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赔偿概述
1.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地位
损害赔偿,俗称赔偿损失,即责任人以其一定的财产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以填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
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凡因侵权或违约致受害人以损害的,都有可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不限于侵权责任,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常见方法,我国《合同法》中就广泛采用了“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在《合同法》分则中,有20处用到“损害赔偿”概念。损害赔偿是以财产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不同于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因此,损害赔偿也并非侵权责任形式的全部。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在实践中运用得最广泛,亦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民事补救措施。当责任人无法或不愿以其他形式承担责任,或受害人不愿接受其他形式的责任时,赔偿便是最简便、最直接了当的办法。它能充分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损害赔偿亦是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予以财产制裁的民事措施。通过强制责任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有利于尽可能地使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亦有效地惩罚和警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利于教育当事人尊重他人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交往秩序,促进社会发展。赔偿与财产观念有着密不可分的血缘联系。只有当财产观念出现并得以深化、且财产具有了交换价值后,赔偿便应运而生。
〔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因此,自有民法以来,或者说,尚在民法诞生以前,损害赔偿便成为一种运用最普遍、最经常、最主要的手段和措施。如现存的公元前20世纪的《古苏美尔法典》共9个条文中,关于赔偿的规定便有5个条文;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共282个条文(其中缺19个条文),有关损害赔偿的条文达70个,约占全部条文的四分之一。现代各国民法都有一整套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
2.赔偿与补偿
赔偿与补偿,二者既有共同点,也有本质上的差别。单从结果上来看,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赔偿与补偿是一致的;从表现形态上来看,均表现为一方以一定数额的财产偿付给对方,承受一定的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但它们的法律性质是有区别的。赔偿是责任,基于侵权行为而生,是对侵权行为的民法制裁方式。补偿是义务,基于合法行为致他人以损害而生。
考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补偿义务的产生主要有下列几类情形:
(1)自己的行为合法,却致他人以损害,依法应予以适当补偿。行为给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因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因而不产生民事责任问题。但由此而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应予以适当补偿,以抚慰受害人,稳定社会秩序,减少实施合法行为的阻力。如我国能源部1989年发布的《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中要求,因进行石油地震勘探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该规定予以适当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因建筑施工而临时征用土地,或因选择建设地址需对土地进行勘测,造成原土地所有者或承包者损失的,应支付土地补偿费等;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要求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凡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住房水毁损失,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品水毁损失等,遵循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与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2)还有一种情形需要引起我们注意,即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本身并不合法,只是因为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要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33条亦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或者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只是出于政策的考量而需要对他人遭受的损害被课以补偿义务。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3)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失,由受益人作出一定的补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属于民事义务的范畴,本身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只有在补偿义务人不履行补偿义务时,补偿义务便转化为赔偿责任。补偿是一种法定义务,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无法律明文规定者,无补偿义务。
二、损害赔偿原则
1.概述
损害赔偿原则,即在司法中适用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关于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提出有三项:即全部赔偿原则、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和衡平原则。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5页。
也有的提出五原则,即全部赔偿、限定赔偿、惩罚性赔偿、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及衡平原则。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2—723页。
由于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一个民事责任减免的问题,我们将在后面予以论述;衡平原则实质上是一个有无责任的问题而非赔偿问题;而限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与全部赔偿本身相矛盾,且其仅适用于个别领域,都不足以提升到“原则”来论及。多数学者主张只有一个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9页;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125页。
