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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合同法上的“人”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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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是否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要视保险合同的性质而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利益、责任和信用,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行为能力,都可以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所以,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力没有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关系到被保险人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安全健康的人身权,出于对被保险人的人格权及人身权的尊重,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具有行为能力。第一,法律禁止投保人以无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如根据《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可以不受该款的限制,但有保险金额的限制。第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所签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第三,在需要指定受益人或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因为保险事故必发生在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之上,即被保险人的财产上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上的保险事故,所以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上,其地位有差异

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6页。

,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必须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如经营管理人、财产的使用人、财产的抵押权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上是保险标的主体。而在人身保险则不同,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保险标的。在这里,被保险人既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把它作为客体,似有辱人格遵守之嫌,因此,学者们认为人身保险无标的或客体。我国台湾学者桂裕先生认为:“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之用语,似欲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项而为区别:其属财产保险之标的者称之为‘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物’,其属人身保险者称为‘被保险人’,避去‘标的’二字而不用;如能贯彻,自不可谓非立法技术上之进步。”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65页。

二、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为受益人。凡有权利能力的公民,虽不具有行为能力也可以作为受益人,同时也不要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即使是胎儿,也可作受益人,但须以活着出生为限。受益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

受益人是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的人,如发生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得到赔偿给付,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受益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并非始自保险合同订立时,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如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开始。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受益人不能向保险人索取保险金。关于受益权之性质,详见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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