者,免除之。”该条即最早关于所谓替代责任的制度。第1385条则是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而第138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以其极其简练的条文,对常见的侵权现象作了最一般的规范性规定。从而开创了近代大陆法系侵权立法的范例。
(2)德国法。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31个条文(第823—853条,其中第835条已废止)就一般侵权、特殊侵权、共同侵权、监护人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请求时效等作了一整套规定。其中,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一条比《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更为概括的侵权责任法原则:“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该条区别过错与不法,完整地表述了侵权责任的构成,对于大陆法系的整个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3)日本法。1898年生效的《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第五章“侵权行为”中,用16个条文的篇幅(第709—724条)规定了侵权制度。其中,第709条属于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的规定,似乎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民法典》虽多次作了重大修订,但侵权规则变化不多,而是制定了一些相关侵权的单行法规,如《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55年,共91条),强化了机动车运营者的赔偿责任,建立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责任共同救济制度、政府保障事业制度等;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
《制造物责任法》(1994年,6个条文),目的是对生产厂家制造的质量低劣的产品并导致消费者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失者,依法追究其责任,保护受害者,保障国民生活的安定向上,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王铭珍:《日本的制造物法》,载《中国安防产品信息》1995年第6期。
《国家赔偿法》(1947年,6个条文),规定了政府官员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和公共工程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等。
(4)俄国法。现代俄国法的前身是苏联的法律。而苏联的法律对我国法律的影响之深,是举世皆知的事。因此,介绍俄国的侵权责任法是十分必要的。
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3章以13个条文(第403—415条)规定了“由于使他人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债”;其中第403规定:“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如果能证明这种行为是由于不能防止,或者由于授权,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本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免除这个责任。”由此我们可以说,苏俄民法普遍实行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同时通过第407条建立职务侵权制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职务上的不正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并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经过该管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不正当的时候,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才担负责任。”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三编“债”第40章“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建立了有28个条文的侵权责任法规则(第444—471条),其中规定了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第445条)、正当防卫(第448条)、紧急避险(第446条)等。
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编“债的种类”第59章“因损害的发生的债”则将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增加到38个(第1064—1101条),更加丰富完善了侵权责任法规则。其中第二节“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致损害的赔偿”(第1084—1094条)就赔偿的范围、种类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四节“精神损害的补偿”(第1099—1101条)还就精神损害的赔偿作了一般性规定。“精神损害的补偿独立于应赔偿的财产损害。”(第1099条第3款)
此外,现欧洲大陆各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规定的条文有:《比利时民法典》第1382—1386条,计5个条文;《希腊民法典》第914—938条,25个条文;《意大利民法典》第2046—2059条,计14个条文;《卢森堡民法典》第1382—1386条,5个条文;《荷兰民法典》第162—197条,3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293—1341条,计有49条,是目前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侵权法规则条文最多的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第483—510条,28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902—1910条,仅9条。
2.英美法系
(1)英国法。有记载的侵权之诉最早出现于公元1250年,乃是一种原告起诉被告使用暴力但不构成犯罪的诉讼形式。源于13世纪的令状(writs)制度规定,任何人想在国王的普通法院提起诉讼,都需获得国王发出的令状。所谓令状,乃是国王发布的一种书面命令。令状上有国王的签名,其主要内容在于命令那接受令状的人去做或不做某事。
周自痕:《英国普通法上的令状制度及其意义》,载法律史学术网http://flwh.znufe.edu.cn/article_show.asp?id=1312,访问时间:2007年1月22日。
