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节内容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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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有偿性〓〓

合同,依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为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为其典型;反之,则为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为其代表。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因为,一方面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转移风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另一方面,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相对应地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人和投保人依保险合同享受权利或权益,均不是无偿的,所以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

区分保险合同之有偿性还是无偿性之实益在于,保险单之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众所周知,在一般买卖行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此虽为有偿契约,但若卖方交付标的物后,表示不收价金的,其行为可转变为赠与,法律不否认其效力。而保险合同则不然,保险为多数人分担少数人损失之互助计划,保险费即为参与保险者所负担之分摊份额,若无保险费之征收,则保险赔偿无从所出。因此,若无保险费之约定,保险契约的效力不发生,亦不得转变为他种法律关系。故保险人若以保险单为赠与,该行为无效。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29—30页。

保险费之约定不必为明示,保险之申请含有给付保险费之默示的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合同,以给付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可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负给义务,在于取得对待给付。单务合同,是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保险合同,究竟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英美法系的保险学者大多主张保险合同为单务合同。

参见〔美〕C.小阿瑟·威廉斯著:《风险管理与保险》,马从辉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著:《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金海军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大陆法系学者则多主张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在我国大陆及台湾学者中,则在认识上均有分歧,有主张保险合同为单务合同者,其理由为,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除承诺于特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保险金外,并不能强制其履行任何义务,亦有主张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者,其理由在于,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就必须承担保险的赔偿义务。我国《保险法》即采此学说。其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负有义务。

三、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射幸契约”之拉丁文表述形式是contractusaleatoria。所谓“射幸”,在词源上,aleatoria一词与alea(意为死亡)和aleator(意为玩骰子者)有联系。《牛津词典》给“射幸”下了这样的定义:“取决于死亡的降临;因此,取决于不确定的偶然性。”

〔英〕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王卫国、徐国栋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射幸契约是民事契约中的一种,属于双务契约的范畴。也就是说,缔约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但是,射幸契约中的相互给付义务不同于一般双务契约中的相互给付:在一般双务契约(如一般的买卖)中,相互给付是对等的,一方所给付的是另一方给付物的等价物,这里所说“对等”还有另一层含义,即相互给付的数额对于缔约双方都是预先确定的,因而双方在缔约时对交易后果具有同等的知晓度,即使相互给付在数量上也可以是不对等的。而在射幸契约中,相互给付是不对等的,缔约人所追求的正是产生于这种不对等给付的差额,而这种差额由哪一方承担及其多寡是不可预定的,完全取决于未来的偶然因素,或者说取决于哪一方碰上了运气。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第2款为“射幸契约”所下的定义是:“在契约等价是指各方当事人依据某种不确定的事件,均有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之可能时,此种契约为射幸契约。”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在李浩培等译的《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中,该条的关键词aleatorie被译成“赌博契约”,这是值得商榷的。

在民法中比较常见的射幸契约有:保险契约、终身年金契约、未来物的买卖(或者叫期货买卖)契约、赌博契约(如竞赛抽彩)、入股分红契约。

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使保险人在特定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能否获得补偿,又具偶然性;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则被保险人在“现实”的利益上将一无所获;反之,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其可获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而无需付出任何经济代价,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须向被保险人支付大于保险费的保险金。可见,从一定意义上讲,投保人通过支付保险费所换来的,是将来获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机会”。

但保险合同和同样属于射幸合同的赌博行为不同,前者是以保险利益为标的,在保险利益受侵害时,由保险人补偿(或赔偿),主要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害,而不增加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两者不能混为一谈。16世纪以来,各国的保险制度都确认,保险合同不以保险利益为标的者无效。对于财产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保险,保险利益的价值即是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否则,超额保险,损害的多寡以保险利益受损的大小而决定。例如对某不动产具有抵押权的人,对该不动产的保险利益是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其保险合同的标的,并不是该不动产本身,而是对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其保险价值不必以该物本身的价值来确定,而应以其抵押债权数额为准,因而其抵押权人对其自己所拥有的抵押权保险利益可以自行投保,无需征得该不动产所有人的同意。但人身保险所涉及的一般为人的生命健康、其价值不能客观认定,即使他人对被保险人有债权或扶养权等因素而对其生存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得未经其同意即径行以自己为受益人投保。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这种射幸性质只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总保险费收入与总赔偿金额的关系是经过科学测算的,两者大体应相互平衡,在这方面不存在偶然性,即不存在射幸性。

四、保险合同的附合性

合同根据订立合同中双方地位来划分,可分为附合合同和议商合同。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另一方不受限制或受限制较少的合同。与之相对应的是议商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平等协商而建立的合同。保险合同为附合定式契约,主要因为,保险行为由于其技术性、行业垄断性,使得保险合同的内容,多由保险业先行确定,而一般的投保人只能依保险业者所确定的条款订立合同。故投保人只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而无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磋商的自由。

为了消除此种不平等交易的缺陷,除由政府主管机关制定基本条款,或在保险法中设立规定,以规范保险业的最低责任外,有的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本法之规定,不得以合同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不在此限。在德国制定有一般定型化营业条款法,以约束保险业者,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原则有:意外条款排除原则、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和内容控制原则。具体而言:(1)意外条款排除原则。如果定型化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依据一般情况当事人订立保险会发生所期望内容以外的条款,则非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约时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得作为契约的内容。(2)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认为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所拟定,其在拟定时可以选择符合其利益的措辞,同时亦负有义务清晰地将条款的内容表达出来,以使对文义了解。因此,如果保险条款有疑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3)内容控制原则。根据社会公平正义的契约自由理念,如果保险条款的内容和一般法律的规定有偏离,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将产生明显的不利时,其条款无效。

在我国《保险法》中,亦对因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所带来的弊端作出了各种规制。概括而言,主要可分为:立法规制、司法规制及行政规制等类型。具体而言:

(1)立法规制。即指通过立法规定附合合同效力的条件及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即为此目的而设,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二项规定,前者为附合合同条款的订入保险合同的规则;后者特别针对保险人除外责任的规定,即保险人若有违反,则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亦即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该种规制方式为事前规制。

(2)司法规制。即指法院或仲裁机关对附合合同条款的认定、确认及解释等。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30条明文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种规制方式为事后规制。

(3)行政规制。即由保险主管机关对附合条款的内容先行审查,经核准后才允许其作为与投保人订约的基础,同时以监督方式于事后修正其不公平倾向。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

凡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这一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合同亦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保险契约则尤重善意与诚信,若违背此一原则者,在其他契约有时或可予以宽容,在保险契约,则往往不予宽容,盖所需善意之程度有别也”。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30—31页。

因此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诚信程度要求特别高,学者称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theutmostgootfaith)。

六、保险合同的继续性

合同依据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为标准,可分为一时的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一时的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保险合同,并非仅为一时的法律关系,而为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其继续性期间之长短,因保险种类不同而有差异。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间较长,运输保险合同的期间较短。

保险合同因属继续性合同,所以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其具体情形有如:当危险增加或减少时,保险得重新核定保险费,并相应增加或者减少。我国《保险法》第53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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