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作为各国保险制度的直接运作手段,是商业保险所必需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也是保险法的主要规范内容之一。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在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或期限届满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受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人享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与债权合同
法律行为,以其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还是直接促成物权发生、变更或消灭为内容,基本上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种。保险合同只能于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保险人只能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之债权,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有承担危险之债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依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债务。保险合同并不能直接促使物权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保险合同为债权合同之一种,而非物权合同。
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2页。
保险合同既属债权合同之一种,故民法上有关债之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如行为能力、要约拘束力、债之效力等。但因保险合同所产生之债属特种之债,学理上称为“特种契约”,以示与一般契约之债不同。因此关于债之一般规定的适用,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为限。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有关诉讼时效2年的一般规定,因《保险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能适用。
三、保险合同与商事合同和消费合同
在发达国家现行的合同法中,基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经济能力、缔约交涉能力、专业和法律上的注意能力等方面的差距与强弱,作出了消费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别,并加以分别调整。所谓商事合同,即商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与此相对应,所谓消费合同,即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缔结的合同。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3—204页。
保险合同之一方主体——保险人为商人,其从事的交易行为属商行为。如《日本商法典》第502条第9款,将保险归类为“营业的商行为”。而保险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投保人,则可能为商人,也可能为非商人,即一般的消费者。由此,则产生了在法律适用中区别保险合同为商事合同还是消费合同的必要。
按照传统民商法学的认识,单方商行为作为商人与非商人的交易行为,其本身即具有营利性行为与非营利性行为双重属性,因此它或者是适用商事特别法,或是适用民事普遍法,但根本上均以私法自治为归依。然而,随着世界范围内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普遍性,以及近几十年来各国商法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识到:此种有消费者参与的单方商行为,既不能仅靠民法来控制,亦不能仅靠商事普通法来控制。因为现实生活中,经济上极端弱小的消费者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商人事实上处于极端不平等的地位,那种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对于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做到公平不倚,反而会放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在单方商行为中,消费者与商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消费者的经济力量微弱,不可能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大企业平等协商交易条件,而只能接受对方的交易条件;第二,消费者不可能具有交易对方所具备的专业商品知识,因而在交易中始终受到交易对方商业宣传的摆布;第三,消费者不具有团体性,常处于单个人无力与对方有组织的企业抗衡的境地。面对这一事实,传统商法允许单方商行为中的当事人“自愿确定交易条件”的原则,不可避免地加剧了不公平交易的后果。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相继制定了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商事特别法,大幅度地修正了商法原则,以公法规则对单方商行为加以直接控制。其核心在于使商行为中的商人负有特别法的义务,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
区分保险合同为商事合同还是消费合同,有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例如,关于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对于再保险合同(属商事合同),是否适用,值得探讨;而若一个保险合同为消费合同,则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