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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合同法上的“人”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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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代理人〓〓

我国《保险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代理人的一种,是专门为发展保险业务服务的。保险代理人起源并依附于保险业,保险业利用和依靠保险代理人来发展和扩大自身的保险业务。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在现代保险市场上,保险代理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企业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形式和途径之一。

保险代理人的类型多种多样,分类标准也不统一。我国《保险法》按从业性质分类,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专业代理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兼业代理人是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个人代理人是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保险代理人在范畴上属于民事代理,故保险代理人具备民法中委托代理的一般特征。但是,由于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和保险合同的格式性,故保险代理人又有其自身的特性:

(1)主体资格的专业性。保险代理人须具备专业的资质方可从事保险代理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第122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另外,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对专业代理机构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2)代理行为的概括性。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论合法与否,无论是否告知保险人而为保险人实际所知晓,只要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在其业务范围内作出的,则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概括性的法律责任。

肖海军:《论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责任归属》,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2期。

我国《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3)信息知晓的转嫁性。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情况均视为保险人已经知晓。因为保险代理人既然可以代保险人为保险业务,“故代理人于订立契约或执行业务之时,所知悉之事实或所接受之告知事项,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虽代理人未向保险人转达者亦同。”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投保人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对保险代理人同样适用。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而未向自己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4)意思表示的限制性。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有限的,一般只能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用,协助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等业务性活动,但不能独立作出承诺、签发保险单等足以使保险合同成立或失效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独立作出同意或拒绝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我国《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类似签单、拒赔等专属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即便没有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规定,代理人仍不可擅自为之。

保险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独立开展代理业务活动的权利。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享有独立自主地开展保险业务活动的权利。(2)请求报酬权。保险代理人有权就其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所付出的劳动要求保险人依照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佣金的权利。(3)有权获得保险人为其提供的业务培训及代理工作所必需的单证、资料的权利。

保险代理人应承担的义务,可分为基础义务、诚信义务与禁止性义务。

参见姜南:《论保险代理人的义务》,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基础义务一般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规定,主要有:(1)订约说明义务。保险代理人应当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尤其是免责条款,应当引起投保人足够的注意。(2)如实传达知悉事项的义务。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应当把其所知晓的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实传达给保险人,以供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3)及时转交保险单据及代收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代理人应履行的诚信义务主要有:(1)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应当将足以影响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信息告知投保人。(2)保密义务。保险代理人对其在缔结合同中得知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个人秘密和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3)重要事项的通知义务。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对可能影响投保人合同目的实现的状况负有通知义务。关于禁止性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25条、第131条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43—52条对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事的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如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等。

二、保险经纪人

我国《保险法》第118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又分为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基于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行为。此外,按保险经纪人从事的业务范围,可分为寿险经纪人、非寿险经纪人。

关于保险法中的保险经纪人的法律性质,大陆法系学界存在三种学说:(1)投保人代理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江朝国认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因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故依此保险法例,经纪人为要保人之代理人,受要保人委任,基于丰富之保险经验,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为此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31—32页。

德国学界以及德国《保险合同法》也遵循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保险经纪人则是投保人代理人的立场。(2)居间人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梁宇贤则认为,保险经纪人并非保险人与投保人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间人。因为保险经纪人既然是为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洽商订立保险契约的人,那么,保险经纪人的工作将是居于“要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从中撮合订立保险契约,因此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原则上具有居间的性质。此外,他们还认为,代理说误将“洽订契约”解释为“经纪人代要保人向保险人要约”,从反面论证了经纪人实为居间人。唯一的例外,保险经纪人受到保险人的授权,此时,经纪人才具有代理权的性质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我国《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此法条的定义中,含有“提供中介服务”一词。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立法实采居间人说

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

。(3)混合说。无论是居间人说还是代理人说,都无法全面概括我国保险经纪人在实践中的全部活动,而且也无法清晰界定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应将保险经纪人定义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基础的居间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所享有的权利有:(1)请求报酬权。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受托人,其在完成投保人委托的咨询、评估、投保、续保或索赔等有关事项后,有权从投保人处获取报酬,这是保险经纪人最基本的权利。(2)费用求偿及损害求偿权。保险经纪人作为商业性的保险经纪组织,其经营活动一般应自担费用,且纳入核算的成本之中,因而在收取佣金时其经营成本已考虑其中。但如按约定另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或能证明为处理委托事宜所产生的必要的额外费用,保险经纪人拥有费用求偿的权利。投保人无故解除经纪合同,给保险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提供协助权。保险经纪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对自己处理受托事务提供合理的协助,对保险经纪人就投保事宜提出的有关问题和询问给予正确解答;提供保险经纪人进行评估、预测或安排保险所必需的资料,甚至包括自己的会计账目等机密资料;对保险经纪人的请示及时作出回答或决定;对保险经纪人提交的完成委托事务的结果和结论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予以协助。

