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1.侵权责任形式的概念
侵权责任的形式,是指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受害人为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利益得以恢复或弥补的具体补救办法,也是人民法院或其他执法机关对行为人实施民事制裁、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措施。
侵权责任的形式,是侵权责任得以存在的客观表现。对于行为人而言,侵权责任形式是他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而对于受害人来讲,则是他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具体措施。没有侵权责任的形式,就没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就成为空中楼阁,成为画饼。正是侵权责任的形式,使得侵权责任从抽象的理论概念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东西。因此,侵权责任形式是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确立,对于建立与完善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2.侵权责任形式的体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在吸纳《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总结长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借鉴国内外数千年的成功经验,规定了8种主要的侵权责任形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赔偿损失;
(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8)赔礼道歉。
3.侵权责任形式的分类
(1)从内容上,侵权责任的形式可分成财产性的责任形式和人身性的责任形式两大类。
前者强制责任人用财产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或承担其他财产上不利后果,主要适用于受害人在财产上的损害。后者则责令责任人通过各种手段来恢复受害人在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害,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因而人身性形式主要适用于受害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在侵权责任形式的上述两大类别中,财产性形式占主要地位,这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的财产性特征。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其中前两项又称物权的方式,后一项为债权方式。另外,还有的形式具有双重性,即既属于财产性的责任形式,又属于人身性的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2)按性质,还可将上述侵权责任的形式分成预防性方式、回复性方式和惩罚性方式三类。①预防性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指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实际损害的发生;这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已经开始、实际的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时。预防性方式的适用,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以免给受害人以及社会的利益的无端受损。因为,即使受害人在实际损害发生后能通过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得到补偿,但毕竟已经造成了社会资源或财富的浪费。②回复性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主要适用于实际损害已经发生的场合,其目的在于通过强制责任人拿出一定数量的财产,以弥补受害人的已经遭受的损害,以达到一种新的财产关系的平衡。③惩罚性方式,则单纯具有制裁责任人的意义,具有教育、警示的作用;如惩罚性赔偿。
二、预防性形式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对正在进行或即将开始的侵权行为的一种强制其不得继续进行下去的方法。停止侵害这一责任形式,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独创。它不仅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而且也适用于即将开始的侵权行为;不仅受害人,而且任何他人都有权责令或采取相应措施强迫行为人停止侵害。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形式,是为了避免或扩大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将实际损害防止在未发生之前,或降到最小的程度。这不仅对受害人、对国家、对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即使是对于责任人也具有现实的意义,因为这样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将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充分发挥了侵权责任的预防作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予以高度的重视。
停止侵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形式,其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适用于财产性的侵权行为,也适用于人身性的侵权行为。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2.排除妨碍
民事权利因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无法正常行使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排除这种妨碍。例如,进出的必经之道因被他人挖坑、砌墙而无法通行,自家窗前被他人近距离修建建筑物或堆放杂物等影响采光、通风的,受害人有权责令或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强制责任人修通道路、拆除建筑物、搬走杂物等;行为人拒不排除的,受害人或有关职能机关有权自行排除,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排除妨碍的功能,同样在于避免或减少实际损害的发生,防止激发双方矛盾,因而具有预防性。早在罗马法中,所有人针对侵犯其权利的轻微行为有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negatoria或negativa,prohibitoria),以便排除或阻止对物的滥用权利的活动。无论这类侵犯行为已经出现,还是所有者担心它出现。在排除妨害之诉中,原告应证明他对物享有所有权以及被告造成损害的事实,但不必证明他人不拥有权利。通过这种诉讼,所有人获得对侵扰的排除以及对不发生侵扰的担保。对于具有法定性质的侵害和损失,所有人还可以提起盗窃之诉、损害之诉和维护占有之诉等。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0页。
排除妨碍的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侵权行为已经给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不便的情形。
