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利益的缘起〓〓
保险利益一词并非与保险制度相伴而生。考诸早期保险法则,保险利益一词毫无踪迹可寻。早期保险实务亦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生活中多有以他人之财产、生命、健康投保,保险业并不予以禁止,从而导致以他人灾害为赌博之流弊时有发生,投保人“谋财而损财”、“谋财而害命”之道德危险屡禁不绝,与保险之真谛——分散保险,消化损失——背道而驰。此种境况,引发了保险理论界的反思,进而促成了立法的革新。
开保险利益立法之先河当属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746)。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订定,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认为,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个法律规则的诞生。
〔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
稍后不久,1774年《英国人寿保险法》(LifeAssurenceAct1774)的制定,则不仅确定了人寿保险亦需要保险利益的规则,而且因规定保险的赔付金额不得超过所保利益金额,成为保险利益限制保险补偿之开端。
〔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并且,该法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除却“货物或商品”之外的所有其他保单。而1845年《英国禁止赌博法》(GamblingAct1845)则取缔任何实为赌博的货物保险单,全面禁止赌博契约,使保险利益的必要性最终在英美法中得以确立。当然,对保险利益的表述于世影响最深远者,莫过于曼斯菲尔德大法官(LordMansfield)主持起草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该法不仅规定了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单是无效的,而且具体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其中,该法第5条所作保险利益内涵之概括性规定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1)依本法规定,凡与海上航程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2)特别是如果与海上航程或该航程中有风险的保险财产保持任何法定的或衡平法的关系,正是由于此种原因,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到达将使其获益;反之,保险财产的灭失、损坏或滞留将使其受损,或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则任何这样的人就是与该海上航程有利害关系的人。”
,意义尤为深远。有学者甚而认为,由该条款足以推导出保险利益最抽象、概括的含义——对保险标的之利害关系,且该含义足以包容保险利益诸说,并成为保险利益基本含义确立的立法象征。
曾东红:《论保险利益的法理观》,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增刊,第57页。
而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则对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予以了重新界定。
在美国的联邦制下,商事立法权不在联邦议院,而归属各州。关于保险法,全国并无统一法规,各州自行其是。其中,保险法最典型、最完备者当属《纽约州保险法》。该法第3205条规定,生命的保险利益是指“在由血缘或法律紧密维系的人们间,挚爱和感情所产生的重大利益,以及在其他人中,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延续、健康或人身安全所具有的合法的和重大的经济利益,以区别那种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或因之增加价值的利益”。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可以付给被保险人、遗产代理人或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任何其他人不得直接地或通过转让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对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言下之意,受益人务必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3401条规定,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任何使财产安全或保护其免受损失、灭失或金钱损害而产生的合法的和重大的经济利益”。
综上,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利益制度是历经几个世纪数个法规、判例演变而成,先有财产保险利益,后有人身保险利益。并且,对二者的认定是不同的。简言之,英美法系国家保险立法多认为,财产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以衡量之经济利害关系;人身保险利益则是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生成。此外,保险制度初始仅仅要求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或者更精确地说,保险利益是某一主体得以成为投保人的资格要件;其后,保险利益范围扩展至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领域,其意义由此转换为索赔的必备条件。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保险利益制度的理论发展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46—71页;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68页。
早期保险,限于海上保险,当时保险业所强调之保险利益仅指所有权而已,因而享有保险利益者无非是船舶或货物之所有权人,别无其他。保险利益之功能也仅仅局限于区分保险与赌博、防止不当得利。随着保险于事实上的关系愈趋复杂,保险利益日臻多元化、个别化。保险利益范畴由此提供了一个可能性,将数种属于不同人,而对同一标的之主观经济关系纳入了保险的范围,即在同一标的物中之各种不同之经济关系可造成数个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也因此发挥了一种表明牵连于某一标的之主观关系。近来,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进一步主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所区分的各种保险利益均可还原为法律上权利,保险制度不过为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因此不足采信;而保险职能决定了保险利益概念是本质于经济关系的经济术语而非法律术语。
由上述保险利益学说史不难看出,大陆法系有关保险利益的学说纯粹就损失补偿保险而言,绝少涉及定额给付保险(人身保险之大部)。这样,建立在一定学说根基之上的大陆法系保险立法亦反映了上述倾向。仅以意大利保险立法为例。《意大利民法典》关于保险契约的“一般规定”一节中并无保险利益范畴之踪影;“损害保险”一节第1904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而“人寿保险”一节第1919条第2款仅仅规定:“在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同意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可见,在意大利,仅于损害保险中要求保险利益存在,而人寿险只规定“同意乃死亡保险契约之生效要件”,并无保险利益存在之余地。至于《德国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以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保险立法对于保险利益之规定,亦大抵如此。
二、保险利益的规范目的
法律所以规定保险契约须有保险利益之存在,主要有以下三项功能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62页。
:
(1)防止道德危险因素,以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与被保险财产的安全。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法律或合同,故意造成和扩大的危险。有了保险利益原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为诈欺保险赔款而杀害被保险人或毁损被保险财产。
(2)消除赌博行为,避免不当得利。保险的目的在于对损失进行补赔;而赌博则是无任何损失而获得高额赔款,是法律所禁止的。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则会使保险变成纯粹的赌博,使保险走上歧途。
(3)限制损害填补程度,保障保险经营稳定。保险利益原则排除了道德危险和赌博行为,保持保险经营的稳定。首先,根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利益。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受保险利益限制,即只以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