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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侵权责任的形式

第四节〓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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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承担超出侵权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害额范围的赔偿责任。依此概念,如甲的行为致乙损失25万元,即使是依全部赔偿原则,甲亦只需赔偿25万元。但若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甲可能须支付超过此数额的赔偿额。

2.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史

惩罚性赔偿,在中外古代社会运用的十分广泛。早在约公元前20世纪《埃什嫩那国王俾拉拉马的法典》第23条就规定:“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婢为质,并扣留此质于其家直至于死,则自由民应赔偿婢之主人以两婢。”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更是到处闪烁着惩罚性赔偿的光辉。其中,第12条规定:自由民(买者)从卖者购买另一自由民遗失之物而被失主收回时,“倘卖者已死,则买者可从卖者之家取得本案起诉之五倍的赔偿费。”第106条规定:“倘沙马鲁从塔木卡取到银后,在塔木卡前坚不承认,则塔木卡应在神及证人之前证实沙马鲁领银之事,而沙马鲁应按其所取之银三倍交还塔木卡。”第107条、第112条、第120条、第124条、第126条、第265条都有类似规定。

古印度著名的《摩奴法典》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记录;其中第8卷第289条规定:“损害皮革或皮袋,木制或土制家具,花,根或果实时,罚金应该五倍其价值。”第320条规定:“体刑应该施于偷窃十坎巴以上谷物的人;不足十坎巴时,处偷窃价值十一倍的罚金,并将财物归还原主。”另外,在第322条、第337条、第338条的类似规定。

罗马法中规定了多倍赔偿的制度。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得到的赔偿额或者是法定的数额,或者是数倍于所受损失,或者由法庭来裁判。西方学者认为,罗马法中的多倍赔偿是基于惩罚的思想而非简单的补偿观念。《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9条就规定:“如果成年人于夜间在犁耕的田地上践踏或收割庄稼,则处以死刑。……未成年人,则根据最高审判官的处理,或则给以鞭打,或判处加倍赔偿使人遭受的损害。”第15条A规定:“当正式搜查时,物件在某人处寻到,或当该物件被带到窝藏者处时又在该处寻到者,处以该物件价值之三倍的罚款。”第18条B规定:“我们祖先曾有(惯例),并在法律内规定,对窃贼处以缴纳(窃物)价值之二倍的罚款,对高利贷者则(处以)(所得利息)之四倍的罚款。”第19条规定:“根据十二铜表法,对于寄托保管之物可按该物价值之二倍提出诉讼。”第20条B规定:“当监护人侵吞他们所监护者的财产时,应当确定,我们是否应如十二铜表中反对监护人的规定,对这些监护人中的每一个人个别地提出按两倍赔偿的诉讼。”第十二表第3条规定:“假如(在出庭辩论时)带来了伪造物件或否认出庭辩论的(事实本身),则最高审判官应指定三个仲裁者,并根据他们的决定,按照所(争执物件)的双倍利益赔偿损失。”查士丁尼皇帝在其《法学总论》中更是直接规定: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诉讼,“一切诉讼,其标的或是单价,或是加倍、三倍、四倍,但从不超出四倍。”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12页。

就连《圣经》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圣经·出埃及记》中规定:“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是卖了,他就要以五牛赔一牛,四羊赔一羊。……若他所偷的,或牛,或驴,或羊,仍在他手下存活,他就要加倍赔还。”“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舍看守,这物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要加倍赔还。”“两个人的案件,无论是为什么过犯,或是为牛,为驴,为羊,为衣裳,或是为什么失掉之物,有一人说:‘这是我的。’两造就要将案件禀告审判官,审判官定谁有罪,谁就要加倍赔还。”

近现代社会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英美法中发挥的可谓淋漓尽致。1278年英王在Gloucester条例中作出损坏者(waste)予以3倍损害赔偿的规定。1763年的Wilkesv.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判例。在给陪审员的指示中,法官指出,损害赔偿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且要起到惩罚加害人和威慑此类侵权行为的作用。稍后的Hucklev.Money案中,原告由于被怀疑印刷NorthBriton报而被皇室非法监禁6个小时。法官要求陪审团对被告适用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以惩罚被告的残暴行为。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Rookesv.Barnard案中作出了第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判决。LordDevlin勋爵在该案的发言中以权威的言辞确定了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种类和范围,即:第一类案件涉及法定的授权机关;第二类案件涉及政府机关进行的迫害、专断或违宪行为;第三类案件涉及被告在实施违法行为前就已算计好为其自身获得该私利有可能远远超过支付给原告的补偿的情形。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6页。

目前,这种范围已经扩大到极为广泛的领域。

早期美国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多援引英国法中Wilkesv.Wood和Hucklev.Money两案的判例。20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威慑企业公司为追求自身巨大利益而不顾大众安全的行为。美国很多法律增加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如《谢尔曼法案》(TheShermanAct)中规定,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违反反垄断法而遭受商业上或财产上的损害,有权向违法行为人请求3倍的损害赔偿。《克莱顿法案》(TheClaytonAct)第4条也规定了3倍赔偿;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信用保护法》(FederalconsumercreditprotectionAct)、《职业安全与健康法》(OccupationalSafetyAndHealthAct)也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294条中亦规定:“关于压制、欺诈或恶意。(1)在不履行非因契约所生之债的诉讼中,被告犯有压迫、欺诈或恶意的,原告除了追偿实际损失之外,还得追偿旨在警告并借此惩罚被告的损害赔偿金。”

