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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可以保险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

第五节〓保险利益规范的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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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一般而言,针对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一、财产保险利益规范之时点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应当足够了;但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这一规则渊源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时享有可以投保的利益。海事冒险活动的盛衰变迁,尤其是那些去往遥远国家的漫长航程,早已经证明海上保险中要求保单签发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不现实性。因此,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按照“不失与否”条款承保船舶和货物,早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单签发时标的已经灭失(但被保险人应当对此不知情),保险公司在得到损失通知时,仍然会向标的之所有人赔付。另外,在交通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商人经过长途跋涉去购买货物,常常在实际购买货物之前,就将购货后的回程投保,这是一种很方便的做法。在这一点,并不存在很充足的理由能够证明火灾保险和海上保险有什么区别。申言之,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损失补偿保险。

〔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上述规则之成立,是出于“商业经营”和“对财产的充分保障”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商人们需要在他们的利益成熟以前安排保险。第二,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的合同,它应该着眼于损失发生的时刻。“只要被保险人在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补偿原则的目的就能完全实现。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就可能排除了在投保以后获得财产的保险。它要求合同当事人每天取得一个新的建筑工程保险,以增加对前一天的建造的保障。它可能排除于航程中某一较后的时点被装上船的货物的海上保险单。……由于可能丧失对投保后获得的财产进行承保这一有利可图的营业,保险人一般不会提出在投保时缺乏保险利益的抗辩,即使保险人可以获得这样的抗辩,保险人也不会提出抗辩。”

〔美〕约道·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二、人身保险利益规范之时点

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反,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第3款又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上述规则反映了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它不是一个在意外事件(死亡或生存)发生后的补偿性合同,而是一个以每年支付特定费用为代价,由保险公司在未来某个时间支付一笔固定金额的合同,这一金额由即将支付的保险费的价值累积而成,保险费的支付是为了换取延期的报偿。因此,只要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保险利益就足够了,没有必要要求他在意外事件发生时也存在保险利益。“如果需求后者,则保险合同就会完全改变其约定和后果。它将不再是一个死亡发生时支付一笔与订立合同时的利益价值相当的固定金额,而且背其字面意思,成为一个随着死亡时存在的保险利益价值的变动而支付不特定金额的合同。然而,投保人付出的代价或者保险费却是依据签订合同的原始固定价值计算的,因此也是固定不变的,这样,投保人将有义务每年支付一笔固定的依据其取得保单时的利益的价值计算出的保险费,却换回一项收回不确定金额的权利,该金额就是死亡发生时存在的利益的价值。因此,尽管他为此作出了约定并支付了固定的保险费,却不一定得到那笔固定金额,它可能比原定的少得多,或者根本没有。这在我们看来是如此违背正义、公平和通常的诚实观念,因此我们认为不能作这样的解释。”

〔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中译本),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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