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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可以保险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

第三节〓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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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上述规定,可以图示之:

在任何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并无疑义。但是,如果投保人以本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第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有,其法理依据又是什么?第三人的范围又有多大?这是人身保险利益所应讨论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以图表比较如下:

类型学理解释备注

本人生命之保险利益〓〓〓有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每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具有无限度的保险利益,且其可依本身意愿,将保险金指定给任何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任何人为他自己的生命投保100次,并为每次投保支付保险费,只要他是真的为了自己的生命投保,并在当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且没有任何事可以阻止这种做法,即使它当时获得保险单只是为了卖掉它们,没有制止这一做法的法律,这一做法也不是法案所针对的流弊。”“一个人不会用自己的生命去冒险,以死亡的代价去换取‘皮洛士式’的胜利(英语俚语:以极大的代价换取的胜利)。”

〔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84页。

我国《保险法》§3111

他人生命之保险利益之一:婚姻关系〓〓

夫与妻的关系“推定”具有无限制的保险利益。配偶之间的保险利益,不仅基于天然情感考虑,还基于金钱的考虑。也就是说,这种保险利益,主要是基于感情和相互扶助的需要而产生的个人利益;不过,在相互扶助的关系中似乎有一部分是“金钱”方面的。丈夫对妻子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妻子对丈夫亦是同样,即使随后离婚,保险合同仍在有效。

至于同居者之间是否有保险利益,存在着争议。肯认论者认为“非真正夫妻的同居者之间有保险利益”;但否定论者抨击指出:“她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娼妓式和非法的,……众所周知,现实生活中的这种关系往往为滋生暴行提供肥沃的土壤,而这类暴行常常以对人类生活的不负责任的破坏而告终。”

同上书,第85页。

我国《保险法》§3112

(续表)

类型学理解释备注

他人生命之保险利益之二:血缘关系

〓〓综观两大法系,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保险利益,必须还有法定义务关系的存在。基于对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有法定义务之认识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立场不同。

大陆法系保险立法持肯定性立场,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互有保险利益,其理由除了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外,还在于他们之间存在法定义务。例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5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英美法系则采否定性立场。以英国保险立法与判例为例,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是不存在保险利益的,因为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法定义务的存在是不大可能的”。首先,子女对父母没有任何索赔的法定权利,因而对父母的生命也无保险利益,特别是父母没有抚养其子女的民事强制性义务。其次,父母对子女的生命亦没有保险利益,因为子女并无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用英国贝利(Bayley)法官的语言来表述:“因为教区有义务赡养他,所以是由教区赡养还是由儿子赡养他,对这位父亲并无区别。”

〔英〕克拉克著:《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因此,在英国父母在教育和抚养方面的投资并未使其获得对子女生命的保险利益,因为为子女支付学费和区费更多的是道德义务,而不是履行对子女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则虽然基本没有受到挑战,但一直受到批评。因此,实践中往往采取变通的办法,即父母可以自己生命投保,规定由子女享有利益的条款来保证子女得到供养。此时,正如Esher勋爵所言:“父亲不是真正地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他是为了能为孩子们存钱。”同上书,第90页。我国《保险法》§3112

他人生命之保险利益之三:亲属关系〓〓

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等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并不当然构成保险利益,应当从事实上是否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而予以判断。

一家之中,除父母与子女、夫妻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时,通常用金钱利益或者相应的合理期待作为检验标准。家庭关系越近,则对金钱利益的证明要求就越松;反之亦然。叔侄之间、姑侄之间、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太过于遥远而不足以证明和支持可保利益的存在。我国《保险法》§3113

(续表)

类型学理解释备注

他人生命之保险利益之四:劳动关系〓〓

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以雇佣关系为例,雇主可能出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关系其雇员的生死:第一,他可能对或为雇员负有义务或者责任,那么他无疑可以为他的义务或者责任投保;第二,他可能在一个与雇员寿命有关的养老金计划中对雇员负有义务,对该项义务他也可以投保;第三,由雇主安排的团体人寿保险及事故保险,可以被看作是由雇员以雇主作为代理人为自己的生命所投的保险,也可看作是由雇主以雇员作为受益第三人所投的保险;第四,雇主可能会为失去雇员的技艺和劳动能力而担忧,因此雇主在享有获得雇员工作的法定权利范围内,对其雇员的生命和健康具有保险利益。总之,借用英国Pearson勋爵之解释:“取得保险单之时存在的可以投保的保险利益的价值,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一个劳务合同就提供了合理确实的价值基础。如果没有合同,整件事就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如果某一权益的存续建立在情绪、好感或者互利之上,要用金钱来估计出其总额或价值是不可能的。”

〔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雇员能否为雇主之生命投保呢?在我国实践中还未有出现,但在国外,判例持肯定立场:一个雇员在未到期的雇佣合同的金钱价值范围内,对其雇主的生命有保险利益。当然,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既无肉体可以危害,又无灵魂可以诅咒”的公司作为雇主的情形。

同上书,第93页。

我国《保险法》§3114

他人生命之保险利益之五:被保险人之同意〓〓

关于人寿保险,“其目的不是除去每个特定合同中的投机性,而是限制公众以他人的生命为对象从事实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该目的可通过两项限制投保人范围的保护措施达到:(1)他们与标的生命的人必须有紧密的家庭关系或经济联系;(2)投保必须征得标的生命的人的同意。”

同上书,第81页。

人身保险合同道德风险防范非常重要,乃在于现代法制对人之关切更重,人身之伤害,无法以同质救济的方式获得补偿,故防范重于补偿。但人身伤害之风险,最佳判断者仍然是自然人本人。因此,若被保险人主观上判断认为无道德风险之存在,表示同意,则应认许第三人以被保险人之人身投保,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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