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归责原则概述
1.相关概念
归责,是责任归属的意思,即由谁来承担损害后果的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是指“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归责原则”,则是指确定“归责”的根据或准则,即确定由谁来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如果说,归责的根本含义是决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的归属,那么,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标准。没有这根据或标准,就无法确定责任的归属,或者说责任归属的确定就会成为任意妄为的行为。
2.归责原则的体系
在我国,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的体系,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些结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第132条还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论者认为这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则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第24条还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只不过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订为“分担损失”。
而在学术上,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应包括哪些归责原则,学界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四元论”之争。一元论主张只有过错责任原则;二元论认为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论又可分为二种,一种主张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原则;另一种主张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原则;四元论则主张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与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其中持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三元论稍占主导地位。
我们主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论归责原则;并且认为,所谓“过错推定”只不过是过错责任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因此,《侵权责任法》才将“过错推定”安排在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第6条之中。另外,所谓“公平责任”因为破坏了由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归责原则体系的和谐统一,因而不宜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的原则。或许正是出于此种考虑,《侵权责任法》不仅没有紧接在规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第6条、第7条之后规定所谓“公平责任”,而是将其安排在第24条,远离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而且将《民法通则》规定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剔除了“责任”的因子。
二、过错责任
1.概念与制度变迁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对自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过错责任的全部真谛。
远古民法中长期实行客观归责。只要行为人致他人以损害,均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时亦无“过错”的观念。以后随着社会文明的逐渐演进,“过错责任”的观念渐渐萌芽。如中国传说中的尧舜时代的法律文献中就开始有了过失和免责的记载。如《尚书·舜典》云:“眚灾肆赦”,按现代语义解释,眚,即过失;灾,即灾害;肆,减缓之意;赦,即免除。眚灾肆赦,用现代法律语言来说,即因过失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害时予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西周时,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过失和故意,有所谓“宥过无大,刑故无小”之说(《尚书·大禹谟》)。即因过失而犯法的,最大也可以饶恕;而对于因故意犯法的,最小也须予以处罚。
在国外,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前1750年)就已经有了过错责任的萌芽。如第53、55条规定:自由民怠于巩固其田之堤堰,而因此堤堰破裂至邻地损失者,或自由民开启渠,不慎而使水淹其邻人之田者,均须负赔偿之责。第236条规定:若自由民以其船租与船工,船工不慎,致船沉没或毁坏,则船工应以船赔偿船主。第245条规定,倘自由民租牛,因不慎或殴打而致牛死亡,则应以牛还牛,赔偿牛之主人。这里的“不慎”“怠于”都是属于过失的范畴。该法典第227条进一步规定,若理发师受自由民的欺骗,剃去了他人的奴隶的奴隶标识的,只要该理发师宣誓:“我非有意剃之,”就可免其责任。实际上这种记录还可以往前溯及到比《汉穆拉比法典》更早的古巴比伦的《埃什嫩那国王俾拉拉马法典》,据该法第5条的规定,“倘船夫不慎而致船沉没,则彼应照所沉没者赔偿之。”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开始要求对烧毁他人房屋的,要区分过失和故意。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过错观念日渐流行,终致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法》首先在立法上确认了过错责任。该法提出了“injuria”(即“不法”)的概念。据当时代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解释,“必须把injuria理解为过失致损,即行为人并无致人损害的愿望”。自此,过错责任“以磅礴的气势迅速地摧毁了以加害原则为中心的一整套古板、粗鲁的侵权责任规范,取得了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主导地位。”
同上书,第33、42页。
过错责任最终为近代民法所确认,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对过错责任作了高度概括:“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此后,各国民法纷纷效尤。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英国1846年的《不幸事故法》亦规定:致人死亡,若是故意或者过失的不法行为而发生,行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亦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在我国亦得到了充分地肯定。
2.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与不足
侵权法为何采过错责任原则,对此,德国著名的思想家耶林有一句名言。他说:“使人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
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王泽鉴教授认为,在个人的自由与理性大张的19世纪,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被人们奉为金科玉律,其主要理由有三点:其一,从道德观念上看,行为人就自己过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反之,其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义务,则在道德上无可非难,自不应负侵权责任。其二,从社会价值来看,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过错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因为个人若已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维护。其三,从人的尊严而言,过错责任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负赔偿责任,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页。
但过错责任的实行,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其一,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与诉讼风险;其二,行为人无过错时,受害人无法得到补救,在个案方面显得不公平。因此,这些都给受害人带来了一些不利。
3.过错推定
推定,是指从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进行推理与确定。过错推定,即在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而应负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的基本特点,就是在有关侵权责任的诉讼中,被告是否存在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来承担,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它能更有效地维护作为受害人的原告的利益。一是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从而使得原告诉讼负累大大降低;二是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有过错即有责任,从而使得原告胜诉的概率大大增加。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来看,过错推定,具有法定性:只有在法律规定实行过错推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的做法。如《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实行过错推定的场合还有:
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8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90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91条第2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仍然强调被告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过错推定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当被告确无过错,但无法证明其无过错时,仍需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实质上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同样,在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领域,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无过错。此种情况下,即使被告确有过错,也不用承担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