保险经纪人应承担的义务有:(1)告知义务。投保人在进行保险产品消费时,享有知情权。但金融产品不同于一般消费产品,在金融产品的消费中,产品供给者的信息告知义务明显重于一般消费品。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2)忠诚义务。根据美国代理法上的“nomancanservetwomaster”,保险经纪人的忠诚义务是商事诚信原则在保险市场上的体现。保险经纪人不得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与保险人串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对自己在进行经纪活动中得知的委托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保险经纪人作为受托人,在从事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不能认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忠诚义务,告知被保险人虚假的信息,从而使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合理的保险,保险经纪人需承担相应责任。(3)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险经纪人重要的职责是运用自己的全部知识和技能为投保人处理委托事项,并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合理的注意”可理解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负有在类似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在监管规定中有一系列的相关规定,如关于选择合理的保险、档案的建立规则、资金的运用规则及一系列的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都旨在促使保险经纪人尽善良的注意义务,进而维护投保人的相关权益。

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上的重要参与者,法律基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对其课以严苛的法律义务。若保险经纪人违反法律义务,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其违反义务的依据和严重程度的不同,保险经纪人应承担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一般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保险经纪人的民事责任也包含在两大类民事责任之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依据为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经纪合同。若保险经纪人违反了保险经纪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则保险经纪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保险经纪人未履行告知、解释义务。关于保险经纪人的侵权责任,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中,保险经纪人的侵权责任一般认为,保险经纪人若未购买到保险而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经纪人作为一个专业人士,保险经纪人应按照一个合理、称职的经纪人所应具备的技能标准行事。这种责任的法理基础为侵权责任。

〔美〕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经纪人监管条例》中相关规定来具体确定。

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lossadjusters)是保险理赔环节的重要参与者之一,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保险公证人

刘宗荣著:《新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86页。

,其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同组成保险中介体系。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9条第1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保险公估人的历史可追溯到三百多年前保险业最发达的英国,当时的保险公司已开始聘用拥有某一专业技术特长的工程师,协助处理火灾等保险理赔业务,进行损余价值的评估。后来就出现了专门由这些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保险公证行。根据保险公估人在执业过程中的先后顺序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保险公估人分为两大类:核保时的公估人和理赔时的公估人,前者主要从事的是保险标的的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所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审核是否决定承保的重要参考依据;后者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检验、估损和理算的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保险中介组织,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估人本质上属保险中介机构,为第三方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保持中立性。《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4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在执业中,保险公估人可以接受保险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委托,但在提供保险公估服务中应当坚持和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该《规定》第3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该《规定》第7条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保险公估机构根据其设立的三种不同组织形式,享有与一般民事主体同等的法律地位,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是由保险公估人根据市场需要加以确定的,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经营范围。英国保险公估人的实际操作内容主要是解决保险问题,也包括解决技术性问题;在德国,每个险种都有专业公估人,包括房屋、建筑、机器、流动资产或者货物等,保险公估人主要解决技术性问题;在欧洲其他国家,保险公估人操作内容大致介于英国、德国之间;在美国,保险公估人的操作内容是以保险内容为主,工作需要的时候,可以另外指定技术专家协助处理,公估人不许跨州作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30条的规定,我国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3)风险管理咨询;(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关于上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如何理解?该项规定是否赋予了保险公估人对事故的原因作出界定的权力?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本书认为:《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中的保险公估人的查勘、检验的权利,同我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事故、原因的界定责任赋予保险人,保险人不应将此责任转嫁于保险公估人。此外,在中国现今的保险中介市场上,保险公估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保险人,因此,保险公估机构被赋予保险事故的界定权,很有可能会出现保险公估机构同保险人“合谋”的现象,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关于保险公估的性质,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有学者持委托合同说,也有学者持承揽合同说。本书认为,保险公估合同的性质应该为承揽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相对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而言,自主程度相对较低。

保险公估人是独立的法律地位主体,提供保险公估服务中应当坚持和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受公估合同的任何一方的意志和利益所左右。保险公估人应当时刻保持中立性,这是维护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需要。保险公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公估人独立完成工作的,其工作成果以“科学、公正、合理”标准进行衡量,而不是以定做人的要求进行衡量。

保险公估行为的结果通常都以保险公估报告书的形式表现出来。保险公估报告书是保险公估工作的全面总结,是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反映公估工作内容和结果的一种公证性文件,是保险公估业务的最终产品。保险公估人员在保险公估过程中,首先会准备一份初步报告,大部分保险公估机构,会在调查完成的一周内准备一份最终报告。

保险公估报告和司法公证文书不同,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在解决保险双方的争议或司法诉讼过程中,保险公估报告有一定的权威性,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司法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具有证据的效力,但是不能直接作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文书来使用。

保险公估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保险公估活动中,保险公估人有其特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35条的规定:保险公估人的主要权利为:(1)要求委托人向自己说明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并提供与公估作业有关的资料、文件或信息;(2)在完成委托事务后,要求委托人向自己支付规定或约定的报酬及其他必要的费用;(3)要求委托人赔偿因任意变更或取消委托要求所造成保险公估人的损失;(4)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36条和其后续禁止性的规定:保险公估人的义务主要有:(1)坚持公正立场,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作出公正、科学、合理的公估报告书。(2)告知义务。公估人应据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情况以使委托人及时了解情况。(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4)保密义务。在公估作业中应委托人要求对其所了解的有关商业机密、技术秘密负责保密,并对涉及第三方的有关商业机密、技术秘密负责保密。(5)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活动结果不应违反有关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估人不得为委托人实施的违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进行公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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