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侵权责任法制订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订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时间。早在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加以全面地规定,意味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已经启动。此后第二次正式开展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已是十多年后(2002年)的事。2002年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进行了审议。该《民法(草案)》的第八编即以“侵权责任法”为题,对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共10章68条。这10章分别是:一般规定,损害赔偿,抗辩事由,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与《民法通则》相比较,《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在制度设计与体系安排方面都有了一定的变化与进步。在制度设计方面,增加了过错推定、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抗辩事由、精神损害赔偿、损益同销以及机动车肇事责任等,进一步充实了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和特殊责任主体等制度。在体系安排方面,则按照先一般规定、后特殊规定的逻辑结构进行编制。
《民法(草案)》后因涉及面广、内容复杂而中途停止制定,立法机关遂决定改采单行立法的传统模式,集中起草制定单行法规。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立法部门集中全力开始转入起草制定《侵权责任法》。2008年年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将《侵权责任法(草案)》报送全国人大委员会进行审议,形成所谓的第二次审议稿(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为第一次审议稿)。《侵权责任法(草案)》共分12章,88条。这12章分别是: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以及附则。
《侵权责任法(草案)》是在《民法(草案)》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保留了《民法(草案)》中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制度,但也有一些变化。例如,取消了《民法(草案)》中原有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损益同销、自助行为等制度,增加了责任并重原则、侵权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等。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征集各界意见。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纷纷发表看法与建议。各方意见及建议并不统一,分歧严重。由此可见,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建设十分重视。
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制订进入快车道。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该草案分12章,91条。分别是: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年12月26日又第四 次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终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结构内容与意义
我国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上秉承了第二次草案的内容,共分12章,有所不同的是,“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修改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改为“物件损害责任”等。整个法规共92个条文。从结构上来看,前三章属于侵权法总则方面的内容,而后九章则为侵权法分则规定,或者说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
《侵权责任法》开创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新局面,确立了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则。如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等。尤其是对当前一些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如民事利益的侵权责任法保护问题、死亡赔偿金问题、同命同价问题、公共场所受损的责任归属问题、医疗事故责任问题、高空抛物致损的责任归属问题,等等,都有了基本的正面回应。
《侵权责任法》的制订实施,不仅完善了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为未来民法典的制订奠定了一个十分坚实的基础。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扫清了最后一个较大的障碍。更重要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人们的民事活动提供了较好的法律准绳,为民事司法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为解决侵权责任法学术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订,也开创了世界各国民事侵权立法的新篇章。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制订过程中若干重大理论问题
1.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性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性问题,在形式上来看,主要体现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是不是应当从大陆法系的传统债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编。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其缘由就在于在传统的大陆法中,侵权责任法属于债法的范畴,不具独立性。早在罗马法中,就将债分为契约之债与私犯之债,明确将所谓私犯之债纳入到债的范畴体系中。这一分类方法及依此建立的债法体系对后世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将上述两种债分别称为“合意之债”和“非合意之债”(1370条)。《德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纳入“各种债的关系”之中。旧中国的民法典亦循此例。现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依旧如此。如199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侵权责任称之为“因损害发生的债”,规定在“债的种类”编中;同年制定的《越南民法典》将“非合同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在第三编“民事债务与民事合同”中。1999年制定的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同样将侵权责任制度规定在第二卷“债法”中。
在编纂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就侵权责任法的编纂问题,我国学者提出了两种主要的思路:债编论、独立成编论。债编论主张仍然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坚持将侵权责任法归于债法的范畴,或者至少应当是在债法的统领下维持一种相对地独立,形成所谓的债法总则编、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三编并驾齐驱的债法体系格局。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2期。
主张独立成编的观点则认为,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应当独立成编,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侵权责任法之于债法,其个性大于共性;第二,侵权责任法是一个权利保护法;第三,侵权责任法是确定裁判的规则,是裁判法。
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载杨立新民商法网,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152,访问时间:2007年6月12日。
王利明教授更是从六个方面论证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第一,注重债的关系的个性;第二,为了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第三,为保障法官处理侵权案件时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第四,维护民法请求权内在体系的和谐;第五,完善民事责任的救济体系;第六,顺应两大法系融和的世界趋势。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以下。
可以想见,这些争论,在制订我国的民法典的过程中,仍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2.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名称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传统上一直称为“侵权行为法”。但最近几年来,学者中越来越多人倾向于为“侵权责任法”。这种观点直接影响到相关侵权立法。如2002年的《民法(草案)》第八编就定名为“侵权责任法”。2008年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亦是如此。赞成法律名称叫“侵权责任法”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强调个人为自己行为负责,而在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多地要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侵权行为法’更多地强调过错,而时至今日,公平责任、危险责任等日益增加,采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可以涵括这些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责任。”而坚持“侵权行为法”名称的则认为,侵权法大部分内容是关于侵权行为形态和构成要件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加害行为。并且认为“侵权责任法”这一法律名称与民法理论体系和民法典编纂体例不协调,因为任何法律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侵权责任法叫“侵权责任法”,就还要有“违约责任法”,“不当得利责任法”,“无因管理责任法”,甚至“物权责任法”,等等。
梁慧星:《侵权责任立法若干问题》,载重庆大学法学院网law.cqu.edu.cn/a/keyandongtai/2009/0625.html,访问时间:2009年9月22日。
我们认为,批评“侵权行为法”的观点似乎有点强词夺理,而主张“侵权行为法”名称反倒是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为自己行为负责”仍然是当代侵权责任法的一项基本的原则;同时,过错也仍然是当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的归责原则。而采用“侵权责任法”亦看不出包含了所谓“过错”的问题。其实,我们认为,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是两个紧密相关的命题或制度。行为是责任成立的前提,责任是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两方面缺一均无法单独存在。而无论是叫“侵权行为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会给人一种片面的感觉。因此,我们主张,与其叫“侵权行为法”或是“侵权责任法”,还不如叫“侵权法”更妥当些。既在“行为”与“责任”间保持了一种中立,而且叫法简洁;亦与“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等保持了一种语法上的和谐美、结构美。
第二章〓侵权行为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