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节内容

第一章〓保险的意义与功能

第四节〓可保危险与道德危险

<<上一页

一、可保危险〓〓

前已述及,保险是处理危险的一种制度安排,即保险是由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从而承担相应风险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并不是所有破坏物质财富和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保险人都予以承保。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保险人才接受承保。这“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习惯上就叫“可保危险”。所谓可保危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也就是说,并非任何危险均可向保险公司转嫁,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危险是有条件的可保危险,一般认为,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纯粹性。危险可分为纯粹危险与投机危险。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一般是纯粹危险,即仅有损失机会并无获利可能,例如火灾危险,只有给人的生命或财产带来损害的可能,而绝无带来利益的可能。而投机风险则不然,它既有损失的可能,又有获利的机会,例如股市风险,既有因股市下跌遭到损失的可能,又有因股市上扬而获利的机会,对这种投机危险,保险人是不能承保的。〓

(2)可能性。危险发生须具有客观上的可能性。保险之动机,在于防患于未然,以求补偿。倘无发生危险之可能性,其所订立之保险契约,应自始不发生效力。我国《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定义”之规定中所使用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即为此含义。此外,这种可能性为客观上,并非指人们主观的忧虑。

(3)不确定性。不确定性,即发生的时间、对象、原因等均不确定。不确定之意义,可分为二:其一,危险之发生与否,须为不确定,例如火灾、海难等。其二,危险发生之时间须为不确定,例如,人未有不死,但死之何时到来,仍属不确定性。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32—33页。

如果是确定的危险,那么就是必然要发生的危险,对某个人必然要发生的危险,保险人是不承保的。

(4)意外性。危险的意外性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危险的发生或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都不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投保人故意行为引发的危险事故或扩大损害后果均为道德危险,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

其二,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因为可预知的危险往往带有必然性,保险人亦不予赔偿。

(5)未来性。保险承保之危险,须属于将来发生之危险,亦即发生须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后。此与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及不确定性均有关系。因为在保险契约订立之时,危险如已发生或已消灭,则非将来,同时亦失去发生之可能性;且既属于以往之事故,其发生与消灭均为确定之事实,因而失去不确定性。唯危险之发生,固以将来为必要,但订约时主观上不知危险已发生的,仍有保险的可能,此属“追溯危险”的情形,详见后文。

(6)同质性。危险的同质性,是指大量标的均有遭受同样或者近似危险的可能性。这一条件是满足保险经营大数法则的要求。也就是说,某一风险必须是大量的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但实际出险的标的仅为少数。只有这样的危险,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建立起保险基金,从而实现保险分散危险的宗旨。如果某种危险只是一个或少数几个标的所具有,就失去了保险的大数法则基础,如果保险人承保此种危险等于下赌注,进行投机。

综上所述,保险所保之危险,主要以纯粹危险为对象。而纯粹危险,又按照风险的损害对象来分类,可分为财产上的危险、人身上的危险和责任上的危险:(1)财产上的危险。即凡财产发生多种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之可能性。所谓直接的损害,即直接由危险事故所造成,如火灾所致房屋之毁损;所谓间接的损害,如营业中断所致利润减少,即非直接由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人身上的危险,指与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一切危险而言,亦即不幸的偶然事件在人身上发生的可能性,例如人的死亡疾病、伤害、残废、老年等。(3)责任上的危险,指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之可能性。保险与危险之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道德危险

保险法上所称之“危险”,实际上可以划分为二,而效果则正好相反:(1)保险所要消除的危险;(2)保险所引起的危险。前者被称为“可保危险”(前已述及),为法律所予以保障;而后者被称为“道德危险”,为法律所绝对不予容忍。

“道德危险”包括积极的道德危险与消极的道德危险。所谓积极的道德危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种种行为或企图。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66页。

例如,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凿沉被保险船舶、火灾保险之被保险人纵火焚烧被保险财产、人寿保险之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等。此种道德危险之所以被称为“积极的”,是因为被保险人“热切希望危险之发生”。

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0页。

消极的道德危险,又称为心理危险(moralehazard),即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疏于施救被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66页。

之所以称之为“消极的”,是因为与积极的道德危险相比较,被保险人因持有保险之故而怠于应有之注意。

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0页。

例如,被保险人在船舶遭遇海难时怠于施救,被保险财产失火时任其延烧等。积极之道德危险产生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而消极之道德危险产生于被保险人之懈怠;前者侧重于恶意行为,后者侧重于人的善意行为。

道德危险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因此道德危险虽名为“道德”,其实必为“不道德”,因此,为保险所不可保之危险,由其引发的危险事故和损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道德危险为人们的一种意志和心理,若不见诸行为,不过是一种“良心”问题,法律不能加以制裁。但同时,由于受当事人心理状态左右的可能性很大,对此种危险的预测颇为不易,使保险人在经营技术上极感困惑。因此,保险法及保险单多设有诸多规范或条款加以控制。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于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心理危险所致的损害,各国保险法或保险单均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能善尽其保护之责任,并为减少保险事故之扩大采取积极的措施。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8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未尽约定保险责任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危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系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合理方法保险保险标的物,因而增加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此规定是由保险法所确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我国《保险法》亦规定了此制度。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1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即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防灾义务,第57条第1款又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此即减损义务之规定。此外,保险法还通过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代位原则、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等对道德危险通过法律加以控制(详见后文)。

须注意的是,道德危险与道德上义务不可相混。履行道德上之义务乃一人受道义之感召,在紧急中,不自知其为“故意”而故意为之行为,故必然合乎道德。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98页。

例如,某被保险人见一儿童落水,入水施救,以致自身死亡,其危险虽系自己招致,但因其所为者系道德上之义务,故保险人依法不得拒绝保险金给付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未有此规定。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