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适用概述
1.侵权责任适用的概念
侵权责任的适用,是个动态的过程,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活动。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责令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即为侵权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的适用,是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侵权责任制度最终从理论或抽象的制度转化为现实秩序的中介,是民事法律对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最终保证和具体表现之一。通过侵权责任的适用,对侵权行为予以有力制裁,以保护人们合法的民事权益,最终实现维护法律秩序,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繁荣的目的。换言之,没有侵权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制度终将是空中楼阁,海市蜃楼。
侵权责任的适用既是一个民法上的实体问题,同时也涉及程序问题,因而与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实体角度来看,侵权责任的适用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在适用侵权责任的活动中追偿人与责任人的资格问题,即谁有权作为“原告”行使追偿权,谁应当作为“被告”最终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针对追偿人的侵权责任追偿要求,责任人依法享有抗辩权、申请减免权;最后,举证责任也是一个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从程序来看,侵权责任适用活动中,要解决谁有权作出裁决,适用什么程序等。这些问题都不是一部民事诉讼法所能解决得了的。
2.侵权责任适用的原则
侵权责任制度在适用活动中并没有它独特的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民法基本原则在侵权责任适用活动中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另外,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侵权责任的适用活动无疑也具有指导价值。但是,我们认为,下列基本原则在侵权责任的适用中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在侵权责任的适用上,人人平等。具体体现在:其一,任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都有权请求司法保护,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应当应受害人的要求承担其侵权责任。其二,在侵权责任的适用过程中,受害人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参与辩论;行为人亦有权反驳请求,提出抗辩等。行为人并不因处于被控告的地位而丧失其平等性。
(2)自愿原则。主要表现在,民事权利被他人不法侵害后,受害人仅凭其自由意志,来决定是否要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并不主动依职权加以干预。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被称为“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如提起诉讼;亦可以与行为人进行和解,可以请求调解,甚至可以撤回或变更自己的诉求,放弃上诉权、申诉权或申请执行权等等。民事权利总的说来是一种与个人利益休戚相关的权利(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直接影响。故此,国家作为一种公共权力,不便于直接出面加以干预。否则,还有可能损害受害人更大的利益或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不便。
必须指出,自愿原则并不应理解为侵权行为人愿意承担责任就承担责任,不愿承担责任就可以不承担。自愿原则,反映的只能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愿。
(3)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的适用方面。实践中,有关部门对受害人的正当诉求推三阻四,无故延长审结期限,对生效判决不下大决心予以执行、“司法白条”现象普遍存在,不仅使得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成了一句空话,也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及执法机关的权威。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需我们予以极大的关注。
(4)严格依法的原则。该原则具体有两个基本的要求。其一,是要求有关机关在处理有关侵权纠纷时,应及时、有效、公正地作出处理;一方面既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维护被追究者的个人合法权益。其二,则对于受害人而言,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途径来进行维护,不允许以违法手段对付违法行为;否则自身将被推上被告的位置。
二、追偿人(原告)
1.概念
侵权责任适用的追偿人指依法享有追究责任人侵权责任请求权,依有关方式和程序向责任人提出追偿请求的人。在侵权责任的适用活动中,他们往往是以“原告”的面目出现的,依法享有作为原告所应享有的权利,承担作为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受裁判机关的裁决的拘束,与裁决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追偿人的,可以是自然人,亦可以是社会组织。在我国,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行使追偿权时,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具备或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的人代位行使。社会组织作为追偿人,则要求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上述民事能力,但经合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合伙组织等,视为具有追偿人资格。
司法实践中,作为追偿人的,往往是受害人;个别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亦可作为追偿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已经死亡或终止,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的人亦是追偿人。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追偿人依法应当享有追偿权。所谓追偿权,是指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上,追偿权又称诉权。这种诉权,尤其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无非就是权利人依据实体民法所享的民事权利在诉讼领域中的自然延伸而已。我们在这里之所以将其称为“追偿权”,目的在于与其他请求权相区别,以显其特殊的制度价值。追偿权是民事权利内在三要素中“保护权能”在适用民事责任的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追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权能,存在于民事权利之中,但只能于该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才能依法行使。行使追偿权,要求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有的追偿权的行使还受有关时效等方面的限制。
