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又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为规范对象的一切法规之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专指保险私法而言,保险公法不包括在内。形式意义之保险法,系指以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规范文件,如我国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保险法》。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泛指法律体系中有关保险法律规范的总和,则不仅限于成文的保险法,有关保险的习惯、判例和法理,也都包括在内。
郑玉波著:《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5页。
本书中所称的保险法,既指广义的保险法,又指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概言之,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说,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周正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的说明》。
二、保险法的地位
传统上,保险法属于私法,与民商法关系密切,受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影响颇大。一般说来,在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的一种,因而民法与保险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在保险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均应适用民法中的相应规定。但保险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将之置于债篇的“合同”中的“各类合同”中,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将保险置于第四编“债”之第三章“各类契约”之第二十节“保险”;另有的国家则在民法典之外颁行单行的保险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保险法同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纳入商法典,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法是一种调整商业保险关系,规范商业保险行为的商事法,保险在商法中的位置被置于“商行为”篇中。
保险法的规范范围,是否涉社会保险?在我国曾经有所争议。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仅适用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由国家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在立法分类时,通常不把社会保险立法归入保险法一类,如日本的《六法全书》即将社会保险立法归入“社会法”一类,而将“保险法”归入“商法”一类。正如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的:“保险分营利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两者在原理、原则上看有共同之处,但在目的和手段上,则颇不相同。我国保险法若仅就名称上观之,因‘保险’二字系属全称,似包括社会保险在内,但若就其内容观之,则又仅以营利保险为规范对象,对于社会保险则另以法律定之。”
郑玉波著:《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00页。
李嘉华先生也曾明确指出:“有人认为,保险法调整对象应包括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以社会保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
李嘉华:《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我国正是以分类立法为原则来解决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关系问题的。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将“保险”明确界定为“商业保险行为”;2010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