故我们认为损害赔偿原则只应有一个,即“全部赔偿原则”。
2.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要求责任人对债不履行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切能以财产予以赔偿的损害,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全部赔偿原则,反映了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损害为目的的性质,因而是公正合理的。该原则的适用,对于责任人来说,意味着要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也无责任对超出该损害范围的部分作出额外的补偿。对于权利人而言,他有权就其全部损害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也无权在超出其实际受到的损害范围以外追求额外的利益。全部赔偿原则作为一项赔偿原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在实际适用中,全部赔偿原则受到来自法律的或当事人意志的约束或限制。赔偿原则的具体适用,取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另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还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即超出其所受损害的范围要求责任人额外予以赔偿。
全部赔偿原则是近代民法的产物。古代民法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惩罚和制裁,虽有财产赔偿,但并未要求全部赔偿。在大多古代法典中,对物的损害赔偿,并不计算受损物的实际价值,均一律按照规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如约公元前20世纪的《伊新国王李必特·伊丝达的法典》第9条规定:自由民入他人之园而以盗窃被捕的,应赔偿银十舍客勒。第10条规定,自由民砍伐他人园中树木的,应赔银二分之一明那,不问盗砍树木多少。第35条规定,自由民租牛而伤其眼的,应赔偿买价的一半,等等。《汉穆拉比法典》第114条规定:自由民对他人没有债权,却将其拘留作为人质的,应按每质一人赔偿银三分之一明那。第56条规定,自由民放水,水淹其邻人业已播种之田的,则应按一布耳凡十库鲁之额,赔偿谷物。但该法典中也有全部赔偿的规定,如第232条规定,建筑师所建房屋倒毁,致房主财物遭受损毁的,建筑师应赔偿所毁的全部财物。第237条规定,自由民雇佣船工并租赁船只,船上装载货物的,若船工不慎致船沉没或船上货物毁损,则船工应赔偿所沉没之船及船上所载全部被毁损的财物。
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为此德国学者将其归纳为“全部赔偿原则”。《德国民法典》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第249条第1款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中规定:“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在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事由不发生时原应存在的状态。”学者解释道:“这一原则意味着产生损害之行为的方式、行为之际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程度、损害是否可预见、损害属直接还是间接,诸此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并无影响。也就是说,切断了责任原因与损害赔偿的范围。”
转引自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页。
此后大多数国家立法承认了全部赔偿原则。我国相关法律也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0条亦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在侵权责任制度的理念上,现代民法与古代民法不同,在于古代民法重视对行为人的惩罚与制裁,而现代民法更多地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如何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利益能尽快地得到弥补与恢复。这符合民法中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符合当事人的最大的、根本的利益。全部赔偿原则正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因此,全部赔偿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全部赔偿原则在适用中又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构成要件的限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领域,凡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的,自然不用赔偿。第二,赔偿范围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可得利益的丧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要求得不到法律及司法机构的支持。第三,有限责任的限制:当民事主体仅对自己的行为负有限责任的,当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自己的全部财产的限额的,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再予以赔偿。第四,限定赔偿的限制。
3.限定赔偿
限定赔偿,也叫限额赔偿,是指对受害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害,只在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制度。实行限定赔偿,主要是通过限制责任人的赔偿额度,避免造成责任人因不堪重负而产生新的损害如破产,进而影响到公众利益的现象的出现。限定赔偿只适用于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法律有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目前,当事人约定的限定赔偿,通常表现在保险赔偿合同中。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范畴限定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如我国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对保险金额条款作出约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又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法律规定有赔偿限额的还有如我国《海商法》第11章专章规定了“海商赔偿责任限制”;其中第210条明确规定了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具体的赔偿限额。第211条还进一步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目前,我国对核事故等高度危险责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矿山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规定了限额赔偿的制度。如《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而国务院在《关于民用核设施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8条中规定,核电站的经营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经营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经营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赔偿范围