而我们从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却很难见到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主要是源于这样一种理念:“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的。”

同上书,第745页。

不过瑞士民法似乎是个例外。因为《瑞士债法典》第49条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在“情节严重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我国古代亦运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唐律·名例四》注:“若盗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对此,《唐律疏议》释:“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既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86页。

《唐律疏议》:“‘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同上书,第90页。

《宋刑统》疏议:“备犹偿也。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疏云,盗者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臣等参详,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此后元、明、清再无“倍备”制度。关于“倍备”,学者多有解释:“倍备,即加倍赔偿。”

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页。

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说法,“倍备,只是唐、宋两代出现的侵权法律制度,其他朝代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汉律》中的‘加责入官’、《明会典》中的‘倍追钞贯’制度,都与倍备制度十分相似,所不同的是,加责入官的入官,讲的是没收,在没收的时候,考虑行为人的恶意,施以双倍的没收。倍追钞贯,意思是指处以双倍罚款。这三种加倍的制裁,虽然都具有惩罚性,但是,只有倍备制度是侵权行为法的惩罚性赔偿金,另外两种不是侵权行为法的惩罚性赔偿金。所谓倍备,就是在原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赔偿,也就是加倍赔偿,或者说加倍的备偿制度。”这种制度只适用于盗窃赔赃。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

清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条例规定:“典铺被窃,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金银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

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58页。

清末立法中,或许是受大陆法的影响,《大清民律草案》亦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这种立法理念被随后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所继承。但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法规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如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起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但因过失所致损害,得请求损害额1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台湾“公平交易法”第32条规定:“法院因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3倍。”

我国充分认识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规范经济运行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也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2009年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又进一步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针对近几年我国生产的商品一再发生重大的安全责任事故,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损害了我国产品的国际声誉,《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产品责任再一次祭起了惩罚性赔偿的大刀,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间则有“缺一赔十”的习俗。

3.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及道德风险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能使受害人在得到充分补偿外又获得了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又能充分体现侵权法对行为人的惩罚功能。但是,惩罚性赔偿又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良后果有两个方面:一是违背了全部赔偿的原则,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征背道而驰;二是使原告获得了不当的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极易引发社会的道德危机。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尽管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引发社会道德危机,但该制度的存在却是客观的,且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在人们看来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不是寻找废止的理由,而是如何有限度地适用,使之一方面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又能将社会道德危机控制在随时可以湮灭的程度内。

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限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限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如果说在古代社会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的相当普遍以外,而现代社会则对此抱谨慎的态度。大陆法系且不说,连英国法也仅限于前述三类性质较严重的民事案件;而在美国,“依照常规,在被告的行为是蓄意的、令人难以忍受的、故意而又任性的、或者是欺诈性的时候,就可以裁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36页。

这种对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使得在美国许多企业动辄被处以数千万或上千亿美元的赔偿金。

2000年7月,美国佛罗里达州地区法院对5家烟草公司判处1450亿美元的赔偿金。

这种“走火入魔式”的惩罚性赔偿做法,无疑极大地损害了企业的生产能力以及开发新技术的积极性,从而引起了学界及企业界对此问题的高度注意。在我国,惩罚性赔偿被严格限制在消费者受欺诈、产品责任、食品安全等少数情形中。各国均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说明惩罚性赔偿并不能代表现代损害赔偿法制的发展方向。

要限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明白,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无明文不得适用之。在这里,所谓“法律”,仅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我国,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行政规章等均无权就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亦不得随意作出扩大或缩小的司法解释。其次,立法者在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规定时,应当将可予以惩罚性赔偿尽可能地限制在极个别的领域内,而不能像某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赔偿原则而加以适用。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

2.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从各国历史文献以及当代我国现行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地方性法规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金多以“倍数”来确定,即按照受害人实际所遭受损失的几倍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然究竟应确定赔偿“几倍”最为合适却是值得探讨。历史上,《汉穆拉比法典》规定有1倍、3倍、5倍、6倍或10倍;其中第265条规定,牧人不诚实,变换主人牛羊的标记变为己有,或擅自出卖的,以盗窃论,应按其所盗窃之牛羊数,10倍偿还其主人。《摩奴法典》第338条甚至规定:婆罗门偷盗的,要处以64倍或百倍的赔偿,“或者,当他们中的每一个都充分了解自己行为的善恶时,甚至重128倍。”这是可见的最高的惩罚倍数。罗马法一般规定为“加倍、3倍、4倍,但从不超出4倍。”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11页。

英美法规定一般为3倍;我国古代惩罚性赔偿金额一般为1倍。“所谓倍备,就是在原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赔偿,也就是加倍赔偿,或者说加倍的备偿制度。”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

我国台湾地区地方性法规规定为3倍。我国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原草案曾规定为1到3倍的赔偿,因遭到反对,最后确定为1倍。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

我国《食品安全法》将惩罚赔偿金的倍数提高到10倍,虽然其目的在于通过重罚,以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充足的补救,以及确保食品质量,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但规定10倍,似乎过重了。倍数过高,容易导致责任人负担过重,甚至致其倾家荡产,一方面易引发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也会因责任人无力执行,使赔偿数额无法落实,影响判决的权威性。而我国《侵权责任法》更是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倍数或数额限制,这不仅会导致司法上无法适用,或是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同时似乎也对惩罚性赔偿额方面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

第五章〓侵权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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