3.消除危险
当存在着有可能危害公、私财产或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的隐患时,制造该隐患的行为人或负有消除该隐患的责任人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隐患,以防止造成实际损害。例如,在自己承包的果园周围挖一道暗沟,暗沟内布满竹签,其用意虽然是为了防止盗窃,但有可能误伤无辜者;对于危房,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予以修缮或拆除;在道路上施工的,应设置明显的警示设施,以防止行人不慎受害。通过消除危险,将隐患消灭于损害事故发生之前。故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亦具有预防功能。
据史料记载,我们远古的祖先们就有了运用消除危险以防止损害发生的规定。例如公元前20世纪的古巴比伦的《埃什嫩那国王俾拉拉马法典》第58条就明确规定,倘墙有崩塌危险时,邻居有权告之墙之主人,要求其予以修复。同一时代的《伊新国王李必特·伊丝达的法典》第11条亦规定,倘自由民房屋之旁有一块他人之荒地,房屋主人可以告知荒地的主人:“因你地荒凉,将有人侵入我屋;请将你屋加固。”这无疑亦具有请求荒地主人消除潜在危险的意思。
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侵权行为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隐患的场合。
三、回复性形式
1.返还财产
当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予以返还。
返还财产是一种财产性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财产案件中。适用时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须为非法占有。凡合法占有的,在合法占有期间内,不能要求提前予以返还;但合法占有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的,为非法占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后,一方或双方依据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将双方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该第三人。
(2)须原物仍然存在且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原物已经灭失、消耗、损毁的,当然无法返还;而虽原物仍然存在,但已被加工、附合或混合,成为一种新的财产的,能否要求返还,须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加工后新物的价值未超过原物的价值的,应当予以返还;附合物能够予以拆开的,可责令予以返还;混合物一般不予以返还。
(3)须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于恶意占有人,不论是有偿占有还是无偿占有,都负有返还之责。而对于善意占有人,如为有偿占有,一般不能要求返还;但原物为特定物者或对于受害人有特殊意义者,应责令予以返还。
(4)返还范围包括原物所生孳息。因原物所生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律孳息,如牲畜所生幼畜、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等。
返还财产也是一种古老的侵权责任形式。如根据中国汉代法律规定,凡用诈欺、恐吓等手段强占别人私产的,被侵权者可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非法占有的财产。这种诉讼甚至可以越级,直至向中央申诉。如萧何在长安“贱强买民田宅”,刘邦回长安时,“民道遮行,上书”,刘邦接受了这个申诉,让萧何“君自谢民”。
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又如东汉的范康任泰山太守时,“郡内豪姓多不法。康至,奋威怒,施严令,莫有干犯者,先所请夺人田宅,皆遽还之。”
参见《后汉书·党锢列传·范康传》。
在公元前15世纪西亚的《赫梯法典》中亦有类似的条文。其中第85条规定:假如猪进入牧场或田地或果园,而牧场、田地或果园的主人将它打死,则应将它转交给它的主人;如不交还,则为贼。
在罗马法中,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reivindicatio)是所有人针对非法占有者提起的、要求承认自己的权利从而返还原物及其一切添附的诉讼。因此,有权针对占有人所提起诉讼的人是原物的所有人。败诉的被告必须返还原物以及所有的添附,其中包括孳息。如果原物因占有者的过错而全部或部分灭失,该占有人必须赔偿损失。但是恶意占有人还要对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原物的灭失负责;而善意占有人最初还有权要求补偿必要的费用,否则有权予以留置。后来,查士丁尼进一步允许恶意占有者也有权要求补偿必要的占有费用,并承认占有者享有“去除权”(iustollendi),即去除添附的权利。此外,占有者还可以针对原告提出“出卖和让渡物的抗辩”(exceptioreivenditaeettracditae)。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7—229页。
2.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将财产或权利恢复到被侵犯前的状态。侵权责任制度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恢复其重新进行民事活动的实际能力,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名誉等。因此,恢复原状,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但作为侵权责任具体形式的“恢复原状”,仅指当财产被不法损坏时,通过采取各种措施,恢复到被损坏之前的状态。我国《物权法》第36条就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如非法侵占耕地并在耕地上修建房屋的,不仅应将房屋予以拆除,而且还需修整土地,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能耕种的状态;损坏他人机械的,应予以修理,使之能恢复使用。
在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时,应坚持可能性和必要性。可能性要求被损坏的财产应具有修复的可能;若不能修复者,就不用适用这一责任形式。必要性则强调恢复原状有无必要;所有人已不需要的,或者虽能修复但在经济上需付出较大代价的,亦不必坚持恢复原状。
古代法制中也有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如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第43条就规定:“倘不耕耘而任田荒芜,则彼应依邻人之例交付田主以谷物,并应将其所荒芜之田犁翻耙平,交还田主。”第44条规定:“自由民租处女地三年,以资垦殖,但怠惰不耕,则至第四年时应将田犁翻、掘松、耙平,交还田主,并应按每一布耳凡十库鲁之额,以谷物交付田主。”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一种最主要、适用最广泛的民事责任形式,它是指当侵权行为给受害人财产或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时,责任人应以一定数量的财产交付给受害人作为赔偿。鉴于赔偿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拟在本章第二节至第四节中进行专题研究。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形式,广泛适用于侵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的侵权案件中。