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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侵权责任的形式

第三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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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1.精神损害赔偿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有两个基本的概念是必须要弄清楚的。

首先,什么叫“精神”?精神,从其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讲,是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2页。

。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人脑的产物,是人的观念、思想存在的媒介或反映。而在哲学上,“精神”应当指“主要的意义”(如中央文件的精神),或“意志”(如某英雄人物的精神),或“面貌”(如精神文明)等。法律意义上的精神,属于哲学意义上的精神的范畴,它不仅包括主体的心理或生理上的精神活动,还包括主体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这两个方面。

同上。

其次,什么是“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界定,我完全赞成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主张“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包括民事主体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两个部分。

同上。

精神痛苦,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主体生理上的痛苦;二是主体心理的痛苦。前者特指对主体身体、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在生理上感受到的痛苦;而后者则指民事主体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产生的愤怒、恐惧、焦虑、不安、绝望等不良情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这种对“精神损害”的理解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完全合理的。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史

古罗马法中就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查士丁尼皇帝在《法学总论》中就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以用拳头或棍杖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他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能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着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起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1、203页。

16世纪《法兰克萨克逊法》允许被害人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被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被害人相同,得请求慰抚金。

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备,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该法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对妇女犯有违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瑞士债务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慰抚金。”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623节规定:“因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而对他人承担责任者,也应对被证明由该诽谤性公布造成的精神痛苦与身体伤害承担责任。”在第908节关于“对非金钱损害的补偿性赔偿”中更是进一步规定:“不需证明金钱损失便可给予的补偿性赔偿包括:(a)对人身伤害的赔偿;(b)对精神痛苦的赔偿。”

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之中。《大清民律草案》第960条规定:“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者,被害人于不履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第26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于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国民党当政时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分别用三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中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慰抚金。”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这些规定比《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律草案》更为全面。

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民法的影响,曾有很长一段时间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强烈的否定态度。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才改变局面。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次建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得到了确立。其中,重要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解答》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而《解释》则较全面地确立了司法系统在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基本规则,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但也有必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起到一些不好的影响。如将犯罪行为排除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迄今在法律文献中第一次正式提到“精神损害赔偿”;也宣告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

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权利范围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权利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遭受侵权行为侵害,权利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权利一般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又有人格权与身份权之分;财产权有物权、知识产权、债权之分。上述这些权利遭受侵权行为侵害后,权利人是否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各国制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些微差别。

1.人身权

各国法律多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定在人身权的方面。这从我们上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以及旧中国的几部民法典都可看出。又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如果公民因侵犯其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行为或侵害属于公民的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越南民法典》在第614条“侵害生命的损害”和第615条“名誉、人格、尊严被侵害的损害”中分别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法院可判令加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补偿金。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将权利范围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自然人的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权利扩及到“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这应当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又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从人格权扩张到整个人身权益,进一步拓展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保护范围。这充分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得到了人们的充分肯定。

2.物权

各国民法多数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允许扩及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欧洲所有的法律制度均将物之所有权人因物的损坏而导致的不快视为非财产损失。”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但这种非财产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则须另当别论。在德国、瑞士等国,精神损害赔偿仍不得扩及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倒是法国判例引申《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广泛承认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凡有非财产上的损害情形者,包括财产权受侵害,均得请求赔偿。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321、322页。

只有《日本民法典》第710条明确规定财产权受侵害致精神损害时,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9条则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不作为)所致精神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予以赔偿。

在我国,对于财产权遭受侵害能否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界一直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所突破,在第4条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开启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物权保护的一扇门缝。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却放弃了这一规定,重新紧紧地关上了这道大门。

3.债权

对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各国立法现状来看,多倾向于持否定态度。英美国家允许在个别合同违约时可允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1933年《合同法重述(第一版)》第34l条规定:“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除非该违约行为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并且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在订约时有理由预知这种行为将导致除金钱损失外的精神损失。”1981年的《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条进一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将不予支持,除非违约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合同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针对该条的解释是:“……合同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通常的例子是运送旅客合同、旅馆接待客人合同、运送遗体合同和传送噩耗合同。违反这些合同特别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在违反其他种类合同的情况下,如违约结果导致受害人一贫如洗或突然破产,也可能碰巧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如果这种合同并未使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风险,这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合同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的“合同诉讼中,法院对违约所至的精神损害通常并不考虑给予赔偿。然而,当这种损害明显地存在以致法院可以认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到违约可以导致这种损害时,法院就可能准许违约的受损害方获得此种损害赔偿。”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2—343页。

