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法之体系结构〓〓
从保险法的规范内容而言,可分为保险同法及保险业法(或称保险监理法)。“保险契约之规范与保险事业之监理,两者之性质截然不同。保险契约法系以规范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为目的,属私法之范畴,重在权义之平衡与法之安定性;而保险业法则以赋予主管机关监督保险业之权限与准则为宗旨,具公法之性质,重在保险业之健全发展与法之适应性。”
林勋发著:《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作者自版1991年版,第3页。
世界各国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是各国保险立法或修改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体制大致有如下两种:第一,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之中,统称为“保险法”。第二,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合并立法体例之典型代表,为美国加州的《保险法》。
美国加州于1935年制定、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其编章为:Division1,GeneralRulesGoveringInsurance:Part1theContract,Part2TheBusinessofInsurance;Division2Classes;Division3TheInsuranceCommission;Division4(Repealed);Division5InsuranceAdjusters.SeeJohnK.Dimugno&PaulE.B.Glad,CaliforniaInsuranceLawsAnnotated,WestGroup,2003。
不过,受其影响者仅有菲律宾、我国(1995年《保险法》)及我国台湾地区(1963年“保险法”)等少数国家或地区;其他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则基于保险合同法为私法性质,而保险业法为公法性质,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立法体系。我国于1995年《保险法》制定时,则受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将两法合并,也脱离了大陆法系之传统。
二、保险合同法之体系结构
自我国现行《保险法》于1995年颁行以来,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分设“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与“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并一直延续至今;只不过于2009年第二次修订时在章节顺序上,将人身保险合同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但本书认为,此种调整除具有政治上的宣示意义外,于规范效果上并无多大改进,甚至与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的历史逻辑不符。
以“保险标的之性质”为标准,采“财产/人身保险”的二分模式,从“分类标准之同一”而言,在逻辑上应当说具有相当之自足性;而且,“财产/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作为对保险业的营业范围之划分——“产、寿险分业经营”,其规范效果,毋庸置疑。问题的关键是,保险契约分类的标准是否等同于保险业的营业范围划分标准?其规范效果又将如何评价?国内外立法实践表明,若以“财产/人身保险”的二分模式,作为保险契约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而无视保险契约在权利义务性质上的差异性,其结果不仅对于保险契约的权利义务无法有效达成规范目的,而且导致在适用上的诸多争议。诚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
〔日〕鸿常夫著:《保险法的诸问题》,日本有斐阁2002年版,第217页。
因此,宜就权利义务之性质着眼,将保险契约分类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方可达到有效规范保险契约的权利义务之目的。我国立法者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
三、保险合同法之权义结构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两大法系在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义结构的立法构造上,所采体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系采“二分法”,而大陆法系则采“三分法”。
〔日〕仓沢康一郎著:《保险契约法的现代课题》,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206页。
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二分法”的模式——保险人(theinsurer)与被保险人(theinsured)。
据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专家施文森教授考证:英美法上“insured”一字,我国学者将之译为“被保险人”。若细加研究,insured不仅指以其存有保险利益之财产为保险标的之人,同时亦指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之人。及至二百年前人身保险逐渐起步之后,始发现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与以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人及日后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未必为同一人,实际上,有时亦有不可能或亦不宜为同一人,与此场合,若仍以insured涵盖此三者,难免误导,于是称前者为applicantforinsurance,称后者为beneficiary。由于人身保险制度系有财产保险制度推演而来,于20世纪40年代以前,人身保险与/于运作上始终受产险惯例之拘束,除非保单或法令有特别规定,仍承袭产险上insured一字以资概括,因此对于insured一字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时不易捉摸,而英美法令上“theinsuredmusthaveaninsurableinterest”一语尤宜多加思索也。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22—123页。
在这种二分法的体制下,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为保险合同所保障之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遭受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除非保险合同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已转让于他人,保险合同之利益原则上归被保险人所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当然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为第一受益人(firstpartybeneficiary);若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该第三人为受益人(thirdpartybeneficiary),即受赠受益人(doneebeneficiary);若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经由保险以免除其对于第三人的法律上的责任或义务时,该第三人则被称为债权受益人(creditorbeneficiary)。
参见JohnLowryandPhilipRawlings,InsuranceLaw:DoctrinesandPrinciples,OxfordandPortland,Oregon,2005.p.172。
从合同法原理角度来看,英美法系保险法所采之“二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自己利益保险”的法理
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第3卷),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37页。
来构架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义结构的。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采“三分法”的模式——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这种三分法的体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则仅为“关系人”,即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也就是说,在三分法的体制下,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并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保险费的交付者并非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享有之人。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大陆法系保险法所采之“三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架构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义结构的。
无论是在二分法的体制之下还是三分法的体制之下,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均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均归属于被保险人。只不过,在二分法的体制下,与保险合同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居于当事人的地位,既是交付保险费,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义主体,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谁出资,谁受益”的规则相符,“保险契约之关系因之而单纯且合理”。
林勋发著:《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著者自版1991年版,第5页。
而在三分法的体制下,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谁出资,谁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规则来诠释,只能以“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古语有云:“利之所在,害亦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属。”简言之,“谁受损,谁受益”。以此“损益关系”来考量。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之人,故保险合同纠纷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专家江朝国教授曾精辟指出:“在三分法体制之下,虽然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为要保人以及保险人,但保险契约所保障之对象仍为被保险人,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原因无他,真正于保险事故发生损害之人为该被保险人。”
江朝国著:《论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之保险法制》,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00期(2011年2月),第144页。
“谁受益”这一“损益关系”的规则,只不过被隐藏在“谁出资,谁受益”的关系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