追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能),是应当可以让与他人和放弃的。让与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可以是主动地让与,亦可以是被动地让与,后者如受害企业被他单位兼并时,其原享有的追偿权可以作为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列入清单。
追偿权可以放弃。但放弃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采明示的方式;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有行使期限,而权利人在期限内未行使追偿权的,可推定为默示放弃。
必须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的追偿权却是不能让与的,也不能放弃。而且,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有关受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主动行使追偿权,既是它的一种权力,亦是它应尽的一种职责。
2.受害人
作为追偿人的,往往是受害人;受害人可以分成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仅指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又称被害人。如甲打伤了乙,则乙为直接的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则指除了被害人以外的所有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间接受害人又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某乙被甲追杀,其配偶、儿女、父母深为悲痛,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女深同感受,其其他亲友、同学、同事也感到悲伤,等等;其二,如甲追杀乙,其手段之残忍,令在场的丙深受刺激,致精神失常。丙为间接受害人。其三,如乙被杀死后,乙妻因悲伤过度而自杀身亡,乙兄出钱安葬乙,乙岳母因女儿身亡而失去生活保障,乙妻、乙兄、乙岳母均为间接受害人。上述几种情形,大致上可以分成作如下分类:第一,是按照受害人是否在侵权行为的现场,可以将间接受害人分类在现场的间接受害人和不在现场的间接受害人。前者如第二例,后者如第一例和第三例。这种分类在司法实务上意义并不大。第二,是按照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第三者的因素,可以分成放射性间接受害人和持续性间接受害人。前者如第一、二例;后者如第三例。持续性间接受害人,是指最终的损害并非致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而在介入了第三者的因素,如乙妻的自杀行为,即造成了自己的死亡和其母亲失去扶养人,乙兄主动或被迫出钱安葬乙。不论是“放射性间接受害人”还是“持续性间接受害人”,它们有两个共同点,那就是:其一,侵权行为给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必然地、同时也是间接地对与该直接受害人有亲属、朋友关系的人造成物质上的,通常情况下更多的是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二,致害人的侵权行为并非直接指向间接受害人,其主观上通常也没有致间接受害人以损害的意图;只是该行为的过程或结果放射性地或持续性地造成了他们的损害。
直接受害人有权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然间接受害人是否也享有追偿权?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从现行立法例及学术观点来看,通常将享有追偿权的间接受害人加以限制,只有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才享有追偿权。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也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除了那些“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即所谓“直接受害人”外,还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外还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致残的,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就扶养费、其亲属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等,都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订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的第1条规定:对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伤残者本人、死亡者的近亲属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享有追偿权的间接受害人仅限定在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时他的近亲属;至于其他间接受害人,则不在追偿权人范围之列。
在欧洲,有关享有追偿权的受害人的范围在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欧洲人权委员会原来一直坚持将受害人范围局限在直接受害人之内,“申诉人必须是自身利益遭受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后来才逐渐扩大到间接受害人,认为“受害人一词不仅仅指直接受害人即被指控的违反人权行为的受害人,还指由于这种违反人权的行为的结果而间接遭受不利影响的任何人或者对确保取缔这种违反人权的行为享有合法有效的个人利益的任何人。”
李良才:《间接受害人: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创造性贡献》,载李良才WTO法博客,http://www.bloglegal.com/blog/cac/750000480.htm,访问时间:2010年6月21日。
有的国家还规定,企业也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在法律规定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赋予间接受害人以追偿权。但是应当适当限制。一是要限制享有追偿权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二是要限制享有追偿权的间接受害人所能获得赔偿的范围。首先,要将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限制在“放射性间接受害人”层面,但不应限于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放射性间接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的,亦应赋予其追偿权。而对于“持续性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因是第三者因素所造成的,该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获得赔偿。其次,要将间接受害人所能获得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直接损失与积极损失的层面,间接损失、消极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如误工损失)。