英国法院也允许受害人在下列三类合同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2)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3)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了精神痛苦。英国法院在1995年的一个判例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有明显放松的倾向。案中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游泳池的深度不符合合同要求,虽然有关专家认为并不影响使用,并且未给原告造成金钱损失;但上议院终审判决给予原告2500英镑的精神损害赔偿,以补偿原告满足度的损失。

姜作利:《美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

因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作任何正面的规定。我们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的重要领域,用以指导我们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当肯定,因违约而引起守约方的精神损害,是现实存在的。虽然并非所有的违约均必然会导致守约方的精神损害,但亦有相当一部分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较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承认违约有造成守约方以精神损害的可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并非一有精神损害,便须予以赔偿。其缘由就在于,合同通常具有经济目的。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均应当具有商业风险意识;都应当有所订立的合同得不到正确及时履行的心理准备。因此,当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或没有得到正确履行时,就不能以精神遭受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一概不承认守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过于绝对的。笔者认为,下列三类合同若得不到履行或没有得到正确履行的,守约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合同是:

第一类,与人身有较密切联系的合同,如婚姻合同、收养合同、医疗合同、遗赠扶养合同等。从法律上来看,婚姻本质上即是一种契约。夫妻一方或双方未遵守对婚姻的承诺,即构成违约,会对对方造成相当程度上的精神损害。为此,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8条,本条所谓“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在第151条中也明确规定:“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第二类,某些具有休闲性质的合同,这里主要是指旅游合同、疗养合同等。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之所以参加旅游活动,是为了追求精神生活享受和个人独特审美体验;旅游合同是旅游者获得旅游服务实现上述目的的手段。如果旅游企业违约,提供有瑕疵的旅游服务,将使旅游者的目的即精神享受不能达到,从而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应予赔偿。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51f条特别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游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条亦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三类,某些对守约方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如劳动合同、定点供应的合同等。对某些劳动者以某种工作岗位为生活主要来源,若违反或解除该劳动合同,则不仅有可能会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亦会给他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这些劳动合同的违反或解除,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十分必要的。

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主体范围

1.自然人

从受该制度保护的民事主体的范围来看,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得到了人们的一致承认;但自然人在死亡后,其人格(这里所谓“人格”,并非从“民事主体”的层面的认识,而仅指诸如名誉、姓名、肖像、尸体、遗骨等)受到侵害的,是否也存在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存有较大争议。死者是否有精神损害,是否要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植物人是否有精神损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自然人死后,是否仍享有人格权?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这个问题,欧洲大陆的做法是不一致的。德国法虽然承认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权继续存在,但坚决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仅赋予其近亲属提起消除影响和停止侵害行为之诉的权利而没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希腊和荷兰的民法规定,当死者的人格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拥有假设他还活着时他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张民安、龚赛红:《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

这意味着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俄罗斯对死后名誉和尊严的保护同样持平和的态度,其1994年《民法典》规定,“根据利害人的要求,也允许在公民死后保护其名誉和尊严。”(第152条)

在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个问题有了新的见解。该《解释》的第3条中指出: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解释》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扩大了受法律保护的人格范围:从过去的死者单纯的名誉,扩大到其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与遗骨等;第二,其近亲属只有在遭受了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彻底否认了死者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由此自然不存在以死者为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现象。

对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认识是符合事物的本质的。自然人死后,万事皆空,对他人对其人格的侵害,如鞭尸、掘坟、毁誉等,不可能还有痛苦的感觉;说死者有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当然是荒谬的。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依此司法解释,单纯就死者而言,当其生前人格遭受侵害的,自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死者不可能作为原告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当其近亲属“没有感受到”自己有精神痛苦,或没有近亲属的,就意味着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在事实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样无疑将不利于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存在一个重大的隐患,给每个活着的人带来危机感,不利于现实社会的稳定和进步。

(2)植物人是否有精神损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处于植物状态中的受害人,对自己所遭受的肉体损害和心理损害欠缺意识和认识,与外部世界欠缺任何沟通。“当受害人处于植物状态时,他们对自己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精神痛苦和娱乐损失茫然无知,他们无法像一般受害人那样要忍受肉体的痛苦,要遭受精神的打击,他们能像一般受害人那样就他们所遭受的无形损害请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吗?”“精神损害的赔偿不以经济上的赔偿为目的,其唯一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以精神上的认可和慰抚,是为了给予受害人本人以欢娱和快乐,以使他们能够忘记自己所遭受的不幸。然而,对于那些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中的受害人而言,法律在给予他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时,他们本人不可能意识到此种赔偿的慰抚性,不可能知道此种赔偿对其精神上的认可性。”

