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的概念
1.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侵权责任为民事责任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民法作为调整社会中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应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就表现在:一旦有人违反民法规范,就有可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此保证民法规范的贯彻实施,建立和巩固正常的社会秩序。民事责任正是民法具有强制性的标志之一。行为人违反民法规范,不履行民事义务,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使其受到民法制裁,以维护民法的尊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侵权责任的特征
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具有财产性、补偿性、任意性(自治性)等基本特征。
(1)财产性。侵权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如返还原物,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违法行为人就其违法行为往往要在财产上付出相应的代价。侵权责任之所以具有财产性的特征,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缘由:
首先,它是由民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繁多,但多数为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如财产的占有、使用关系,财产的让与、流转关系,财产的继承关系等等。一些人身关系虽然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内容,但若遭侵害,也可能带来财产上的问题。如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受害人往往会因治疗而遭受财产损失。
其次,它是由侵权责任的补偿性决定的。在我国,建立侵权责任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而在于恢复正常的社会交往秩序,尤其是社会经济秩序;通过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来弥补受害人由此受到的损害。而这种损害的弥补最直接、最现实的方法就是用财产来表征。它需要用财产来进行计量、估价、赔偿等。
(2)补偿性。侵权责任的直接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因违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通过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得到恢复和弥补,以此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正当的民事权益。这是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显著不同之点。
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又具有如下特征:首先,侵权责任是一种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违法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的财产受损害的,应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使受害人的名誉、肖像等人身利益受损害的,应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因此,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关系,依然是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侵权责任的方式、范围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及大小应相适应。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应予以返还;损毁他人财物的,应予以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就受损害的财物的原有价值以及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赔偿损失一般应与受害人由此所丧失的财产利益相等价,以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满足。惩罚性赔偿只是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个别场合的特例,不具有普遍意义。非财产损害的,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如停止侵害、排除防害、消除危险等。
(3)任意性。侵权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不法侵害受害人“私”的权利的民事法律后果,因而具有任意性。主要表现在:当权利人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是否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受害人自己依据个人意愿决定。受害人不愿追究的,国家专门机关或他人不得主动追究。当实施了侵权行为后,行为人可以而且多数情况下也能够主动地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无需受害人提出要求或国家专门机关对其实施强制力。侵权行为人可以与受害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就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数量、时间等问题进行充分地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时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
侵权责任的任意性并不否定其强制性。后者一般在下列场合下充分表现出来:当受害人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行为人拒不承担,或双方无法就承担的方式、数量、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时,国家专门机关就可以应受害人的请求强制性地迫使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的性质
在远古民法中,“责任”与“债务”不分。罗马法均用obligatio一词来表示,“责任”被融合在“债”之中。各国民法将侵权责任仍然视为其一种债务。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各国、各地区的民法典中,只有我国《民法通则》严格区分了责任与债务,并分别作了规定。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1999年回归前制定的澳门《民法典》中虽然也规定了“民事责任”,但它是作为“债的渊源”的一部分,规定在第二卷“债法”之中。可见,作为秉承大陆法系中的葡萄牙法统的澳门《民法典》,仍然固持了将“责任”视为“债务”的传统理念。
但理论界将责任与债务混淆的观念仍然大有市场。不少影响很大的民法学教材仍然坚持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如: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8页。
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将侵权责任归于债务的范畴。债务是一类特定的民事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法后果。债务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结果,而责任则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二者性质根本不同。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观念仍然十分淡薄的国度里,将侵权责任与债务分开来,有利于强化人们对民法权威性的认识,提升人们对民法的尊重,便于民法的实施。另外,侵权责任的各种形式中有许多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如返还原物、恢复原物,以及其他一些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这些也都已经超出了债法的范畴了。
但是,侵权责任与债确实又有着许多天然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可以借助债法规则,如责任的转移、清偿、免除、抵销、混同等可适用债法中关于债的转移、清偿、免除、抵销、混同等规则。
二、侵权责任优先原则与责任并重原则
1.侵权责任优先原则
所谓侵权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当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民法侵权法、行政法或刑法的规定,侵犯了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责任,而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能力有限时,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公司法》第228条就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7条也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我国《刑法》第60条亦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但在判处犯罪分子以罚金,若该犯罪分子的财产在被缴纳罚金后,不能清偿此前所负的正当债务的,是否应当先予清偿债务后再追缴其罚金,现行刑法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刑法》在这方面并未做到很彻底。其他法律对此问题更是没有任何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法上作这一规定,更有利于贯彻“侵权责任优先”的基本原则。
实行侵权责任优先原则,无疑有利于充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之所以要置于优先保护的法律地位,这是出于我们要培育与发展市场经济、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一个国家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使自己的老百姓能安居乐业、生活繁荣幸福。
要实行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就必须改变过去那种重“刑(刑罚)”轻“民(民事责任)”的传统观念与倾向。立法上,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充分考虑民事权利应有的地位和作用,重视民事责任的运用,建立以民事侵权责任为基础的法律责任体系。执法上,要求各级各类执法机关要增强民法意识,注意保护社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合法经济利益。要坚决纠正刑事司法实践中那种仅因刑事被告人缺乏现时财产赔偿能力,就判决刑事被告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随意剥夺刑事被害人得到合理赔偿的权利的做法。
2.责任并重原则
所谓责任并重原则,是指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民法侵权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过去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盛行的那种“打了就不赔”或“赔了就不打”的做法是错误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就明确了这一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提出责任并重原则是必要的。一个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是现实存在的。由于某些行为的重要性,有必要对该行为同时用数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如出于对日益恶劣的环境的忧虑,我国的民法、行政法、刑法都从不同角度对保护环境问题作出了规定。若有人污染了环境,依据行政法规,污染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予以行政罚款;依据刑法规定,污染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了他人损害的,依据民法规定,该人还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实行责任并重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每个法律文件既然规定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根据“有法必依”的法制原则就应当切实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理,该处罚的就必须进行处罚,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其二,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如果对某个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同时作出数种处罚,而有的只给予一种或两种处罚,有的则给予全部三种处罚,必然会破坏全国法制的统一性。
其三,有利于防止执法者的肆意妄为,避免执法腐败。如果不实行责任并重原则,意味着执法者可以自由决定处罚的措施,必然放纵执法者的肆意妄为,法律在执法者手中便会成为可以随意所欲的东西。
其四,减少违法者的侥幸心理,加强其守法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