1.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liabilitywithoutfault),又称严格责任、客观责任、绝对责任(absolutelibility)等,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侵权责任。即使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亦有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在实体法上,行为人不因其无过错而无责任,从而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在程序法上,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须证明行为人有无过错,法院亦无须予以查证,这样既减轻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简化了诉讼程序,减轻法院查证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法律规定要负责任的,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损害负责。(2)无过错责任不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是指在诉讼中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样在诉讼中受害人不用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行为人也无须证明其无过错,法院也无须去进行查证,从而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3)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行为人仍然可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而不承担责任。事实上,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来看,并不存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可抗力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自己主观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演进
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近代工业化的产物。随着近代工业革命的兴起,社会生产进入机器时代。大机器生产一方面促进了人类文明的飞速发展,另一方面也因工业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了极大的损害;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否则损害自负。这种由受害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对于生产科技化、专门化时代的受害人来说是相当困难的;而过错推定方法虽然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行为人,但相应的科技知识掌握在行为人一方,不仅受害人一般不懂,连裁判人员多有不懂的,故而行为人基于自己的科技专业知识比较容易找出自己主观无过错的借口摆脱责任的追究,广大的受害人得不到法律的补救而处于困难的境地,严重者甚至给社会带来不稳定。故此,过错责任在工业领域的适用遭到了怀疑和质询,“没有过错也有责任”的理论便应运而生。
据载,最早采纳无过错责任理论的是1838年普鲁士王国的《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对其所转运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故对于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的,均须负严格责任。”此后德国又通过一系列的单行法规进一步确立了这一做法。在法国,无过错责任的确立主要是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扩大解释来完成的。该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1898年法国制定的《劳工事故赔偿法》也规定:劳工死亡或人身伤害事件,不论事件的原因如何,免除受害一方证明雇主或同事有过错的举证负担,即使受害人自己有过错,都有权获得赔偿,除非损害是他有意造成的。1914年法国最高法院通过一个判决确认,物之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除能证明是因不可抗力、被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所致外,自己没有过错也要负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
在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主要是通过一次次判例形成,最后由立法确立的。1866年Rylandsv.Fletcher(赖兰德诉弗莱彻案)开始确立危险物自某人土地上“逸出”(escape)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该案件的案情是:被告为了其磨坊供水而雇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水库。施工中工人们发现一些废弃的煤矿竖井——事先无人知道这些废井——便用水泥将其填塞,但未完全填实。当水库注满后,水渗过竖井,淹没了相邻的原告的矿井;诉讼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法官J.布莱克在判决中作了如下说明:“为其个人目的在其土地上置人、集聚并保留任何倘若逸出便可能致人损害之物者,必须自负其风险,要么,他便显而易见地对作为该物逸出之自然结果的一切损害负有责任。”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
“该案的判例也一直被美国的法院所引用,法院对一切因从事超常活动引起的伤害都施以严格侵权责任。”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1916年美国学者Ballatine(巴兰廷)首次提出了“无过错责任”的概念。1910年美国许多州在《劳工赔偿法》中通常规定: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这种严格赔偿责任的形式,辅之以强制的责任保险,使损失由整个企业分担。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30—231页。
我国《民法通则》借鉴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在第106条第3款中亦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再一次肯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较,《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更为准确和中肯。因为它更准确地揭示了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谛:即不问过错。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与社会背景
在学术界,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风险说、公平说、遏制说和利益均衡说等观点。(1)风险说,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性的致损风险;(2)公平说,认为一个在他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无论是亲手或假他人之手进行)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3)遏制说,认为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4)利益均衡说,认为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或曰公共利益)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建立有着深刻的哲学、社会背景。19世纪末、20世纪初,实证哲学盛行。根据这种哲学观点,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是人们能够感受到的,即能够实证的;而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难以感觉到,是不能实证的。因此,侵权责任的承担考虑的重心应是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这些实证的东西,而不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不能实证的因素。实证哲学否定人的主观过错是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理论,为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随着理性哲学让位于实证哲学,社会法学也取代了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强调法律的重点应从个人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是以最少限度的阻碍和浪费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在这种理论基础上,人们在侵权责任领域提出了风险分摊理论、社会过错理论、分配正义理论等,为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提供了法学理论基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一方面竞争日趋激烈,在生产与消费关系上,消费者地位不断提高,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日渐高涨,使得在产品责任领域中采用严格责任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工业事故不断出现,原有的诉讼机制不利于工人阶级及贫民阶层的利益,极易激发社会矛盾,因而确立无过错责任成为历史的必然。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8—1019页。
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法定性,这样才不会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产生冲突。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实行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9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65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第69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等,实行的都是无过错责任。
一般认为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领域中。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有的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有的实行过错推定,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等等。
另外,如果从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来看,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8种具体形式来看,除了赔偿损失这一项不全都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外,其他7种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仅适用于债权性质的侵权责任形式(如损害赔偿),而物权性质的侵权责任形式中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单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比过错责任原则更加广泛的适用空间。
第四章〓侵权责任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