张民安、龚赛红:《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以受害人感到精神痛苦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素的传统法律不支持植物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现代法律已经开始突破了这一限制。如英国上议院分别在1962、1964年的两项判决中判决给予原告以无形损害赔偿金;而法国最高法院也在1995年的一项判决中认为“人的植物状态并不排除任何形式的损害赔偿”,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但这种突破仍然显得相当有限。英国的判例并不承认植物人有精神痛苦而须赔偿,而是用以弥补植物人因不能参加社会活动和享受生活所遭受的损失而已。

由于植物人处于无意识的状态之中,自无精神、肉体痛苦可言;因此,如恪守精神损害赔偿以感受精神痛苦为条件,意味着植物人将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样做,对植物人是否公平?是否会造成出现一种社会道德危机?如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时,会不会出现与其造成受害人身体一般伤害可能还会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还不如重重一击致受害人于植物状态,使其丧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我们认为,任何法律和理论都是为现实服务的。是否建立一项法律制度,绝非首先要从理论上去寻找根据,而是要看现实生活是否有这种客观需要,是否有这种必要。因此,基于植物人以及其近亲属的利益,给予植物人精神损害以特别地保护,应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

2.法人

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各国法和学界也都存在不同的做法和看法。

在欧美,英美法认为法人不可能遭受精神损害,大陆法普遍倾向于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正如比利时最高法院在1985年的一项判决中明确指出的那样,“和一个有躯体和道德的自然人一样,法人应受的尊严也能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对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加以补偿。”而意大利和西班牙法院走的更远:法人因其所管束的自然人成员的死亡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1972年西班牙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一养老院因其中一老人被杀而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而一地方政府因居民的大量死亡,感受到了自己的声望及影响力受到了损害,意大利法院支持了地方政府的损害赔偿要求;理由是政府官员感受到了受害人的痛苦,如同自己遭受了痛苦一样!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在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法人本质上非人(自然人),精神上之痛苦,非人(自然人)莫有,因而无精神痛苦可言,故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已成通说,亦为司法判决所采纳,因此,“可以说法人在台湾地区非财产损害赔偿法上已无容身之处。”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335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这一规定,法学界通说认为法律赋予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现在学者间多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持怀疑和否定的态度,认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法人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法人没有生命。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8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4—525页。

受这种观点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就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规定,很值得质疑。首先,它违背了有关法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这一规定,法学界通说认为法律赋予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剥夺了国家法律赋予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做法,明显是不合法的。其次,这一规定在理论上也缺乏根据。那种主张法人没有生命,便没有精神痛苦,实际上是错误地将“生物学上精神损害同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我们认为,如同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一样,法人的痛苦也是法律拟制的,并不应以生物学上的痛苦为准。我们赞成杨立新教授的如下观点:“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利益,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因此,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页。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时,并没有将权利主体规定为“自然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整个法条的上下文的表述来看,在这里,“他人”完全可以理解为包括法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不仅最终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且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以下几项:

(1)主体要件: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客体要件: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均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以及配偶权、亲权、监护权、亲属权等身份权等;但财产权益不在此范围中。

(3)损害程度要件: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五、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1.确定的原则

一般认为有酌定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和限额赔偿原则等。

(1)酌定原则,主张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英美法系法院通常采取这种做法。酌定原则的优点,在于能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能针对不同的案件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但缺点在于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缺乏统一标准会导致相同的案件可能会出现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破坏法制的权威。

(2)比例赔偿原则,则指依据医疗费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例如,根据秘鲁的法律规定,法官只能在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赔偿金额。这种做法的缺点最明显在表现在,如何确定医疗费用的问题。如果某一侵害受害人姓名权的案件没有致受害人身体健康伤害的,自然就不存在所谓医疗费,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就失去了客观依据。

(3)标准赔偿原则,指确定每日的赔偿额,计算总的赔偿数额。但这种计算方法存在的问题在于具体的天数又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

(4)固定赔偿原则,指制作固定的赔偿金额的表格;法官只须针对具体的案情,对照表格中所规定的数额,适用之。

(5)限额赔偿原则,指规定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额下来酌定一个具体数额。

上述原则中,当以酌定原则为基本,再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辅之以其他相关原则。同时,更需要我们通过总结经验,尽早地确定一个具可操作性的赔偿标准。

2.确定的因素

酌定原则,要求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1条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由法院根据给受害人造成身体或精神痛苦的性质决定。当以过错为损害赔偿的依据时,法院还要根据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补偿数额时,应斟酌请求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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