当时适合侵权性诉讼的令状有两种,即直接侵权诉讼(theactionoftrespass)和间接侵权诉讼(theactiononthecase)。前者主要用于惩罚那些直接的严重破坏国家和平的犯罪行为,具有刑法惩罚性。如果被判侵权,被告要交付罚金,否则就要坐牢。同时法院也给原告一定的伤害赔偿。后者则是对直接侵权诉讼的补充,适用于惩罚那些并非直接,但却明显错误的行为。13世纪末时,侵权诉讼已经得到广泛适用。1852年英国颁布《普通诉讼程序条例》,废除了诉讼形式,在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系列的新的侵权行为。英国侵权责任法规则是在一系列的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没有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原则。教科书将英国法上的侵权行为分为七种:对人身安全和自由的侵权,对个人名誉的侵权,对财产的侵权,干涉家庭关系、合同关系和商业关系的侵权,欺骗行为,过失行为,法律程序的滥用。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
(2)美国法。早期侵权责任法主要沿用英国普通法判例。如雇员法规是在英国判例Priestleyv.Fowler(1837年)上形成的;超常危险行为责任是根据英国判例Rylandsv.Fletcher(1868年)而形成的。但在形成过程中也有自己的发展。美国过失侵权责任的最早的判例为布朗诉肯多(Brownv.Kendall1850)。案情是:被告想用一根棍子把正在打架的两条狗分开,没想到却戳伤了站在背后的原告。原告提起殴打与威吓的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不负侵权责任,因为他不具有这两种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这个判例后来被美国大多数州引用。
19世纪,由于美国正处在资本主义急剧发展阶段,法律需要保护政府和企业主的利益不会轻易受到损害,因此在侵权责任上的限制很多,如政府机构不因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而受到追究,公司可以“原告过失”(contributorynegligence)和“自冒风险”(assumptionofrisk)及“雇员法规”(thefellowservantrule)等理由而逃避公司职员的侵权造成的伤害责任;顾客因使用产品受到伤害只能起诉直接卖货给他人的,不能起诉制造商。
如果说美国侵权责任法在19世纪为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高速发展,对制造商、厂商及政府的权益非常重视,而20世纪以来,法律注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形成了以保护雇员、个人、消费者权益为重心的现代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有了长足的发展。政府的免责机会大大减少,超常危险行为须负严格责任,消费者可直接向制造商索赔,“比较过失”(comparativenegligence)代替了“原告过失”,即使原告有过失,公司亦须按比例赔偿。还出现了一些新的侵权形式,如侵犯隐私、过失精神伤害等;在程序上也消除了许多过去的障碍,使侵权诉讼更加简化。同时赔偿数额日趋增大。
在美国,对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定义、原则的权威解释,除了判例外,主要依据美国法律学会撰写的《侵权法重述》(RestatementofTorts)。目前,《侵权法重述》已经发展到第三版。
英美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和独立性,使其成为与财产法、合同法并列的民事法律三大支柱之一。同时,英美侵权责任法也对大陆法系的侵权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历史发展
1.古代中国侵权责任法
我国古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以唐为中心,分前唐、唐、后唐三个发展时期。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1)前唐:包括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中的秦汉至隋朝。此一时期法律典籍大多已经缺失。秦汉律规定,盗窃或强抢他人财物者,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须归还赃物,创设返还之诉。《法律问答》:“卖所盗物,以买它物,皆界其主。”还规定:“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稼。”
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5页。
而对人身伤害皆按刑事处罚而不予赔偿。
(2)唐:《唐律》为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在当时的世界各国立法中,独领风骚,成为当时最先进、最科学的法律。唐律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各种主要形式,包括损害赔偿、负债不偿还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各项规定都比较具体,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区分了各种责任的程序和免责条件,包括不可抗力。如《唐律疏议·杂律》就规定:“卒遇暴风巨浪,而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并不坐。”即包括了因遇不可抗拒的力量而致他人损害的,免责。《唐律疏议·厩库》规定:“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说明对故意杀伤官私马牛者,除处以刑罚外,还要按损伤价值进行赔偿。而“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
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35页。
《唐律疏议·杂律》还规定:“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所谓“复故”,应可理解为“恢复原状”。
(3)后唐:宋代至清末,侵权责任法向日益完善方向发展。宋律规定了侵权的主体与客体,惩罚措施及补救措施等,主要有赔偿与恢复原状。《宋律》规定:“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若官畜损官物者,坐而不偿。”“各偿所损”,即体现了“全部赔偿”的原则;《至元新格》则规定:“若收贮不如法,防备不尽心,曝晒不以时,致有损败者,各以其事轻重论罪。所坏之物,仍勒赔偿。”《明律》规定:“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所谓“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即是指以犯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折算成银两进行赔偿。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清律》规定:“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充分贯彻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并重的原则。
