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节内容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七节〓保险合同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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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生效〓〓

所谓保险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当然也受法律保护。

(1)附条件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所谓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指明一定的条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作为合同效力产生或终止的依据。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是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的,必须是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合法的、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可将附条件分为附延缓条件和附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决定合同生效与否的,所附延缓条件成就的,合同就生效。否则,就不生效;而解除条件则是决定合同效力是否终止的,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就终止,否则,就不终止。所谓延缓条件,也称生效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也就是说,在延缓条件成就前,即使保险合同已经具备生效要件,但其效力因受到限制而处于停止状态,等到所附条件成就后才开始生效。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不立即生效不是基于法律的原因,而是当事人任意约定的结果。例如,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而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前,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所以保险合同不发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如投保人甲和保险人乙于某年的10月1日订立财产保险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合同正式生效。如果甲于10月7日交纳保险费,若该财产保险合同就于10月7日以前发生了保险事故,因甲交纳保险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尚未产生,故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2)附期限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所谓期限,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指明一定的期限(确定的将来事实),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附期限的特点在于将来事实肯定会发生,尽管发生的时点可能不确定。因此,期限可以分为确定的期限和不确定的期限,确定的期限如某年某月某日等具体时间;不确定的期限如“航程终了”或“任务完成”等的时间,虽然发生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但也属于将来必然到来的期限。根据所附期限对保险合同效力限制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始期与终期。始期决定合同效力开始的时间,而终期则决定合同效力结束的时间。所谓始期,也称生效期限,是指所附期限到来之时,保险合同始发生效力的期限。我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也就是说,当所附生效期限届至前,合同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始期届至时,合同效力才发生,基于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开始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在保险实务中,比较常见的以始期限制保险合同效力的,如业务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一般放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此时,如健康保险中的犹豫期间、人寿保险中的延期承保等的约定,也属于此类。

二、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之关系

保险责任开始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不是一个概念,三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法的保险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的保险合同虽经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则取决于立法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态度和评价。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是同一概念。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备生效要件才能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才能开始。现行保险条款一般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开始。但保险合同的这一规定,是针对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一般情况而言的。从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合同理论上分析,签发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且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但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义务而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

此外,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尤其是要求被保险人体检之情形下,在体检前,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缴纳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原则上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从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实质上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进行承诺。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但如果被保险人体检合格,在保险实践活动中,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有人把这种做法称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溯及力,即把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追溯至收取款项之时。如《德国契约法》规定:“保险契约的效力可以契约溯及契约前适合的时点开始。”《韩国商法》也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承诺该要约以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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