3.代位追偿人
代位追偿人是指虽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但依法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他人向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在侵权责任的适用活动中,下述几种情况一般可发生代位追偿问题:①因受害人死亡或终止而产生的代位追偿;②因替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后而产生的代位追偿。
(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其近亲属享有代位追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侵权责任法》第18条更是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这些费用中除了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由死者近亲属直接作为受害人主张追偿外,其他费用或许是以直接受害人自身的财产支付的,属于直接受害人的损失,只因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而无法行使追偿权,其由死者的近亲属代位行使了。
法人等社会组织终止并进行清算期间,由其清算组织以其名义代位行使追偿权;终止后,由承受该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的人,如该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合伙人、原投资人、作为兼并一方的企业等,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3款规定:“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种代位追偿人与前述享有追偿权的间接受害人不同,在于代位追偿人并非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既不是间接受害人,更不是直接受害人。他们自身的利益未受损害,当然不能依受害人地位而主张权利。代位追偿人的代位追偿权的产生,源于受害人已经在实体上不再存在,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或未终止,他们也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同时,代位追偿人也不是受害人的代理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不同。第一,代理关系的存在,需要有被代理人。而代位追偿关系中,作为被代位人的受害人已经死亡或者终止,不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第二,代理关系中,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一般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代位追偿人行使追偿权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求偿的。第三,行使追偿权所获得的利益,直接归属于代位追偿人,而不再归被代位人。
(2)代位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间的约定,在向受害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便取得了要求行为人向自己清偿责任的权利。这种情况是较常见的。如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追偿规则。如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在连带责任中,数个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多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向自己清偿他们各自应负的那一份额责任。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类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可以说是随处可见。
此处的代位追偿人,与前述代位追偿人不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前者,代位追偿权源于与被代位人的合同约定(如财产保险合同)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后者则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第二,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前提不同。前者必须是向受害人承担了本应由致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后,使自己成为“受害人”后,才能向致害人主张代位追偿权。而后者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或终止,不存在向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三,获利性质不同。前者所获利益不过是用于补偿其已经向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具补偿性。而后者因不需要向任何人承担责任,并未遭受损失,因此为纯获利益。但这种所获利益因有正当的法律依据,因而并不成立不当得利。
4.人民检察院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司法部门,其主要职责在于负责刑事案件的检察(包括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以及法律监督。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公诉案件)都是由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审判程序,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作为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具有这种追偿权。但也有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因犯罪行为而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究刑事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的问题。此时,人民检察院作为侵权责任的求偿者,具有如下特征:
(1)只适用于特定的场合:①刑事公诉案件;②犯罪行为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③受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这一点似乎值得讨论。当国家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占有该国有财产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主动行使诉权,似是有道理的。但当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是集体财产,而该集体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也享有追偿权吗?是不是有越俎代庖之嫌?
