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分类以保险的分类为依据。由于现代保险业已经发展到相当复杂的程度。因此,难以通过固定的标准,将保险及其合同予以严格划分。但总体上以保险标的的性质和以保险金赔付之性质为依据的分类对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影响最深。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保险标的性质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概言之,保险标的,包括经济生活客体和主体,即财产和人身。当然,现代保险,其标的不仅以有形财产与人身为限,各种无形的权利及责任,亦包括于保险标的范围之内。因此,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无形利益保险三类。由于各种无形权利及责任无不与财产、人身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所以,根据此种分类标准,一般仅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又可以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合同类别。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又可以细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合同类别。该种分类对各国保险及其合同的法律分类影响甚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条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日本《商法典》第三编“商行为”第十章“保险”分为“损失保险”与“生命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唯应注意的是,此种分类在称谓上,有将“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或“损害保险与人寿保险”对称。前者有如台湾旧保险法,其损失保险除以除去财产上之不利益为目的外,尚包括无形利益与责任在内,故不称财产保险而称之为损失保险;复因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1908年德国《保险契约法》及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皆采用此一分类及其称谓。然而,此种分类,并非依照同一分类标准,损失保险之所谓损失,系对保险事故之结果而言;而人身保险所指之人身,则旨保险之标的而言。如以保险之对象为分类标准,则人身保险应与财产保险相对称。同样,后者之损害保险与人寿保险之分类及称谓,也非统一之分类标准,损害保险主要在对保险事故所生之结果,而人寿(生命)保险乃指保险事故发生之形态(生存或死亡)。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性保险合同,是以保险金额之给付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依保险金额之赔付方法分类,保险合同有两种:一为补偿性保险(indemnityinsurance)合同,另一为定额性保险(fixedsuminsurance)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一种合同。通常以财产保险合同居多。补偿性保险合同设立的宗旨,在于使被保险人遭受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获得经济补偿。当然,这种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第一,合同订立后须有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才有可能获得。第二,保险人的责任,以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度且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至于其中的定值保险,在全损时其实际价值低于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被保险人所获的赔偿仍不失其补偿性质。因为定值保险单之下的保险价值,一般是有其订定标准的,并非完全出于当事人武断。
定额性保险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协议一定数目之保险金额,至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负给付责任的一种合同。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属定额性保险合同。因为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人身非财物可比,其危险事故发生,丧失赚钱能力以致收入之损失,或额外费用之支出,较难估计,故其保险合同不能视作损失补偿契约而与财产保险同科。因而人身保险每于合同订立之初,由当事人预先约定一保险金额,订定于合同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即依约负给付之责,不得有所增减;与财产保险须依实际损失,决定赔偿金额之情形相异。
此种分类对立法影响较大,各国法例中以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列者,无不受此主张之影响。
袁宗蔚:《保险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它与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大体上是一致的。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此种分类,也有例外:在财产保险合同方面,亦有定额保险性质之合同,如总括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即一定不变;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亦有补偿保险性质之合同,如疾病保险、伤害保险等,即以医疗及住院等实际费用补偿为限。
补偿性保险合同和定额性保险合同的分类之实益,主要在于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与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之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因而获得超过损害的利益,此为损害填补原则。财产保险合同以保险损害填补为基础,以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为唯一目的,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简言之,财产保险合同纯粹为填补损害的一种形式。填补损害原则,对人身保险合同有无适用价值,在理论和实务上并没有完全取得一致。但是,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原则上,人身保险合同不以补偿被保险人人身遭受的实际损害(因为人身损害无金钱价值)为目的。
三、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与为自己利益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
以投保人是否自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标准,即依保险金请求权之归属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与为自己利益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
所谓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形态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方面,通常无所谓的受益人,而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在财产保险,所谓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即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之形态。但在人身保险方面,因其有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之形态有三:(1)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2)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但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自己为受益人;(3)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未另行指定自己受益人时,依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推定自己为受益人。
所谓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即指投保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形态亦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其形态为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虽为合同的第三人,但因所保之标的为该第三人之保险利益,亦即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对象,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形态最常见于国际贸易中,如以CIF为条件的交易。但在人身保险方面,其形态主要有二:(1)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指定他人为受益人;(2)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又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所谓为自己利益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即指投保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利益也为他人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其订约情形主要有:(1)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之利益而订立保险契约;(2)就集合之物而为总括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