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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可以保险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

第四节〓财产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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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内容〓〓

财产保险利益的内容,依其作用可分为积极财产保险利益和消极财产保险利益。积极财产保险利益,可定义为某特定人对某特定客体之价值关系,此价值关系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破坏,而引起被保险人财产上之损害。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一般指被保险人对债权、物权、准物权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及期待利益。消极财产保险利益,可定义为某特定人对于一种不利之关系,此关系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产生,使得被保险人之财产遭受负担。

财产保险利益

的内容

1.积极财产保险利益

1.债权: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

2.物权3.准物权财产上之现存利益

财产上之期待利益

强制性

直接性

2.消极财产保险利益

1.法定责任保险

2.合同责任保险

3.必要费用保险

4.消极损失可能性保险

积极财产保险利益必须兼具强制性及直接性。所谓强制性,是指该利害关系所发生的权利或利益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所谓直接性,是指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将直接受到不利益。积极财产保险利益之共同要件须同时具备强制性及直接性:(1)有强制性且有直接性时,有保险利益。利害关系具有强制性以及直接性时,则对于该利益与利益赖以产生的财产均有保险利益。(2)有直接性但欠缺强制性时,没有保险利益。财产之存在若对自己有事实上之直接利益,但该直接利益,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者,则对该财产仍缺乏保险利益。(3)欠缺直接性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被保险人的损失发生之间,必须具有直接性。因为只有具有直接性,才可以衡量保险利益之大小,并确定保险金额。基于须有直接性的要求,具有直接性者,有保险利益;反之,仅具有间接性者,虽保险事故对于损害之发生事实上或有影响,亦欠缺保险利益。

消极财产保险利益体现在消极保险之中,消极保险一般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法定责任保险。此种保险的功能在于,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法律之规定而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所产生的损害,譬如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契约。法定责任保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合同效力的保险,其被保险人是依法应付赔偿责任之人,而非灾害直接发生之对象。(2)合同责任保险。这是纯粹依当事人意思而产生合同责任的保险。这种责任保险和上述因契约关系存在而衍生之债务不履行所产生责任的保险不同。契约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应负的责任,乃是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依合同方式所产生的。最明显的例子是再保险合同。其合同性质为责任保险,责任产生基于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约定。(3)必要费用保险。此保险乃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某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某种费用支出必要性的保险,这种费用支出必要性,虽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真正已经支出,不属于积极财产之损害,但此必要性已经构成消极财产之损害,因此一般被学者列为消极保险之一种。例如保险法上的医疗费用保险,除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外,若属于被保险人所必要支出的其他费用,也应包括在内。德国联邦法院判决:“受害人因缺乏金钱无法购买补药而未支出任何费用,但依一般情况可认为当时受害人确有购买补药的必要时,此必要性也可以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4)消极损失可能性保险。此种保险的目的不在于补偿目前财产之损害,也不属于必要费用之补偿,而是针对将来消极损失发生之“可能性”而言,所以可以说是积极保险之期待利益保险的相对词。例如,于车祸后被害人提出诉讼,被告不愿被制,势必尽力抗辩,则存在因败诉而需支付诉讼费用的可能性,即为此种保险之标的。外国保险实务界存在的“法律保护保险”为典型的消极可能性保险。

二、财产保险利益的判断

一般来说,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认为有保险利益:

(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

凡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无论此种权利是现有的还是将来的,都可认为有保险利益。所谓法律上的权利,是针对一切法律确认的权利而言的,如抵押权、留置权、所有权等。几个人共有一物时,各共有人均有保险利益,并可就共有物投保。

(2)保管人。

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货物,也有保险利益,但以其所负的责任为限。因此,仓库所有人就其所保管的货物、运送人就其所运送的货物,均可就标的物毁损、灭失所蒙受的损失及因而所负的责任投保。保管人就所保管货物,既可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为委托人的利益投保。但如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由委托人受领保险金。

(3)占有。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对标的物有占有的事实,即可对标的物全部价额投保,即使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安全存在无任何责任,也不影响其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因此,无因管理人对于其所保管的标的物也有保险利益。但如占有人是恶意占有,则无保险利益。如小偷以窃得物投保,或窃得物的恶意买受人就标的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拒绝赔偿。

(4)股东。

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颇有争议。我国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无保险利益,应视其对公司责任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股东及股份有限责任股东,其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无保险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乃属当然的事理。

参见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28—29页。

(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合同,如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的对象,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可就该财产投保。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规定:“基于有效契约而产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有保险利益;承揽人为他人修理房屋,则承揽人对于修理标的——房屋有保险利益。

(6)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可分为两种:第一,积极的期待利益。即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其经营中的事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存在可获得的利益。对于此种利益,也可予以投保。美国保险法规定,关于积极期待利益的保险,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可按约定价额获得赔偿,无需另行证明。而在英国,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则限于投保人所能证明的期待利益。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第二,消极的期待利益,即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是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于各国保险法均将责任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因此,通常认为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的全部财产及其顺利地经营业务所可获得的一种经济利益上。投保人凭借此种保险措施对于因偶然事故发生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或不利益获得填补。此即所谓消极的期待利益。因此,消极的期待利益之所以可以成为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其现有的财产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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