1.概念
赔偿范围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全部赔偿原则在实际适用中,首先要解决的是赔偿范围问题。依全部赔偿原则的本意,应当是有多大损害,就承担多大赔偿责任,即赔偿范围等于损害范围。但实际上,全部赔偿的原则要受到赔偿范围的限制而不能贯穿到底,而赔偿范围的确定又受制于法律的、政策的诸多因素。
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各国因法制传统的不同,导致确定赔偿范围的方法、标准亦有差别。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赔偿范围,要受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亦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
2.可得利益的赔偿
所谓“可得利益”,依《德国民法典》第252条之规定:“指依事物通常进程,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得预期的利益。”旧中国的《中华民国民法》第216条第2款亦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可见,可得利益即为有充分理由应当得到的利益。这种理由的充分性的基础在于“依通常情形”或“依特别情事”。前者指受害人在一般情况下若无他人的侵权行为之干扰,则依人们的一般常识和经验,理应得到的利益,如工资、利息及其他孳息。后者则指虽非一般情形,但受害人已制定了计划,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做好了必要的准备、设施,因而有充分理由可以获得的利益。如甲已建好了房屋,将欲出租他人时被乙所毁,则房屋租金应视为甲的可得利益。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损害,如身体或健康受损,导致不能上班所减少的工资收入等;就业机会遭到剥夺所生损害,如考上大学却被他人冒名顶替而丧失较好的工作前景,等等,均属可得利益的丧失。
可得利益是否应予赔偿?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持肯定态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更明确规定:“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失去的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2056条规定:对要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法官基于公正的判断,得考虑对可得而未得到的利益进行估价。”旧中国的《中华民国民法》第216条规定:“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我国法律亦坚持此一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伤害公民身体的,应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为一例。但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必须是有充分理由获得的利益。如丙建房自用,为丁所毁时,丙不得要求丁赔偿租金损失。同样,可得利益的赔偿也是有限制的。除有如同积极损失赔偿的限制外,有的法律还明文规定对属于消极损失范围的可得利益亦不予赔偿。如1987年《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排除对消极损失的赔偿。必须指出的是,在我国民法中,人们一直将直接损失等同于积极损失,故该“直接损失”实际上是指积极损失。
3.间接损失的赔偿
间接损失,是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直接损失,指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损失则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间接影响,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间为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值得研究。在过错责任领域中,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以有过错为赔偿的主观条件,自不待言;对于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若行为人无过错的,不负赔偿之责。而对于间接损失,则多为行为人所始料未及的,故不予赔偿。对于有过错的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在实行所谓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不问行为人对损失是否存有过错,是否能够预见,行为人均须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理论及实务中,间接损失一般是不予赔偿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注意这里的“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的限定,说明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资格的。
我们认为,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应掌握以下几条基本规则:
第一,对于实行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领域,要看该“间接损失”是否属于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范畴。若属于“应当预见”的范畴的,理应予以赔偿;反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实行所谓严格责任的领域,原则上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作严格限制赔偿范围,一般以赔偿第一、二次序的间接损失为宜。
四、赔偿额的确定
1.意义
赔偿额是指责任人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实际上也决定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因此,确定赔偿额,对于裁决的执行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一般以货币作为计量标准予以确定。赔偿额的确定,首先取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其次还须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财产损失的赔偿额的确定方法
一般有直观法、对比法与估价法。
(1)直观法。即以已确定的实际损失额作为赔偿额。这一般适用于应赔偿的损失额能直截了当地确定。如甲砸碎了乙刚花1万元购置的家具,则赔偿额应确定为1万元。直观法简单方便,直观明了,争议较少,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然而当应赔偿的损失额无法直截了当地确定时,就不宜采用直观法。
(2)对比法。即采取类比或类推的方法,以同一性质、条件相同的事物(如人、物、时间等)作为比照标准,来确定应赔偿的数额。如甲殴伤一无固定职业的乙时,甲应赔偿的误工费,可参照乙在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这种方法往往适用于可得利益的赔偿。可得利益因行为时尚不存在,而无法以直观法确定其损害赔偿额;同时又有一定的可比对象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照标准。
