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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可以保险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

第一节〓保险利益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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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之称谓,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直译为“可保利益”。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就是可保利益,两者没有区别。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也有学者认为:“构成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之一的可保利益,待合同确立便部分或全部成为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额度是赔偿与给付的限定条件之一。”

潘履孚主编:《保险学概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即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是有区别的,在合同成立前是可保利益,在合同成立后便成为保险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对两者加以区分,统称为保险利益。我们认为,保险利益就是指可保利益,两者没有区别。而第二种观点所指的“保险利益”,实质上是将“保险利益”与“保险契约之利益(利益)”相等同,后者是指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特定条件到来时,取得保险金或赔偿的利益。因此,保险利益与保险契约之利益有别,应予明辨。

袁宗蔚:《保险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何谓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至于保险利益之“利益”性质究竟是什么?学理解释上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价值说”和“关系说”。在保险制度诞生之初,因只有财产保险制度而人身保险制度尚未发达,所以学说上多采“价值说”,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之价值。至人身保险制度发达后,鉴于人的生命、身体为人格权之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衡量,因此“价值说”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备受各方批评,于是“关系说”应运而生。所谓“关系说”,即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之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

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7页。

上述二说,现代保险法以“关系说”为通说。

依“关系说”来解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曾指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英〕约翰·T.斯蒂尔著:《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至于这种“关系”之内容及其性质如何,至今认识上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54页。

还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保险利益所为上述定义,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予以说明,难以用之说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

王卫耻:《实用保险法》,台湾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111页。

本书以为,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对财产上的保险利益的认识,不能完全适用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62—63页。

在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可以成立保险价值/保险利益的范围或者存在形式,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表现不同。

二、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之关系

在认识上,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与保险契约利益等极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加以明辨。

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关系,可从两个方面加来认识。首先,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保险标的,乃指保险之对象,不仅包括有形之人与物,且无形之责任与权利亦属之。保险利益,则为订立保险契约之对象,即对于特定之人或特定之物所具有之利益关系。故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性质异殊。

参见袁宗蔚:《保险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其次,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间又相互关联。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又是通过与他有利害关系的保险标的体现出来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如果没有具体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将无所依附;反过来,如果不将保险标的放在保险关系中,不与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联系,它也就不成其为保险标的。由此可见,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范畴,既不能因二者有联系而相互混淆,又不能因二者有区别而否定其关联性。不然,就可能导致理论上的错误认识。

2.保险利益与保险契约利益

保险利益与保险契约利益之区别,可以从二者的意义、性质及内容等三方面加以说明。首先,二者意义不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契约利益是指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利益,保险契约利益的主体可为保险契约之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亦可为保险契约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其次,二者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的效力条件,即投保方是否可就特定标的有可否投保的资格,其通常须决之于保险契约成立之前。而保险契约利益则是在保险契约成立之后,当事人双方的权义关系,就保险人而言为取得保险费之利益,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金之利益。

最后,二者内容不同。保险利益,依保险标的之不同,可分为财产上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两种,其内容各有不同(详见后文)。而保险契约利益之内容,因主体不同而不同,保险人之保险契约利益为保险费之请求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保险契约利益为保险金之请求权。

潘秀菊:《保险法入门》,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70—71页。

三、保险利益的特征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为社会公共利益所提倡,具有以下特征:

(1)适法性。保险利益应当具备适法性,构成符合法律要求的利益,并为法律所承认和受法律的保护。合法的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亦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但是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之虽有利害关系,但没有保险利益。例如,投保人因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所取得的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以此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必须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确定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或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尚未规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可见,投保人可以为其现有利益(如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投保,也可以为其将来可以确定的期待利益(如责任、将取得的利益等)投保。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定的既存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

(3)公益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首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其次,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最后,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引证,保险合同绝对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以当事人缺乏保险利益为由,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还具有计算性特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须具有金钱价值并可以加以计算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以可以金钱估算之利益为标的。保险利益的计算性,是判断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超额保险,以及限定保险合同的适用的基准,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仅能部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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