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主体资格的特征主要有:(1)保险人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根据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保险人必须以公司作为自己的组织形式。(2)保险人是经营保险业的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只能经营保险业务,不得经营保险业以外的任何业务。(3)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表明,保险人为从事保险商行为的商法人,即专门负责集中危险和管理危险并赚取营业费用之商法人,其根本特征为营业性和营利性。
二、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以成为投保人。当投保人是法人时,其民事行为能力以其设立时取得的法律资格来确定。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大都具有与其权利能力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尤其是一个法人在为自己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职工寻求保险的保障时,一般不存在有无行为能力的问题。
关于投保人为自然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保险法》并未作专门的规定,故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投保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当属有效;当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除保险合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而可以生效外,凡属自行订立的,一概无效。上述两种情形,当无疑义。
有争议的是,当投保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本书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这一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也包括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和不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两种情况。(1)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为有效保险合同;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为无效保险合同。(2)不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必须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方为有效保险合同。例如,大学生入校注册时,均可以投保学生平安保险;不论是否年满18周岁,旅行时可以投保旅行平安保险等。所谓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指只享有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的合同。如果某些合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于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并非纯获利益的合同,所以,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此外,法定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代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