我国古代侵权责任法展现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第一,诸法合体,民事规则简单粗糙。侵权责任法规则不是以成文法典的形式出现,而是分散在以刑事规则面目出现的各种律令(如唐律)之中,或是以“礼”的形式出现。
第二,责任形式繁杂多样。如杨立新教授研究得出的成果所示,仅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其责任形式就有所谓“备偿”“偿所减价”“偿减价之半”“倍备”“折锉赔偿”“追雇赁钱”“着落均赔还官”“还官、主”等;而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则有所谓“赎铜入杀伤之家”“断付财产养赡”“追埋葬银”“保辜”等等;其他还有“复旧”“修立”“责寻”等形式。
同上书,第79页。
与古罗马法相比,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我国古代民事规则相当落后,这已是不争之事实。然而,为什么落后?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民国时代我国著名的法学家王世杰的评点或许值得我们关注。他认为:“中国历代法典对于近代民法典中诸规定之事由规定极少,盖钱田户婚等事只涉及私人与私人间之利益关系,专制国家以为与公益无涉,遂俱视为细故,因之律文亦多所疏略。”
转引自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2.近代中国侵权责任法
本文所指的近代中国,特指20世纪上半期的旧中国。此一时期的旧中国,内忧外患,战争频发,民不聊生;而有识之士举笔呼变,壮烈之人投笔从戎,是一大震荡、大变革的年代。仅从民事法律的演变来看,经历了清末修律到民国立法的剧烈变化。其中,侵权责任法规则亦得到了空前发展的机会。
(1)清末《大清民律草案》。清朝末期,饱受战争失败与被他国殖民之苦的有识之士,提出了要向西洋学习法政的主张;深处内外交困的清廷遂派人出西洋考察法制,建立修订法律馆,委派修律大臣,开始了中国近代史上最具历史意义的法律制订工作,先后制订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商律草案》《大清民诉律草案》和《大清刑诉律草案》等。上述法典的制订,一改盛行数千年之久的所谓中华法系传统,而转投大陆法系,奉行法典的思想,奠定了我国近代法制的基础。
上述法典中,特别值得我们研究的,当然是《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从1907年开始编修,到1910年底完成。不久清廷即被推翻,从而未能最终完成“民律”的生效,而成为历史上永远的“草案”。但尤其值得今天我们深思的,是当年指出的修订民律时所坚持的指导思想:“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
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252页。
即使就我们今天的立法来说,这些指导思想,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借鉴了日、德、法等国的立法,又保留了一定的中国特色。在侵权责任法方面,主要是规定在第二编“债权”的第八章“侵权行为”(第945—977条),计33条。其中,第945—947条为原则性规定;第948—956条,为特殊侵权的规定;而第957—975条,规定的是损害赔偿制度;第976—977条规定了消灭时效。另外,第一编“总则”第二章“人”(自然人)第三节有所谓“责任能力”的规定,从第37—40条,共4个条文。
《大清民律草案》首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第945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于因侵害而生损害负赔偿之义务。”《大清民律草案》还规定了七种特殊侵权,包括:官吏致害责任;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法定监督人的责任;雇佣人的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致害责任;动物占有人对动物致害的责任;瑕疵工作物致害责任。特殊侵权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规定了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有:身体受到伤害者的赔偿定期金;身体、自由或名誉受到侵犯时精神损害赔偿;偿所减价(损益同销);胎儿利益之保护;共同侵权。在有关消灭时效方面,《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一般为3年,最长为20年;因侵权而受利益者,在时效完成后,应依不当得利返还之。
(2)《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成立后,民法典的修订工作进展十分缓慢。从1922年在《大清民律草案》基础上进行修订,到1925年才完成草案。但因国会解散,未完成最后的立法程序,使得该草案亦未能正式生效实施,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适用。有关侵权责任法规则的条文,主要是在《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第二编“债”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第2款“侵权行为”中作了较全面地规定,从第246条到第272条,共计27个条文。单从内容上来看,与《大清民律草案》并无大的变化。
(3)《中华民国民法》。《中华民国民法》,改“律”为“法”,自1929年到1930年间先后公布施行。有关侵权责任法规则的体例,与《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大体相同,只将其从第2款移至第5款;而条文压缩到仅15条(第184条至第198条),文字更为精炼、准确。基本制度的设计上亦与《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大体相同;但针对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最长时效期间改为10年。
总结我国20世纪前期侵权责任法改革,我们可以看出,此一时期我国包括民事立法在内的法制建设,实现革命性的变化:从传统的所谓中华法系摇身一变,一步跨进了具有时代先进性的大陆法系;立法者勇于修律,冲破陈规,敢于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注重结合中国实际,使得我国的法制建设得到了跨越式的发展。但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立法缺少创造,抄袭的痕迹太重,借鉴的范围仅限于日、德,世界性眼光不足。
3.新中国侵权责任法
