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立法,肇始于1807年《法国商法典》,其第二编海商第九章,即系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随后的1879年的日本商法、1897年的德国商法均有关于保险法的内容。随着陆上工商业的发展,《保险合同法》于1904年颁布,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楷模。为了适应经济及科技的进步,各国对保险法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修订。纵观各国保险立法的发展,可以发现以下共同趋势。
一、技术性的增进
保险乃因偶发的事故,追求经济上需要满足的一种制度,亦即在一定范围内危险之下,由多数人缴纳以统计为基础所核算出来的保险费,构成集体的资金,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资金中受其赔偿的给付,以填补经济上的损失,或因经济上的满足而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因此,保险事业的经营,应先测定保险事故发生的盖然率,以此为支付保险金的假定,并以赔偿金的总额,平均征收个别的保险费,故预定支付赔偿金的总额与预定缴收保险费的总额,必须保持平衡。所以保险制度,是建立于数理计算基础之上的一种技术性的结构。从而,支配因此种结构而成立的保险关系的法理,也应当从保险制度上特殊的技术结构去了解。由此可见,保险法是技术法,其技术的色彩甚为浓厚。保险费的不可分的原则,便是一个很显著的例子。保险合同虽为私法上的关系,但其中若干部分,却不得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自由变更,此种强行规定,虽基于保护被保险人而设,但亦与保险制度的技术性有关,不应以单纯的社会伦理视之。由此观之,保险法与票据法及证券法,具有相通之处。现代由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其经营的方法,在技术上日求精进,就保险的立法而言,其技术的运用,亦日臻完善。保险技术的革新与立法技术的发展,共同促进了保险立法技术性的增进。
二、团体性的注重
保险事业的经营,在技术上系综合多数的加入者,使其危险平均化,亦即多数的加入者为同一的危险,而构成一个危险团体,其中一名成员因不测所生的经济需要,而由团体全体成员分担,质言之,保险合同虽系当事人个别订立的合同,但在实际上却系多数投保人为对抗同种的危险,而与保险人订立同样的合同的集合,保险人即为此集体结合的媒介。所谓“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足以说明保险的团体性。保险的团体性,虽因营利保险与相互保险,表现的形式有所不同;但就实质而言,两者并无差别。因为营利保险为具备同质风险的投保人的间接团体,仅于实质上存在危险团体;而相互保险,其保险合作社为保险利益者的直接团体,在形式上亦有危险团体的存在。保险团体的成立乃至存在,在营利保险,乃属于间接的无意识的,而在相互保险,则属于直接的有意识的。更具体些说,保险的危险平均化,在营利保险,乃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计算;而在相互保险,乃保险合作社为社员的计算。保险团体的性质,在保险法上亦有相互牵连的关系。在法律上而言,保险合同原为营业的商行为之一种,凡不违反保险性质与强行规定者,合同自由的原则,均有其适用,故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不同内容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依当事人合意而变更其合同的内容。唯基于保险之重视团体性的立场,保险合同变通的处置,则非妥当。因为保险团体内的属员,负有危险分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均以平等与平均为基础,依合同自由的原则,对于团体内某些属员予以有利与特殊的待遇,皆足以破坏其平等化与平均化的比率,难以维持其团体的存续,故合同自由的原则,于保险合同尤其陆上保险合同颇受限制。故各国现行保险业法对于保险合同上权利的概括转移,保险公司的合并及其资本的减少,其程序均设有特别严格的规定,足以显示对于保险团体性的注重。
三、社会性的加强
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私人交易关系;但在经济上而言,则属于以多数人资金为基础的一种具有社会性的储蓄结合,使多数加入保险者在经济生活上得到安定的保障,这是它在社会上重要的机能。所以保险事业经营的适当与否,对于国民经济与社会安全,均有重大的影响。且经营保险的保险人,均为大规模的企业家,而加入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较之保险人通常皆属于经济上的弱者,且其保险知识与经验也极为贫乏,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政府对于保险营业的特许,对于保险事业形态的限制,对于普通保险约款的认可,均充分行使监督权,如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的保险业法中,均有明文规定。同时在保险合同法中加以强行性规定,以保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且这些规定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有逐渐加强的趋势。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保险立法社会性的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