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的词源〓〓
保险法上的“保险”一词,是一个科学的专门术语。它最初为14世纪意大利的商业用语,后传到英国,经由英国传到其他国家并随之发展,后经由日本传入我国。
据考证,保险的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词源于意大利语中的“sigurare”,具有抵押、担保、保护、负担等意思;但在14世纪后期因为海商业的发展,为适应海上保险的需要,该术语的含义得到了扩充,并具有“保险”的意思,始为确定。
参见陈顾远:《保险法概论》,台湾正中书局1956年版,第15页。
可见,作为专门术语的保险一词,从一开始其语义就没有脱离权利义务的法观念,并具有商行为的法律特征。
在中文中,“保险”一词之基本含义与西方之专指“保险商行为”的“保险”术语,相去甚远。在日常生活中,“保险”一词,通常为“稳妥可靠”、“安全”等含义。保险一词之所以出现西方和中文之差异,我们以为是insurance在中文中很难找到一个意义完全一致的对应词。据美中友协主席、保险学著名学者段开龄教授考证,我国沿用的“保险”一词大都是从英文翻译而来,“其实,将insurance译为‘保险’是一个错误,在我国沿用一百多年而不自觉。英语insurance及assurance的原义,并无‘险’意在内,依据正确的意义,应译为‘保平’、‘保安’或‘保障’。”
参见段开龄:《现代保险知识实用大全(序言)》,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此外,对保险意义的理解,亦不可单从字面上去推求。诚如郑玉波先生戏言:“若单从字面上去推求的话,那么或可解释为‘保险发生危险’,也可以解释为:‘保你不发生危险’。前者成了有保必险,谁敢领教?后者除非是上帝的化身,不然谁敢说此大话。”
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页。
可见保险二字若只从字面去解释,是无法表明其真意的。
二、保险定义的金融分析
保险的概念是一块多面的棱镜。因此,保险如何定义,迄今仍是保险经济学和法学上的难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要给保险下一个简短、精确而又令人完全满意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在保险文献中可以见到许多关于保险的定义,但这些定义都太长、太繁,而且总会对某些保险不太适用。”
〔挪威〕卡尔·H.博尔奇著:《保险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页。
“如果试图对保险下定义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如同以前试图攀登勃朗峰一样,也会失败。山的形状和外貌取决于爬山的人从哪个方向去看,同样,保险的轮廓取决于所讨论的问题。”
〔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本书主要拟描述保险的金融性和法律性。
从金融角度来考察,保险是对不可预计损失重新分配的融资活动
〔美〕道弗曼:《当代风险管理与保险教程》,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保险涉及的是将潜在的损失转移到一个保险基金中。该基立集中了所有的潜在损失,然后将预计损失的成本转移给所有参与者。因此,保险是将损失风险转移给一个风险共担团体(以下称之为“危险共同体”),然后在团体成员中重新分摊损失的经济活动。由此可见,保险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于:源自充足保险基金的财务支付能力之确定性和潜在损失之可预测性。
保险机制通过向每个参与者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实现损失成本的再分配。作为支付保险费的回报,保险人承诺: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则予以赔付。总的来说,只有很小比例的被保险人会遭受损失。因此,保险机制将少数人不幸遭受的损失,在所有缴纳保险费的危险共同体成员中进行再分配。从上述意义而言,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安排,通过它,一组人(称作“被保险人”)将风险转移给另一方(称作“保险人”)以集合损失资料,这样,就可用统计方法来预测损失,并用所有风险转移者缴纳的资金(称作“保险费”)来支付损失。详言之,第一,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下,个人或法人通过用相对较少的保险费换取经济生活安排,免遭潜在的巨大损失,以保护自己;第二,保险必须集合面临相似风险的一大组个人或法人,结成危险共同体;第三,允许成为被保险人的每一个人或法人将风险转移给整个危险共同体;第四,通过损失统计预测和保费的计算,系统性地积聚资金;第五,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补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美〕特瑞斯·普雷切特等著:《风险管理与保险》,孙祁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一言以蔽之,“保险的真义,在于利用自己有限的力量,配合他人的力量,结合成团体的力量,以救助自己或者他人的经济准备措施”
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论》,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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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定义的法学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可见保险法所称之保险是一种进行经济补偿的商行为。这种商行为与其他商行为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上来理解:
(1)共同团体。保险为一种分散危险的工具,危险的分散需要一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共同团体来承担,故任何一种保险均以一共同团体之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由各个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将遭受损失之人(被保险人)所组成。而保险人仅是负责结合及管理危险共同体而赚取营业利润的组织。简言之,保险的第一特征即需要有共同团体来承担及分散危险,此为保险的目的。
(2)危险。在保险法上,危险是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之发生须为可能且未发生,且危险之发生须具有不确定性,也指其危险之发生虽具有必然性,但何时发生在投保之际无法确定,如人寿保险中之死亡保险。唯须注意的是,这里的不确定乃指主观上不确定,若客观上损失之灾害已发生,但当事人于缔约时主观上善意不知其灾害已发生,则该保险契约仍然有效(即前述之“追溯保险”)。总之,保险所承担之危险的发生须为可能、不确定,且非故意所致。
(3)同一性。任何危险共同体,其所保之危险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在此危险共同团体中的每一成员须皆可能因某种同类危险之发生而遭受损失,例如,死亡、伤害、火灾、对第三人之责任等。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依统计经验及数学之概率估计出此共同团体所应集聚之资金,以便于此危险不幸发生时,补偿或给付其成员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补偿之需要性。危险的发生会带来损害,每一损害皆引起平衡补偿的需要。危险共同团体的目的,由此可见。保险补偿必须以此共同团体成员——被保险人——于危险发生时,确实受到损害为要件。而所谓损害,即是存在于被保险人和其特定标的间之保险利益之反面。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只凭危险事故之发生,即受领危险共同团体给付的一定金额,则非保险,而是“赌博”。
(5)有偿性。保险既为由一群共同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所组成的共同团体,而于危险事故发生时,将其损失分散于其他成员,自然需要一笔基金,该基金之形成须由各成员分摊,此分摊额于保险法上称为保险费。
(6)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时,对于保险人具有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之权。此所称法律上请求权,须单独存在,非为其他法律行为之附随给付义务。如买卖标的物所附随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则不是保险。
综上所述,用法解释学方法来观察,“保险”可定义为: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失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有偿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