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基于特殊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责任则为特殊侵权责任。它们的共同点主要在于均是一种侵权责任,均应适用基本的侵权规则。它们的不同点则主要表现在适用法律方面。一般侵权责任,适用的是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主要是针对侵害财产、人身等基本民事权利所作的一般性规定。而特殊侵权责任,是适用侵权法的特殊条款。此外在区分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的标准方面,还有一种最为常见的说法,即一般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责任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说法其实是一种偏见。只有在一般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时,实行的才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适用其他责任形式,如“返还原物”等,并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标准。同样,在特殊侵权责任的领域里,有关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则有的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的适用过错推定,还有的同样也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即是如此。
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在法律适用方面,特殊侵权责任具有优先适用性。
二、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1.概念
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是仅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财产之范围和程度而言的。如何对它们下定义,取决于它们的确定标准是什么。确定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的大小,无论是对责任人而言,还是对受害人来讲,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责任财产范围大,意味着一方面责任人的责任负担重,另一方面则能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充分弥补。因此,各国法律无不十分重视这一制度的建设。
2.确定责任的标准
如何确定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标准?即以“财产”定“责任”还是以“损害”定“责任”?理论界一般均以“是否以责任人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作为划分无限与有限的标准。根据这种观点,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应以全部财产来清偿债务。“而‘无限责任’,则是以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民事主体原则上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即对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吴汉东、陈小君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4页。
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债的规定,债务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仅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和强制执行。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我们认为,这样定义“无限责任”是值得商榷的。按照这种观点,所谓无限责任,实际上是责任人“有多少财产就承担多大责任”。这种观点,既严重曲解了“无限责任制度“的基本理念,与相关法律制度相悖,也对现实经济生活产生极大的危害。
首先,在制度理念上,建立无限责任制度的宗旨,就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其次,将无限责任限定在责任人现存全部财产范围内的观点,误导了我们的司法实践。民事审判中,有的法院在民事判决中以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正是受“有多少财产承担多大责任”的观点不良影响的表现,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纵容了违法行为。
我们主张,无限责任应当定义为“造成多大损害就负多大责任”,即承担财产责任不以其现有全部财产为限;当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实际损害,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的,首先应以其现有全部财产承担;若不能全部承担的,其余部分留待将来有了新的财产以后再予以清偿;或以其他形式(如支付劳务)承担;除非该民事主体已经终止。在这方面,国外著名的民法典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注脚:著名的《拿破仑民法典》第2092条就规定:“负担债务的人,负以现在所有或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的责任。”请注意“将来取得的”这个用语,就是对无限责任的最好注解。《意大利民法典》第2740条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债务人以其现有的和未来的全部财产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另外,从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关于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亦可看出,正因为无限责任意味着责任人的责任不限于自己现在的资产,因此当某个合伙人的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自己所承担的那一份额的财产责任时,其他合伙人就应当承担代其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如将无限责任仅仅理解为以现在财产为限的话,很明显,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就无存在的必要了。
有限责任是以现有的一定范围内的财产为限承担的责任。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责任人以其现有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法人的责任,自然人死亡时的责任等。第二,责任人不是以其现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是以其现有财产中某个特定范围内的财产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典型表现即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3.有限责任的法定性
在一个法制社会里,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承担财产上的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但从立法的历史和现状来看,除了继承法律以外,法律并未对自然人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依常理,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而对作为另一重要民事主体的社会组织(法人、合伙企业),法律却予以特别关照,不仅规定社会组织本身承担责任的范围,还对社会组织的成员的责任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法律关于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法律既有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自行更改;但如果受害人自愿放弃,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或责任人自愿将有限责任改为负无限责任的,法律不应当禁止。
4.国家责任的无限性
一般情况下,因国家具有雄厚的财力,对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完全有偿付能力,即使国家要对其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亦不影响国家的赔偿能力。
三、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依法应由一个民事主体就整个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这意味着受害人只能要求这一个责任人承担所有的责任;责任人也只能由自己单独对依法应予以承担的损害负有限或无限责任;未经受害人及第三人同意,不得将该责任的全部或部分转与给该第三人。
共同责任,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对同一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数个责任人对该损害承担责任的份额、他们之间有无连带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共同责任,不仅在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的责任关系,而且在该数个责任人之间产生一种内部求偿关系。比起单独责任,共同责任因有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责任,减轻了每个责任人的责任负担,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救。
四、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1.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共同承担责任时,每个责任人只须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的形式。相对于连带责任,它是最基本的民事责任类型。连带责任也须以按份责任为基础。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如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关于“合伙”一篇中就规定,如合伙“未特别商定分配损益的比例,应视为平均分配。如经商定分配比例,当事人应予遵守。”
〔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79页。
此后,法国、德国民法均对按份责任作了基本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几个债务人依约定对于一个债权人连带负责的债务,由该几个债务人分担之,债务人相互间各就其分担额或部分负责。”《德国民法典》第420条也规定:“数人负担同一可分给付,或数人可以请求同一可分给付的,如无其他规定,每个债务人只对相同的份额负担义务,每个债权人只对相同的份额享受权利。”这些规定,奠定了现代民法中按份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按份责任中,确定份额是最重要的一环。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则按照各行为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的程度、各人在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各人的份额;仍不能确定份额的,按平均主义原则确定各人的份额。如既不是共同侵权,又不是共同危险的,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对同一损害由数个责任人共同承担民事财产责任时,每个责任人都须对损害的全部承担责任的形式。