(3)估价法。这种方法适用于那些不能采用直观法,又无可比对象因而亦不能用对比法来确定赔偿额的损害赔偿案件。例如,当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其名誉减损的赔偿责任时,当致人残疾需承担受害人未来生活补助费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过错程度、违法情节、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大致地确定一个相应的赔偿额。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确定了计算财产损失的基本方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所谓“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计算”,实际上就是一种直观法。在这里,它限定了两个方面: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与标准。首先,计算损失发生的时间定在“损失发生时”。损失发生的时间通常是在侵权行为实施之时,但也有的有时间差。即先发生了侵权的事实,过一段时间以后才出现损失。其次,计算损失的标准是“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是一种较为客观的价格,它以市场上同类或类似物的价格为参照价格,往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市场价格是在不断地波动。此一时的市场价格,与彼一时的市场价格可能有较大差别;再如有的财产在获得时可能价格高昂,而在遭受侵害时又可能恰好处于价格低迷之时,如按此时的低迷价格来确定赔偿额,对受害人可能造成不公。
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赔偿额。如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要求赔偿时,可以按受害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额请求赔偿,亦可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额。我国《专利法》第65条就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有几种计算方法的,受害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赔偿额。
五、赔偿方法
1.金钱赔偿与实物赔偿
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实物赔偿为例外。金钱赔偿,即指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的形式予以支付。当赔偿范围确定后,一般应以货币为计量单位来确定赔偿额,将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换算成货币形式,予以赔偿。金钱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及时恢复或弥补受损害的合法利益。经双方协商,或当无法予以金钱赔偿时,亦可以实物赔偿。所赔偿的实物的价值应等于或大致等于以金钱计算的赔偿额。受害人可以在金钱赔偿与实物赔偿间加以选择,除非责任人无法以金钱赔付或无法以实物赔付。
2.一次性赔偿与分批赔偿
一次性赔偿,是指责任人将所有应赔偿额一次性予以全部付清;分数批支付赔偿额的,则为分期赔偿。损害赔偿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分期赔偿主要适用于责任人欠缺一次性赔偿能力或损害持续时间较长(如长期住院治疗)需分期计算赔偿额的案件。有能力一次性赔偿的,经受害人同意,亦可分期赔偿。
六、以劳抵赔
1.以劳抵赔的概念
以劳抵赔,就是指责任人在其无财产可供赔偿或财产不足以全部赔偿时,通过与受害人签订劳务合同,在一定的时期内向受害人提供劳务,受害人则从应支付给责任人的劳动报酬中扣除部分或全部来抵偿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
现实生活中,有的责任人既无金钱可供赔偿,亦无财物执行赔偿,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建议以向受害人提供相应的劳务以为抵偿。所谓劳务,是指以体力劳动或智力劳动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从法律上来看,劳务表现为某种行为(活动),而这种行为的结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视的,因而是可以评价的。
2.以劳抵赔的制度史
在早期法制史上,就曾长期且广泛地存在着“以劳抵赔”的方式。例如,我国出土文物《秦简·司空律》中就规定:“居赀赎债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作务及贾而负债者,不得代。”也就是说,欠了官府的债无力偿还的,必须用劳役来抵偿,一般人可以找人来代替服役,而手工业者和商人则必须本人来服役。
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页。
东汉初年梁鸿于上林苑放牧猪群时不慎失火,烧了别人的住宅,梁主动上被害人之家,“问所去失,悉以豕偿之。其主尤以为少,鸿曰:‘无它财,愿以身居作’,主人许之,因为执勤,不懈朝夕。”
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5页。
在古代法律中,“若债务人无财产或扣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由法庭判决扣押债务人的人身,交给债权人为奴。”“债务奴隶已以自己的劳务清偿了债务,或其亲属代为清偿时,即可恢复自由。”
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81页。
当然,我们主张以劳务作为无力偿债时的替代形式,与古代法制中的类似做法有本质的区别,主要在于:古代法制中的以劳务抵债,债务人(责任人)处于被奴役的地位,无自己的独立人格、尊严与自由可言;而我们所主张的以劳抵赔,从事劳务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仍然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需要通过劳务合同来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提供劳务者仍然享有充分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只是通过自己的劳务,以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来弥补其赔偿能力的不足。劳动报酬是劳务者的合法财产收入,以劳抵赔实质上是用自己的合法财产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类似于民法上债的抵销制度。
3.以劳抵赔的现实意义
将责任人向受害人提供一定的劳务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具有如下显而易见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往往因被告缺乏赔偿能力又无以劳抵赔的法律规定,只得判决被告免于赔偿;这样做的结果,虽然给了被告以再生的机会,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将劳务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非是责任人以自己将来取得的劳务报酬偿债,保证受害人有继续追偿和受偿的权利,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彻底地维护。
第二,有利于减轻责任人的压力。当责任人确无财产可供赔偿时,允许他支付一定的劳务来抵偿,对于维护责任人的信用、减轻责任人的精神负荷,都是有利的。这样最终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定发展。
4.以劳抵赔的适用
适用以劳抵赔,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应充分尊重受害人和责任人双方的意愿,法院不应在未征得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决定以劳抵赔;
其二,以劳抵赔一般适用于责任人无财产可供赔偿或可供赔偿的财产不足的情形;如受害人和责任人同意,亦可适用于责任人有充足财产可供赔偿的情形;
其三,实行以劳抵赔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必须尊重提供劳务的一方的独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