(2)人民检察院作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但只是形式上的原告,而非实质上的原告,表现在:①它不能处分实体民事权利。不能像其他原告一样,请求调解或与刑事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②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没有利害关系。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等,应退还给刑事被害人。
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责任适用中的追偿人,是另一种形式的代位追偿人。
三、责任人(被告)
1.概念
责任人即侵权责任的实际承担者,指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责任人在侵权责任的适用活动中往往以“被告”的面目出现。作为责任人,只能是民法意义上的人。损害事实纯出于自然原因者,因缺乏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民法意义上的人,而不存在民事责任问题。如被雷电击伤,被野狼咬伤,受害人不可能要求雷电或野狼承担所谓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的适用活动中,责任人的确定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责任人的确定是否正确,不仅关系到追偿人的追偿权能否得以实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力保护,也关系到被确定为“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责任人一般可分为三大类:①行为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②代位人,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侵权责任;③准行为人,对由其管理、支配下的物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能力
侵权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能力。传统民法理论把民事责任能力看成是民事行为能力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对其行为人的性质、后果具有认识能力,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才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得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没有认识能力而无责任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限制的判断认识能力,因而只有限制的侵权责任能力,故而只承担部分的侵权责任。从而在法人的问题上,围绕法人有无认识能力,引起了法人有无责任能力的重大纷争。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能力是每一个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社会的繁荣发展有赖于人的各种有序的社会活动;而社会活动必须维持正常的交往秩序。这就要求每一个社会活动的参加者都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法律就不应当赋予其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因此,侵权责任能力涉及到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它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从理论上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只有一步之遥。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种广义的民事义务。民事主体既然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不可能又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所谓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只是一句空话。因此,任何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毫无例外地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基于此,我国民法将“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否则就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也是基于此,我国民法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对自己的致人损害的行为负责,正是肯定了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至于他们在行为时有无认识能力,只能说明其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没有认识能力,说明其行为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过错责任领域中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严格责任领域中,同样要承担责任。这与侵权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3.行为人
行为人,是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以其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因而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就是责任人,这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由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适用中确定责任人的一般根据。在大量的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成为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仅能充分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亦能使侵权责任制度有效地发挥其教育功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法律实践中,行为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往往指自然人);一类是由某自然人依法以社会组织或他人的名义具体实施侵权行为,而由该社会组织或他人承受法律后果时,该社会组织或该他人为行为人。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所为的行为,为法人的行为;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所为的行为,为国家的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为被代理人的行为,等等。当这些人分别以法人、国家或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行为,不法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时,依法应由法人、国家或被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那些具体实施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国家公务员或代理人所谓“直接责任人”仅负有从内部向法人、国家或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直接对外向受害人承担责任。
4.准行为人
准行为人是指那些应对由其生产、经销、支配或管理的物品致人损害的事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例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该产品的制造商、经销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排出的污水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由致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由该建筑物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该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损害赔偿。之所以将这些产品的制造商、经销商、高度危险作业者、环境污染者、建筑物或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称为“准行为人”,是因为这些损害系由他们管理、支配下的产品、高度危险作业、污水、建筑物、动物所致,而非其本人亲自所为;但又须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的适用中,准行为人的法律地位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
5.代位责任人
代位责任人,又可称代偿人。代位责任人依法对被代位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为代位责任人。连带责任中,某连带责任人有责任负责清偿其他责任人应清偿的部分。
但是,代位责任并非最终责任人。代位责任人代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便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有权要求被代位人向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责任保险除外。连带责任人代其他责任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他未负清偿之责的责任人要求清偿。故此,代位责任人承担责任,只是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一个中介。由代位人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多了一个应承担责任的人,能更有效地保证自己追偿权的实现,能尽快地弥补或减少其损害。
6.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各国立法之通例,我国民法亦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监护人的这种责任性质,有他人行为说和自己行为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监护人对由其负监督管理之责的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不是最终责任。此时,监护人属于“代位责任人”;后者则认为监护人是对自己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负责,监护人即是行为人,应由其承担责任,不得就此要求被监护人向自己负责赔偿。因而,监护人不可能为代位责任人。
然而,我国民法同时又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从该“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众所周知,侵权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既然由被监护人用自己的财产来支付赔偿费用,实际上等于说是由被监护人自己对自己的致人损害的行为负责;监护人只是在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时,才负赔偿责任。这说明,监护人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责任。此时,监护人类似于“代位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又不能向被监护人进行最终追索,因而又与“代位责任人”相区别。
此外,侵权责任也不仅仅是一种财产责任,还包括如赔礼道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作出此种意思表示,承担此种形式的侵权责任。
所以,我们认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作为行为人依法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性质的侵权责任;有财产时,还须承担支付赔偿费用的财产责任;没有财产时,由监护人作为承担财产责任的最终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