对于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14条有基本规定。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有理由认为,连带责任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须有数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共同负责;第二,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有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可能性;第三,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基本特征的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都属于连带责任的范畴。因此,所谓“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本质上还是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已。
连带责任制度充分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加重了每个连带责任人的法律负荷,从而促使人们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某一行为时要谨慎小心,履行义务时要诚实、讲信用。
关于连带责任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规定,如果债务有多个保证人的,则任一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如某一保证人无力负担时,其负担就落在其他保证人身上。
〔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72页。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特就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债务作了专门的规定(第1200—1216条)。其中第1203条规定:“约定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依其选择而向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请求,债务人不得提出与其他债务人分担债务的抗辩。”《德国民法典》第421及以下各条亦对连带债务作了明确规定。
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连带责任一般应有法律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就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明文规定,不得推定。”我国现行许多法律法规均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负连带责任。”《海商法》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双方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就明确规定了9种连带责任:①共同加害人的连带责任(第8条);②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9条);③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0条);④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1条);⑤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第36条);⑥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⑦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连带责任(第74条);⑧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第75条);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第86条)。
3.连带责任的分类
连带责任可以作如下分类:
(1)有序的连带责任与无序的连带责任。从数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顺序来看,连带责任可分为有序的连带责任和无序的连带责任。
第一,有序的连带责任,指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个责任人中,存在一个谁先承担责任,谁后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只有在前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承担或其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责任时,后一顺序的责任人才须实际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被代理人授权不明造成第三人损害,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关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的规定,都属于有序的连带责任。对于这种有序的连带责任,受害人只能按其顺序来进行追偿,不能“越级”。对于法律规定为有序的连带责任的,一般也不允许当事人自行改变其顺序,须经各方同意才许变更。
有序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数个有顺序区别的请求权,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薛红喜、魏少勇:《侵权补充责任适用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5日。
我国《侵权责任法》多处地方规定了补充责任。如第32条第2款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财产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4条第2款规定了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第2款规定了在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教育机构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等等。
第二,无序的连带责任,则指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没有先后顺序的规定,任一连带责任人均有可能要首当其冲地对全部损害负责;换言之,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民事财产责任,而没有顺序的限制。如《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典型的无序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在多数情况下均为无序的连带责任。
(2)有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与无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从责任人是否最终负有侵权责任,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与无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在前者,连带责任人最终负有自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就该份额,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不能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向其偿付。在后者,实际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最终并没有任何侵权责任,他们承担的只不过是一种纯粹的替代责任,即替真正的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责任而已。我们可将这种责任人称为替代责任人。当替代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就其全部责任向真正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即生产者才是终局意义上的责任人。再如《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授权不明”是被代理人造成的,与代理人本无关,之所以要求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纯粹是从预防出发,以此减少不必要的损害,从而强加给代理人督促被代理人明确授权的义务。若果因授权不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代理人虽然应向第三人负次后顺序的连带责任,但自然最终是应当没有责任的。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向其偿付全部责任。而《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的“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都负有最终的责任,其原因就在于被代理人“授权他人从事违法事项”,而代理人“明知受托事项违法却仍予以代理”,因而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
4.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受害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责任。如乙不法侵占甲之汽车,丙又将汽车损害,乙和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属于这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文的规定:
(1)第43条: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7)第86条第1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五、单方责任与混合责任
在以侵权责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一方依法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为一方责任;若不仅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亦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为混合责任。理论上又称“混合过错”。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一方责任为最基本的责任形态。这种责任是非分明,责任确定,该方应就整个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一方责任往往是基于行为人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如丙骑车撞倒了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行人等。混合责任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比如甲乙互殴,各致对方伤害的,亦属混合责任。混合责任中,只有一方受损害的,未受损害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另一部分损害由受损害方自行承担。双方均受损害的,基于衡平原则,过错大而受损轻的一方,则应向过错小但受损重的一方作出相应的赔偿。双方过错相同,但受损有别的,受损轻的仍应向受损重的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