消除影响就是指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抹去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人格、尊严方面所造成的各种不良影响;当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时,还须给受害人恢复名誉。可见,消除影响的适用范围较之恢复名誉的适用范围广。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的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120条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有关于为受害人恢复名誉的制度。第961条规定:“审判衙门因名誉被害人起诉,得命加害人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以代损害赔偿或于回复名誉外更命其为损害赔偿。”《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第267条第1款亦有相同的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于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向加害人请求为回复之适当处分。”
5.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一种在民间交往中经常运用的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请求原谅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将这一做法上升为一种侵权责任的形式,是对我国民间调处侵权纠纷的传统经验的继承与借鉴,开创了立法先例。赔礼道歉的做法,不仅可以教育不法行为人,亦能抚慰受害人,直到化解矛盾,消除纠纷,保持情谊,增强团结。赔礼道歉不仅可以适用于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也可广泛适用于债务不履行或者其他侵权纠纷中。不仅可以与其他责任合并适用,亦可单独适用;但单独适用只应限于侵权行为未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虽有轻微损失,但受害人表示可以谅解的民事纠纷之中。
四、侵权责任形式的适用
1.适用的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的形式是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要综合下列情况予以考虑:
(1)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后果。侵权行为尚未付诸实施,或虽然正在实施之中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可单独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或二者合并适用;已经实施完毕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可单独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
(2)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妨碍他人正常行使其权利的,可单独适用排除妨碍;侵权行为给他人的财产、人身带来危害隐患的,可单独适用消除危险;侵占他人财产且原物仍然存在的,可单独适用返还财产;损坏他人财物的,可单独要求恢复原状。上述侵权行为已经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可合并适用赔偿损失。
(3)受害人的意愿。在可能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依据自己单方的意愿,对责任人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的形式。比如,财产遭不法损害的,既可能要求其恢复原状,亦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4)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性质。有的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特定的责任案件中。如财产纠纷不可能适用恢复名誉的责任形式;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不可能适用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或更换的责任形式等。
2.适用的方法
侵权责任的形式,在区分侵害财产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而有不同的适用方法。
(1)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等物权的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物权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责令责任人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要求其折价赔偿;损坏他人财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仍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还可要求其赔偿损失。我国《物权法》第三章还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不法侵害他人各类物权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形式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侵害其他人身权益的责任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22条还进一步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3.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侵权责任各种形式的适用中,都涉及一个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问题。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之一。当物权人的物权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回复到原来状态。而债权请求权则是债权的效力之一,它是指当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后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正因如此,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恢复原状;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因此,物权请求权适用于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在内的各种形式。而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因此适用于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按照诉讼时效制度,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时效限制;而债权请求权则需遵守时效的规定。另外,物权请求权所适用的责任形式,亦不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适用债权请求权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一般要考虑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