新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如同整个法律制度的曲折的发展时期;大致上可以分为四个时期:初创时期、法律虚无主义时期、复兴时期、发展时期。其中,初创时期与法律虚无主义时期,主要指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后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新中国刚刚从几十年战争的废墟上建立起来,各项事业都处于初创复兴的历史阶段。在法制建设方面,废除了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在内的所谓六法,但同时又未来得及创建新法;因而只好全盘接受苏联的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教科书来处理各种民事侵权案件。到了20世纪50年代后半期,由于各种历史的原因,法律虚无主义开始影响各项法制建设工作。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中国民法更是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侵权责任法规则几乎荡然无存。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依法治国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国加紧了法制建设的进程,先后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三十余年来,我国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其中,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基本确立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以后的侵权立法提供了较为坚实的法律基础。该法第六章以“民事责任”为标题,建立了我国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为世界各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提供了另外一种新颖的立法思路。该章以22个条文的篇幅(占全部156条的141%),确立了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了一般侵权责任,规定了几种具体的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等。此后,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如《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我国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了重大的贡献。其中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较全面而具体的审判规则。同时,侵权责任法理论上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推动了侵权责任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制订更是开了世界侵权立法之先河。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三十年间飞速发展的客观事实,充分说明了法律制度的发展需要具备以下这几个方面的条件或环境:第一,政治思想的解放;第二,物质社会的富裕;第三,法制理念的飞扬;第四,权利意识的高涨;第五,法学理论的繁荣。
四、当代侵权责任法的展望
随着新世纪的到来,人类社会进入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财富亦越来越多,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亦越来越强。这些新的形势,一方面促使侵权责任法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保权利与利益方面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自身也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演变,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1)归责原则的多元化,从过去的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扩大到适用过错推定尤其是无过错责任,确立了全新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在归责原则方面,古代社会的前期,实行客观归责;罗马法最早主张以过错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标准,而《法国民法典》最终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原则。近现代工业革命的迅猛发展,导致社会生产经营的风险度日渐增加,如环境污染、产品致害、高危致害,极大地危害着人们的财产利益及人身健康的安全。而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有可能使得受害者得不到有效的救助。因此,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便应运而生。
(2)更加注重对人身权的保护。传统侵权责任法只关注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现代侵权责任法顺应历史潮流的发展,充分尊重人的自由、尊严与独立。自《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明确将“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纳入到“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开始,人格权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高。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及时反映了这一重要变化,如《越南民法典》第310条规定:“因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名誉、尊严而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行为人必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公开改正;并须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当前,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权的保护还扩大到了某些身份权(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的保护。
(3)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从过去单纯保护权利,发展到对某些利益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近十余年来,因自然人死后利益频遭侵害,直接影响到每个生者的利益安全,而不得不将对自然人的私法保护延伸到其死后。因此,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扩充到某些人身性质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的,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遗体、遗骨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主动回应了这种趋势,明确把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扩及“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